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

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一、法定行政机关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8、《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9、《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五条10、《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11、《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四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十五条第一款1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款1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1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16、《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17、《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1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19、《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20、《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2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2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三条25、《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26、《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28、《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29、《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53项32、《山东省土地监察规定》第五条33、《土地复垦规定》第六条第一款34、《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3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36、《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37、《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38、《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39、《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40、《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条41、《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四条第二款42、《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43、《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44、《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四条45、《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六条46、《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六条47、《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二款48、《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行政执法依据(共63件)行政许可(共14项)土地管理一、农用地转用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2•【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施行日期】2018.11.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11年5月1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根据2018年11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发改、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地质灾害预防第十条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国家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全民参与,公开透明;(四)责任明确,依法治理。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由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方案;(二)监督、检查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情况;(三)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评估;(四)组织开展地质环境防治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五)组织地质环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六)开展地质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七)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落实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三章地质环境的保护与修复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水资源、地壳稳定和其他与地质环境相关的要素。
第十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修复矿山资源的破坏,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防止地表塌陷等危害。
第十一条地质环境修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科学的方法,恢复、重建受损的地质环境,并保障生态环境的稳定。
第四章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应当覆盖全省范围,对地下水、地壳运动、地质灾害等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十三条地质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地质环境评估应当对新项目、变更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前、建设中和竣工后进行评估。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地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5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10日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效预防和治理矿山开发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落实矿山企业治理主体责任,建立完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管理,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保证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简称“治理义务”)是指采矿权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及伴生地裂缝、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应履行的预防和治理义务。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应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按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治理工程”),履行治理义务,依法缴存、支取和使用保证金。
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提交履约保函、信用证,不免除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四条保证金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国土资源》
【年(卷),期】2005(21)5
【摘要】第一条为保护和改菩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1-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P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5月27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J], 谢国忠;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J],
3.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8年11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王兆玉;
4.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J], ;
5.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2018年11月30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J], 王兆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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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近年来,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人们对地球的未来越来越担忧。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本文将从背景介绍、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进行探讨。
一、背景介绍地质环境是指地球的地质条件和环境组成的总称。
随着人类活动的不断加剧,地质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地质灾难频发,土地资源减少等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山东省积极探索地质环境保护的途径,制定并实施了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二、主要内容1. 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地质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维护地质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和有效管理,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
2. 地质环境评估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地质环境评估工作的范围和程序。
在进行相关项目的策划、建设、运营和拆除前,必须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3. 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为了及时了解地质环境状况,山东省实施了地质环境监测与预警制度。
各级地质环境监测站将对地质环境的质量、变化和预警指标进行定期监测,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以降低地质灾害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
4. 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明确了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
政府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并对环境影响进行公示,个人也要提高环境意识,合理利用资源,减少环境污染。
5. 地质遗迹保护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对地质遗迹的保护要求。
地质遗迹是地质历史和地质演化过程的重要遗存,具有重要的科学、教育和文化价值。
山东省将加强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保留和传承宝贵的地质遗产。
三、影响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实施对于地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出台将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的法制化水平,强化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能力。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0.1.1)

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第三章预防和保护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第三节建设用地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统筹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第六条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数据库,实行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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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震灾害防御,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作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实际,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监测设施。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省的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及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以及破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标志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八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九条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全面、详细的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矿区范围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进行采掘;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下列要求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四)按规定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三章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