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概念及犯罪形态问题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刑法: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
立法解释: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刑法效力: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2、刑法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溯及力——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判决、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危险犯之特殊中止形态研究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u a o n n P b i e u t ol g or l f n Hu a u l S c r y C l e c i e
Jn2 0 u. 09
Vo. 1 No 3 12 .
危 险 犯 之 特 殊 中止 形 态 研 究
第 19条第一款 为例 : 1 如果认定 为破 坏交通工具之 危险犯既 在工作 中有不 良情绪。同月 2 8日早饭 时 , 被告人李某 拿了 四
遂 , 在 3年 以上 1 应 0年 以 下 的法 定 刑 幅 度 作 为 基 准 进 行 处 块刚买回来 尚未验收的豆腐干吃 , 受到食堂领导的批评 , 便怀
二、 问题 之提 出
( ) 法之规 范 一 刑
以上 两则案例呈 现多种观点 : 一般通 说认 为 甲已构成危
我国现行刑法对危险犯之规定 典型体现在刑法典第 16 险犯 既遂 , 1 其后将大石头移开的行为属于悔罪行为 , 可以作为
少数学者认 为甲构成相对应 的中止犯 , 但 条和第 19条第 一款 : 1 第一 百 一十 六条 : 坏火 车、 破 汽车 、 电 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
害结果之发生 , 认定 为危险犯之 既遂 、 中止 , 是实 害犯 之 中 某在某县罐头厂食堂做季 节性临 时工期 间, 还 认为 自己辛辛 苦
止对 犯 罪 人 的定 罪 量 刑有 重 要 影 响 。 以刑 法 典 之 第 16条 和 苦喂养猪 , 1 生产季节 一过就要 回家 , 连猪 肉都吃不上 , 便一 直
张世金
( 西 民族 大 学 政 法学院 , 西 南宁 500 ) 广 广 306
摘 要 : 险犯之 中止形 态是指行 为人在故意实施犯 的行为过程 中, 危 自动停 止其犯罪行为或者 自动有 效地防止 了危险结
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1.犯罪的停止形态(直接故意犯罪)∶是指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
2.犯罪既遂∶是指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其客观方面齐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
①行为犯∶危害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并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例如∶伪证罪、诬告陷害罪、脱逃罪②举动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齐备的犯罪。
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罪;传授犯罪方法罪③结果犯∶是以危害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要件的犯罪。
例如∶故意杀人罪;④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例如∶放火罪;爆炸罪3.犯罪预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着手实行的犯罪形态。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法国模式①实行终了的未遂∶为杀人而开了一枪,结果没打中②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人入室盗窃时,主人回来了,不得已而逃走③能犯未遂∶抢劫犯围住商人,正准备打劫时,突然来了警车,只好放弃。
④不能犯未遂∶⑴手段不能犯未遂(方法不能)∶假枪当做真枪去射杀他人⑵对象不能犯未遂(客体不能)∶抢劫犯进去商场误把假人模特当真人砍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①预备行为的中止和实行行为的中止②实行终了的中止和未实行终了的中止③放弃一次侵害的中止和放弃重复侵害的中止④个犯的中止与共犯的中止∶⑴在犯罪集团中,只有首要分子自动中止并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才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
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及其具体认定

、
关 于危 险犯 的 犯罪 形态 , 国刑 法 学界 主 要 有 三 我
在 危 险犯犯 罪 中止 的认定 上 。以刘某 投毒案 为例 。被 告 人 刘某 因对 厂领 导 和工 人 不 满 , 产生 报 复之 念 。某 日上 午 l 0时许 , 某 来 到该 厂食 堂 , 炊事 员 外 出之 刘 乘 机, 将带来的“0 5农药倒入炒好的黄豆芽菜和酱油 16 ”
然造 成 了法定危 险状 态而成立危险犯的既遂 , 自动有效地 防止 了实害结果发 生的, 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但 应 增 设条 文之前 , 应尊重法律拟制 , 并立足中国刑 法解 决危 险犯犯 罪形 态的具体认 定问题。
关键 词 : 险犯 ; 罪形 态 ; 体 认 定 危 犯 具
中 图分 类 号 : 943 D 2 .2
国刑 法 与 比较 刑 法 。
7 6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法定 危 险状 态 发 生 后 , 当肯 应 定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然而 , 如果行为人 自动排 无疑 , 作为刑事立法为行为人中止犯罪而架设的 除该危 险状态 , 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 , 当认定 为侵 应 “ 黄金桥”犯罪中止的法律效果应从 司法上充分体现 , 害犯 ( 害犯 ) 中止 。因为 , 于危 险犯来 说 , 实 的 对 既遂 状 出来。 然而我 国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所持有的一旦 态 的形成 只是说明了危险犯的犯罪过程 已经结束 , 但 法 定危 险状 态 出现 则成 立 危 险犯 既遂 的观 点 , 乎 限 似 实害犯 的犯罪过程 尚未结束 , 由此可 以认 为 , 险状 危 制 了犯 罪 中止 适用 的 司法 空 间 。鉴 于此 , 内一 些刑 国 态 出现 后 ,成 立 危 险犯 中止 的 时 间条 件 虽 然 不 再 具 法 学者 向传 统刑 法理 论 发起 挑 战 , 提 出 了各 种各 样 并 备, 但成立实害犯 中止 的时间条件却仍然存在着。 哒 的理 ̄ i 想 。 S , t 种观点实际上是在 同一个犯罪 中同时肯定存在危险 持“ 险犯 只能是未遂犯 ” 危 论者认为 , 由我 国《 刑 犯和实害犯 , 认为既成立危 险犯 的既遂 , 又成立实害 法》第 2 条第 1 3 款规定可 以推断 出,犯罪既遂就是 犯 的 中止 。但 由 于属 于 同一罪 质 , 定犯 罪 既遂 还是 “ 是 着手实行犯罪行为而‘ 得逞 ’ ” 。 而对于危险犯而言, 犯罪 中止 , 由 是适用危险犯法定刑还是免除处罚 , 依然 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不是仅仅为 了造成危险状 令人 无所 适 从 。 态, 而是 为 了造 成实 害结 果 , 以 , 所 造成 实 害 结果 的才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当行 为 人 的行 为 造 成 一 定 的 “ 是“ 得逞 ” 才 是犯 罪既 遂 。行 为人 在 危 险状 态产 生后 , 抽 象 危 险状 态 后 , 为人 没有 采 取措 施 消 除 这 种危 险 行 又 自动 消除该 危 险状 态 的 , 直接 认 定 为危 险犯 的 中 应 状态 , 以致 于使 该 危 险状 态脱 离 行为 人 自力 控 制而 使 止 。网 种观 点表 面上 使 犯罪 中止 问题 得 到 了妥 善 的 受 保 护法 益 产生 具 体危 险时 构成 危 险犯 罪既 遂 。”换 这 处理 , 际上却顾 此 失彼 。因为 , 果说 只有 犯罪 分子 言 之 , 果 行 为 人 造 成 危 险状 态 , 负 有 消 除 该 危 险 实 如 如 则 “ 得逞 ” 即达 到犯罪 目的才 是犯 罪 既遂 , 虽 然 犯 罪行 状 态 的义 务 。如果 行 为人 能够 消除该 危 险状 态 而没 有 则 为 造 成 了法定 的实 害结 果 , 由于犯 罪 分子 的犯 罪 目 消除 , 构 成 犯 罪 既遂 ; 果 行 为 人 自动 消 除 了这 一 但 则 如 的是 为 了造 成 更 严 重 的实 害结 果 , 仍 应 属 于 未 “ 则 得 危险状态 , 则不 以犯罪既遂论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 逞 ”而只 能 以犯 罪未 遂 论 。这 说不 过 去 , 至 可 能促 整个过程分成两个阶段 : 。 甚 第一阶段造成 了一定 的危险 使 犯 罪分 子 故 意 编造 “ 罪 目的 ” 骗 获 犯 罪 未 遂 的 状 态 , 二 阶段 视是 否 自动 消 除这 一 危 险状 态 来 判定 犯 来 第 从 宽处 理 , 司法 实务 中引发 另 一种 混 乱 。 其来 源 , 是否成立犯罪既遂 。根据这种观点 , 在 究 危险犯 的行为方 该 观 点 只是 犯 罪 既遂 理 论 中 “ 罪 目的 实 现 说 ” 犯 的一 式 成 了不 作 为 。另 外 , 如果 行 为人 虽 然在 第 二 阶段没 种具 体展 开 。 有 自动 消 除危 险状 态 , 因意 志 以外 的原 因被 他人 消 却 持 “ 险犯 既 有 既 遂 形态 又有 未 遂 等 未 完 成形 除 了这 一 危 险状 态 , 成立 犯罪 既 遂还 是 成 立 犯罪 未 危 是 态 ” 者 中 , 人 大胆 提 出 :犯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关键词: 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立法模式内容提要: 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实际损害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为更好地为立法论和解释论服务,将实害犯作前述界定是有必要的,借此亦可与结果犯区分开。
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而行为犯与结果犯解决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
从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随意性。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注:[日]木村龟二著:《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日本学者认为,关于危险概念,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有下述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
它是指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
第二种理解是所谓“行为危险说”。
它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
(注:参见[日]宫内裕著:“关于危险概念”,载《泷川花甲阿纪念论文集——现代刑法学课题(下)》,1955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副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国外许多学者还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危险概念还不能称之为“危险”。
问题在于目前处于主流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之所以处罚尚未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因为尽管行为尚未实际侵害法益,但已经威胁到了法益。
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

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
1.结果犯。
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行为人对被害人着手实施杀害行为后,只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2.行为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
比如,诬告陷害罪是行为犯,在行为人实行了诬告陷害行为的场合,即成立该罪的既遂,至于被诬陷人是否受到了刑事处分不是成立该罪既遂所必要的。
再如绑架罪,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即告既遂,而不需要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3.危险犯。
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比如,破坏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的危险,就认为犯罪既遂。
并不要求必须实际造成这些交通工具倾覆,才是犯罪既遂。
4.举动犯。
也称为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存在既遂形态与预备形态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
如煽动分裂国家罪,即为举动犯,一着手实行煽动行为,即告既遂。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

刑法中的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危险程度与罪责界定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罪责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其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危险程度和罪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本文将从刑法角度探讨这两种犯罪情形的区别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公共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公共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众利益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社会危害性强: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可能给公众带来重大损害。
2. 潜在影响广泛:公共危险犯的行为可能会对大量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影响,具有广泛的危险性。
3. 故意为主:作为一种严重犯罪,公共危险犯通常是被故意实施的,即犯罪人有预谋或者明知故犯的意图。
在刑法中,对于公共危险犯的罪责界定一般较为严格。
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对于公共危险犯可以处以较高的刑罚,例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二、个别危险犯的特点与罪责界定个别危险犯是指那些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危害个别人员或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相对局限性: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主要针对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对象,对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安全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
2. 故意或过失可并存:个别危险犯的行为不一定是故意为主,有些犯罪行为可能由于过失引发,但在导致危害结果时犯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过失。
3. 罪责较轻:相对于公共危险犯,个别危险犯的行为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在刑法中其罪责一般相对较轻。
在对于个别危险犯的罪责界定时,刑法一般会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程度。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个别危险犯通常可以处以拘役、有期徒刑等较轻的刑罚。
三、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在一些具体案例中,公共危险犯与个别危险犯的界限并不一定清晰。
有些犯罪行为既可能对大众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也可能对特定人员或对象造成直接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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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危险犯概念及犯罪形态问题【摘要】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目前尚存在较大争议。
其中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危险犯的概念和犯罪形态两个问题上。
危险犯的概念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并且具有重构的空间。
危险犯的停止形态学界也存在不同学说。
对于危险犯的概念与犯罪形态问题进行分析很有必要。
【关键词】危险犯;概念;犯罪形态一、危险犯的概念危险犯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必须对其概念进行熟练的掌握。
危险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致有三种概念。
(一)立足于犯罪既遂角度的观点形成通说的是立足于犯罪既遂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论述,即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1]。
此类观点认为,危险犯作为立法者在刑法分则中设置的犯罪类型,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上具有显著不同于其他犯罪类型的个性特征。
在刑法分则中共21种危险犯,其中15种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3种犯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还有3种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根据此种通说的概念,危险犯所要保护的法益往往都是十分重大的,因此刑法对其既遂的判定并不等到其行为真正造成实害结果为标准,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发生实害结果所达到的危险程度,一旦达到了某种可能造成实害后果的危险状态,就认定其行为为犯罪既遂,此种犯罪即称之为危险犯。
(二)立足于犯罪成立角度的观点有刑法学者立足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进行表述,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2]。
根据这一定义,如果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有可能成立犯罪;反之,不成立犯罪。
立足于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这两个角度分别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有实质性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对危险状态在危险犯构成中的地位这一问题的认识上。
在前者看来,没有发生危险状态时,危险犯同样是可以成立的,只不过成立的不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而是未遂或者中止形态,因此,危险状态是危险犯的既遂的标志。
而在后者看来,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乃是危险犯是否成立的标志,而非是否既遂的标志;在危险状态没有发生时是绝对不成立危险犯的,而不是可以成立危险犯的未遂或中止形态。
(三)立足于处罚根据角度的观点第三种观点是立足于处罚根据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
如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3]。
此种观点认为在结果责任的时代,行为如果造成实害结果则理所当然的应收刑罚处罚;还有一些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是已经进行到一定的程度,使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按照刑法规定也应当受刑罚处罚。
此种情况下对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但是已经使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之中称之为危险犯。
按照这种观点,危险犯和实害犯不是对立的概念,不是对罪名的分类,而是对犯罪阶段情况的分类。
所有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状态都可以称为危险犯,这就为这种情况下的刑罚提供了合理的依据。
二、危险犯概念之评价和重构(一)危险犯概念不统一的原因综观我国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不难发现,之所以在对危险犯概念的界定问题上形成见解纷呈的局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采取了不同的立足点。
而立足点的不同又源于对危险犯的范围在认识上所出现的差异。
比如在立足于处罚根据来界定危险犯概念的学者看来,不仅刑法分则中那些被传统观点认为是危险犯的21种犯罪是危险犯,就连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也是危险犯。
进一步说来,在他们眼中除了实害犯的既遂犯的情形外,其他情形都属于危险犯的范畴。
(二)以犯罪既遂作为危险犯概念成为通说的合理之处目前根据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是刑法界通用的观点,越来越得到大家的认可。
其中主要有如下两个原因:第一,与法律条文相契合。
立足于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同刑法分则立法者所规定的21种危险犯相契合,立法者对此21种犯罪正是因为其牵扯法益重大所以提前了其既遂的时间,对其进行提前的保护。
而其他类犯罪包括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都有其特殊的犯罪既遂判定标准,此四类犯罪完整的组成了犯罪既遂形式的全部,并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个罪,从刑法研究上来说形成了有机整体,有利于刑法理论的完善化和体系化。
第二,有利于实践的认定。
立足于犯罪既遂来界定危险犯的概念,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定一些犯罪的既遂标准。
因为以此为标准,那么我们眼中就只有21种危险犯,其他类犯罪的标准就按照其各自的特点和规律来判定即可,而对此21类犯罪只需要我们根据危险犯所独有的行为造成某种危险状态来判定既遂为标准。
这样各类犯罪之间就容易形成鲜明的判断标准不至于混论,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平等。
(三)其他学说的缺陷1.犯罪成立论的缺陷选择立足犯罪成立来界定危险犯概念,就意味着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发生时就不可能成立犯罪,这就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规定有矛盾之处。
比如说一个人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其他原因而尚未着手即被发现,根据刑法规定此人成立犯罪预备,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毫无疑问此人成立犯罪,但是不一定就对法益造成了危险,换言之就是不一定造成什么危险状态,而根据这种危险犯的概念就是不成立犯罪,这就产生了矛盾之处,难免混淆了犯罪和危险犯之间的关系。
2.处罚根据论的缺陷立足于处罚根据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尽管有一定的理论价值,但总的说来,这样的界定弊大于利。
首先,危险犯和实害犯划分的标准无法统一。
立足于处罚根据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存在着与其相对应的实害犯概念在划分标准上不统一的缺陷。
实害犯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的犯罪类型,而在立足于处罚根据对危险犯概念加以界定的学者看来,危险犯的范围不能局限于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不但法律明确规定的21种犯罪是危险犯,而且在理论上讲,除此以外的所有的没有对法益造成实害而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也都是危险犯。
这样一来,危险犯就不能看作是一种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划分出来的犯罪类型。
其次,同一犯罪既可以是危险犯也可以是实害犯。
立足于处罚根据的所界定的危险犯概念势必导致同一种犯罪既可以是实害犯又可以是实害犯的混乱局面。
即当某种犯罪为未完成状态时就是危险犯,而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时就是实害犯。
比如说故意杀人罪,当某人杀人既遂时就是实害犯,未得逞时就是危险犯,于是同一种性质的故意杀人罪仅仅因为形态的不同,便一会是实害犯,一会又成了危险犯。
但从实害犯的理论来看,“故意杀人罪属于实害犯”这一命题又是得到公认的。
由此看来,依照处罚根据为标准所界定的危险犯是一个没有确定内涵的概念。
因此,对于危险犯的概念还是应当采通说比较适宜,一方面有利于我们对于刑法中犯罪分类的理解,另一方面对于犯罪既遂的各类形式也有了明确的划分,特别是对于各类犯罪的既遂标准的判断是有意义和价值的。
三、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一)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危险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存在以下两种学说分歧:存在说与否定说。
存在说认为,危险犯会发生未完成犯罪的一切形态[4]。
否定说则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第105条(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实施犯罪,而法律要求只要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足以构成有关犯罪之既遂罪。
因此,这一规定无疑在理论和实践上排除了以危险方法构成的危险状态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
[5]笔者认为,危险犯是应该存在未完成形态的。
危险犯和实害犯很大的一个区别在于对于既遂的标准不同,一个要求出现法定的危害后果,而另一个只需要行为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对于既遂的不同要求并不完全影响到未完成形态的有无。
因为一个行为要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也必须有一个过程,从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实行阶段,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到着手实行,只要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或是没有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排除犯罪既遂之后要再对该行为加以评价只能从未完成形态出发,这同其他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没有矛盾之处。
(二)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曾经是一个争议颇为激烈的问题。
学界围绕如何理解“犯罪是否得逞”这一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法定标准,提出过诸多观点。
随着“犯罪构成要件说”为众多的刑法学教材所采纳,并由此取得通说的地位,关于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的讨论一度趋于平息。
但从近年来学界的研讨情况来看,犯罪构成要件说的合理性已受到了挑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种挑战“大有愈演愈烈、方兴未艾之势”。
[6]在犯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尚有如此之大的争议的情况下,对于作为既遂犯的类型之一的危险犯而言,学界关于其标准的认识就更为不一致了。
1.通说的观点—危险状态论目前居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危险犯既遂的认定应该严格按照分则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实害结果的法定危险状态作为判定标准。
所谓危险状态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法益)所造成的预示一定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的法定客观事实。
2.危险状态的特征危险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法定性。
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状态是由刑法分则条文明文加以规定的,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
第二,客观性。
即危险状态一旦发生,就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着,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属性。
第三,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
行为造成危险的程度必须达到可能发生现实危害结果的地步,否则只是轻微的程度不可能在现实中发生危害后果的决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对于“危险状态”的具体认定还是有难度。
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根据各个具体罪名的特征和行为人犯罪时的具体条件情况做出综合判断,而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法。
危险犯的特点就决定了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来判断。
如放火罪中,我们应该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会致人重伤、死亡、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还没有点燃行为,只是在观察地形、打听情况的,则不能认定为达到了危险状态,也不能认定为既遂。
3.既遂之后能否成立中止的认定对于危险犯的犯罪停止形态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当行为人造成危险状态构成犯罪既遂时,如果行为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能够成立犯罪中止。
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又是呈现不同观点的。
(1)否定说。
有的学者认为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只能成立犯罪既遂,原因在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相互排斥不能共存,行为人构成既遂之后便不能成立中止。
(2)肯定论。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从鼓励行为人弃暗投明停止犯罪的角度出发应该认定为中止,而且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实害结果,行为人若能够及时消除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都对社会是有利的,因此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3)笔者的观点。
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更加合理,我们不能因为认定某个理论就忽略了现实情况而一位不顾现实的坚持下去,这不利于刑法的创新和发展,也不利于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