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_杨玫
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适用为中心

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适用为中心《侵权责任法》是我国重要的民事法律之一,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其中,第47条以惩罚性赔偿作为特殊的损害赔偿形式,对于某些恶意违法行为进行了制约。
本文将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适用为中心,结合案例,探究我国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具体内容。
该条款规定,对于制造、销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而致使消费者遭受重大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所谓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就是对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的罚款,以达到威慑作用,同时也为被害人提供更好的赔偿。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一些实际案例。
2019年,一家名为“荣华扬鑫”的食品公司在销售牛肉干时,被曝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而这些机器设备可能导致产品中掺杂其他非食品材料。
结果,该公司不仅面临着巨额罚款,还被要求对于受害者进行惩罚性赔偿。
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典型应用案例。
另外,我们还可以看看一些涉及到药品医疗领域的案例。
2019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某医院,因使用了不符合标准的医疗产品,导致某患者死亡。
最终,该医院被判赔偿150万元,其中包括1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在医疗领域中的应用也是非常广泛的。
除此之外,2019年9月,一个涉及到汽车领域的案例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北京市某区域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造成这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是车辆行驶中的疲劳驾驶。
这引起了国内对于疲劳驾驶安全技术的重视。
针对这次事故,发动机制造商、汽车研究院、汽车品牌企业均被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这也充分说明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产品时必须要承担起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对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而通过多个实际案例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了惩罚性赔偿在不同领域的应用及其推动了相关行业追求更高的质量水平。
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人 身 、 产 安全 的不 合 理 的危 险 , 财 有保 障人 体 健 康 和人 身 、 产 安全 的 国家标 准 、 财 行业 标准 的 , 应 当符 合 该标 准 ; 二 ) ( 具备产 品应 当具备 的使 用 性 能。 是。 但 对产 品 存在 使 用 性 能 的 瑕疵 作 出说 明 的除外 ;三 ) ( 符合 在产 品或者 其包 装 上注 明采 用 的产 品标 准 , 合 以产 品说 明 、 符 实物 样 品等 方 式
性赔偿。 0 8 年代 , 我国出口的烟火在国 外引起多
起 人 身伤害 的产 品责 任事件 。 为典型 的是 美 国 最 斯 考特 兄 弟俩在 燃放 时 发生 事故 ,右眼被 炸 伤 。 作 为法 定代 理人 。其 父母 要求 赔偿 6 0万 美元 , 0
其 中 1 0万 为人 身 伤 害 。0 0 5 0万 为惩 罚 性 赔偿 。 在 美 国的实 际 案例 中 。 罚 性赔偿 是 产 品责任 判 惩
表 明的质 量状 况 。” 显然 。 品存 在 质量 问题 , 很 产
存在 缺 陷仍 然 生产 、 售 。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健 康 销 造 严 重 损害 的 .被侵 权 人 有权 请 求相 应 的惩 罚 性
赔 偿 , 至 十 倍 赔偿 , 管是 对 消 费 者 还 是 , 甚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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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该制度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分为很多类,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就属于其中一种。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很适用。
其中数美国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完善、充实。
例如,1995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洛里拉德烟草公司对原告霍洛威茨因在1952年至1963年间因吸Kent牌香烟从过滤嘴中吸入石棉而诱发“间皮瘤”而承担200万美元的赔偿金,其中70万美元是惩罚性赔偿金。
美国经常运用类似的惩罚性赔偿来制裁不法经营者。
美国保护消费者方面的立法,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和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也都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然而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在侵权行为法中并未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德国1989年的《产品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产品不能提供有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做了明确的规定。
这种规定也导致产品责任赔偿数额的高额化。
我国实行的也属于大陆法系。
但是本着“同质补偿”的原则,我国产品责任仍旧采取的是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原则,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限制。
也没有具体解释什么事“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些赔偿数难以确定。
所以为了充分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是应该借鉴一下英美的经验,适当的引入一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一个消费者,我从消费者的角度去看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产品责任中使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许多好处:第一、它能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行使诉讼权,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惩恶扬善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在许多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者受到的不仅仅是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往往还伴随着精神上的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短期内难以愈合,其负面影响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
而按照传统的补偿原则,受害者只能收到与直接损失相对等的赔偿,而间接损失并没有得到赔偿,其合法权益也没有得到保证。
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适用为中心

论我国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适用为中心《侵权责任法》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企业承担起产品责任,以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健康。
其中,第47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强企业的产品安全监管和责任意识,从而防止类似的违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指在判定企业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存在被迫害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企业的赔偿额进行相应增加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于增强企业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从而迫使企业加强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管理。
从实践中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提高企业的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权益,防止类似于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断加强产品质量监管,强调企业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
以下是几个惩罚性赔偿案例:1.上海金钢石化公司因催化剂超标排放被罚2.1亿元。
2018年,上海金钢石化公司因催化剂超标排放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处罚2.1亿元的惩罚性罚款。
此案在惩罚性赔偿方面的作用在于,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巨额罚款,同时也为其他企业树立了法律惩罚的示范作用,增强了企业对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意识。
2.北京生命科学中心因疫苗问题被挂牌督办。
2018年,北京生命科学中心因疫苗问题,被部分市和区政府挂牌督办,受到了财政补助的暂停等处罚。
此案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通过罚款等方式维护消费者利益,也可以通过社会监督和严格处罚等方式促使企业履行责任。
3.深圳九方动力充电设备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判赔100万元。
2017年,深圳九方动力充电设备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判赔100万元,其中就包括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此案表明,如果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判处惩罚性赔偿,不仅应该赔偿消费者本人的损失,还应该面对不得不进行的惩罚性赔偿,形成有效的法律制约力。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的运用,能够有效地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论述我国产品责任重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是现代英美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其以独特的法律理念和法制方法,为保障英美国家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做出了十分重要的贡献。
反观我国,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仍不完善。
面对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许多产品事故,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很是迫切,以使该制度能起到惩罚并威慑侵权者的作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消费者保护;完善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指出:“消费是一切生产的唯一目的,生产者的利益,只有在能促进消费者利益时,才应加以注意。
”但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处于弱者地位。
现代商品的特征严重削弱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能力,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涉及到对消费者的保护,而且能够间接对产品质量产生积极影响。
一、惩罚性赔偿的透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它有其利弊,但利大于弊,我们应该不断地完善这一制度,使其在提高我国产品质量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也称惩戒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大大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具有惩罚功能或制裁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弊分析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突破了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的一般原则。
虽然,该制度使刑法和民法的界限变得模糊,原告取得巨额赔偿金不具有合理性;赔偿的数额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导致该制度被滥用;该制度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但不可否认,该制度可以对加害行为惩罚与制裁,防止类似行为的继续或者重复;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质量,防止危险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
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oc

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doc论国内外产品责任领域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概述(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功能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为了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责令被告对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是财产权利的损害的事实在承担了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再额外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能:即惩罚功能、补偿功能、遏制功能、激励功能。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有很大的争议。
因为传统的民事责任是采用的是恢复原状的救济原则,只有当难以恢复原状时,才采用惩罚性赔偿予以补救,这种损害赔偿补救又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
惩罚是该制度的逻辑根据,亦是它的价值所在。
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权利,是人作为人本身所应该具有的,是人自由、平等、人权等天赋人权所衍生的权力,但是它仍然是不可侵犯的,只要侵犯了这种权利,就必须付出代价,以恢复这种实质的正义。
这种实质正义来自于每个人的灵魂深处时作为一种个人权利的个人的正义,而当其上升到公共利益时则是作为一种社会正义存在。
简而言之,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即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利以惩罚的手段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
二、产品责任确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一)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传统的惩罚性赔偿难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
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促使经营者改善经营条件,提高产品的质量,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
(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已经不是单个的个人,而是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的紧密的共同体,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它不仅能够使每个人的个人利益得到良好的保护,而且也会起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使他人不敢再犯类似的错误,这样就能促进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公共秩序的维护。
《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

《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惩罚性赔偿从英美法系发展到大陆法系历经波折,争论不休,其本身的性质尚无定论。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在产品责任上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项大胆尝试是《侵权责任法法》最大的突破。
综合各种因素考虑,必须承认作为舶来品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适应中国的立法环境,尤其在侵权法领域有特别的意义,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将体现此制度的最大用武之地。
2010年,丰田面对美国消费者近44宗合计36亿美元的集体诉讼。
同样作为受害者,中国消费者的维权之路却是难上加难。
社会问题不仅要靠法律进行规制,同时也会对立法产生影响和启发,否则二者只会相互背离,中国消费者的赔偿无果便是当下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全契合社会需求的最大体现。
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四易其稿最终确定的第47条条文在整个侵权法和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历史性的意义,这是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吸收和融入的一次深刻尝试。
一、惩罚性赔偿基本理论分析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赔偿的一部分,其对立于补偿性赔偿,来源于英美法系,通常认为,现在意义上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1],至今已两百多年历史。
在此期间,惩罚性赔偿沿袭至美国领土,并在美国开始了比英国更为复杂和多样的应用。
[2]从现在的情况分析,该制度依然保留英美法系特色,很难为大陆法系传承。
难以大面积扩展的特性表明,惩罚性赔偿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和不合理性,但其在改革的浪潮中仍未消亡且逐渐根深蒂固又表明该制度有其不可磨灭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
我们要研究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优劣,首先应当明确该制度本身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定义为一种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_宋智萃(1)

255《商场现代化》2008年3月(上旬刊)总第532期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自1977年在英国举行第一届产品责任大会以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不少国家相继进行产品责任立法,实行严格责任制度,促使现代产品责任法进入统一轨道。
而我国在经济尚欠发达,市场鱼龙混杂,假冒伪劣猖獗以及相关立法、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均处于初创阶段的情况下,要想在世界市场中谋求有利地位,坚持贸易相互主义,目前所实行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已不能满足现实要求,迫切需要引进新的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一、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及缺憾1.现行法的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但其赔偿范围仅限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虽然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的规定扩大了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产品责任实行的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原则。
2.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规定的缺憾现行法的这种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受害人和法院将会遇到损害种类和损害数额不易确定以及操作困难等问题。
诉讼耗时耗力,成本高昂,面对大型的企业公司,个人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即使胜诉,按目前法律赔偿的数额,也远远补偿不了受害者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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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第 12 期 总 第 21 期
市场论坛
MARKET
FORUM
"市场研究
1、适当扩大人民币汇率的浮动范围,增强外汇储备规模 的相对稳定性和适度性。现实人民币汇率的超稳定状态,实 际上是对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初衷的背离。为了维持人民 币汇率稳定的目标,中央银行常常被动地在外汇市场进行操 作,一旦人民币外汇市场的预期汇率与政府的目标汇率发生 偏离,央行被迫进入市场大量吸收和抛出外汇,结果导致外汇 储备增长的大起大落。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的外汇管理体制 约束下,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储备增长的稳定性上存在着较强 的替代关系,即人民币汇率稳定则外汇储备增长就难以稳定。 目前要使外汇储备规模适度和增长相对稳定,适当扩大人民 币汇率的波幅就应该成为政策调整的基本方向。另外,增强 人民币汇率对市场真实供求状况的反映程度,也是人民币汇 率市场化的基本要求。
( 二) 弊之一面: 1、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尚存在的合理性争议 在大陆法系中, 惩罚性赔偿在现存法律中找不到任何 依据。因为根据传统民法观点, " 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 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即 “补偿 为 主 ” 已 成 为 通 说 。 在 民事赔偿责任中, 受害人就其损害范围获得的补偿是有充 分根据的, 因为这部分利益始终属于受害人, 并不因侵权 或违约行为而发生分离, 对其的补偿就是对受害人权利的 恢复。而在惩罚性赔偿中, 受害人得到的补偿往往超出其 实际损失的范围, 因而形成了受害人因受害而得利的局面。 这在一些激烈反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者看来, 是与 基本法理想冲突的, 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 认为不具 备法理依据。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企业的经 济负担 惩罚性赔偿无疑是相当严厉的, 企业一旦受到制裁, 会因此而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对于那些经济实力不强、 规模不大的企业, 更可能因此而导致破产。同时, 由于生 产者对新产品、新技术投入市场以后的风险无法充分预见, 碍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 在心理上存在惧怕 ( 下转第 49 页)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我国法学界一直作为一个大家 争议的焦点而倍受关注, 它同时也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法学 研究的新课题。为此, 本文从相关法学原理着手, 具体就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分析与比较, 旨在推进我国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 为它的设立与完善进行 相应的研究与探讨。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及其内涵 惩 罚 性 赔 偿 ( punitive damages) , 也 称 示 范 性 的 赔 偿 ( exen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的赔 偿 ( vindictive damages) ,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至今, 该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 但在美国法中, 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 其中包括在产品责任 中的惩罚性赔偿。 而就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而言, 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 受的损失、惩罚与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主要表现在: ( 一) 赔偿功能, 由于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 必须依附于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如财产损失赔偿、精神痛 苦赔偿、人身伤害赔偿等。就这些损害的救济而言, 惩罚 法赔偿可以发挥一定的功能。 ( 二) 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 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也就是要对故意 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这种惩罚与补偿性损害赔偿 有所不同, 补偿性赔偿要求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其性质应是一种交易, 等同于财产交换损失。而惩罚性赔 偿则是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 法行为, 从而达到制裁效果。 [注②] 诚然, 惩罚性赔偿 又 不同于行政制裁方式, 因为它毕竟属于民事责任而不是行 政责任的范畴。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是给予受害人一种得到 补救的权力, 而没有给予其处罚他人的权力, 受害人是否 应当获赔偿及赔偿的多少, 最终则由法院来作出裁决。 ( 三) 遏制功能: 遏制可以分为一般遏制与特别遏制。 一般遏制是指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以及社会一般人产 生遏制作用; 特别遏制是指对加害人本身的威吓作用。从 经济学的观点看, 在某些情况下, 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 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 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
责任侵权案件中, 一些生产经营者从营利角度出发, 发现 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 从而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 将其巨额利润 建立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 公司公司生产的平脱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 福特公司虽 明知其设计存在缺陷, 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改进此缺陷 费用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的事故所要给付的补偿金, 最 终放任油箱缺陷的改进而使使用者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 和财产损失。对于这类存在严重主观故意的生产经营者, 依据美国侵权法中的 “深口袋理论”, 只有加大 对 其 的 处 罚 力度, 才能惩戒其对公众安全的懈怠, 使其为自己的行为 付出昂贵代价, 惟其如此, 才能为后来者提供教训, 遏制 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市场研究
市场论坛
MARKETFORUM2005 年第 12 期 总 第 21 期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杨 玫
[ 摘 要] 本文在阐述了惩罚性赔偿及其内涵的基础上, 分析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并就产
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利弊进行了比较, 认为我国应有条件地在产品责任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 关键词] ,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保护 [ 中图分类] F12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672- 8777( 2005) 12- 049- 02
证明的, 或者即使能够证明也并不是太多, 受害人可能不 愿意为获得并不是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 甚至可能因 为担心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面临败诉的危险, 从而 不愿意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 通过惩罚性赔偿也可以鼓 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 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 法行为予以遏制。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 经济发展十分迅速, 各 种产品极大丰富市场的同时, 一些产品缺陷与伪劣产品对 消费者的损害问题也日益突出。消费者将产品的产厂家和 经销商告上法庭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在这样的一个经 济发展的大背景下, 我国出台颁布了《产品责任法》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 下 简 称 《消 法 》) 。 而 该 法 的 颁 布 , 无疑将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 入学界的视野, 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问题提供了相应的 法律依据。于是, 手持 《消法》, 知假买假的王 海 迅 速 成 为 公众人物, 并引起竞相效仿。从一个简单的“王海”到 “王海们”, 再到形成 “王海现象”, 以致与此有关 的 讨 论 此 起彼伏, 与此有关的诉讼接连不断, “打假公司”几欲成 为一项产业。但从个案的处理结果来看, 各地法院采取的 态度不尽相同, 学界对“王海现象”也是褒贬不一。为此, 惩罚性赔偿及其适用范围的确立, 又一次冲击着我国的法 学界。 固然, 对消法中“消费者”一词的含义在理解上的分 歧, 以及对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如果受消法的保护带来 的负面效应的严重程度的争论, 再加上一些法院对“王海 们”和“打假公司”给予的一纸败诉判决, 使我国现行民 事实体法律中唯一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只局限于一 个很小范围内的适用。特别是近期发生在我国的东芝电脑 等日本产品责任事件。使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问题更 尖锐化。在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 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 户10.5亿美元赔偿的同时, 却仅仅给了中国用户一个免费下 载的补丁程序软件, 并表示不会给中国用户经济赔偿。无 独 有 偶 , 在 三 菱V1、V3型 越 野 车 因 严 重 的 质 量 安 全 隐 患 致 使多名中国消费者车毁人亡时, 三菱公司只承诺为存在质
3、有利于协调解决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 对称问题, 更好的实现三者之间的平衡
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与生产经营者相比, 由于在市场 供求关系中的被动性和受制约性, 使其所得的信息不充分, 客观上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 从而导 致消费者常常处于被动和弱小的地位。为了保证消费者从 形式到实质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地位, 就要在立法 中确定一些特别的手段和措施来改变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充实消费者的经济和物质后盾。 应该说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经营者课以巨额的惩罚 性赔偿, 是对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 也是 法惩恶扬善功能的体现。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 任人, 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 销售者与普通消费者之间, 矫枉应当过正, 不过正不能矫 枉。数额上的' 过正' 是为了实质上的' 公平' 。 [注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