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及管理办法【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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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维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省教育厅等12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市范围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从事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的文化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化课程培训服务,是指中小学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科学、政治、历史、地理等文化学科及其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培训服务。

器乐、舞蹈、书画、摄影等艺术特长类培训服务,球类、棋类等体育竞技类培训服务,科技、研学类(不得开展学科类教育活动)培训服务,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能等级培训等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立培训机构应符合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其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教育发展需求。

第四条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个人办学,举办者应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者,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中小学校和教职员工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保障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促进校外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教育为本,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益性和服务性,不得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不得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审批、监管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五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学宗旨;(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和办学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经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报告;(二)章程;(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四)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五)办学经费情况;(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办学行为规范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培训;(二)与学校教育内容、教学进度相一致;(三)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四)侵犯学生、家长合法权益;(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场所;(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师资力量;(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学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任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教学能力。

校外教育培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校外教育培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校外教育培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校外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学科类培训机构、艺术类培训机构、体育类培训机构等。

二、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与审批1. 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2)有稳定的师资队伍,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3)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4)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制度。

2. 校外培训机构设立后,应当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办学许可证。

三、校外培训内容与质量1.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教育政策和课程标准,制定培训计划,确保培训内容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师资的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和教学能力。

3.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定期对培训课程、教学过程、师资水平等进行检查和评估。

四、校外培训收费与财务管理1.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收费合法、合规。

3.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五、校外培训时间与场地1.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确保培训场地安全、卫生,符合相关标准。

六、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与处罚1.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校外培训机构,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3.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1.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2.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良好的教育市场秩序。

校外机构管理制度

校外机构管理制度

校外机构管理制度一、总则1.本制度是为了规范、管理、监督和保障校外机构的运作,维护校外机构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声誉,确保校外机构与学校、学生家长和社会的和谐互动。

2.本制度适用于本校外机构的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文化艺术培训机构、体育健身机构、科技创新机构等。

3.本制度的制定、修改和解释权归学校相关部门所有。

二、机构申请及审批1.校外机构申请须提供公司注册证明、资质证书、教师资格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2.校外机构申请需提交申请表格,经学校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在学校设立。

3.学校有权对校外机构进行审批、验收和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被取消合作资格。

三、机构管理1.校外机构在学校内需遵守学校相关规章制度,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秩序和教学进度。

2.校外机构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资格证书,且需对学生进行健康管理,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3.校外机构需定期向学校报告学生的学习情况和进展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学工作。

4.校外机构要对学生实行考勤制度,确保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自律性。

5.校外机构要保障学生的学习环境和安全,严禁出现欺凌、暴力等不良行为。

四、机构考核与奖惩1.校外机构需定期向学校提交学生成绩报告和教师教学情况报告,学校将对其进行考核评估。

2.对表现出色的校外机构、教师和学生可给予奖励,包括但不限于表彰、奖金、奖状等。

3.对违规行为严重的校外机构、教师和学生可给予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暂停合作、取消合作资格等。

五、机构遣散与解散1.校外机构在学校内的运作如遇到严重问题,学校有权请求其遣散或解散。

2.校外机构如自行决定解散,需提前通知学校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

3.校外机构解散后需清退学生、教师及设备,并处理好相关事宜,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

六、附则1.校外机构在学校内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相关规章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校外机构,学校有权根据特殊情况做出调整和解释。

3.校外机构管理部门负责本制度的解释和执行,如有疑问请及时咨询。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发展,保护受教育者和培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具体包括:(一)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

(二)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以培养中小学生兴趣爱好、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目标的校外培训机构。

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事业单位,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前述学科知识培训和素质教育培训活动的,需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鼓励国内外优质教育资源在我省举办高水平的校外培训机构。

国外教育机构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与我国教育机构合作,并应遵守中外合作办学以及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依法享有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在培学生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开展的各项培训活动,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六条省、市、县(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日常监管,实行省(市)统筹、以县(区)为主的管理模式,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省、市、县(区)政府要建立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管责任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

2024年学科类培训审批办法

2024年学科类培训审批办法

2024年学科类培训审批办法为规范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促进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学科类培训,是指以语文、数学、英语等学科知识为主要内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的培训活动。

第二条学科类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审批。

第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科类培训机构的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公开审批流程和标准,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审批条件第四条申请学科类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三)有具备相应教师资格和教学能力的教师队伍;(四)有符合培训项目特点的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六)有保障培训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五条申请设立学科类培训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学科类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报告;(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颁发学科类培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学科类培训机构变更名称、举办者、教学地址、培训内容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八条学科类培训机构终止培训活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清算。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科类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学科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学科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信息档案,记录学员的学习情况,并定期向家长反馈。

校外培训机构及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及管理制度

一、概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校外培训机构逐渐成为家庭教育的重要补充,为广大学生提供了丰富多彩的课外学习和兴趣培养平台。

为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发展,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成立校外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监督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2.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事务的办理。

三、管理制度1.培训机构设立(1)培训机构应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培训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师资力量,教师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培训机构应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确保教学质量。

2.教学内容与课程设置(1)培训机构应遵循教育规律,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综合素质为目标。

(2)教学内容应与学校课程相衔接,不得超越学生年龄段和认知水平。

(3)培训机构应定期更新课程内容,确保教学内容的时效性和实用性。

3.教学秩序与安全管理(1)培训机构应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确保教学活动有序进行。

(2)培训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3)培训机构应关注学生身心健康,防止学生过度劳累。

4.招生与收费(1)培训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合理的招生计划。

(2)培训机构应明确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3)培训机构应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5.师资队伍建设(1)培训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2)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教育教学能力。

(3)培训机构应关注教师身心健康,关心教师生活,提高教师待遇。

6.质量评估与监督(1)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学质量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教学质量评估。

(2)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确保培训机构合法经营。

(3)对违反本制度的培训机构,将依法予以查处。

四、实施与监督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校外培训机构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制度的解释和修订。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Word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Word最新版)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方法通过整理的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方法相关文档,渴望对大家有所扶植,感谢观看!校外培训机构设置与管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校外机构设置和管理,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化促进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看法》(鄂政办发〔2021〕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县级以上教化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中小学生举办的学科培训、艺术培训、体育培训、科技普及、社会实践活动等各类形式的非学历文化教化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校外培训机构”),不包括3周岁以下婴幼儿早教机构、托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特殊行业或相关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市教化局负责全市校外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与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化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统筹探讨、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坚持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

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机构所在地党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化公益属性。

全面贯彻国家的教化方针,保证教化质量,培育合格人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

其次章设置条件及标准第六条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实力的公民个人(国家公职人员除外)。

(二)拟任校外培训机构校长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校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化教学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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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培训机构审批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明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实施的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

第四条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符合相关要求的举办者;(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财会及主要管理人员;(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举办者第五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

(一)法人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章名称第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其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河南省”“全省”等字样。

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第八条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

第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行业表述应当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类别等相符合,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一般表述为:XX培训(课外培训、课外教育、辅导等)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得使用简称。

第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本着简洁、直观、准确、规范的原则,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

第四章章程第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举办者;(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三)机构性质、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四)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五)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理事会的程序;(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五章组织机构第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第十六条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第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师资队伍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单个教学场所或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二十三条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

第二十四条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办学投入第二十六条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

联合举办者出资计入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比例。

第二十七条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

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法律法规对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办学场所第二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居民住宅、地下室、工业用房、临时搭建和加盖的房屋等不得作为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

第二十九条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培训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培训机构的最小建筑面积(不含厨房和宿舍)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寄宿制培训机构学生住宿面积人均不低于2.5平方米,参训人数在50人以下的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50人以上的每增加10人需增加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算,确保不拥挤、易疏散;从事餐饮业服务人员比例按寄宿制学校食堂标准配备。

厨房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三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在教学范围内及主要通道、场所达到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九章培训活动第三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市教体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本市中小学同期进度。

第三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第三十五条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相挂钩。

第三十六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

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市教体局批准;跨县域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市教体局审批。

第十章设立审批第三十八条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

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机构名称、地址、机构性质(营利或非营利)、培养目标、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身份证明。

举办者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证明材料;(三)机构章程;(四)首届董(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证明文件;(五)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六)学校资产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资格证明;(八)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培训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二年。

同时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九)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十)《邓州市校外培训机构申办审批表》;(十一)法律、法规或审批机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服从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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