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第三条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
第四条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
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
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
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第五条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
第二章稽查准备第六条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年度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
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
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人任组长。
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
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三)稽查缘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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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海关稽查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合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第三条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
第四条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商议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
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
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
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第五条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
第二章稽查准备第六条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
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年度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
第七条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
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 人。
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 人任组长。
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
第八条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
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三)稽查原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
关务基本技能-强化练习题(6)

关务基本技能-强化练习题(6)[单选题]1.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上如果未规定有“可(江南博哥)转让”条款,该信用证即可视为()。
A.可转让信用证B.不可转让信用证C.可部分转让信用证D.可由开证人决定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凡在信用证上没有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均为不可转让信用证。
[单选题]2.决定并公布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的国家主管部门是()。
A.财政部B.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C.国家税务总局D.海关总署参考答案:B参考解析:《关税条例》规定: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贸易协定及相关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征收报复性关税,适用报复性关税税率。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适用国别、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单选题]3.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对公民处()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A.1万元;5万元B.1万元;10万元C.5万元;25万元D.5万元;20万元参考答案:B[单选题]4.申请海关行政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货物拟进口或出口的()向海关提出。
A.1个月B.7天C.15天D.3个月参考答案:D[单选题]5.以下关于保税加工货物的描述错误的是()。
A.来料加工的营销风险为境外企业B.来料加工利润来源为销售利润C.进料加工出口退税实施免抵退办法D.进料加工支付外汇采购原料参考答案:B[单选题]6.企业在申报单耗时,若系统“单耗/净耗”栏申报内容为净耗,则()。
A.须申报相应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不能为空B.须申报相应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为空C.不得重复申报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应为空D.不得重复申报损耗率数据,损耗率栏不能为空参考答案:A[单选题]7.下列单证属于商业类单证的是()。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解读海关稽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6年第24期今年6月19日,国务院颁布了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已于10月1日起施行,与之配套的海关规章《〈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也于11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海关门户网站邀请了权威专家为您全面解读。
海关总署稽查司司长孟杨表示,海关稽查是国际通行的海关监管制度,是指海关在进出口货物通关后一定期限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制度。
海关稽查改变了传统的口岸监管模式,将海关管理延伸到企业内部和货物通关放行之后,是海关正面监管的重要手段,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海关监管体系。
多年来,海关稽查在强化海关实际监管提升海关监管效能,监督和规范企业的进出口活动维护正常进出口秩序,查发企业各类问题保障国家税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问题一:《海关稽查条例》作为海关稽查的基础性法规,应该说已经相对成熟,为什么选择这个时机对条例进行修订和颁布实施?原海关稽查条例实施近20年来,国家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外贸易持续快速发展,新兴贸易业态蓬勃发展,海关监管业务量大幅增长,通关便利化和海关有效监管面临着新挑战和新要求。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海关全面深化改革步伐不断加快,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原稽查条例已不能适应海关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修订十分迫切。
为此,海关总署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推进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工作,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0号)正式公布,重新修订的《海关稽查条例》已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问题二:新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是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新海关稽查条例中是如何体现的?海关稽查条例的修订,主要从明确稽查定位、完善稽查职权、降低企业成本和促进社会共治四个方面,来体现和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精神和要求。
海关总署令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

海关总署令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6.09.26•【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0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9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广洲2016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稽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七)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单位)的下列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维修、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实地查看、走访咨询、书面函询、网络调查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开展贸易调查,收集下列信息:(一)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信息;(二)特定行业、企业的主要状况、贸易惯例、生产经营、市场结构等信息;(三)特定商品的结构、成份、等级、功能、用途、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技术指标或者技术参数以及价格等信息;(四)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及发放《稽查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及发放《稽查证》的通知【标 签】海关稽查证件【颁布单位】海关总署【文 号】署稽﹝1997﹞427号【发文日期】1997-06-15【实施时间】1997-06-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规定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关总署定于今年6月15日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为做好《稽查证》的管理工作,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公告稿》于6月15日对外公布 《稽查证》启用前,各关可以通知当地政府司法及有关执法部门,以取得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 附件二:公告稿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权的法律证件,在稽查人员执行稽查任务时使用,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铁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稽查证》编号由5位数组成,前两位数为各直属海关代码,按海关机构序列表顺序排列,后三位为各关人员编号,按各关所报人员数目排列,海关总署及广东分署序号分别为A01与B01 第五条《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颁发 第六条 《稽查证》的发放对象为:各海关稽查处正副处长,稽查科正副科长,专职从事稽查工作的人员,稽查案件审理人员 第七条 《稽查证》的申领程序: 1各直属海关根据上条规定的发放范围确定本单位持证人,填写稽查证持证人登记表,经主管稽查工作的关长批准签字后上报海关总署 2海关总署对各关报来的稽查证持证人情况进行审核,将《稽查证》按海关机构设置序列各关所报人数编号注册后颁发 第八条 《稽查证》仅限于持证人在执行海关稽查任务时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持证人所在海关发现持证人违反《稽查证》使用规定使用《稽查证》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对持证人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应收回其稽查证;对造成不良后果者,还应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持证人离开稽查岗位时,应立即将《稽查证》交回本人所在稽查部门,稽查部门应将该证件编号注销并报告总署稽查部门负责人有责任督促离岗人员交回稽查证 第十一条持证人遗失《稽查证》必须立即向持证人所在海关稽查部门报告,稽查部门应立即上报总署取消该证编号,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介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人员自1997年6月15日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以下简称《稽查证》)《稽查证》外部为一黑色皮夹,内部镶有一枚楼空烫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徽志,徽志上方为红色国徽图案,下方为麦穗拱托的钥匙和权杖的造型稽查证插在皮夹内,为一密封全塑卡片,上有持证人着海关制服的彩色免冠照片及姓名职务编号颁证日期,照片下方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的红色印章 《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是海关稽查人员依法行使稽查职权的法律证件持《稽查证》的海关人员进行海关稽查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所规定的权力 海关稽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接受稽查 特此公告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五日。
211211017_海关涉检稽查法律应用探索

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制定2020改革方案[1],将检验检疫业务融入海关执法中,在海关稽查作业中发现稽查企业涉嫌检验检疫违规事情,迫切需要解决。
以南京海关隶属昆山海关为例,对某企业开展税则号列申报准确性稽查时发现企业税号申报错误,拟更正的税号属于法检商品,将导致企业构成进口法定检验商品未经检验擅自使用情况。
这是检验检疫工作运用稽查手段引发的新情况,这一情况的处理结果关乎海关执法能力和执法威信,迫切需要探索相应的解决思路和实践方案。
1.海关涉检稽查的法律定位1.1海关稽查的价值追求海关对于稽查有明确规定,《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海关稽查涉及的领域主要是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是否满足禁限要求,海关稽查追求的价值是税赋能够合规缴纳,禁限货物能够合规管理,核心目的是确定进出口行为合法、准确。
《海关稽查条例》从第一条到三十四条均为满足上述追求而制定。
1.2检验检疫管理的价值导向检验检疫管理重点关注进出口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或出口目的国技术法规要求,即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出口行为有无完成相应法律法规要求的申报义务等,进出口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并有效运行[2],出入境货物、收稿日期:2022-09-09*基金项目:海关总署科技计划资助(2021HK255);南京海关科技计划资助(2022KJ23)作者简介:何良智(1989—),男,安徽六安人,本科,研究方向:行政法。
海关涉检稽查法律应用探索*何良智 宋乐林(昆山海关,江苏昆山 215300)摘 要:关检融合持续深入,检验检疫执法由条线管理,转变为分段监管持续推进,检验检疫后续监管处置流程欠缺日趋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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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00.01.11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79号]
•【施行日期】2000.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7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
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一)进出口申报;
(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
(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
(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
(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
(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
(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
(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
(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按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被稽查人,应当将计算机储存的会计
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会计记录,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起按前款规定保管。
第七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海关稽查期限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库存情况的书面资料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海关实施稽查3日前,应当制发《海关稽查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
(一)被稽查人有重大违法嫌疑的;
(二)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会计电算化资料、报关单证等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的;
(三)情况特殊,海关认为有必要的。
海关径行稽查的,应当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海关向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帐户时,应当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
《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二十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海关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被稽查人的有关进出口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对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实施暂时封存和对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实施封存时,应当出具《封存通知书》和加贴海关专用封志。
海关工作人员和被稽查人对封存物清点后应当在《封存通知书》所附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封存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货物,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通知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可以扣留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
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
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在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经海关稽查,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应当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被稽查人补征。
因被稽查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可以在3年内向被稽查人追征。
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通知银行在被稽查人存款内扣缴。
第二十六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海关在对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稽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稽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于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规定的听证申请,海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第二十八条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涉嫌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者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以及免除刑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交被稽查人。
逾期未改的,海关分别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和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
情节严重的,海关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所称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被稽查人的财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使用的格式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