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婚姻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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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条例》的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取消办理婚姻登记需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做法。
(二)适当集中了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三)对婚前医学检查未作强制性规定。
(四)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五)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
(六)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现行规定进行合并。
另外,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去掉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当场予以办理。这些改革都充分体现了政府转变职能,弱化对结婚、离婚这些行为的行政管理色彩,是政府部门强化服务意识,重视社会事务管理,搞好公共服务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