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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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制度执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制度执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公正以及推动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制度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这限制了制度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探讨一些常见的制度执行问题,并提出改善的建议。

一、立法与实施之间的脱节立法与实施之间的脱节是影响制度执行效果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缺乏充分调研和前期准备工作,往往无法充分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各方利益差异。

这导致了许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困难并无法达到预期目标。

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加强前期准备工作。

立法时需广泛征求专家意见、听取民众建议,并对相关利益方进行深入调研。

此外,还应加强监督机制,确保立法过程透明公正,并对废止或修订不合适的旧有制度迅速作出反应。

二、执法过程中的权力滥用在一些情况下,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成为制度执行的一大问题。

他们可能出于个人利益或其他动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操作不当,导致公正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为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加强执法监督。

建立健全的投诉举报机制,让民众能够方便地对权力滥用行为进行举报,并且保证举报者的匿名性和安全性。

同时,应增加审查程序和外部监管制度,确保执法人员遵守职业规范和道德准则。

三、执行过程中的不透明在执行过程中缺乏透明度也是制度执行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

部分政府机构缺乏主动公开信息和数据,给公众提供了监督制度执行的渠道。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推进政务公开。

政府机构应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并提供相应数据、统计等支持材料。

此外,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实践,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四、处罚力度不足部分制度的处罚力度相对不足,无法起到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作用。

这使得一些人利用漏洞和空子进行违规操作。

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严正打击。

适当增加处罚的力度和频率,提高违法成本,切实起到震慑作用。

此外,还应推进立法工作,及时地修订和补充相关条例与规定,确保制度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立法学论文法学院法学0804班林添200848400430论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学0804班林添 200848400430摘要: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本文就中国现行的立法制度的不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依职权立法的问题,地方立法中“较大市”的立法问题,地方立法层次过多的问题,地方权力平等的问题分别阐述。

Abstract:Legislative system is the lawmaking activities, the legislative process must follow the floorboard of all sorts of substantive standard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Without good legislation system, laws and statutes, regulations just difficult to finish having draw other norm document, as a result still better enforcing the law , judicial systems can bring the due effect into play , realize rule by law or build just not elementary condition of modern law-ruled country neither. This article deficiency moving towards Chinese legislation system currently in effect,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 administrative organ leans on authority of office legislation problem, middle "bigger local legislation city " legislation problem , local legislation overlapping and unwieldiness problem, the equal local authority problem expounds respectively .关键词:立法制度中国现行立法体制不足与完善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的短板弱项》
法院规章制度是法院内部管理的重要途径,能够引导法官、庭审员等司法人员依法行使权力、行使职责。

然而,目前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规章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短板和弱项,亟待改进和完善。

首先,有些法院的规章制度存在着执行不到位的问题。

一些规章制度的内容制定得较为模糊,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致使部分规定得不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容易造成规章制度的失灵,使得法院内部管理不够规范、严密。

其次,一些法院的规章制度在内容方面也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一些规章制度在设立、修改、停止等方面缺乏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导致规章制度的更新和调整工作不够及时、灵活。

同时,一些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一些瑕疵,可能会对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产生一定的阻碍。

此外,一些法院的规章制度还存在着对司法人员权利、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这就给一些司法人员留下了在执行职责时的隐患,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规范行为的出现,这对法院的形象和工作效率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因此,建议各地法院应该针对这些短板和弱项加以改进,采取措施完善规章制度,确保法院内部管理的科学、规范运行,保
障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

同时,也需要在制定规章制度的过程中,适时听取各方意见,确保规章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儿童性虐待是一种严重侵犯儿童权益的犯罪行为,对于儿童的身心健康产生了严重影响。

我国立法对于儿童性虐待的防治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定义方面存在不足。

现行刑法对于儿童性虐待的定义过于笼统,没有明确将其与其他形式的性犯罪区分开来。

对于儿童性虐待的认定存在困难,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建议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儿童性虐待的概念与范围,使之与其他性犯罪形式区分开来。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惩罚力度上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刑法对于儿童性虐待的处罚力度相对较低,无法有效震慑犯罪分子。

建议加大对于儿童性虐待犯罪的处罚幅度,增加法律的威慑力。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预防和保护方面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的儿童保护框架相对薄弱,无法为儿童提供足够的保护。

建议加强对儿童的预防教育,提高社会对于儿童权益的关注度。

建议建立健全的儿童保护机制,完善相关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对受虐儿童的救助和保护工作。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在配套措施上存在不足。

仅仅依靠刑法对于儿童性虐待进行处罚是不够的,还需要配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性防治。

建议建立完善的儿童保护制度,加强跨部门协作,形成合力,共同保护儿童的权益。

要做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的工作,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

建议加强对儿童性虐待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于儿童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需要加强家庭、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儿童性虐待防治的合力。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定义、惩罚力度、预防保护、配套措施和社会参与等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只有通过全方位、多层次的改善措施,才能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预防和减少儿童性虐待的发生。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

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

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

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

立法提案制度及其完善立法机关在审议和通过法律之前,首先要由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对所要制定的法律案提出相应的动议,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才能使某一种法案进入立法机关的立法议程。

因此,立法提案是法案进入立法议程的起始阶段,也是一项很重要的立法环节,对法案的制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对其重视不够,在立法理论中也对其缺乏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立法提案或提出法案是提案的一种。

什么是提案?学者们众说纷纭,意见不一。

有学者认为,提案在议学中称为动议,在国外立法机关的议事规则中称为提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动议①。

有学者则认为,提案是指提出为供讨论的议案②。

美国学者司徒吉士认为,提案是向议会提出考虑和行动的一种建议或审问的正式声明。

所谓动议,是指出席会议的人,提出一个问题或意见,请求与会者予以讨论或采纳③。

笔者认为,所谓提案即提出议案,指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动议。

作为提案一种的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主体即立法提案权人是指提出立法动议的人或机关。

立法提案权是指法定的机关或人员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法律动议或法律草案的权力。

拥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或人员各国规定都不一样④。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立法法①[台]罗志渊:《立法程序论》,正中书局1974年版,第85页。

②[台]王堡丽:《议学理论与民权运用之研究》,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137-138页。

③司徒吉士著,沈已尧译:《会议程序规则》,香港经济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8页。

④大致有以下情况:第一、属于议会。

如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的各项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我国儿童性虐待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是社会责任。

但是在当前的立法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存在的缺陷,导致对儿童性虐待的防治工作并不完善。

有必要对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

一、缺陷分析1. 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目前,我国对儿童性虐待的法律定义并不明确,仅在《刑法》中的相关条文中提到,但并没有对儿童性虐待作出专门的定义。

这使得儿童性虐待的界定不够清晰,容易给施暴者留下法律漏洞,导致对性虐待的惩处不够严格。

2. 法律责任不明确在我国的刑法中,对儿童性虐待的相关罪行处罚并不够严厉,对于施暴者的法律责任也并不明确。

一些性虐待案件中,由于法律责任不清晰,导致施暴者的刑罚并不足以对罪行进行惩处。

3.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儿童性虐待防治立法中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例如对于儿童性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性虐待案件的处理程序也不够健全,导致对儿童性虐待的防治工作并不到位。

4. 缺乏专门机构的监管二、完善建议针对儿童性虐待问题,应制定专门的法律对其予以明确的法律定义,并对性虐待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以便对施暴者进行严格的制裁。

应该明确因性虐待给受害者造成的心理和身体伤害的界定,使得对性虐待行为的刑罚更具强制性。

2. 加大法律惩处力度在相关的刑法条文中,应该加大对于儿童性虐待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施暴者的刑罚应该更为严厉,以达到对性虐待行为的强有力的打击,给予受害儿童更有效的保护。

应该建立健全的儿童性虐待防治法律制度,包括对儿童性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进行规范,制定特定犯罪行为的法律程序和程序规范,保证对受害儿童的保护工作更加到位。

在推进儿童性虐待防治工作中,应该加大对监管机构的专业化建设力度,提高对性虐待案件的处理和对受害儿童的保护工作的专业化程度,使得监管机构的工作更为准确并具备更强的专业性。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

区域治理法治现代化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及其完善——以《民法总则》第33条为分析对象刘欣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摘要:《民法总则》第33条扩大了意定监护的主体范围,体现了我国监护制度的进步,顺应了国际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保护理念,是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必然选择。

但是该条仅对意定监护做了宣示性规定,意定监护制度的框架在我国尚未被建构。

意定监护协议的设立、生效、监督、终止的整个过程在我国都存在缺陷。

在完善思路上,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应当以公证为前提以减少对协议效力的争议;规范缔约主体的资格;明确意定监护契约的效力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构监护监督人与监督机关双管齐下的监督模式;明晰协议解除的具体情形。

关键词:意定监护;监护监督;民法总则;公证一、问题的提出意定监护是在监护领域对自愿原则的贯彻落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做的安排[1]。

意定监护制度是为适应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的人口现状而作出的立法抉择。

加之传统单一法定监护模式对当事人进行过度保护,使其完全丧失了与他人为市场交易行为的自由,这与民法秉承的“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相悖。

故意定监护制度的设立有其历史必然性。

但《民法总则》第33条关于意定监护之规定过于粗糙,意定监护协议的缔结、生效、监督、终止均缺乏相应规则规制或者规制不充分,不利于发挥民法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的指引功能以及其作为裁判规范的裁判功能。

本文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的设立、生效、监督、终止这四个方面来阐述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之立法缺陷,并分析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对意定监护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二、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缺乏意定监护协议缔结的具体规则首先表现在未对意定监护人的资格进行限制。

《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愿与自然人或者组织订立意定监护契约,以确定在其行为能力退化时由该相对人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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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

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

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

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

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

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

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

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统很少。

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又重新滋长。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

它们是:第一,人治观念。

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对立法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是不重视,总认为立法不管用,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烦。

因此,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立法还多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有些领导干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

第二,治民不治官的观念。

有些领导干部往往把自己摆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位置,总习惯地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忘记了自己同样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从而无视法律的规定。

第三,法律工具主义观念。

将法律仅视为一种治人的工具,而不具有法律的目标价值观念。

甚至认为,当对自己有利时就拿来适用,对自己不利时就不执行。

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立法观念的根植和立法方略的推行。

因此,实行立法必须要大力培养和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重点是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立法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建设,切实地进行为依法立法所要求的观念更新。

1.树立法治观念。

为此,必须明确:第一,宪法至上。

法治的实质是宪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

宪法至上是法治的最高体现,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灵魂。

第二,法律具有极大权威。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法大于权。

任何人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

第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树立权力制约观念。

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必然导致腐败。

这是人类历史证明了的真理。

3.树立人权观念。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执政党,必须把保护人民的权利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

社会主义最讲公平、最重视保护人民的权利。

我们应该理直气壮地讲人权,高举人权的旗帜。

4.矫正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树立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标主义并重的观念。

将法律视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的同时,结合法律目的,把立法、依法治国的重心转向人民权利的保障及正义的实现,应是我国实行立法、依法治国的策略选择。

二、在立法立法方面,有关立法立法空白较多,所立之法缺陷较大目前,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立法法制建设还比较滞后,立法管理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质量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突出表现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使立法执法者难以适从;有些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太原则,不便操作和畸轻畸重;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某些立法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往往规定的幅度过大,并且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立法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立法权;立法程序法律制度很不健全,没有实现立法程序法律化,严重影响了立法机关的立法。

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法律体系,为立法创造法律条件。

首先,必须加快立法步伐,改变某些领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况。

当前,特别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解决在建立商品市场、原材料市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劳动力市场等方面执法依据不足的状况;改变实施细则滞后、法规不配套现象,尽可能使法律法规及规章同步出台,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实际,操作性更强,以解决有法难依问题。

其次,注重立法质量,纠正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立法质量的倾向。

法律、法规的生命力在于其质量。

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文件修改过于频繁,并且有些在实践中难以施行,问题的要害在于立法时,立法者对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科学而精细的调查研究,或者着力于通过立法解决本部门的编制、级别、经费及其他种种具体问题。

应当看到,一个法律文件制定得成功与否以至于最终能否被有效地施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法是否正确而深刻地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以及它所要调整的那部分社会事务发展的客观规律。

因此,立法必须提高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使法律充分体现民意,与社会生活相一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要防止立法中渗入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影响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

同时,避免各种规范性文件在调整社会事务时发生重复、冲突或疏漏,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再次,抓紧制定立法程序法,改变立法程序缺乏法律规范的现状。

可以说,离开了立法程序法,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

最后,立法要依法。

三、在立法执法方面,现存的立法执法体制不顺,影响了法律、法规与规章的执行效果现存的立法执法体制不顺。

具体表现为:第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

从法理上说,执法主体只能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不能拥有执法权,然而目前立法执法主体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现象并不少见。

以政企不分为例,工商部门管市场,又办市场;城建部门管理城市建设,自己也搞城市建设,并进行自我质量监督;种子公司既是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又是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监督者,等等。

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人为形成监督不力。

第二,立法执法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结果造成执法工作形不成合力,相互掣肘,办事效率不高。

第三,管理系统交叉过多,职责不清。

如对个体户的管理,涉及到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多家执法部门,由于对同种法律行为有多种不同执法依据的交叉,客观造成立法执法者不作为、乱作为或难作为。

与此同时,我国立法执法队伍建设虽然经过多年努力,有了长足进步,但是整体素质仍然不高。

目前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少,如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随意执法、乱施处罚等问题的出现,既有不懂法而出错的,也有滥用权力而违法的。

因此,必须理顺现行立法执法体制,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原则,走综合执法之路。

要积极推行立法执法责任制。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立法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立法执法职责,健全立法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立法责任追究机制,实现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的目的。

立法执法责任制,要力求做到实际、简明、准确、可操作性强。

具体推行时,关键要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清理立法执法主体,明确执法依据和执法权限,切实减少立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努力提高立法效能;二是确定执法岗位,分解执法职责,严密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标准,切实改变过去那种执法岗位不清,职责不明,权力行使层级之间“上侵”、“下夺”、“左挤”、“右占”,相互扯皮、揽功诿过的现象,有效地规范立法机关内部管理秩序,提高立法效率;三是架构执法评考体系,突出执法效能评估,完善立法责任追究机制,将立法职权的行使与执法人员的年度考核奖惩紧密挂钩,实现行政权的规范运作。

同时,要提高立法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其关键是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健全对立法执法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奖惩、辞职、辞退等具体制度,突出严字,严格管理,严明纪律,赏罚分明,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机制。

四、在立法监督方面,现行立法执法监督体系乏力,存在缺陷目前,我国对立法权力的监督制约形成了自己的体系,这一体系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立法机关自身的监督、党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的社会监督。

应该说,我国的监督体系是比较全面和严密的,它在实际工作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表明了立法权力监督乏力和监督体系存在缺陷。

这其中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监督机制上的原因。

立法方面,主要是缺乏监督的法律规定,以致使人民群众等一些社会监督流于形式而得不到落实。

监督机制上,主要表现为有些监督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发挥。

例如,作为立法系统内的专门监督的立法监察,由于它与立法机关有着立法隶属关系,使得这种监督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履行其监督职责,以致弱监、虚监、失监现象相当严重。

还有,立法复议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有些同志怕麻烦、推诿等不愿受理立法复议申请的情况还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在立法复议决定上,还存在该撤销或者变更而维持的情况,上下级之间“官官相护”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等等。

因此,必须强化和完善立法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执法。

首先,加强权力机关对立法执法工作的监督。

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尽快制定《人大监督法》。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和任免干部时,应该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是否依法办事作为衡量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

在听取他们的述职报告时,应把他们领导的地区或部门的执法状况作为重要的考察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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