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背景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法律(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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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第三章 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




二、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 投资准入: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外资政策和外 资立法向来采取限制性的策略,对外来资本进入 本国的领域和部门实施严格审查和慎重引导。但 随着中国加入WTO后所作的承诺以及改革开放的 需要,准入的投资领域和范围有了一定程度的扩 大,准入的条件也逐步放宽。 投资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投资)在东道国 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包含: (1)绝对待遇(如公平与公正待遇); (2)相对待遇(如国民待遇和最惠待遇)



三、征收和补偿 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企业的 全部或部分资产实行征用,收归国家所有。 补偿标准:核心是对于投资价值的估算 (1)发达国家多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方法(以下简 称DCF法),但不够合理 (2)更合理的方法是采取账面价值作为投资价值 的估算方法




四、争端解决 1、缔约双方之间: (1)协商解决 (2)仲裁(变化在于当仲裁员的任命无法在规定 期限内作出且双方无其他约定时,早期的BIT多 要求由联合国秘书长作必要的任命,而近期则规 定任命由缔约任何一方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 2、投资者和缔约国之间 主要是ICSID的仲裁管辖
Biblioteka 2、法律适用 ICSID允许当事方对所适用的法律事先进行约定。 当事方未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原则上应适用争端 缔约国的法律或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另外,在当 事方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庭还可依公平与善意原 则裁决争端。 三、ICSID仲裁的晚近发展 1、“正当性危机”的理论争议 2、程序透明性 3、平衡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




一、投资与投资者 1、投资:为了业务经营的需要、获取利润或达到 其他经济目的,投资者常将其货币资金、机器设 备、专利等知识产权作为资本投放到另一国家或 者几个国家,这种向国外输出经营资本的经济活 动称为国际投资。 依据国际企业是否拥有直接控制权,分为: 直接投资:是指把资金直接投放于生产经营性资 产以获取利润; 间接投资:是把资金投放于金融性资产以获取股 息或利息。

WTO法律体系内防御性措施合法性的考量

WTO法律体系内防御性措施合法性的考量

案例三:中国入世后贸易政策审查案
总结词
详细描述
中国入世后贸易政策审查案是一个涉及中国 入世后贸易政策审查的案例。
在该案中,WTO成员对中国的一些贸易政 策进行了审查,包括对中国的关税、非关税
措施等进行了质疑。WTO争端解决机构认 为,中国的措施符合WTO相关规定,因为 它们是在合法的情况下采取的,以保护国内 产业和就业。同时,WTO也提出了一些建 议和指导,以帮助中国进一步完善其贸易政
案例二:美国贸易制裁案
总结词
美国贸易制裁案是一个涉及WTO法律体系内防御性措施 合法性的案例。
详细描述
在该案中,美国对进口的加拿大木材和纸张实施了贸易 制裁,理由是加拿大对这些产品的出口损害了美国国内 产业。WTO争端解决机构认为,美国的措施不符合 WTO相关规定,因为它们是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采 取的,且不符合正当程序。
约等,同时需要证明该措施对于国内产业或国家安全是必要的。
03
措施的影响和效果
成员采取的防御性措施不应过度限制贸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同时应
尽量减少对其他成员的影响。
合法性考量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分析
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了解WTO专家组 和上诉机构对于防御性措施合法性的考量标 准和程序。
实践建议
根据案例分析结果,为成员提供建议,指导 其采取合法、合理的防御性措施。
成员资格
WTO成员需遵守WTO协议及其 相关协议,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
义务。
WTO法律体系的作用与影响
作用
WTO法律体系是国际贸易体系的基础,它规定了国际贸易的基本规则,约束成 员国的贸易行为,促进贸易自由化,保障全球贸易的公平与稳定。
影响
WTO法律体系对全球经济有着深远的影响,它促进了全球贸易的增长,提高了 全球生活水平,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繁荣发展。同时,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贸 易保护主义的威胁、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等。

国际投资法 第40讲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保护及争端解决条款

国际投资法  第40讲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保护及争端解决条款

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保护及争端解决条款
01投资保护条款
02争端解决机制
c
保护债权人权利或保证执行司法或行政诉讼判决后才能够转移等等
ICSID仲裁制度
上世纪60年代1965年
世界银行的理事长Aron Broches提出“程序先
于实体”,即procedure before substance的理念,
率先建立起一个多边、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又称《华盛顿公约》);
☐设立“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也即ICSID)
ICSID仲裁制度
投资者东道国
直接对话、解
决争议的平台
以商事仲裁制度为基础,具有灵活性、便捷性。

ICSID 仲裁制度
01ICSID 的“管辖权”
02仲裁适用的法律03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ICSID仲裁制度——ICSID的“管辖权”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管辖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争端当事人适格争端性质适格争端当事人同意
国际投资系是什么?。

解析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维护外国投资与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规范

解析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维护外国投资与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规范

解析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维护外国投资与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规范国际投资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增长,然而,随之而来的投资争端也是不可避免的。

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是维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和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国际投资争端的背景和定义入手,探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规范以及其对外国投资和国际投资保护的影响。

一、国际投资争端的背景和定义国际投资争端是指涉及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或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定的违约、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不公平待遇以及国家政策变化等。

在国际投资的过程中,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经济、文化等差异,投资争端频繁发生。

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规范1. 投资协定的约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国际投资协定。

国际投资协定是国家之间签署的一种双边或多边协定,旨在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

投资协定通常包括投资的保护条款和争端解决机制。

保护条款主要规定了对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而争端解决机制则提供了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

2. 国际投资仲裁国际投资仲裁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一种常用方式。

它通常依据投资协定的约定或双方投资协议进行。

国际投资仲裁的特点是独立、中立、迅速和强制执行。

仲裁庭的成员由双方共同选择或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选派。

仲裁庭的裁决是最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3. 国际投资法院为更好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建立了国际投资法院。

国际投资法院是一种专门处理投资争端的法院,它的判决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和影响力。

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对外国投资和国际投资保护的影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规范对于维护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和促进国际投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 提供稳定的投资环境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中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这有助于提供稳定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

2. 提升国际投资信心在国际投资中,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可以提升投资者的信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相对放心地进行投资,因为他们知道在投资过程中发生争端时有明确的法律途径可以解决。

国际投资保护协议

国际投资保护协议

国际投资保护协议国际投资保护协议,也称为国际投资条约,是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签订的一种国际法协议,旨在保护投资者在其他国家进行的直接投资。

这些协议通常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包括对投资的合理和公正待遇、非歧视和不可侵犯原则的承诺、国有化或征用的补偿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

1. 引言国际投资保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跨国投资和促进经济合作。

它为投资者提供了可预见和稳定的法律框架,以确保他们的投资得到公平对待并得到保护。

2. 协议的重要性国际投资保护协议在全球范围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有助于吸引外国直接投资,提供法律保护,减少投资者的风险并促进经济增长。

3. 保护原则国际投资保护协议通常遵循以下保护原则:3.1 合理和公正待遇原则:投资者应当获得与国内投资者相同的待遇,即在法律和政策上享有公正和合理的待遇。

3.2 非歧视原则:投资者不应受到任何国别歧视。

他们应享有与本国或第三国投资者相同的权利和待遇。

3.3 不可侵犯原则: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不得任意侵犯,包括非法征用或国有化,如有必要,应给予合理的补偿。

4. 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保护协议还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用于解决投资争端。

这些机制通常包括谈判、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

它们为投资者提供了追索资金和求取补偿的途径,并帮助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5. 典型案例5.1 阿根廷与西班牙之间的争端在2001年阿根廷经济危机后,许多西班牙投资者起诉阿根廷政府,指控其违反了双边投资协定。

最终,争端得到解决,阿根廷政府同意向投资者支付了数十亿美元的赔偿。

5.2 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争端加拿大石油公司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起诉美国政府,声称美国禁止其向美国出口石油违反了协定中的保护措施。

这起争端最终通过仲裁得到解决,美国政府被要求支付了大约5亿美元的赔偿。

6. 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投资保护协议采取谨慎态度。

他们认为这些协议可能限制了自身的政策空间,并对环境和社会影响产生负面影响。

国际投资法书籍保护伞条款

国际投资法书籍保护伞条款

国际投资法书籍保护伞条款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plays a crucial role in providing a protective umbrella for books. These laws are designed to safeguard the rights of authors, publishers, and other stakeholders in the book industry. The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offer a level of protection that can help prevent unauthorized copying, distribution, or other forms of infringement. This protection is essential for promoting creativity, innovation, and the dissemination of knowledge through books.国际投资法对书籍起着至关重要的保护作用。

这些法律旨在保障作者、出版商和书籍行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

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定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可以帮助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分发或其他形式的侵权行为。

这种保护对于促进创造力、创新以及通过书籍传播知识至关重要。

One of the key benefits of the protective umbrella provided b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is the assurance of legal recourse in case of disputes. If a book is unlawfully reproduced or distributed, the aggrieved party can seek redress through the mechanisms established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 This can includearbitration, mediation, or other forms of dispute resolution that offer a level playing field for all parties involved.国际投资法提供的保护伞的一个关键好处是在发生争端时确保法律救济。

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详述

• 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的背 景
• 二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与 投资担保业务
•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地位与组织
形式 • 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作用
第二节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 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的背景 • 二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与投资担
保业务 • (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与职能 • 其宗旨:鼓励在会员国之间,特别是向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地位与 组织形式
• (四)机构的组织管理机构
• 理事会为机构的最高权利机构。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的 一位理事及其副理事组成,理事副理事由会员国按其自行 确定的方式指派。理事会推选一名理事为主席。理事会至 少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也可由理事会或董事会在任何其他 时间召集。
• 董事会事实上是机构的执行机构,负责机构的一般业务 ,负责机构一切有关政策和法规的事项。董事会应由不少 于12名董事组成,其人数由理事会决定。董事由理事会选 举。
• 适用范围:第一条规定: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 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 )。
二、 TRIMS协议
• (二)禁止实施的TRIMS • 第二条规定:任何成员不得实施与GATT(
1994)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一般取消 数量限制)不符合的TRIMS。 • 1、不符合国民待遇的TRIMS • (1)当地成分要求: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 中使用一定价值的当地投入,其生产的最终产品 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零部件是从东道国当地购买 或当地生产的;不论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的产品 、产品的特定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该企业生产 的一定比例的产品数量或价值。
二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宗旨与投 资担保业务
• (四)合格的投资者
• 公约第13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 法人都有资格取得机构的担保:

最新整理国际投资法领域国际条约的适用.docx

最新整理国际投资法领域国际条约的适用国际投资法领域国际条约的适用一、关于条约适用的概述条约适用是指条约的实施,总体上是指缔约国按法定程序把条约具体应用间范围以及国内执行等问题。

(一)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条约适用的时间范围,是指条约适用从何时开始至何时为止。

一般来说,条约是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其有效期限一般都在条约中有明文规定。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规定,条约没有溯及力,就是说,条约对当事国在条约生效以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任何已经不存在的情形,该条约对该当事国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

(二)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条约适用的空间范围,是指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9条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土。

就是说,条约一旦生效,其效力及于其全部领土,不论是单一国还是联邦国家。

二、国际投资法领域主要的国际条约概述在国际投资保护问题上,任何形式的政府保证,均不能全面保护外国投资的安全与利益,特别是有些共同的问题,如对待外国人的待遇标准、对征用、国有化合法性及其标准以及关于投资争议的处理和管辖权一系列问题,往往不是一过国内法法律体制所能单独圆满解决的。

因此,为谋求共同的基础,取得共同的谅解,建立一种共同调整的体制,使东道国和资本输出国就有关国际投资保护问题,能够收到统一的法律约束,这就不得不要求寻求国际法律的帮助。

关于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边调整,即两国之间的投资条约;二是多变调整,即多国间的投资保证公约。

(一)双边国际条约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资本流动剧增,发达国家私人资本大量流入发展中国家,资本输出国为保护其海外私人投资的安全与利益,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纷纷同资本输入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把国际间私人投资保护,提到国际法高度,在国际法基准上,确立保护投资的共同准则,并借以增强国内投资保证制度的效力。

1.美国型的投资保证协定美国是当代资本输出国中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最多的国家。

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投资规则与保护

国际关系中的国际投资规则与保护国际投资规则与保护是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之一。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已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然而,国际投资也面临着许多风险和挑战,如政治风险、法律风险、经济风险等。

因此,国际投资规则与保护对于维护国际投资秩序、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推动全球经济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投资规则的形成国际投资规则的形成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

在早期,国际投资主要依靠双边和多边条约来规范。

这些条约旨在促进资本流动、保护投资者权益、减少投资风险等方面达成共识。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逐渐成为主流,各种区域性投资协定(RegionalInvestment Agreements,RIAs)应运而生。

这些协定在规范国际投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国际投资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环境。

然而,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并非一帆风顺。

由于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和妥协。

此外,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也需要考虑到各国的利益诉求,以确保规则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国际投资规则的主要内容国际投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投资者保护:国际投资规则通常规定了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范围和方式,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权、合同权益等。

同时,规则还规定了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的救济措施,如赔偿、追讨等。

2.透明度原则:国际投资规则要求各国政府在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时,应公开透明,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这有助于减少信息不对称,增强投资者信心。

3.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规则通常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仲裁、调解、诉讼等方式。

这些机制旨在确保争端能够得到公正、迅速的解决,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4.风险防范机制:国际投资规则通常要求各国政府采取措施,降低投资风险,如提供保险、担保等。

同时,规则还规定了东道国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时的责任和义务。

三、国际投资保护的现状与挑战尽管国际投资规则在规范国际投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实中仍存在许多挑战和问题。

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一、保护外国投资双边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

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

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

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

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 (协定)便得以逐渐盛行。

二、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类型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

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

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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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背景下防御性条款的设置法律论文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规则就呈现出自由化发展的态势。

一方面,各资本输入国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修改其国内外资法,取消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提高外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以美式BITs为代表的自由化程度极高的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大行其道,其内容陆续为其他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所效仿。

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债务危机或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在BITs中对发达国家的高标准要求相继作了让步或妥协,有的却在实践中“不慎放权,如潮官司”。

而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条约实践表明,这些自由化内容的投资条约也有贬损国家主权的嫌疑,如在NAFTA体制下,投资争端中有大约60%是由美国投资者对加拿大政府提起的,或者是由加拿大政府对美国政府提起的,某些案例还引起了这些国家各界广泛的关注。

自由化的投资条约无疑是对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东道国必须审慎设计一些针对性、防御性的条款,在投资条约自由化和国家主权之间保持平衡。

一、自由化国际投资条约与东道国外资管辖措施的冲突根据最近国际投资条约的实践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对投资条约某些条款的解释存有歧义、某些重要概念范围日益宽泛、投资争端国际仲裁的条件逐步降低等都是引发东道国主权危机的直接原因,具体表现如下:(一)关于间接征收的认定关于征收的范围,发达国家认为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由于国际投资条约一般都没有对间接征收作出概念界定,而只进行描述性界定,即“间接征收是具有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的措施”,[1]导致在认定间接征收上存在不确定性。

20世纪90年代有关征收的文件和实践表明,发达国家在不断扩大征收的外延,例如,OECD多边投资契约(MAI)的谈判史上曾经有过一个工作报告,报告将与征收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解释为:没收、充公、干涉、临时接受、使用和处分投资的方式、干扰、政府管理(即使这些措施并没有影响到投资的所有权)、强制销售等等,虽然MAI谈判最终流产,但这种宽泛的列举表明了发达国家不断扩大间接征收范围的意法律心理学论文图。

[2]此外,20世纪90年代后期在NAFTA体制下就发生了投资者频频滥用征收的宽泛定义从而挑战东道国主权的案件,如美国Metalaclad公司诉墨西哥案、美国Ethyl公司诉加拿大案、加拿大Methanex公司诉美国案,这些案例表明东道国基于维护环境、大众健康、经济调整而采取的措施都有可能组成间接征收,给国家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而这一切也是当时作为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大国—美国所始料未及的。

(二)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发生了大量因东道国征收、国有化带来的国际投资争议,其结果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模式应运而生。

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代表之作就是1965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条约》,该条约授予东道国以“逐案审批同意”权、“当地救济优先”权、“东道国法律适用”权、“重大安全破例”权,确保东道国主权及管制外资权力不受侵蚀。

但是,近年来在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的背景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放弃这四大“安全阀”,赋予外国投资者争议发生后直接出诉权,其结果是发展中国家被诉次数大为增加。

[3]而ICSID仲裁还存在片面维护私人财产权的倾向,倾向于裁决东道国承担责任,而置东道国的经济主权于不顾。

[4](三)有关公平刚正待遇解释的争议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大都规定有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公平刚正待遇的内容,但是各条约对这一待遇的表述并不相同。

美式BITs范本将公平刚正待遇与保护和安全、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等联系起来,使得该待遇的范围十分广泛。

而发展中国家则不愿将此二者联系。

美式BITs的做法为NAFTA所沿袭,在其投资争端案例中,仲裁庭也趋向于对该待遇做出宽泛的解释。

如在引起广泛关注的Matalclad公司诉墨西哥联邦政府案中,Matalclad公司取得墨西哥联邦政府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开发的项目许可,但墨西哥Guadalcaza市政当局宣布该项目所在地是为保护稀少的仙人掌而设的“生态地域”,拒绝发建设许可证并阻止Matalclad公司经营。

仲裁庭裁定,由于在要求投资者尽力遵守墨西哥联邦政府关于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场地的法律过程中,未能给投资者提供透明和可预见的构架,墨西哥政府违反了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1105条A节的规定,缔约国并不存在向投资者提供透明度的明确义务,习惯国际法上也无东道国透明度义务的要求。

[5]所以,该案仲裁庭的裁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人们普遍认为,随意施加给东道国以投资法透明度义务,并将之作为最低待遇标准的要求,加重了东道国在投资法上的义务,而对公平刚正待遇包括最低待遇标准的宽泛解释,势必使得东道国的相关管制法规较易于被认定为违反该待遇,这样就会危及到政府对环境管制的权利。

在NAFFA其他几个案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

如波普与塔波特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认为,NAFTA“公平刚正待遇”的权力是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之外的权利,不受“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的限制;国际法的限制会使外国投资者获得低于国内投资者的待遇,这种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

而在梅耶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裁定加拿大政府违反NAFFA第1105条(最低待遇标准)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违反国民待遇为基础的,并主张“最低待遇标准”比国民待遇的范围更宽。

笔者认为,在投资条约中,“公平刚正待遇”条款的抽象、模糊性使得其具有一种宣示、解释缔约方保护投资意愿的作用,一般并不能直接施加给缔约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将公平刚正待遇与透明度要求、国民待遇、国际法最低标准联系起来,在国际法上没有获得普遍支持,国际法最低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含义极为不明确的概念,广大发展中国家都没有接受这一概念,更不愿将之作为法律教育论文衡量公平刚正待遇的标准、尺码。

NAFFA的投资争端案件中运用上述弹性的概念和要求来界定东道国是否遵守公平刚正待遇,并将之作为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索赔的依据,对东道国正常的法律管制措施、正当的外资管辖权利无疑是一种挑战。

(四)其他争议较多的问题东道国在承担BITs下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义务时,由于涉及的管制措施较多,在判断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之间是否享有“同等待遇”以及两者是否居于“同类情势”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所以NAFTA下涉及的几个案例都给仲裁庭留下了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引起争议。

对于外国投资者能否依据“保护伞条款”主张东道国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投资条约下的责任,国际仲裁庭对此看法不一,ICSID仲裁庭在SGS诉巴基斯坦案中认定,东道国巴基斯坦对合同的违反即产生了该协定所规定的“保护伞条款”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最近仲裁庭的裁决反映出对该问题还有不同看法,如EIPaso诉阿根廷案和BP-Pan American诉阿根廷案的仲裁庭判定,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伞条款不能把任何合同索赔都解释为违反国际法。

[6]二、国际投资条约中防御性条款设置的模式为避免国家正常的外资管辖措施被认定为是对投资条约的违反,有必要采取一些合适的方法澄清具有争议的条款,结合投资条约的现有实践以及一些学者的建议,可以在投资条约中考虑设置某些具有“防御性”性质的条款。

(一)破例条款的适用从投资条约的实践来看,为免除国家基于本国安全、重大利益等采取的外资管辖措施被投资者指责为间接征收并诉至于国际仲裁庭的危险,在条约中设置破例条款是最为直接且运用非常普及的安全阀模式。

具体说来采取破例条款有以下几种方式:[7]1.通过附录规定的破例:许多自由化投资条约在附录中将政府管制措施或者将来可能实施的措施排除在条约规定或某部分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例如中国和西班牙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就规定了国民待遇的破例,对我国任何现存的与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及其延续、修正不适用于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

这种破例之下的政府措施非常广泛,它既可以将政府的各种管制措施排除在征收、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等具有潜在威胁国家外资管辖权的条款之外,还可以保证政府维持、实施或将来实施与投资条约不相符合的措施。

一般在附录或议定书中规定的破例,涉及的都是在正文中含有自由化内容、需要逐步放宽的措施。

2.在条约正文中,通过专门的章节或专门的条款列举某项或某类政府管制措施作为整个条约适用的破例:有的条约列举了税收措施、强制许可措施等,如哥伦比亚的范本BIT第2条第4款就规定:本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可以作为破例的措施还可以包括政府实施的保护环境、劳工、人类健康等方面的措施,它相对于上述附录所规定的破例,反映出政府对某些具体政策如环境保护方面等加强管制的意图,或者体现政府需要拥有税收等政策的自由掌控权。

3.以GATT20一般破例为模版的一般破例: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第13条规定:对本条所列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组成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组成对投资流动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国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大众道德所必需的;(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这种破例方式一般是在自由贸易协定(含投资内容)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成员国能否将之作为征收行为的借口?什么是判断“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标准?WTO贸易法上的判断标准能否借用?这些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参考答案。

(二)限定间接征收的范围自从美国、加拿大政府的管制措施在NAFTA下也遭遇了来自投资者提出的间接征收的指控,并引起民众和国内各界的不满和批评之后,美、加政府立即作出反应,在各自新的BITs范本中开始对间接征收的认定规定一些标准,来限定征收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试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东道国维护大众利益的正当性。

如2004年美国——乌拉圭BIT附件第4条第1款规定,应该以法律逻辑论文事实为基础,逐案考察多种因素认定是否组成间接征收,这些因素包括:“1.尽管缔约一方实施的一个行动或一系列行动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消极效果,但仅仅根据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本身不能认定发生了间接征收;2.政府行动对明显的、合理的投资赖以进行的干预程度;3.政府行动的特征。

”虽然这三个因素非常抽象,但第一个因素所发出的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信号是极其明显的。

此外,美国——乌拉圭BIT附件第4条第2款规定:“除非特别情况,缔约一方旨在保护正当的大众福利目标,如大众健康、安全及环境而制定及实施的非歧视性管制行动,不组成间接征收。

”而且上述大众福利目标的列举不是穷尽的,列举只是基于更大确定性的考虑。

美国2004年BIT范本第18条重大安全的破例更是将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破例,这样美国通过对间接征收的破例、重大安全的破例等方式双管齐下,确保国家的经济主权不受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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