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法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要求: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安装要求,消防设施材料的选用等。
2.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建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3. 建筑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查和验收:要求建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频次进行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查和验收,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性。
4. 建筑消防设施的改建和扩建要求: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进行改建和扩建时,要求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造。
5. 建筑物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管理:对建筑物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管理要求,包括设备配置、运行检测等。
6. 建筑物消防通道和逃生通道的管理:要求建筑物的消防通道和逃生通道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设置障碍物。
7. 建筑物消防演练和应急措施的要求:要求建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并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对火灾应对能力。
上述是对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概述,具体的规定和要求请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具体实施文件。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三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建筑消防设施应按照规定配置和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2. 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
3. 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应及时整改。
4. 消防设施的验收备案: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备案应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5. 消防设施的改造升级:对于老旧建筑、改建建筑以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应进行消防设施的改造升级。
6. 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7. 火灾报警和应急救援:建筑消防设施应有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并建立健全的应急救援预案和逃生通道。
8. 消防宣传和培训: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宣传和培训,提高员工和居民的火灾防控意识和自救能力。
此外,规定还包括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处罚措施等内容,以保障建筑消防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细的规定可参考上海市相关部门公布的文件或法规。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二)是指上海市政府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所制定的规定,旨在保障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运行,并确保建筑物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疏散人员和进行灭火。
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建筑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备相应的灭火、疏散、报警和防护功能。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和使用应符合建筑消防规划、设计和施工的要求,并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备案。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还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检测检验、培训及应急预案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包括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和应急演练等,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可操作性。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检验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物内部和周边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改建、拆除、使用、维修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合理、依法依规、安全可靠、防患于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培养公民的消防安全技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强化责任,明确权责,形成各方共同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加强技术支持,推动科技创新,提升消防设施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验收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在建筑规划设计的初期进行合理布置,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设计,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在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业评审,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结果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第三章施工与维修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应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进行,严格控制施工质量,确保消防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应定期进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记录应及时记录,维修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人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证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流程,确保消防工作有序进行。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包括施工工地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施工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发生器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危险物品仓库等.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建筑结构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修缮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并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逐一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责任。
总承包单位要对分包单位施工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合同,做好以下各项工作:(一)施工现场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
明确施工单位的一名行政领导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二)根据建筑工程的规模和火灾危险性,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制订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卫方案及处置措施,研究和落实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
(四)根据建筑工程规模和火灾危险性制定施工现场防火、动用明火、危险物品管理、电器使用和消防器材管理等各项制度。
上海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一、总则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是为了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提高火灾防控能力,有效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
二、基本要求1.建筑物应当按照功能和火灾危险性进行分级,并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设立专门的消防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配备专职、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3.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4.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设施完好有效。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和使用1.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门等。
2.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3.消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护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定期检测消防设施的性能和可用性。
4.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使用大功率电器设备等行为,确保电气设备的安全。
5.对于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场等特殊场所,应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
6.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应当完好可用,严禁占用、封闭或非法改动。
四、消防安全责任和管理机构1.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并向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3.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4.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现并排除火灾隐患,保障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五、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1.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2.建筑物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火灾应急演练,检验消防预案的有效性和应急处置能力。
3.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进行记录和备案。
六、消防设施的维护和检测1.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消防设施,确保设施完好有效,能够正常使用。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范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包括新建建筑和已建建筑的改建、扩建以及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当依法进行,科学合理、安全有效,并与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各环节相衔接。
第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检测、维护等各方应当共同负责,共同合作,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五条上海市应当建立健全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机构和人员队伍,加强技术培训和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条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科学原理和技术规范,坚持防火、防烟、防爆、防溺水、防灭火系统误操作五防原则。
第二章建筑消防设施设计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具有合理布局、科学合理配置和适当防火阻燃等特性。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应当考虑建筑的结构特点、使用功能、人员密度、疏散通道、物料储存、危险品储存、火灾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消防设施类型和数量,并按照法规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与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气等设施相配套,确保其正常运行和灵活应对各类灾害。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应当合理配置火灾报警系统、排烟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疏散通道设施、室内消防设备等,确保火灾事故发生时的报警、疏散、灭火等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应当充分考虑特定场所和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需求,包括但不限于急救中心、婴幼儿托管机构、养老院、学校等。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布置图、设备参数和技术规格等内容,并经设计单位盖章,报建设单位备案保存。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施工第十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须由具有相关资质和专业人员组成的施工单位进行,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质量合格和安全可靠。
上海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对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民航、水上、铁路、农场等公安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单位日常管理职责)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职责:(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二)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并做好相应的记录;维修、保养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员实施;(三)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GA503—2004)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安装有技术—1 —性能较高建筑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四)配齐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值班人员配备情况应当通过互联网消防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做好消防控制室运行记录;(五)明确消防水泵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紧急情况下消防水泵房应急处置程序,做好消防水泵房运行记录;(六)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七)建立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八)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将建筑消防设施类型、数量、生产厂家、施工单位、设置位置及检查、维修、保养、检测等基本情况和动态管理资料、记录存档备查;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第四条(居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职责)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除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单位日常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履行以下职责:(一)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巡查;(二)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检测,超高层住宅应当委托专业消防检测单位对火灾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2 —消火栓系统实施专业检测。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沪公发[2008]9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发布日期】2008.03.14【实施日期】2008.03.1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公发[2008]9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消防局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消防局、各公安消防支队按职责分工对市、区(县)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公安派出所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具体监督。
民航、水上、铁路等公安机关参照本实施细则对管辖范围内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报警联网)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居民住宅除外)应当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四条(监控中心职责)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监控中心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即时向市应急联动中心、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提供火灾报警信息。
(二)为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火灾报警情况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及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查询。
(三)为联网用户提供自身的火灾报警信息、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查询和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服务。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二篇)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加强日常巡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置等工作,保障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管理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和更新建筑消防设施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建筑面积、层数等因素进行合理设置。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消防水源和消防水泵房;(二)消防报警系统;(三)消防疏散通道和避难场所;(四)防烟排烟系统;(五)消防设备配备。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设施设计规范》等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经过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第十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日常巡查、定期维护和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建筑消防设施的故障和隐患,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第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当加强与建筑物业管理单位的沟通和协作,形成联防联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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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07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级公安消防部门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配置)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
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第六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与本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七条(维修、保养、检测实施单位)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八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定期维修、保养)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定期进行。
固定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技术单位实施。
第十条(定期检测)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自检测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监督抽查)
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抽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的内容)
公安消防部门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监督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备案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抽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适用)
对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违法抄告)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关单位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中,有违反建设、质量技监、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