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步提高,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然而,由于生态环境犯罪的滋生和蔓延,一些不法分子将其作为牟取暴利的工具,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环境资源,造成了巨大的社会损失。
因此,对于生态环境犯罪,刑法规制必须不断完善,提高违法成本,以保护生态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情况生态环境犯罪是指对于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包括污染环境、盗伐林木、非法排污、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平衡,给社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社会损失。
下面将针对几类重要的生态环境犯罪进行详细阐述。
1.污染环境据报道,我国的环境污染现状十分严峻,多个地区的环境质量已达到或接近严重污染级别。
其中,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问题尤为突出。
这些污染不仅引起公众的关注,而且对于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2.盗伐林木盗伐林木是指非法挖掘、砍伐、运输树木,以及滥伐合法林木的行为。
我国是一个林业大国,森林覆盖率很高,但是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森林资源保护的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随着非法盗伐的增多,森林资源面临极大的威胁,甚至很多树种已经濒临灭绝。
3.非法排污非法排污是指生产或生活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者未经允许直接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影响空气、水土、人体健康的行为。
非法排污是制约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制我国现行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制主要有以下条款:1.破坏野生动物保护区罪依法设立的国家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是我国重要的生态资源,破坏野生动物保护区罪是对于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交配、繁殖、栖息等行为的惩罚规定。
犯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是针对于非法捕猎、交易、食用、杀害珍贵野生动物行为的严厉规制。
论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作者:郑祖星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11期摘要环境问题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当代社会中许多环境事故一件件发生,如果不加以控制,那么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后果。
因此,笔者从我国环境刑法的规定出发,对现阶段环境刑法的保护做了简要分析,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完善意见。
关键词环境刑法环境保护完善引言环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由于我国施行的是以经济建设为重心的基本国策,因此在很多问题上过于重视经济的发展,而忽略了其他因素。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一些环境问题,如环境污染、土地荒漠化等等一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环境污染严重的地方不但影响着当代人的身体健康,还对后辈的健康产生了威胁。
我国自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开始突飞猛进的发展,到现阶段,虽未达到经济水平世界第一,但是也居于世界前列,但是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却是越来越严重。
因此,现在不仅应该注意经济的发展,并且同时也要重视环境的保护。
一、环境刑法的立法现状环境刑法的立法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起步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发展阶段。
1、起步阶段。
起步阶段指的是从1979年到1997年之间这段时间,这一段时间,对环境刑法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有个别与之有关的罪名规定在刑法之中。
大多数有关环境的规定都存在于附属刑法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这些条款并没有像刑法那样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而是只是简要的说明了哪些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了环境保护力度的不足,并且缺乏系统性和行之有效的规定。
2、发展阶段。
发展阶段指的是从1997年至今。
随着新《刑法》的颁布,环境保护也正式的规定在了《刑法》之中,主要存在于第六章第六条。
在这一阶段里,刑法对于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环境有关的罪名进行了较为系统化的整合,使其变得更加科学与合理,并且在犯罪主体上也进行了调整,从之前的仅限于个人变为单位和个人,使得单位在做为了追求利益时损害环境的行为时也要做一些衡量,再者,这一阶段的刑法对于犯罪的惩罚也变得更为严厉,如提高了法定刑以及增加了罚金刑这一附加刑。
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

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资源破坏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人们的身体健康。
作为法律的一项重要内容,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的行为标准和惩罚措施,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公正司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刑法法律体系与国际先进法律标准尚有差距,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应该加强环境刑法的核心观念与道德理念。
环境刑法法律体系的核心观念应该是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类繁荣、促进可持续发展。
此外,还应该加强对于生态文明、环保意识、生物多样性、可持续性等道德理念的引导和振奋。
这些都应该成为环境刑法立法、适用和执行的基础和原则,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更坚实的法律基础和指导。
其次,应该完善环境刑法规定的对象和范围。
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规定仅仅涉及了一部分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行为,还存在环保法律法规范围不明确、不全面等问题。
因此,应该逐步扩大环境刑法的范围,将其适用到更广泛的环境保护行为中,如警惕性、生态保护、资源管理、土地利用、水土保持等方面。
同时,还应该明确对于环境犯罪的主体限定,包括个人、企业、组织等不同主体,强化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之间的衔接与配合,形成完整的环境治理法律体系。
再次,应该完善环境刑法的惩罚和救济措施。
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在惩罚措施上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如法律制度的滞后、缺乏法律技术手段、法律适用上的歧义等等。
因此,应该进一步加强环境犯罪的定罪标准和惩罚措施,提高刑法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在环境刑法实施中,还应该积极引入刑预防、刑教复合等改造手段,加强对于环境犯罪的预防和复制,预防为主,教育转化为主。
最后,应该完善环境刑法的司法机制和司法体现。
监督和制约是环境治理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在环境刑法治理体系中,应该完善司法机制和司法体现。
应该加强环境刑法司法的标准化、程序化、规范化,加大公开、透明度,提高判决的优化和真实度。
环境犯罪立法完善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我国面临着环境污染不断加重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已经相继完善,力求保护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以下将详细阐述。
首先,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犯罪的定义和处罚规定进行了完善。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此外,还将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列为环境犯罪。
针对不同的环境犯罪行为,该法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拘留等多种方式,以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其次,我国对生态环境健康和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方面的环境犯罪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2018年,贵州省独山县发现一家名为“天然气二厂”的企业私自倾倒废弃物,导致当地水源被污染,环境恶化严重。
经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该企业因嫌疑人违反环境保护法被刑拘。
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还强调了对于占用、破坏和开发生态资源的行为的处罚力度,限定犯罪分子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满足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还加大了对高污染、高排放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的环保罚款力度。
2019年,针对福建泉州两家企业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以“赔偿量大,罚款力度强”,采取高额罚款强制防污措施控制了环境犯罪的扩展,从而以维护社会、市场及生态环境的法治为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完善,为保护环境,并切实应对环境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加强对环境犯罪立法的实行,需要政府、企业以及普通人共同努力,以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美好中国为主题,提高全民对于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自觉性。
同时,加强环境犯罪立法的实施还需要各级法律机构的合作与协调,确保环境犯罪的举报和检举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
此外,加强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打击,也需要各部门协同配合,从经济、法律、行政等多个角度,加强对环境犯罪的监管和打击力度,保护环境和公共资源的安全。
总之,我国的环境犯罪立法多年来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框架。
刑法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造成破坏的行为,对人类社会和未来发展产生了严重影响。
因此,对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首先,环境犯罪的定义应该明确。
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定义尚不完善,导致相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模糊不清。
因此,应该明确环境犯罪的概念,将其纳入刑法体系,并制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处罚措施。
其次,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应该加重。
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较轻,无法有效震慑犯罪分子。
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应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刑事责任的程度,使犯罪分子付出更大的代价。
第三,环境犯罪的证据收集和取证应该规范。
由于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对证据的收集和取证存在一定难度。
因此,应该建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取证机构,提供专业的科学技术支持,确保环境犯罪案件能够得到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四,环境犯罪的惩治应该加强国际合作。
环境犯罪往往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特点,需要各国之间加强合作,共同打击环境犯罪。
因此,应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享情报信息,加大对环境犯罪分子的追捕力度,形成合力。
第五,环境犯罪的预防和监管应该加强。
除了依法打击环境犯罪分子,还应该加强对环境的监管和预防。
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制度,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遏制环境犯罪的发生。
第六,环境犯罪的司法救济应该完善。
对于环境犯罪的受害者来说,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是非常重要的。
因此,应该建立完善的环境犯罪受害者救济制度,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赔偿和补偿。
最后,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
环境问题事关每个人的vital interests,因此,应该加强社会宣传,提高公众对环境犯罪的认识和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总之,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

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1. 引言1.1 背景介绍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问题日益突出,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压力。
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刑罚力度不足、执行力度有待加强等问题,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下环境保护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资源相对匮乏、环境容量有限的国家,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势在必行,只有通过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具体措施,加强环境刑法的执行和提升其社会效果,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态福祉。
1.2 目的和意义环境问题是当前全球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而环境刑法作为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法律工具,在我国的立法和执行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势在必行。
其目的在于加强对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环境资源的保护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通过完善环境刑法,可以更好地维护公民权益,推动环境治理向更加科学和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加强环境刑法的立法还可以提升国家形象,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环保形象,推动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环境问题。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对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更好的成效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正文2.1 我国环境刑法的现状分析在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中,存在着对环境犯罪的定义不够清晰和完整的问题。
环境犯罪涉及的领域广泛,涉及到大气、水、土壤等多个方面,但现行刑法对这些犯罪行为的界定比较模糊,导致了对环境犯罪的监管和惩罚不够到位。
我国环境刑法在制裁力度上存在不足之处。
在当前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环境犯罪者可能会因为刑法的不足而逍遥法外,导致环境犯罪行为难以遏制。
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也相对较轻,不足以达到震慑和惩戒的效果。
我国环境刑法的执行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由于环境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相关执法部门在取证和认定方面遇到了一定的困难,导致了环境犯罪的发现和打击工作受阻。
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

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等问题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和健康。
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使命。
而环境刑法的完善是环境保护的重要保障,为了促进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完善,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要完善我国的环境刑法体系,建立更加严格的环境刑事责任体系。
对于环境犯罪行为要进行明确的界定,明确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并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要建立健全的环境犯罪证据保全和取证规定,确保环境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公正、透明。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提高环境刑法的法律适用力度和惩处效果,有效遏制各种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
要加强对环境刑法的立法研究,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的环境刑法在适应新兴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形态方面存在一定不足。
需要对环境刑法进行深入研究,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环境刑法能够适时地应对各种环境犯罪问题,切实维护环境秩序和保护自然资源。
要加强对环境刑法的执行力度和效果监督。
对于环境犯罪行为应建立定期评估和监督机制,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和判决结果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估。
通过对环境刑法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环境刑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确保环境刑法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执行。
要注重加强对环境刑法宣传教育。
加强对环境刑法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认识和遵守意识,促进全社会积极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通过加强环境刑法宣传教育,可以提高全社会对环境刑法的认识和理解,有效净化社会风气,切实促进环境保护立法的完善。
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是当今时代的迫切需求。
唯有不断深化改革,加强立法研究,提高环境刑法的执行力度和效果,才能有效化解当前的环境犯罪问题,维护环境秩序和保护自然资源。
希望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可以推动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为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环境刑法立法完善

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环境刑法立法完善在当今时代,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关注的焦点。
科学发展观强调了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这一理念对于环境刑法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环境刑法作为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手段,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严重破坏环境行为的刑事制裁,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然而,现有的环境刑法立法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无法充分满足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首先,环境刑法的罪名设置不够完善。
一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尚未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导致部分破坏环境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例如,对于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方式,如电子垃圾污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刑法中缺乏明确的罪名。
此外,现有罪名的涵盖范围也较为狭窄,无法全面应对复杂多样的环境犯罪行为。
其次,环境刑法的刑罚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
在刑罚种类上,过于依赖自由刑和罚金刑,缺乏其他有效的刑罚手段。
对于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环境犯罪,刑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同时,罚金刑的数额确定标准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裁量不公的情况。
再者,环境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够明确。
在认定环境犯罪时,对于“严重污染环境”“重大生态破坏”等关键概念的界定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这不仅影响了法律的适用效果,也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
为了在科学发展观的视角下完善环境刑法立法,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优化罪名体系。
应当根据环境问题的发展变化,及时增设新的罪名,将那些严重危害环境的新型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
同时,对现有罪名进行细化和扩充,使其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是合理配置刑罚。
增加刑罚的种类,如增设资格刑,禁止环境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行业活动。
加大对严重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提高法定刑的幅度,以增强威慑力。
明确罚金刑的数额确定标准,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保罚金刑的适用公正合理。
三是明确犯罪构成要件。
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中的关键概念进行清晰界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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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摘要]环境和资源保护是21世纪人类最关注的焦点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同时环境犯罪案件也不断增多。
刑法作为最终最严厉的保障法,介入环境保护的力度应当加强。
1997刑法典开创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新局面,但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仍存在环境种类偏少,刑罚力度不够等问题。
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将成为必然趋势。
[关键词]环境犯罪;环境刑法;完善
一、不足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防治和解决,许多国家开始越来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
我国1997年3月颁布的《刑法》中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观方面。
如没有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实践所证明的有效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的一些先进做法: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危险犯”。
(一)部分自然因素没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例如刑法遗漏了对草原资源及自然风景名胜的保护,没有规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还有破坏环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造成环境与生态利益的巨大破坏,但刑法在规定对这些行为处罚时,并没有上升到保护环境的高度。
(二)没有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及严格责任原则
在确认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和责任制度的问题上,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一定的挑战。
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方式,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更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
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常常涉及深奥的科技专业知识,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实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损害程度、损害内容和损害发生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证明主观过失极为困难。
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1]按传统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从正面直接准确地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很难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有条件地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又可以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益,并且使潜在犯罪人减少侥幸心理,从而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环境。
(三)没有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
仔细审视现行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的具体条款,不难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数罪名的规定属于行为犯外,将多数环境犯罪规定为结果犯而不是危险犯。
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给予刑事处罚。
显然,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
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因此仅靠在刑法中惩治结果犯,打击环境犯罪往往力不从心。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无须等危害环境的实害发生,法律就应把这种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定为犯罪,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对犯罪预防就具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
(一)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1.水环境污染罪。
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
而对于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结果犯,以及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犯和危险犯,都几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据。
鉴于水污染已经对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笔者建议把水环境污染罪独立出来,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来加强对水环境的保护。
2.污染海洋罪。
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扩散范围大,污染持续性强,对水生动植物危害严重等特点。
我国海洋污染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广东沿海、渤海湾等多次出现污染赤潮。
我国刑法对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样是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单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坏草原罪。
我国草原植被遭破坏的严重程度在某些地区已经相当惊人,草原沙化、退化、碱化面积达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3。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了我国北方的沙尘暴天气。
现在国家大力号召保护草原,退耕还草。
刑法单独增设破坏草原罪也是理所当然。
4.破坏大气罪。
我国现在工业较发达,全国各地工厂也很多,时不时地会有很多工厂给空气排放大量的废气,对我们的环境及人的生命都有一定的影响。
(二)我国对环境犯罪应当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研究和确立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概而言之,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要使行为人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定该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亦即要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
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吸收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将其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立中,是十分必要的。
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公害较严重的日本就在其颁行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做了规定。
在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笔者以为,是否运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是由环境侵害者的行为方式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实质上的联系。
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可以适用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部分其他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
在这方面,司法实践往往先行于立法。
例如,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追究了当地发生的农药环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对环境犯罪应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
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实施了一定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在追究法律责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不少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认这一原则。
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
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
[3]我国目前的刑法制度还不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的学者甚至断言,无过错责任的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学者还甚至归纳了多种考虑,认为在我国不宜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
[5]
(四)我国环境犯罪应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中尚无危险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危险犯的设立是刑事立法当务之急。
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
如果在立法中不规定危险犯,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
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遏制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1]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6).
[2]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4).
[3]柯泽东.环境刑法之理论与实践.《法学论丛》,第18卷第2期.
[4]戚道梦.有关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几个问题的研究.南开学报,p.94.
[5]张键.环境犯罪、环境刑法与生态利益.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