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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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实践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困难。

本文将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如案情复杂、证据收集困难、公益组织利益受损等,导致检察机关很难找到适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宣传,增加公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了解和支持,积极引导公益组织参与行政公益诉讼,提高案件数量。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如环境保护、资源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等,而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十分复杂。

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能够熟悉并正确应用相关法律法规。

为此,我们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地位不明确。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为“检察机关”,但对于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与其他行政诉讼主体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和权益保障等方面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建议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和权益保障,确保其能够顺利开展诉讼活动。

第四,行政公益诉讼的成本较高。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大型企业或政府机构,而这些被告方通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法律团队。

相比之下,检察机关的经费和人力资源相对较为有限,这给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带来了困难。

我们建议加大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持力度,增加相关经费和人力资源投入,确保检察机关能够顺利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评估不明确。

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社会公益、维护社会稳定,但在诉讼结束后,我们往往缺乏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进行评估。

我们建议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已结案件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公开,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问题及建议一、当前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一)案源缺乏,制约了该项工作的开展。

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的一项新职责,社会各界不了解;另外,由于该项工作办理的案件涉及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涉及个人利益,因此,接到该方面的举报较少。

目前,办理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上是检察人员从工作中发现,而工作中发现很有限,造成了公益诉讼案件案源较少的状况。

(二)行政公益诉讼缺乏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办案阻力较大。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出现有配合不顺畅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的领导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找茬,特别是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建设领域,一旦检察机关发现其中存在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介入调查,会被误认为阻挠项目建设的进行,引起有关方面的误解,给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

(三)公益诉讼案件取证难、固定证据难,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少。

一是许多行政单位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机关取证,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是收集证据难。

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需要侵害公益的事实、造成的后果以及侵害行为与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些证据真正收集起来却比较难。

三是对造成损害的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比较难。

一方面,由于损害鉴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专业性比较强,鉴定人员一般都是涉案机构同行业的人员,难以作出客观公允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鉴定程序复杂、周期长、鉴定成本高、鉴定费承担主体不明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办理,导致出现了公益诉讼案件成案率低的问题。

(四)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取得的实效与应当达到的监督效果之间有一定的差距。

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发出督促履行职责检察建议不少,虽然件件有回复,但真正落到实处的只占三分之一左右,许多被监督单位对检察建议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是落实在文字上,并没有真正去落实,取得实际效果的不多。

(五)公益诉讼判决和执行难,取得的实效与提起公益诉讼的期望有很大的差距。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研究》一、引言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手段,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旨在研究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背景、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背景与现状(一)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频发,给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等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然而,由于执法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健全等原因,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仍面临诸多挑战。

(二)现状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

当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时,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

这种诉讼形式对于弥补监管漏洞、提高执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三、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

(二)弥补监管漏洞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和漏洞。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填补这些空白,提高监管效率。

同时,这也有助于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合力。

四、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挑战(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提起个人信息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

例如,诉讼主体资格、管辖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尚未明确规定。

这给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

(二)跨部门协作机制不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需要各部门之间的密切协作。

然而,目前跨部门协作机制尚不完善,导致信息共享不畅、沟通不顺畅等问题。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加强政府约束等重要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 检察机关权力过大,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2.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繁琐,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3. 行政公益诉讼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导致判决难以得到落实。

4.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 行政公益诉讼标准不明确,导致审查标准不一致,难以确保司法公正性。

三、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对策1. 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

2.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建立简便快捷的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3. 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

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确保判决得到落实。

4. 加大宣传力度,增加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

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增加人们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其案件数量的增加。

5. 明确标准,确保司法公正性。

建立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判决标准,确保审查过程中不受个人主观因素影响,保障司法公正性。

四、结语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政府约束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只有通过加强监督机制、简化程序、建立有效执行机制、增加案件数量和明确审查标准等对策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并使行政公益诉讼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的开题报告

行政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的开题报告

行政公益诉讼若干问题探讨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制度不健全等问题逐步凸显,引起了大众对环境保护和公益诉讼的更多关注。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被越来越多的法律实践所认可。

但实际上,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公益诉讼受理机制和程序不够完善,相关规定和标准不够明确;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定位还存在争议;公益诉讼的证据质证和赔偿机制还需进一步改善等。

因此,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可以促进公益诉讼实践的规范化和完善,推进对环境、消费者等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将重点探讨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性质及其诉讼主体界定。

2.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机制和程序,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证据质证、认定和查找方式,以及科技手段在公益诉讼中的应用。

4. 行政公益诉讼的赔偿机制和标准,包括对于环境污染等公益损害的赔偿标准及救济措施等。

研究方法主要包括理论分析和实证调研。

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和案例的分析,总结出行政公益诉讼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鉴于前期调查分析的结果,采用问卷调查等实证方法,了解目标对象的需求和问题等。

同时,结合国内外经验,比较行政公益诉讼的规范和实践,以期找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三、论文结构本篇研究论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章论文引言,阐述本研究的背景、目的、意义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本质,明确其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第三章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界定,分析诉讼主体定义的争议点和前沿思考。

第四章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机制和程序,探讨受理机制的完善和特殊程序的应用。

第五章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据质证、认定和查找方式,分析在公益诉讼中证据的鉴别和合法性认定的问题。

第六章行政公益诉讼的赔偿机制和标准,探讨公益诉讼中赔偿的基本原则和方式。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律制度,逐渐成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该行政行为的行为。

本文将从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后果方面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后果概述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1)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

如果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

这要求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

(2)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2. 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胜诉当事人。

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胜诉当事人可以依法获得以下法律后果: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赔偿损失、行政责任追究等。

(2)败诉当事人。

如果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败诉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后果:承担诉讼费用、不得重复提起同一诉讼等。

3. 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后果(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促进法治建设。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通过诉讼程序,可以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1)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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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紧随其后予以施行。

公益诉讼制度在论证了多年后终于在民事法律领域有了突破口。

南平矿案、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案陆续进入法律程序,虽然公益诉讼进行得艰难而漫长,但是人们毕竟看到了民事公益诉讼正在法律进程中踯躅前行。

然而,由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如何追责,行政公益诉讼的希望和道路究竟在哪里?在福建南平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曾将南平市延平区国土分局、林业局列为共同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因延平区国土分局和延平区林业局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承担相应责任。

以上二局虽然与环境损害没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谁具有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既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更不是某个或某些社会成员个体利益所能够代表的,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发生化学反应后所形成的综合体。

公共利益标准是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依据,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科学界定,学界始终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但是,公共利益关乎公众的福祉,即便无法给出明确的定义,也可以找出一个大概的定性标准。

1. 合法合理原则。

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规律与普世价值,必须合理合法,应与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方向保持一致。

同时要谨防“多数人的暴政”发生,人数的多寡并不能作为界定公共利益的依据,不是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可以归为公益案件的范畴。

2. 公平补偿原则。

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是多数人受益的事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很有可能某些个人或者组织正当、合法的权益将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这些遭受损失的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当然,补偿的来源应当是获益的那些群体,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实际情况是受益者往往无法明晰地加以确定,因此通常情况下我们也无法找到具体的补偿义务主体,出于公平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动用国家财政对这种类型的损失加以补偿,充分体现公共利益的公平补偿性。

3. 非营利原则。

“公益”与“营利”是两个相互对立和排斥的概念,公共利益不能以商品交换的方式满足,公共利益的着眼点在于人类长远的利益发展,因此,公共利益的获取意味着短期内的大投入和无回报,而政府具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用公共财政对保护公共利益的支出加以解决是必要的,即使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应以营利为目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科技进步、生产发展以及各种物质产品的丰富催生了大量风险,同时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件大量增多,甚至负有保护公共利益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很多情况下也成了公共利益的破坏者,有些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

因此,利用司法权规制那些背离了本质属性的行政权是必须采取的措施,这也是行政公益诉讼诞生的必要性,以诉权救济不断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的行政诉讼。

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旧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以列举的方式写明了十二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但是行政公益诉讼依然未在其列。

我国法律制度将公益诉讼排除在法律之外使得行政公益诉讼陷入艰难的困境。

完善的法律制度应当给予行政公益诉讼以法律层面的依据,拓展行政诉讼空间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诉讼请求的范围从私益保护扩大到对社会公益的弥补,包括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侵害的行政争议,仅将眼光局限于对私益损失的弥补和权利状态的恢复是不健全的法律制度。

只有设计并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行政公益诉讼机制,才能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形成有效监督,有力遏制侵犯公益行为的发生。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行政公益诉讼由于其公益性特点,涉及国家、社会各个方面,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行政公益案件以何种方式进入诉讼渠道是我国法律亟须解决的紧要课题。

学术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概述说概述说是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做概括、笼统地规定,仅列出抽象的、原则性的受案标准,不对具体案件进行罗列。

概述说虽然能够使危害公益的多数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受案范围,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约束力,但是容易导致滥诉,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利用,且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二)列举说列举说是指将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明确具体地逐一列出,哪些案件能够提起诉讼,哪些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目了然,界限分明。

然而,此种立法模式的缺点在于,无法穷尽所有的受案事项。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将大大小小、方方面面的社会公益问题全部囊括,加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旧事物更新换代的速度难以想象,而稳定性是法律基本特性,朝令夕改是不现实的。

(三)混合说混合说是指将概述说与列举说相结合,各取所长、各补其短。

以概述说宏观定义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标准,对受案范围做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以列举说明确那些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政公益争议类型,排除那些不宜划入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议事项。

混合说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和社会需求状态下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行政公益诉讼立法方面可以多加借鉴。

就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和学术研究成果,较为常见或突出的案件类型主要有:1.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侵害公共利益,造成受害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违法行为。

如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土地出让、政府采购、公共工程发包过程中政府的违法干预操纵,医药、通信、水电等政策性行政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2.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行为损害公共利益。

如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不作为,对国有资产流失监管的行政不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行政不作为等。

3.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4.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侵害公共利益。

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规章以下层次较低的抽象行政行为大多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有着千丝万缕、不可言说的潜在联系,而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相当一部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且一旦其违反法律或者正当程序,其破坏力、杀伤力将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对公共利益造成大面积的深度损害。

为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解决因类似“红头文件”这样的抽象行政行为所引发的各种争议和不满,行政法律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扫除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巨大障碍。

需要说明的是,那种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干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被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性。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本身就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单方性,这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

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以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基石方可作出的,在行政诉讼中由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也是厘清案件事实、提高论证效率的有效途径。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也决定着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原被告在举证力量存在大尺度的落差。

行政公益诉讼更是要求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甚至高科技的精密设备,加之,行政公益诉讼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多数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认定证据,并据以作出或不作出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且内容庞杂,普通民众难以掌握和知悉,那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几类:第一,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功能;第二,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标的,即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第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若未依法提供证据将导致证据失权,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起诉人并不是单单为了自己的私益寻求司法保护,但是任何诉讼都需要付出成本,特别是公益诉讼牵涉面广、投入大,如果对起诉不加以限制,将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并将行政机关拖入无底线的缠诉当中。

鉴于以上原因,《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原告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特定受害人,且该原告系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初衷,并非为了个体私益,因此,在举证方面不能向普通侵权行政诉讼那样过分苛责原告,否则将间接打击全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纠正行政违法的热情和积极性。

行政公益诉讼由于诉讼两肇在诉讼中力量悬殊,行政公益诉讼适用“表见证明”理论符合现实要求。

原告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不需要原告对行政公益诉讼提出具体的有说服力的事实根据,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提供一定的线索,原告持有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事实的线索证据,法院即应立案受理,由被告行政机关在应诉过程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以及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证明曾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诉前程序,而被诉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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