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德】考夫曼 着)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3[德]阿图尔・考夫曼 郑永流译一 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
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
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①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
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
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
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②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
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③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
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
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
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3 本文是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与其学生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共同主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第6版)一书的导言。
法教义学是什么

对今天的中国法学研究而言,真正有助益的不是两个正在成长的学派之间那种意气化的、截然对立式的立场宣誓,而是在立足于中国法律实践和充分了解对方的基础上的彼此欣赏和互鉴。唯有如此,才不至于使得本应对中国法学发展有益的学术争论,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以至于在简单重复着当年德国的利益法学对概念法学的批评或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批判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抨击,又或者是固守于所谓的法学老传统而拒不思考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在某些案件中的“正当性”。说到底,中国法律人最需要关注的,首先应该是中国法律实践这一本土之“物”,而不是那些也可以与中国法律实践发生勾连的外来之“词”。
在2001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北京大学苏力教授从宏观角度对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的中国法学发展格局进行了检视,认为其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重要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这三种范式虽然有大致的先后出现顺序,但并非此兴彼灭的完全替代关系,而是以不同程度上共存的形式奠定了当代中国法学的基本格局。在展望中国法学的未来发展之时,苏力认为,注重意识形态话语的政法法学将走向衰落,起主导作用的,将是高度关注具体法律条文、法律制度和法律纠纷解决技术的诠释法学,以及借鉴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和研究方法、试图发现法律制度与社会生活等因素的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苏力断言,尽管诠释法学和社科法学对于法治和法学的发展而言是功能互补的,但“它们之间不无可能产生激烈的、有时甚至是意气化的争论”。
这种所掌握的理论资源的差异,有时也会造成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的学者彼此之间存在一些误解。例如,一些社科法学研究者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尚停留在“概念法学”阶段,或直接将之等同于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而未能充分了解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对“概念法学”的批评及其所促使的法教义学之更新发展,未能认识到今天德国的法教义学其实并未排斥价值判断;在一些法教义学研究者的眼中,社科法学研究者被认为轻视规范本身而热衷于从法学之外探讨规范与其他社会因素的相互影响。以社科法学旗下的主力之一的法社会学为例。美国法社会学家理查德·埃贝尔曾调侃地说,法社会学“所有关于法律的事情都研究,只有法律规范除外”。但事实上,即便在法社会学的阵营中,对待法律规范的态度也各有差别,例如美国法社会学家菲利普·塞尔兹尼克领衔的伯克利学派就相当重视对法律规范本身的研究。
法理学期末重点

1.法教义学: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
法教义学,也有译为法释义学、法教条学,指固有意义上的法学,其主要活动包括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现行有效法律从事法概念体系研究,以及提出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规范实践)。
2.法理学:法理学是一门关于法(或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理论学科。
质言之,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
它研究整体的法,一般的法,探讨法的普遍原理或最高原理,探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带有共同性,根本性的问题。
3.法理学和理论法学不是一个概念。
1、理论法学指主要研究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法学分支学科,主要包括法理学、法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立法学、法律逻辑学、法律教育学和法律心理学等学科。
2、法理学(Jurisprudence)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它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
4.法哲学:法哲学历来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狭义,即指的对法的最一般理论问题的哲理性思考,或者说,是人们观察法、思考法所持有的一些最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即一定社会人们的法学世界观的理论表述。
我们可以把这看作是本来意义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哲学概念。
二是广义,即凡是涉及到法的基本理论或一般原理,都可以归属于法哲学,也即是现在西方所称的法理学的内容。
5.违宪审查:由特定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的制度。
司法审查:即指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方式制约权力。
违宪审查是一个范围更大的概念,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具体类型。
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也就是由普通司法机关负责审查国家立法、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体制。
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

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摘要:法理学与法哲学间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在我国法治道路刚刚起步时常常混用,严重阻碍我国法理学发展。
面对此种现状,须从各种理论学说着手,厘清两者的区别,以期对其进行精准的理解与划分,促进两者的发展。
关键词:法理学;法哲学;学术观点;区别一、学术观点我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的争论问题由来已久,主要形成了四种理论学说。
(一)法理学即法哲学我国之所以出现此种学说,一方面是受外国学者影响,国外些许学者、著作对两者并未加以区分,将两者等同看待。
另一方面,我国学术水平有限,接纳两个学术概念时受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影响,且未对两者进行深思,将两者混合使用。
(二)法理学并非法哲学此种学说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不同的学科,不能混同。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
法理学以法律和法律现象为其研究对象,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哲学,其目的是借助哲学这一桥梁打通法学的道路,以研究法律现象与法律现象以外的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为目的。
其次,两者研究的态度不同。
法理学不具有批判性,多为叙述性的态度,重在探讨叙述法律现象和研究法律的目的;而法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评判,具有批判性。
(三)法理学包含法哲学有学者认为法理学的外沿广于法哲学,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小小的分支,两者之间是包含的关系,此种观点多是受到苏联国家的影响。
据探析,形成此种学说的原因是我国最初社会主义道路时借鉴苏联模式,受到苏联学者的影响,致使此种学说出现在中国。
(四)法哲学包含法理学这种学说与上一部分阐述的学说恰好相反,将法哲学定位在法理学之上,认为法理学是法哲学的一部分。
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对象不应否定》一文中鲁平珍、文正邦对法理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作出新的定位。
究其缘由,大概是学者对两概念的不同认识导致,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究其缘由,笔者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两种不同的学术概念。
“法理学”源于英国,为英美法系国家接受,而“法哲学”源于德国和欧洲大陆国家,为大陆法系国家接受。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法教义学的概念、内涵及其在法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对于理解法的本质、功能和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教义学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限制。
文章首先将对法教义学进行定义和界定,明确其研究对象和方法。
接着,将分析法教义学与法哲学之间的关系,探讨法教义学在法哲学体系中的地位。
随后,文章将分别从法教义学的历史发展、基本内容、方法论特点等方面展开论述,揭示法教义学的独特价值和贡献。
文章还将对法教义学在当代社会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进行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规则、原则和理论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
法教义学作为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和指导。
因此,深入研究法教义学对于推进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将总结法教义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并对未来的研究方向进行展望。
通过本文的阐述和分析,我们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法教义学的视角,同时也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法教义学,作为一门法学研究方法,其核心概念主要围绕“教义”和“法学”两个词汇展开。
在法学领域,“教义”通常指的是经过长期学术积累和实践检验的、被普遍接受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而“法学”则是对这些理论和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阐述和应用的学科。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实践性和实用性。
它不仅仅关注法学理论本身,更关注这些理论如何被应用到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如何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
因此,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那些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学理论和原则。
法教义学注重法学理论的体系性和系统性。
它认为,法学理论不是孤立的、零散的,而是相互关联、相互支撑的。
因此,法教义学致力于构建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以便更好地指导法律实践。
法教义学强调法学理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

作者: 凌斌[1]
作者机构: [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外法学
页码: 224-244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1期
主题词: 法教义学;法解释学;价值判断;法律思维;继受法学
摘要:当代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在方法论上还有很大分歧。
就其特定的立场和方法而言,法教义学是对由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做出体系化解释的法学方法。
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主要差别,体现在对实定法秩序体系化解释的司法中心主义。
这就要求法教义学既必须给价值判断留出弹性空间,同时又必须保持法律体系的相对封闭性。
然而,法教义学的中国化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原本的立场和方法。
这一方面表现为对立法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学的沿袭,因此难以摆脱概念法学的积习。
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不以本国司法裁判为法律教义,缺少实定法的司法维度,仍然主要依赖于对国外法学理论的“法学继受”。
要推进真正的法教义学的研究和教学,需要清除伪装为法教义学的概念法学、继受法学和立法论思维。
法理学与法哲学
法理学与法哲学关键词:法理学;法哲学;联系;区别第一章基本概念第一节词源在英语中,法理学和法学是同一词——“jurisprudence”,法学词义在先。
前缀“juris-”有法律、权利的意思,而“prudence”则有技术、智慧之意。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理学是有关法律的技术、研究法律的智慧。
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开始于奥斯丁,他从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研究实在法,或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学科称之为法理学科学(the science of jurisprudence或简称为法理学)。
同样,在英语中指代法哲学的单词为“legal philosophy”,前缀“legal-”当然指代法律之意,而“philosophy”则为哲学之意,可得出结论:法哲学是法律和哲学的交叉学科,是用哲学的方法分析法律问题的学科。
尽管学术界对法哲学概念的产生有如此多的争议,但到目前为止有一点是中外学者都加以认同的,那就是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一书的巨大影响使这一概念得到广泛传播。
在我国,既没有法理学,也没有法哲学,有的还是法学基础理论或法律基本理论。
法理学或法哲学都徒有其名,而无其实。
因为我们的法学既没有对法律从体制外的反思,没有与实在法保持应有的距离,也缺乏对法律精巧的分析。
第二节哲学基础法理学以经验法哲学为哲学基础,该理论认为知识来源于感官和经验,所有知识可能除了数学以外主要来源于经验;相对应的,法哲学的哲学基础是唯物论哲学,又称理性主义哲学,该理论以原则做为出发点,承认人的理性可以作为知识来源。
第二章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争论经过对法理学30多年的深入研究,我国法学界关于法理学的概念基本上达成一致:即认为法理学是一门关于法(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理论学科。
而关于法哲学的定义,学界众说纷纭,根本原因在于对法哲学的定位不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法哲学即法理学论”与“法哲学独立论”。
认为“法哲学即法理学”的学者认为:二者都是透过哲学的维度来审视法学;其终极目标都是指导人们的实践活动;理性的探索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对法的研究来指导一国的立法政策;都是法学家在进行深层次的研究;都在研究法的一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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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的“法哲学”与穗积陈重的“ 黑格尔的“法哲学”与穗积陈重的“法理 学”
1820年,德国古典哲学家黑格尔出版了《法哲学原理》一书。该书问世后 即 成为经典,不断引起人们的研究和批判。例如,马克思就先后撰写过 《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和《〈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文章。恩格 斯也非常重视这本书,说它是人类知识的大厦,形式是唯心主义的,内 容是现实的。黑格尔的法哲学是 以客观唯心主义为理论基础的,但也是 资产阶级古典法哲学的最高成就。 黑格尔按照三段论式构造了他的法哲学体系:(1)抽象法。这是以禁令 为基 础的抽象人格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环节。(2)道 德。这是客观的 法能动地向着个人内心的发展的主观的法,包括故意和 责任、意图和诱利、善和 良心三环节。(3)伦理。这是通过群体(共 同体)表现出来的法,包括家庭、市 民社会、国家三环节。 但是,1881年,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学校讲授“法论”(理论法学) 时, 认为当时日本流行的“法哲学”的名称形而上学的气味太重,特提 出并使用“法 理学”这个名词。
7
2、从历史的角度,研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研究具体规定及其理论 、从历史的角度,研究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的演化和变革,把握其精神和基本原则, 的演化和变革,把握其精神和基本原则,并以原则的历史发展为 线索,归纳、整理各种资料。 线索,归纳、整理各种资料。 3、从比较法学的角度,从演化、范围、应用以及作用等方面考察处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从演化、范围、 于同一发展阶段、属于不同法律制度的有关法律的制度、结构、 于同一发展阶段、属于不同法律制度的有关法律的制度、结构、 概念及规则。 概念及规则。 4、从分析的角度,研究法律的渊源、结构、论题、概念和规则,以 、从分析的角度,研究法律的渊源、结构、论题、概念和规则, 把握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原则和观念,同时, 把握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原则和观念,同时,为在该基础 上作出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整理出权威性材料,以作为根据。 上作出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整理出权威性材料,以作为根据。 5、从社会学或功能分析的角度,将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对行为的社会 、从社会学或功能分析的角度, 控制制度,研究其功能, 控制制度,研究其功能,并研究为实现社会控制这一目标而确立 的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方法。 的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方法。
有别于法理学的法哲学探源
有别于法理学的法哲学探源
黄杨
【期刊名称】《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12)001
【摘要】从自然哲学中分化出来的法哲学作为"正义的学说",不但是对"法应当是什么"或"正当法"的问题的讨论和追问,不只是回答什么是"正义"(正当法),而是探究如何才能甄别并实现正当法。
这种充满主体性及形而上的法哲学有别于"法律教义学"(法律释义学或法律解释学)——法理学。
作为实在法理论的法律教义及其解释学不是"学问",即不是学理探源与追问,而是"学术",即学理释义和致用。
法哲学及其"应然"的自然性不应该是实在法学及其判例的研究内容,而是形而上的"学问"。
作为一门形而上"学问"的法哲学不是法学分支学科,而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总页数】7页(P33-39)
【作者】黄杨
【作者单位】中共南通市委党校,南通226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N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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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与法哲学
法理学与法哲学当前,法学界大都把法理学与法哲学(法律哲学)看成是同一学科,有的则把法哲学看成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实际上,法哲学既不是法理学,也不是法理学的分支学科,它应和法理学同为理论法学的分支,而且是在层次上高于法理学的理论法学。
一关于法理学的概念,法学界的观点相对比较统一。
虽然有各种各样不同的定义和表述,但似乎最终殊途同归。
我们大致可以概括为:法理学是一门关于法(或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基本知识的理论学科。
质言之,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
而对于法哲学的概念情况就完全不同了,至今几乎没有学者专门给它下过明确完整的定义。
究其原因,恐怕至少有这么两点:其一,多数学者认为法哲学就是法理学,只是法理学的另一个名称而已,因而法理学的定义就是法哲学的定义,无须再为它单独下定义。
比如,卢云先生认为“……法理学,即法学基础理论,与西方的法哲学同义。
”沈宗灵先生认为,“法律哲学相当于法理学。
”已故的乔克裕先生则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只是“法理学”在不同阶段的称谓。
他说。
“法理学作为法学体系中的一门重要分支学科,具有悠久的历史。
法理学的名称也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法理学名称的演化,大致经历了如下阶段:(1)部门哲学;(2)法哲学;(3)法律哲学;(4)法理学。
”他还说:“当法哲学以‘法理学’一词来标示时,法理学才真正找到了指称自己的名词,达到了名与实的一致。
”曹义孙先生也持类似观点。
其二,少数学者认为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比如孙国华先生认为:“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包括法哲学、法社会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等一般理论)……”在这里法理学被看成是包括法哲学等学科在内的的一门综合理论学科。
既然法哲学是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那么法理学的概念也就包括了法哲学的内涵,同样无须再单独下定义了。
已有学者注意到了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区别并试图把法哲学当成一门独立的学科来看待。
如徐显明先生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应有所不同。
”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哲学是哲学与法学之间的一个中间层次的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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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本文是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
考夫曼与其学生温弗里德。
哈斯默尔共同主编的《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第6版)一书的导言。
该书为德国海德堡米勒出版社1994年出版(and (Hrsg.),Einfü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 ,,üller Juristischer Verlag gmbH,Heidelberg,1994.该书中文版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
但人们也不可将法哲学视为(一般)哲学的一个特殊种类。
哲学一直并以所有形式,与人的此在,卡尔。
雅斯贝尔斯称之为“包容”(注: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5版,1986年,第24页及以下。
进一步的论述可见埃迪特。
施泰因:《哲学导论》,1991年,导言(第21页及以下)。
)的这一基本问题相连,质言之,这总是关涉哲学中的“究竟”问题。
法哲学与哲学的其它分支相区别,不在于其有什么特殊性,要害是,它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和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
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
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对于那个经常被提到的问题:是“纯哲学家”的法哲学和还是“纯法学家”的法哲学哪个更糟,应该说,二者都不怎么样。
法哲学并非法学,更非法律教义学。
据康德,教义学是“对自身能力未先予批判的纯粹理性的独断过程”,(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35章。
还可参见埃克。
冯。
萨维尼:《教义学的作用-科学的审视》,载U.诺伊曼等著:《法律教义学和科学理论》,1976年,第100页及以下。
)教义学者从某些未加检验就被当作真实的、先予的前提出发,法律教义学者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
这不意指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但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拷问,(注:参见《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判例》第24卷,第40页及以下:关于“法律秩序之维护”(刑法典第47条第1款、第56条第3款)-此判决虽具有十足的批判性,但完全是教义性的。
)也总是在系统内部,并不触及现实的体制。
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以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为名,拒绝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时,危险便显示出来。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哲学,法哲学能完全无条件地开展研究。
人们自能明了那个被帕斯卡在《波尔。
罗亚尔的逻辑学》(1662)一书中形容为无法获得的“完美无缺的方法”:不允许使用未被明确定义的概念,不允许提出其真实性未经证明的主张。
在此,无须赘述,这两个要求无法实现,因为它们必定导致无穷复归。
但不同于教义学,哲学至少必须尝试对科学和体制的基本问题和基本前提,(象今人喜欢说的)进行深层次探讨。
易言之,哲学必须采取超越体制的立场。
(注:参见科英:《法哲学纲要》第5版,1993年,第3页:“在不摒弃法学在其领域内已获得知识情况下,法哲学也必须超越其界限,法哲学将由法文化现象提出的特殊问题,与哲学上的一般和基本问题结合起来。
”)这种立场不是空洞无物的,正如新近的诠释学所指出的,“前判断”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其之于语言学尤为重要(法学亦属语言学,因为它在本质上与语言文本有关(注:尤见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5版,1986年,第270页及以下,第330页及以下;埃塞尔:《法律发现中前理解与方法选择》,第2版,1972年,特别是第136页及以下。
另参见阿图尔。
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2版,1993年,第51页,第74页及以下,第86页,第92页及以下。
最新的叙述清楚的基础读物是J.施泰尔马赫:《法哲学的诠释学理解》,1991年。
))。
但哲学决不可停留在此种预设中,而是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意义之探究所产生的事物,去不断地修正预设”。
(注:注5,伽德默尔:《真理与方法》,第271页。
)在哲学中,同样,在法哲学中,不可能存在无疑的东西,它们自身的本质也概莫能外。
原则上,哲学家不可毫无疑问地承认什么。
在这点上,事实上可以说,哲学要比其它具体学科更“根本地”去研究问题,但不能由此推出哲学解决的问题比教义学的重要这种结论,例如,医学中癌症研究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哲学中正当法的标准之探讨。
哲学与教义学不是“多与少”、“重要与不重要”,而是不同种类的关系,因此,不能以一方取代另一方。
二法哲学的对象如上所述,法哲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区别在于对象的不同。
在科学理论中,实义客体是指科学所研究的具体对象之整体。
相反,形式客体则指研究这个整体的特殊视角(因此,形式客体有时被称为“研究客体”)。
对每一种科学来说,形式客体是其独特之处,而实义客体则为多种科学共有。
譬如,“法”是全部法学学科共同的实义客体,民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是在各自的形式客体上相异的。
最近还可以看到,实义客体一直在不停地分裂成许多形式客体(如犯罪学已成为与刑法学比肩并立的独立学科,其本身又分化成几个专业),这导致了科学进一步的专门化。
此一难以遏制的进程,必然会产生将目光死盯在“专业”上之危险,结果是、整体和基础在视野中消失。
愈是如此,愈将显出哲学的重要。
如其名所示,假如说单个科学的本质建诸于个别事物之上,从未以自身整体的存在为目的,那么,哲学的本质就是以形式客体的总体性为特征。
众所周知,哲学从不关注个别,也不以个别的集合为对象,它要研究的是整体、和基础,哲学最困难的问题就在于此。
单个科学与一个特定的实义客体,即一个具体的存在相连,它从一个特定的视角,即从形式客体上去考察这个具体的存在。
但在哲学上我们不再受实义和形式客体的双重约束。
哲学真的有自己的“对象”吗?它完全没有一个什么特定的实义客体,它赖以存在的形式客体也是不特定的:“根本的在”。
一方面缺乏特定的实义客体,另一方面形式客体具有普遍性,遂使得哲学的认识和方法充满了难题。
即便哲学可以从可感知的个别事物出发(如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但哲学原本的对象并非是此种或彼种个别事物,而是探求事物背后之理,达到“超验”之境界的方法(比如问,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
由于哲学没有特定的实义客体,相反有一个具有普遍性的形式客体,因而哲学应有些思辨的成份。
哲学家当认识整体,但人的理解总是只能从关注个别事物开始。
我们从未直接把握过存在的整体或法的整体。
因此,哲学绝不能直接和一般地把握其“对象”,相反,它必须从个别事物出发,这自然就要不断地展望和考虑全部哲学研究的目标:整体。
用雅斯贝尔斯的话来说就是:“作为科学,哲学关注的是整体,但哲学的实现却发生在个别事物之中”。
(注:雅斯贝尔斯:《哲学》,第3版,1956年,第1卷,第322页。
)正因为单个科学关注的是个别事物,原则上,一个此类学科的独立的研究者,能在其研究室或实验室里进行科学创造,但在哲学领域则不可能。
惟有从诸多部分中,人们才能识得整体。
因此,哲学的目的只能在许多哲学家的共同努力,即在“论辩”中实现。
基于此,沟通,“意思传递共同体”,(注: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21页及以下。
又见阿图尔。
考夫曼:《正义-被遗忘的通向和平之路》,1986年,尤其是第122页及以下。
)在哲学中发挥着如此大的作用,以致哲学比其他单个科学更倚赖于交互作用、主体间性、一致和相互接近。
(注:详见阿图尔。
考夫曼:《转折中的法哲学》,第2版,1984年,第57页及以下。
)如果正确地理解观点的多样性、学说的多元主义的话,对于哲学,它们决不是障碍或死胡同,恰恰相反,而是其充分发展的必要条件。
由此又引出(法)哲学相对主义问题。
谁要是把不同的哲学观看作是个别的,似乎每一个别必须独自去获取整体,那他必定会得出极端的相对主义支配着哲学之结论。
惟有从千百年来许多人的共同作用角度来理解哲学的人,惟有能从分歧中看到一致的人,方可挣脱相对主义。
三法哲学中的正确问题在(教义学的)单个科学中,问题的方向由其对象决定,因其只从个别事物入手,故问题的提出直接与个别事物相连。
具体而言,给法律人提出何种问题,直接产生于各自的形式客体,例如,侵权行为导致损害赔偿,自然就出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及以下条文是否适用的问题。
但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情况就完全不同。
它们的对象是存在及法的整体。
然而,一如前述,由于我们的思维不能立即和一般地获得这个整体,而必须从个别,从整体的某一部份开始,因此,从方法上看,哲学中问题的提出不取决于其对象。
虽然我们能问:什么是整体的存在?什么是整体的法?但在方法上,除此问题本身外,我们在哲学和法哲学中毫无进展。
我们必须从具象入手,提出诸如法的目的和目标,法律实证主义的意义,法与伦理的关系,法律规范的功能,法的历史性,实然和应然的“二元方法论”,“一般原则”与“规则”的关系等问题。
只有由这许许多多的具象才能-当然是大体上-组合成整体。
没有一种科学的哲学能放弃分析方法,无疑,它也须遵循综合方法。
但什么决定着哲学中正确问题的提出呢?这难以回答,因为在哲学中不存在什么强制沿着某一特定方向去提问的力量。
原则上,只要举措得当,人们就能从具象达到整体(但正如“诠释学循环”的部分—整体关系说所指明的:没有对整体的(前)理解,便不可能知晓部分是什么,但整体只有在对部分有了认识的基础上才显现出来)。
在死刑、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抑或法人制度方面,都可生发出很好的法哲学问题。
甚至象“右行!”这样的技术性规则,也完全可能作为回答诸如“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质和含意这些法哲学问题的出发点。
尽管一切哲学最终总是关注诸如存在的整体,事实的整体,法的整体这类自身的目标,但可能提出的哲学问题或难点,如前述,原则上是无数的。
藉此,哲学再次区别于单个科学,后者的问题数量原则上是有限的。
因而,只涉及特定研究对象的单个科学能一次实现其目标,而哲学由于其研究的是“事物的本质”,则无法做到这一点。
然而,一个特定时期的哲学从未看到整体,而总是关注整体的某一个别方面,这就意味着必然忽视其他方面。
对新的哲学而言,由此便产生了将被忽视的其他方面纳入视野并把握它的使命。
虽然新哲学的目标在终极上总是与前毫无二致,但由于历史性,也即历史情势中不断涌现出新的变化了的任务,(注: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每个时代必须重书法学”,此言尤适于法哲学(《法哲学》,第9版,1983年,第222页;《拉德布鲁赫全集》,第2卷,1993年)。
参见注1,雅斯贝尔斯:《哲学导论》,第109页:“把逝去的时代当作是我们的时代,就象要重塑古艺术品一样,几乎不可能。
”)由此,哲学便成长起来。
具体地看,为17和18世纪理性的和唯心的自然法学说所片面强调的法的理性和理念因素,不得不被历史法学派,最终被法律实证主义所抛弃,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因此肩负着一项历史使命:它必须重新思考法的实际存在,即法的实证性,但在经历了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在20世纪造成的可怕的法律滥用之后,我们的当务之急,是去努力发现限制立法和法之发现中恣意妄为的“不可把握性”,但不应在抽象的价值王国里,而须在法的现实中去寻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