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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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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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但是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顺利进行。

鉴于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来进行制度设计,在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进行了分类并进行制度完善,在诉讼费用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进行了法理分析,然后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来确保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

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8-03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

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诉讼者应享有诉权。

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

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

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

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

公益诉讼毕业论文

公益诉讼毕业论文

专题10 三角函数1.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第二象限的角比第一象限的角大 B .若1sin 2α=,则6πα= C .三角形的内角是第一象限角或第二象限角D .不论用角度制还是弧度制度量一个角,它们与扇形所对应的半径的大小无关 【答案】D 【解析】考点:1、弧度制与角度制;2、象限角及特殊角的三角函数. 2.若点55(sin,cos )66ππ在角α的终边上,则sin α的值为( ) A .32-B .12-C .12D .32 【答案】A【解析】试题分析:角α的终边上的坐标为55(sin,cos )66ππ,即13,2⎛ ⎝⎭,则由任意角的三角函数的定义,可得3sin α=,故选A. 考点:特殊角的三角函数及任意角的三角函数的定义. 3.已知θ的终边过点()2,3,则7tan 4πθ⎛⎫+⎪⎝⎭等于( ) A .15- B .15C .-5D .5 【答案】B【解析】试题分析:“θ的终边过点()2,3”,所以3tan 2θ=,所以7tan 11tan tan 441tan 5ππθθθθ-⎛⎫⎛⎫+=-==⎪ ⎪+⎝⎭⎝⎭. 考点:三角恒等变换. 4.已知3sin 22cos 2παπαα<<=,,则cos()απ-的值为( )A .13 B .13- C. 223 D .223-【答案】C 【解析】考点:1.二倍角公式的应用;2.三角函数中诱导公式的应用. 5.将函数()3sin()2f x x ππ=+图象上所有点的横坐标伸长到原来的2倍(纵坐标不变),再把图象上所有的点向右平移1个单位,得到函数()g x 的图象,则函数()g x 的单调递减区间是( ) A .[21,22]()k k k Z -+∈ B .[21,23]()k k k Z ++∈ C.[41,43]()k k k Z ++∈ D .[42,44]()k k k Z ++∈ 【答案】C 【解析】试题分析:由题意得,)2sin(3)(x x f ππ+=图象上所有点的横坐标伸长到原来的2倍(纵坐标不变),再把图象上所有的点向右平移1个单位,)2sin(3)(xx g π=,由)(232222Z k k xk ∈+≤≤+πππππ,则[41,43]()x k k k Z ∈++∈,故选C .考点:1.三角函数的拉伸变换;2.三角函数的平移变换;3.三角函数的单调性. 6.余弦函数cos()4y x π=+在下列哪个区间为减函数( )A .3,44ππ⎡⎤-⎢⎥⎣⎦B .[],0π-C .3,44ππ⎡⎤-⎢⎥⎣⎦ D .,22ππ⎡⎤-⎢⎥⎣⎦【答案】C 【解析】试题分析:由题意得,cos()4y x π=+的单调减区间为)(43242Z k k x k ∈+≤≤-ππππ,综合分析故选C .考点:余弦函数的单调性.7.已知4tan 3x =,且x 在第三象限,则cos x =( ) A .45 B .45- C .35 D .35-【答案】D 【解析】试题分析:由题意得,因为4tan 3x =,所以34cos sin =x x ,1cos sin 22=+x x ,得53cos ±=x ,又因为x 在第三象限,那么53cos -=x ,故选D . 考点:1.同角三角函数的基本公式;2.象限三角函数符号. 8.函数[sin()sin ][cos()cos ]4444y x x ππππ=--⋅++是( ) A .最小正周期为π的奇函数 B .最小正周期为π的偶函数 C .最小正周期为2π的奇函数D .最小正周期为2π的偶函数 【答案】A 【解析】考点:1.诱导公式;2.正弦的二倍角公式. 9.把函数sin()6y x π=+图象上各点的横坐标伸长为原来的2倍(纵坐标不变),再将图象向右平移3π个单位,那么所得图象的一个对称中心为( ) A .(,0)3π B .(,0)4π C .(,0)12πD .(0,0)【答案】D 【解析】考点:三角函数的图象与性质. 10.已知0ω>,函数()sin()4f x x πω=+在区间[,]2ππ上单调递减,则实数ω的取值X 围是( )A .13[,]24B .1(0,]2C .15[,]24D .(0,2]【答案】C 【解析】试题分析:由题意得,函数()sin()4f x x πω=+,令322,242k x k k Z ππππωπ+≤+≤+∈,函数()f x 单调递减,即252,44k k x k Z ππππωωωω+≤≤+∈,函数()f x 单调递减,由242k πππωω+≤且524k πππωω+≥,解得1542,24k k k Z ω+≤≤+∈,故选C.考点:三角函数的单调性及其应用. 11.已知函数()43sin()(0)3f x x πϖϖ=+>在平面直角坐标系中的部分图象如图所示,若90ABC ∠=,则ϖ=( )A .4π B .8π C .6π D .12π 【答案】B【解析】试题分析:P 为AC 中点,90ABC ∠=,故PA PB PC ==,()222283,16,28T T T T ππω⎛⎫=+=== ⎪⎝⎭.考点:三角函数图象与性质.12.已知函数()()2sin sin 3f x x x ϕ=+是奇函数,其中0,2πϕ⎛⎫∈ ⎪⎝⎭,则函数()()cos 2g x x ϕ=-的 图象( ) A .关于点,012π⎛⎫⎪⎝⎭对称 B .可由函数()f x 的图象向右平移3π个单位得到 C .可由函数()f x 的图象向左平移6π个单位得到D .可由函数()f x 的图象向左平移3π个单位得到【答案】C 【解析】考点:三角函数图象变换.。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摘要本文讨论分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和不足。

根据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现行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观点,结合自己的理解,简要分析该种诉讼的特点,对其不足之处进行考察,以期提出相当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主体范围;调解机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一)诉讼主体范围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二)调整对象和诉讼性质特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整的对象就是人类对环境的侵害活动。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仅仅依靠公法或者私法手段来解决环境危机不能达到人们保护环境的目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就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适用调解机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款规定:“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目的是避免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违背环境公益诉讼价值追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告前发现当事人和解协议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可,进行裁判。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作者:葛君来源:《学理论·下》2017年第10期摘要:新环保法背景下,中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日益完善。

随着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终审判决的宣布,其作为一个新兴法律制度,目前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现有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法律漏洞,使该案胜诉后呈现出若干实务问题。

本文力图对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剖析,总结出在诉讼实施方面的问题,并在目前已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一些改进性的意见,来改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施难的问题,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10-0142-02得益于我国对环境保护的日趋重视,以及实施、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和新《环保法》,还有相关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的探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摸索,想要建立和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都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不过可以说在发展和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程中,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的一些经典案例对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如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①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就是司法实践案例推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典型。

一、案情的基本介绍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以谢知锦等四人为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场诉讼一经曝出,社会上便一片哗然,而且这也是我国新《环境法》实施以来第一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08年,四被告在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采矿的范围擅自扩大,并造成28.33亩林地植被被严重毁坏的后果。

2014年,四被告因其违法行为分别被判处刑罚。

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

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

共 和 国环 境 保护 法 》 规 定 , 因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诉
讼 的 时 效 期 间 为三 年 。 然 而 在 环 境 案 件 中 , 由 于 污 染 损
害 的 潜 伏 期 长 ,一 般 民 众 对 某 些 污 染 物 的 特 性 及 转 化 规 律 等 问题 缺 乏 了解 ,较 难 确 定环 境 问题 的真 正 原 因 以 及
到 损 害方 面缺 乏 应有 的制 度保 护 ,尤 其 是环 境 实体 权 利受 到 损 害时 ,往 往 只能 在 传统 的 民事 、刑事 、行政 诉 讼法 中
寻 找诉 讼 依据 , 而并 未 包括 公 益诉 讼 ,这 显 然无 法 满足 环 境 法律 作 为社 会法 的 需求 。对 此 ,我 们有必 要 研 究 并创 制
让 任何 公 民 、团 体和 国家 机 关都 能 与 污染 环境 者 在法 庭 上

论 高 低 。会上 提 到 的环 境 公益 诉讼 ,即 指 当环 境 作 为一
种公 共利益 受 到直接 或 间接 损 害时 ,允 许公 众 ( 包括 公 民个
人 、集 体) 、社 会 团体作 为公 共利 益的 代表 人,对 行为 人提
由 国 库 来 支 付 , 以 减 轻 公 民 提 起 诉 讼 的 费 用 负 担 。 这 不 仅
名 人 聚会北 京 探 讨科 学 发展 观 ”大 会 上提 出 ,公 众 应该 成 为环 境 污 染事 件 中 的诉讼 主 体 ,建 立环 境 公 益诉 讼 制度 ,
是 社 会公 平原 则 的 要求 , 也是 出于 保 护 人们 对 公益 诉 讼 的 积极 性 的考 虑 。 最 后,环 境 公 益诉 讼 中的 举证 责 任配 置 问题 。诉讼 与 举证 密 不 可分 , 而环境 污 染 问题 的分 析举 证 又具 有有 相 当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研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研究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研究1. 引言1.1 研究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实施,旨在通过诉前调解、行政复议等程序,解决环境纠纷,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有必要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其发展的路径和对策,促进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推动环境治理工作向更加规范、科学、有效的方向发展。

1.2 研究目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研究旨在深入探讨这一机制的运行情况,在实践中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改进建议。

具体来说,本研究的目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实施情况,分析其在实践中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2. 探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据是否明确和有效,以及在实际操作中是否能够有效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实现;3. 分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概念和特点,探讨其与传统行政诉讼程序的异同之处,从中揭示其独特的作用和意义;4. 总结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启示,展望未来在这一领域的研究方向,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提供借鉴和参考。

1.3 研究意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则是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程序。

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加深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理解,有助于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推动环境治理工作向更加规范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研究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可以促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效果发挥。

通过了解前置程序的概念和特点,可以更好地把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方式,进而提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施效率,确保其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

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

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

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

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论文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论文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对自然权利维护的有效途径。

目前我国缺失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从而使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受限,应当借鉴国外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拓宽原告资格,承认环境保护团体以及其他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从而建构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古罗马法谚“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而只有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原告,进而行使其起诉权并获得公正的裁判,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掌握着环境公益获得司法救济的关键,意义重大。

何谓原告资格呢?《英汉辞海》对“standing”原告资格一词的解释是“因个人的利益或与案件的结果利害攸关而享有的法定起诉权利或资格”。

也有说原告资格是指当出现了权力或者权利滥用或误用时,谁可以提起诉讼。

原告资格是指可以合法提起诉讼的资格,也可称为诉讼的主观利益。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在环境公益遭受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危险时,可以合法启动环境公益司法救济程序的资格。

原告资格与原告地位不是同一概念,原告地位是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的诉权获得法院认同后在诉讼的过程中所具备的法律上的地位,原告资格从收到具体的侵害时起就己经取得,而原告地位则是提起诉讼并法院受理时方可获得。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1.日本的民众诉讼制度在日本,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主要体现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称当事人“为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法律上无利害关系之资格提起的诉讼”为“民众诉讼“,是行政案件的一种诉讼形式。

总的来说,日本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主要包括取消诉讼、课以义务诉讼、居民诉讼、请求国家赔偿诉讼等。

在原告资格方面,目前,法学理论界较认可“具有法律上利益”为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即不再以实体法规定的权力为限,当事人亦可以针对法律上保护的其他利益起诉,虽然现在理论界对于“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含义尚无明确界定,但是将原告的环境利益作为值得保护的事实上的利益赋予其诉讼资格,扩大起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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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研究论文惩罚性赔偿??治理??公益诉讼??【关键词】环境xx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正式对公益诉讼予以认可,公益诉讼由理念变为立法并开始实施,但其对公益诉讼仅做出了笼统,抽象的规定,在实践中仍举步维坚,难以真正实施,本文仅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视角,讨论环境公益诉讼将面临的诉讼请求范围、恢复环境诉求的可行性、惩罚性赔偿金及诉讼费用承担等几个问题。

x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xx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__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 __提起诉讼。

”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提出公益诉讼制度,将环境污染、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并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正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

如该修正案获得通过,那么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就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告一段落。

但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比于其他的案件,更为复杂,在新民诉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将遇到一系列难题。

笔者所在的法院近日就收到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灵宝市某矿山企业的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水的违法行为,停止对河流及周边地下水体的污染;2、判令被告消除因其违法排放污水给周边地下水和河流造成污染的危险,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地下水和河水进行治理,并承担惩罚性赔偿;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工作人员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2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检测费3500元,律师费5万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仔细分析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笔者发现,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将面临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研讨: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及判决的既判约束力;二是恢复环境之诉的审理依据,对排污企业已造成的污染,如何判决让其治理污染以恢复环境?三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四是公益诉讼中,公益组织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

在探讨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益诉讼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的类型。

所谓诉的类型,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裁判的特定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的内容和性质。

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等。

在这个案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侵害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恢复环境之诉,并没有为实际受害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那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组织提起的诉的类型仅限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还是既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又包括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从国外的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仅支持公益诉讼组织提起停止侵害之诉,而将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保留给直接受害人。

国内学界有各种声音,有的认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既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又可以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样是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生效裁判对未参加诉讼的直接受害人具有既判力,法院可以在受理该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后,以公告的形式通知直接受害人向法院申报权利,以便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分配赔偿款。

也就是说,在允许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的情况下,当公益诉讼代表人已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直接受害人不得就该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也有的认为提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仅限于停止侵害之诉。

这样是认为只有将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作出妥当的制度安排。

因为,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毕竟属于私益,并不适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获得解决。

因此,“只有在不涉及任何私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减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须考虑利益关联的紧密性,同时防止出现假借环境公益诉讼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出于行为纠正目的和行为预防目的,以公益的维护而非私益的补偿为目标”。

在此情况下,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代行直接受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

即在环境公益诉讼提起后,直接受害人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作为审判实务者,笔者认为,公益诉讼代表人仅能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在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后,直接受害人仍可就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公益诉讼代表人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仅能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之诉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第二,根据公益与私益的划分,直接受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只能属于私益的范畴。

公益是需要予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利益。

第三,根据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的私益性质,直接受害人对其权利享有处分权,是否行使该权利完全取决于直接受害人的意愿。

因此,在未得到直接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公益诉讼代表人代其行使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权是不合理的。

第四,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来看,“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非损害赔偿,而是督促执法,是一种公益活动”。

即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环境利益,通过诉讼要求环境侵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环境,而不是通过要求损害赔偿来救济直接受害人。

第五,对于直接受害人来讲,其作为一个群体仍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获得救济。

在一个环境侵害案件中,由于涉及受害人数众多,其作为一个群体纠纷,也可以选择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实现自身的损害赔偿权。

综上几个理由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限制性规定,一般应当限于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以及偿付原告进行公益诉讼所支付的实际费用等。

如此可以使公益诉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相对合理的界限之内,既为民事受害人就其损害诉求民事赔偿留下了空间,使民事受害人的民事诉权可以受到应有的保护,也有效地预防了公益诉权对民事诉权的不当僭越和替代。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简单的侵权之诉,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及社会责任正体现在诉讼的请求之上。

分析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属于要求停止侵害,其目的是阻止被告继续排污污染环境,诉讼请求第二项是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地下水和河水进行治理,目的是要求被告消除因诉讼之前排污给周边地下水及周边河流造成的危险。

应当说,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是相辅相成的,但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治理却没有提出明确的治理方式或者治理方案,属于内容不明确的诉求,因无法执行此种诉求法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解决此难题,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也就是中华环保联合会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对于法院来说,法院并不必然掌握环境污染治理的相关专业知识,不可能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具体的治理方案,同时按照民事诉讼的原理,明确诉讼请求也是原告的当然义务。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在诉前或诉中,要对被被告所污染的环境污染程度进行评估,并提出具体的治理方案,同时,还应提出治理污染所需要的具体费用,以防止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可以由法院转交其他机构治理。

例如,昆明市首例公益诉讼案中,原告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是由被告赔偿治理水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含治理设施建设成本及运行维护成本)。

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还要求被告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原告是否有权利提起惩罚性赔偿?原告要求惩罚性赔偿应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如果支持,那么环境污染真正的受害者的权利维护如何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将如何处置惩罚性赔偿?这些都是法院审判实践中将面临的问题。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目前我国立法已经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有《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的惩罚性赔偿还没有相关立法规定,现行法律在解决环境污染侵权中存在着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低、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通过加重环境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制裁和遏制了环境侵权中不法行为人本人及他人类似行为的发生;其具有的私人诉讼机制,不仅有利于环境法治的社会化,还有利于环境行政执法效率的提高。

但是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其应用不可扩张到任意环境侵权案件中,这将会加大市场经济主体的运营成本,影响经济发展速度和市场化运作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目前积极发展经济的国策,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因此,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应当被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案件类型有以下几种:1、必须是具有主观恶意环境侵权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害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权的意图或在接到侵权警告后,不理不睬也不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可以认定侵害人存在侵权的恶意,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知本单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排污、排放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

环境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分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和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两种情况。

按照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应当使用补偿性赔偿的原则,因为排污或排放的主体在侵权事件中没有故意或过失,其主观不具有侵权的恶意,只能适用无过错标准该侵权行为是基于排污或排放本身所自然产生,不存在人为因素。

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区别对待。

(1)对于一般过失导致的超过国家标准排污、排放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理由是在一般过失导致的侵权事件中,侵害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可能仅是基于管理者或工作人员一般的工作疏忽等导致的侵权,并且在侵权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扩大,该种情况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2)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也不宜全部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的环境侵权事件中,如果侵害方能够自己发现或在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环境侵权警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这种情况也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侵害方不具有主观的恶意。

2、必须是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或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已经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人们已经摆脱了贫困的困扰,社会积累和个人积累已经达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人们生活比较富足,因此,如果事件仅是造成了一般的损害,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及人生健康影响较小,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侵害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侵害人来说就存在不公平,影响继他的继续性产业投入、发展经济的积极性,进而可能阻碍社会的发展;对于受害人,其基于一个较小的损害,而获得惩罚性的巨额赔偿,则可能存在不劳而获或不当得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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