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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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论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前言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主要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统一立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从1999 年 3 月起, 着手调研起草了统一的《行政强制法》, 到2002 年4 月, 已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征求意见稿) 及其说明, 《行政强制法》意见稿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作了一些规定, 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首次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审议,2007年10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在对草案主要问题进行了六处修改后,常委会决定继续对草案进行审议和修改,这些都是很大的进步。

同时,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

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

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

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

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

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

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妨害了行政权力的运行,降低了行政执法效率,同时侵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从宏观和微观方面找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不足, 并对完善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提出自己的浅见。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研究在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其理论上的概念及结构都受到民事强制执行理论极其强烈的影响。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

试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完善构想论文摘要本文从我国现有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缺乏统一立法,且现有立法存在疏漏,不便操作与行政行为效力原理及其规则严重脱节等来自立法的先天缺陷和程序不健全,致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和责任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等来源于体制的后天缺陷。

并对近年来学界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几种主流的改革思路进行了简单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强制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立法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先天缺陷(一)缺乏统一立法,现有立法混乱,不易执行我国目前为止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未形成统一立法,行政强制法(草案)还在进行审议和修改,现有的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

对是否应当保留行政机关的申请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再次选择,人民法院能否接受申请?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又如何执行?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这些问题均没有统一的立法给予明确,而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仅仅依赖该原则难以付诸实施,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统一的指导原则,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并无相关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统一指导原则,滥用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比如暴力执法,非诉行政执行的问题,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予以解决。

目前体制中很多执行手段不完整,缺乏应有的执行力度与教育警示作用,现有法律中对很多强制执行的手段也不统一,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行政强制的执行也面临很多难题。

正是因为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程序规定的缺失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混乱,法院受理后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

二、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后天缺陷(一)司法与行政的角色严重错位,导致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权能划分不清,相互推诿,权责不明与司法成本浪费的现象严重人民法院应当始终扮演一个平等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

然而现行司法体制却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司法机关,这无疑是脱离了司法权作为中立天平的本质。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3)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3)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3)三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从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在探讨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1987年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已首次对执行难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各方面都在寻求着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也已相继制定了有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问题的规定、执行工作实施细则或执行工作条例等。

这些都为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作出了有益的贡献。

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世界各国,否认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

一般来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或者民事诉讼法之中,或者单独立法。

英国在1884年就制定有《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的强制执行条款,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也单独制定有《强制执行法》。

另外,比利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我国目前是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作为独立的一编。

但是,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我国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而且也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一步,有极大的紧迫性。

2、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案件的执行率低,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日益突出,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当事人可以有机会钻法律的空子,通过一切非法手段逃避执行;而执行机构往往由于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使得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受到干扰。

因此,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日益严峻的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亟需要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法,来约束和规范当事人和执行机构、执行人员的行为与活动,从而保障强制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一)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

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

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其具体表现为:(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提高,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成为当代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

强制执行制度是执行法律、保护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改革与完善应在法制化、效率化、人性化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法制化法制化是强制执行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核心内容。

法制化要求强制执行制度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强制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首先,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执行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具体规范。

要求强制执行必须建立在完善的法律基础上,否则强制执行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还会使执行程序流于形式化、机械性的程序操作中。

其次,建立完善的立案和执行案件信息平台。

现阶段,强制执行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行难、执行效率低等,因此要建立起完善的立案和执行案件信息平台,以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最后,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权利。

被执行人权利保障是法制化的核心和重点内容之一,确保被执行人享有即使处于执行状态其基本人权也不能受到损害的保障,同时又不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效率化强制执行的效率化是当前的改革和完善的重要目标之一。

这包括加强行政干预、减少执行周期、提高执行率等措施。

首先,加强行政干预。

现在的强制执行制度存在证据难以取得、难以收讨财产等问题,因此加强行政干预,提高执行效率是十分必要的。

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行政机关要参与并协助执行案件的实现。

其次,减少执行周期。

执行周期长是强制执行制度无法忽视的问题,长时间的执行周期首先会让债权人得不到应有的回报,其次会造成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资源浪费。

因此要加强法院和执行机构的联合,建立完善的执行程序,缩短执行周期。

最后,提高执行率。

提高执行率关系到强制执行制度的效率化。

执行率低不仅会损害职业道德,也会浪费社会资源。

因此要充分发挥执行员的作用,加强监督和考核机制,提高执行效率和质量。

三、人性化人性化是强制执行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要方向之一。

这包括强化执行员的职业素质、完善执行机构的管理制度、建立保障被执行人权利的机制等。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一些问题和不足,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以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需要加强立法。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主要依据《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然而,由于一些法律法规制定不完善或者存在空白,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方式,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需要加强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个复杂的工作,需要具备丰富的执法经验和专业知识。

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队伍存在一些问题,如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能力不足等。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需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监督机制相对薄弱,导致一些行政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等问题。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除此之外,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还需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的评估和反馈。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结果评估工作相对薄弱,导致一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效果无法及时得到反馈和改进。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的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以便优化行政强制执行的工作流程和方式。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通过加强立法、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以及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的评估和反馈,我们能够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推动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完善和进步。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行政强制执行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一些问题的存在,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提高执行效率、加强监督制约、完善法律法规和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四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

提高行政强制执行的效率是完善体制机制的重要方面。

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执行不力、拖延执行、执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加强对执行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执行能力。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执行的精确度和时效性。

此外,可以探索推行奖惩制度,激励执行人员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对于拖延执行或执行不力的情况进行严肃处理,以确保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是完善体制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一些执行人员的不良行为,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导致了执行结果的不公正。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大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力度,确保他们依法行事。

同时,要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滥用职权等不当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可以鼓励社会各界对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进行监督,提供举报渠道,增加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完善法律法规是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重要保障。

目前,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法规体系还不够完善,一些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应当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的研究和制定,明确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程序和执行权力的界限。

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对行政强制执行法规的认识和遵守程度。

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是完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机制的基础。

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和公正性,离不开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执行能力。

为了提高执法能力,应该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素养。

同时,要加强执法队伍的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实践,提高执法效果和公信力。

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

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对于维护国家法制,保护公民权益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执行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如执行效率低下、程序不规范、权力滥用等。

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应该如何进行制度完善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1. 多部门的重复行政强制执行工作在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工作中,往往会出现多部门对同一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况,这将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并且使得执行过程过于复杂而低效。

2. 执行奖励机制不合理在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中,很多的执行人员,尤其是下级执行人员,由于执行成本高而未能得到及时、合理的奖励,这使得执行人员缺乏积极性,降低了工作的效率。

3. 行政强制执行中法律程序不规范行政强制执行的每一步骤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但由于执行人员缺乏法律常识,加之执行过程中的不同情况,这往往导致了执行过程的不规范,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行政强制执行中权力滥用的问题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个别执行人员利用职权之便,随意行使强制执行权,甚至滥用职权,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严重侵犯了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和人民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为了解决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构建一个科学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促进行政强制执行工作的高效和规范。

具体地,应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机制通过机构整合,简化执行程序,建立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多部门统一协调机制。

这样可以使得执行过程变得明确、高效、规范,提升执法效率。

2. 设立科学的奖励机制,提升执行人员积极性采用科学的奖励机制,为执行人员提供合理的激励手段,鼓励执行人员以更高的工作积极性和专业水平为执行工作做出贡献。

3. 完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强化司法差别化对待通过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加强法官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和指导,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防止执行人员过多地干预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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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作业)评审表题目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姓名教育层次本科学号分校专业法学教学点开放教育学院指导教师日期 2014年3月目录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一般原理 (1)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 (2)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3)(一)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 (4)(二)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 (4)(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 (4)(四)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 (4)1、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4)2、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5)3、强制执行机关………………………………………… ..第6页4、强制执行措施 (6)5、法律责任与救济 (7)结束语 (7)注释 (7)参考文献 (8)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内容摘要]在众多的行政行为当中,行政强制属于运用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直接干预公民的一种严厉的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能够正确运用,就能够令行禁止,就能保证有良好的法治社会。

反过来,如果行使不当,就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带来巨大的损害,深刻影响政府的形象。

因此,如何确运用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成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已过七载,但由于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比较笼统,至今在学术理论界存在许多观点分歧,尤其是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或多元争论不休,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决定执行效率较差,可以说,我国还未能建立起统一高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这与繁杂的行政管理活动很难适应,尽快制定一套专门、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与《行政处罚法》配套实施,成为当前法律建设中的热门话题。

鉴于此,拟以本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予以法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为进一步推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立法作些努力。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一般原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

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

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

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

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

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

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

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

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

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表述尽管不完全一致,但主要内容是大体一致的。

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手段为强制措施。

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首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认识不同,有人主张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有权采取强制手段追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人主张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才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执行。

其次,对强制名义认识不同。

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只能依据行政决定,不能直接依据法律实施强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行政强制执行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以,无论是行政法确定的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决定确定的义务,均可成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名义。

再次,执行的手段不同。

有学者将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行政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强制方式。

最后,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有差异。

多数学者主张强制执行的结果是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可以代为履行的义务或某种状态,那么达到与义务履行同一的状态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

上述观点的差异,一方面反映出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执行内容、执行手段及执行结果等方面认识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说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一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的紧密联系。

我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

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仍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

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到执行。

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

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

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不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

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

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对滞纳金、罚款的扣缴,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

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执行划分两大类: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

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

”“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

”《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8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擅自设置网具或种植水生物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

”《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51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除上述几种外,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境、强制许可、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强制收购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

此外,这类行政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

[1]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

故学术界将这种制度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

[2]尽管也有人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

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

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一改过去在法律责任一章交代诉权、诉期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立法习惯,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问题,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如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

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才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

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

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

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

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

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

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

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

(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未来的展望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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