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其适用效果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
该制度旨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提高违法成本,从而促使企业或个人遵守环保法规。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目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例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范围的界定等均存在争议。
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尺度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当前,我国在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标准时,主要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然而,这些因素往往难以量化,导致赔偿标准的不确定性增加。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据,提高其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二)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金额的计算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核心问题。
目前,我国主要采用实际损失加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实际损失的难以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设置不合理等问题,导致赔偿金额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确保其合理性和公正性。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赔偿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广度和深度。
目前,我国在界定赔偿范围时主要考虑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和范围。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惩戒环境侵权行为、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仍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行为人,除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该制度旨在通过加大侵权人的经济成本,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现状及问题(一)适用现状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
然而,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困难,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二)适用问题1. 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
2. 赔偿数额确定困难: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特殊性,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成为一大难题。
3.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往往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进一步加大了原告的诉讼难度。
4. 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在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和尺度存在较大差异。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1. 制定更加详细、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等。
2. 加强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提高违法成本,从而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1. 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进行科学评估。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分析摘要: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得到了法律的确定,但现有的相关制度并不完善,对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旧缺失。
2022 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不久,相关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在日常实践的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2022 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实证分析,不难看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相关讨论分析,力求为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些许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讨论(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与其他诉讼的竞合问题。
在日常实际办案中,我们经常会发觉,一个详细的案件通常既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构罪条件的,还会涉及刑事诉讼。
此类案件实践中常见于环境污染案中,通常既可以选择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两者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规定不一样。
再比如线上餐饮案件,线下商店的违法行为通常涉及违反《食品平安法》,同时相关监管部门(一般是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所以通常是启动民事相关诉讼还是行政相关诉讼,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2.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具有一些公权力方面的优势,但是鉴于公益诉讼是一种还在不断摸索过程中的新型诉讼,困难自然层出不穷。
比如环境污染之类的公益诉讼案件在事实认定、损害鉴定方面就面临着技术困难,由于缺乏相关专业力量,导致实际办案寸步难行;再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稀有,或者就是鉴定费用昂扬,致使办案成本远超预期。
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在遵循“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在处理环境污染方面的案件时,则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负责“自证清白”。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工作总结存在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
公益诉讼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首先,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的问题。
我国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尚
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在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也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导致一些案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到位的问题。
在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导致案件判决结果不尽如人意。
这需要相关从业人员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提高法律适用的水平。
另外,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相关部门协作不够紧密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因为相关部门之间协作不够密切,导致案件的进展受到一定的阻碍。
这需要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公益诉讼工作中还存在着社会参与度不够高的问题。
在一些公益诉讼案
件中,社会各界的参与度还不够高,导致一些公益诉讼案件难以得到有效的支持和关注。
这需要我们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推广,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其中,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总的来说,公益诉讼工作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我们需要引起重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细化,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加强部门间协作,提高社会参与度,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健康发展。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公益性质的法律行为,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益诉讼工作在我国近年来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资金问题公益诉讼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包括调查取证、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然而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工作的资金来源并不明确,政府补助不足,社会捐助渠道又不够畅通,这导致很多有诉讼价值的案件无法得到有效的支持。
二、法律保障不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还不够完善,相关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这给公益诉讼工作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因素。
由于公益诉讼工作需要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往往会涉及到政府、企业等强大的利益集团,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进而影响到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和结果。
三、公众意识不足公众对于公益诉讼工作的意识和参与度还不够高,部分公益诉讼案件由于缺乏社会关注和支持,往往会难以取得最终胜诉的结果。
加强社会各界对于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度显得尤为重要。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工作的支持力度,完善相关的政策法规,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渠道,确保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强对公益诉讼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公益诉讼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形成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工作发展的良好氛围。
在法律体系建设上,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条款,明确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地位和保障内容,提高公益诉讼工作的法律保障水平。
公益诉讼工作在我国还存在不少的困难和问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共同推动,方能推动公益诉讼工作的持续发展。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公益诉讼工作能得到更好的法律保障和社会支持,为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作出更大的贡献。
公益诉讼是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防止环境污染、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公益诉讼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公益诉讼检察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公益诉讼检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公益诉讼检察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以下是我对公益诉讼检察存在问题的一些建议:
1. 审查标准不明确:公益诉讼检察需要审查涉及的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害,但当前审查标准不够具体明确。
建议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益诉讼检察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以促进公益诉讼检察的规范化。
2. 管辖权划分模糊:在公益诉讼检察中,不同部门、机构可能都有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行为,但目前缺乏明确的管辖权划分。
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协调与沟通,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避免重复办案或者漏洞。
3. 检察资源不足:由于公益诉讼检察需要投入大量的调查、审查等工作,但目前的检察资源相对有限,导致公益诉讼检察案件的办理进度缓慢。
建议加大对公益诉讼检察的支持力度,增加相应的人力、物力资源,提高办理效率。
4. 公众参与度不高:公益诉讼检察涉及的公共利益事项会直接影响公众的利益,但目前公众参与度不高。
建议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激发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推动公众参与到公益诉讼检察中,增加监督的力量。
5. 惩罚力度不够:一些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大,但现有法律对其处罚力度不够。
建议加强对公益诉讼检察案件中违
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提升公益诉讼检察的威慑力。
总之,公益诉讼检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通过明确审查标准、加强协调与沟通、增加检察资源、提高公众参与度、加大惩罚力度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完善公益诉讼检察制度,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检察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诉讼模式,有其独特的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定位不清晰:检察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定位不明确的问题。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进行公益诉讼时,既承担了检察职能,又承担了诉讼职能,这容易导致职能定位的模糊。
另一方面,检察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检察机关可能过多地考虑了个别案件涉及的具体利益,而忽视了整体社会利益的维护。
2. 缺乏独立性:检察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与其他政府机关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这会造成在行使公益诉讼权力时受到其它利益干扰的问题。
因此,需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确保其在进行公益诉讼时能够真正做到客观、公正。
3. 效果不明显:一些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由于证据收集不到位、法律适用不准确等原因,导致最终的案件结果不尽如人意,无法真正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专业能力培养,并加大对公益诉讼案件的侦查和办理力度,确保案件能够真正取得明显的效果。
为了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加强立法保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的条件、程序和范围等,进一步规范检察公益诉讼的实施。
2. 提高独立性: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保护,确保其在进行公益诉讼时不受到其他利益干扰的影响。
可以通过优化组织体制、完善人员选拔任用机制等措施来实现。
3. 加强协调合作:检察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个部门的协作,因此需要强化与其他相关机构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确保公益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4. 增加工作力度:加大对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侦查力度,提高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确保案件能够真正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总之,完善检察公益诉讼需要从法律制度、机构设置、工作力度等多方面进行改进,以确保其能够更好地发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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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梅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此,《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和公益属性公益诉讼制度虽已在立法中确立,但仍有必要对其存在的意义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明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特作用,进而指引制度实践。
对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目前检察机关和学界已形成一定共识,即认为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有利于健全检察监督体系,丰富法律监督内涵。
概而言之,即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法律监督和维护公益。
法律监督和维护公益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理论源泉和功能支撑,也是互相关联、相互依存的两个维度。
在公益诉讼制度中,维护公益和法律监督互为目的和手段。
特别是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通过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公益,有助于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通过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有助于更好的维护公益。
因此,公益诉讼,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要把握好法律监督和维护公益这两个维度。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律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对公益的维护,有多种方式,可以通过公民等个人维护,可以通过行政机关以行政执法的方式维护,也可以通过监察的方式维护,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建立多元化的维护机制能对公共利益提供更全面的保护,也能弥补各种方式的不足。
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公益,具有天然的公正性优势,也是与依法治国,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进行社会治理的应有题中之义。
诉讼的结构是当事人对立诉辩,法院居中审理裁判。
这种结构,可以充分发挥诉辩双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给予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机会,有利于充分发现事实、明晰争议,有助于法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了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形式公正,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因此,通过诉讼,公正能得到较好的保证。
行政公益诉讼正是通过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手段,履行督促程序,在督促无果后行使诉权,通过审判权的居中裁判来维护公共利益。
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如前所述,公益诉讼特别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需要正确界定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两个层次的。
一是作为个体层面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个层面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具体的利益。
国家和社会如同拟制人。
被侵害的利益是归属于国家和不特定多数人的。
比如,侵害了国家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
二是作为整体意义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个层面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整体的、抽象的,它包括法秩序等抽象价值。
比如,虽没有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具体利益,但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等抽象利益。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是个体层面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且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在于监督依法行政,故,可以是抽象的、整体意义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本身就具有公益性。
行政管理的是公共事务而非私人事务,即使在行政管理中涉及到了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普遍利益。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依据的行政法等公法。
而公法和私法,正是从调整的是公益还是私益进行区分。
以调整和规范公共利益为主的是公法,以规范和调整私人利益的是私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都关系到国家利益。
而制定本法就是为了维护这些利益,也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
法律是为了保护相应的利益的,公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因此,从广义上理解,行政法所禁止和惩戒的,就是违反和侵害了整体意义、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当然,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实践来看,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审慎认定,逐步扩大。
在制度实践之初,可以更侧重对国家和社会具体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在制度实践较为成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后,可以加强对国家和社会抽象的、整体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
有的行政法律法规,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了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违反了该法律的相关规定,即是侵害了公共利益。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将被告规定为在上述领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将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规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将被告规定为在上述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将食品药品安全纳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将《实施办法》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了“国有财产”。
国有财产的范围比国有资产更广,财产包括资产但不限于资产。
国有资产是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和社会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国有财产包括国有资产,还归国家所有的现有财产和应当归国家所有的期待财产。
民商法等私法。
财产的损失,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所受损害是积极的损失,是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财产权益受到限制。
所失利益是消极的损失,是本来应当获得的财产未能获得。
民商法等私法保护和救济的财产权益既包括所受损损失,也包括所失利益。
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在规定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中,不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还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即包括了所失利益。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也要遵循法律统一性和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和理论定义来认定行政公益诉讼中财产的内涵和外延。
因此,国有财产,不仅应包括现在财产,还应包括确定可以获得的财产。
给国有财产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
给国有财产造成的侵害,不仅包括已经造成侵害,还应包括已有侵害之虞而需排除妨碍、消除侵害的危险。
当然对“确定可以获得的财产”的认定,要从严把握,首先,它必须是依据事物发展规律,在没有因异常因素介入时,确定、确实可以获得的利益。
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是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领域,也是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领域。
这个领域和范围的确立,为通过公益诉讼保护环境提供了依据和路径。
四、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关于行政公益诉讼被告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是直接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土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
比如该观点认为,在环境领域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能是环保部门。
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只能是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仅包括直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还包括因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上述领域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行政机关。
比如该观点认为,土壤污染的环境案件,不仅环保部门可以作为被告,国土部门也可以作为被告。
水污染的案件,水利部门和农业部门也可以作为被告。
以上两种观点,实际上是从主体的角度来确认被告的范围,还是从公益的角度来确认被告的范围。
行政公益诉讼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确定被告的主要标准,应该是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是否侵害了属于上述领域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土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公共利益。
只要侵害的公共利益属于上述领域且行政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但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就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而不用限定于行政机关本身即属于上述领域。
第二种观点也得到了相关案例的支持。
如甲市人民检察院诉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益诉讼案,行政相对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作为尾矿库污染土壤和水体。
检察机关认为,虽侵害的公益主要属于环保领域,但甲市国土资源局和大冶市环境保护局均对其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甲市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与公益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更为密切,故甲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作为侵害环境公益的被告。
对检察机关的主张,法院予以了支持。
从该案例来看,在环保领域不负有直接监管职责,但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职责,且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与环境公益遭受侵害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即可作为认为符合公益诉讼的领域要求,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
环保领域如此,其他领域亦然。
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的,要结合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地位、体系、逻辑结构来确定。
行政公益诉讼被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已有的规定。
又因其不同于普通行政诉讼的特征,所以,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立法目的、制度价值、本身规律保持其规范适用的独特性。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行政机关是否能够作为被告,从行为上判断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