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问题论文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及改进》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问题及改进》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诉讼主体的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制约诉讼效果和效率的关键因素。
本文旨在分析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问题1. 主体范围狭窄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多为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等,而普通公民的参与度较低。
这导致大量的环境问题无法及时被关注和解决,公众的环保意识难以有效提升。
2. 诉讼能力不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等主体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往往面临专业知识不足、资源有限等问题,导致诉讼能力不足,难以应对复杂的诉讼过程。
3. 诉讼成本高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大量的证据收集、鉴定和律师费用等,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一些主体望而却步,不利于公益诉讼的开展。
三、改进措施1. 拓宽诉讼主体范围应鼓励更多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扩大普通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等主体的诉讼资格,提高公众参与度。
同时,应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对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2. 加强主体能力建设针对主体能力不足的问题,应加强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等主体的能力建设。
通过培训、引进专业人才等方式,提高主体的法律素养和专业知识水平。
同时,应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合作与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
3. 降低诉讼成本为降低诉讼成本,应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主体提供法律援助和资金支持。
同时,应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此外,还应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
四、完善相关制度保障1.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例如,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允许专家辅助人协助原告收集和提供证据。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篇一一、引言环境问题是当今社会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维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已经成为了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法律途径。
本文将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其特点主要包括:一是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二是诉讼主体范围广泛,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是诉讼对象主要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四是具有预防性和恢复性功能。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近年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始关注环境保护,积极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诉讼主体资格限制、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等。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当前,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一定限制,导致一些有能力、有意愿提起诉讼的主体无法参与其中。
这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诉讼主体的资格要求较为严格,使得一些个人或组织难以满足条件。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不公现象。
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原告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过错和损害结果。
而被告往往拥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专业技术,能够更好地收集和提供证据。
这种举证责任的不公平分配,使得原告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问题。
如部分法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标准不统一,导致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无法得到受理;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繁琐、周期长等问题,影响了诉讼效率。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严重威胁到公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对于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推动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特点、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改进措施与未来发展。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特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特点主要包括:1. 诉讼目的:以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为主要目的,而非个人私益。
2. 诉讼主体:包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广泛性。
3. 诉讼对象:主要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
4. 诉讼效果:具有预防和补救双重功能,旨在阻止环境破坏行为并修复受损环境。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近年来,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取得了显著进展。
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案类型也日趋多样化。
然而,在发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如诉讼主体资格限制、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赔偿机制不完善等。
这些问题限制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四、存在问题及分析1. 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当前,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较窄,限制了公众参与度。
2. 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增加了诉讼难度。
3. 赔偿机制不完善:现有赔偿机制难以实现对受损环境的全面修复和补偿。
4. 司法资源不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复杂、耗时,对司法资源需求较大。
五、改进措施与建议1. 扩大诉讼主体资格:放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条件,鼓励公众参与。
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降低诉讼门槛。
3. 完善赔偿机制:建立全面的赔偿制度,实现对受损环境的全面修复和补偿。
4. 加强司法保障:增加司法资源投入,提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2024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范文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成为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执行环节作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一环,却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本文旨在通过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问题的深入研究,提出相应对策,以推动环境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现状及问题(一)执行难问题普遍存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涉及面广,执行难度大。
一方面,由于部分地区执法力量不足,执行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一些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甚至存在逃避执行的现象。
(二)执行措施不完善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措施相对单一,主要依靠行政处罚和司法强制执行。
然而,这些措施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需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
(三)跨区域执行协调机制不健全环境问题的跨区域性特点使得一些案件的执行需要跨地区协调。
然而,目前跨区域执行协调机制尚不健全,导致执行工作难以顺利进行。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问题的成因分析(一)法律法规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执行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漏洞和模糊地带。
(二)执法力量不足部分地区执法力量薄弱,人员配备不足,技术装备落后,难以满足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需求。
(三)社会监督力度不够社会监督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社会监督力度不够,公众参与度低,导致执行工作缺乏有效监督。
四、对策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及责任追究机制,为执行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加强执法力量建设加大执法力量投入,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技术装备建设,确保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得到有效开展。
(三)优化执行措施创新执行措施,引入科技手段,如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加强与其他执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执法合力。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文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
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
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大的公司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不断增多,从而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重视。
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增加并不断得到公众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
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
传统诉讼方式的提起者必须是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范围较广,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包括社会成员,如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2、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行政不作为时,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2024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范文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其执行问题亦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挑战。
本文旨在探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难题,并就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环境法律制度、保障生态环境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参考。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的问题(一)执行力度不足当前,部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力度不足的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不够,或者执行措施不到位,导致判决结果难以有效执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得不到根本解决。
(二)跨区域执行难环境问题的跨区域性使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常常面临跨区域执行的难题。
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导致案件执行困难重重。
(三)社会参与度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但当前社会公众的参与度较低,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使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
三、对策研究(一)加强执法力度1. 完善法律法规: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责任和权力,确保其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2. 强化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其严格依法执行。
(二)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1. 构建跨区域沟通平台:通过建立跨区域的沟通平台,加强不同地区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
2. 制定统一执行标准:制定统一的执行标准与程序,确保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能够遵循相同的标准。
(三)提高社会参与度1. 拓宽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建立便捷的参与渠道,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执行过程。
2. 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增强其参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结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是当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重要挑战。
通过加强执法力度、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和提高社会参与度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2024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范文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成为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法律手段。
然而,在执行环节,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深入分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提高案件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中的主要问题1. 执行力度不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执行力度不足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违法成本较低,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2. 执行程序繁琐执行程序的繁琐性也是制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效率的重要因素。
从申请执行到最终结案,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批和审查,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
3. 跨区域执行难题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具有跨区域性,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在跨区域执行时面临诸多困难。
如不同地区执法标准不统一、协调机制不完善等。
4. 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机制的缺失或不完善也是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执行不力的原因之一。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和权力滥用。
三、对策建议1. 加大执行力度为提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效果,应加大执行力度。
具体措施包括提高违法成本,对违法行为实施严厉的处罚;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行力。
2. 简化执行程序为提高执行效率,应简化执行程序。
这包括优化审批和审查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推行网上办理和电子化审批,降低执行成本。
3. 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针对跨区域执行难题,应建立跨区域协作机制。
这包括加强地区间的沟通与协调,统一执法标准;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加强执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区域环境问题。
4. 完善监督机制为确保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公平执行,应完善监督机制。
这包括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外部监督机制,如引入第三方评估和公众参与等手段,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解决》范文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解决》篇一一、引言环境问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现象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环境资源,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着诸多困境。
本文将分析这些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1.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证据标准等不够明确,给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带来了困难。
2. 案件调查取证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然而,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跨区域性,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如证据难以收集、鉴定费用高昂等。
3. 诉讼成本高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常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成本较高。
由于检察机关的经费有限,加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往往导致诉讼过程中出现经费不足的情况,影响了诉讼的进行。
4. 社会认知度不足目前,社会大众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认知度不高,许多人缺乏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持怀疑或漠视态度。
这给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带来了舆论压力和信任危机。
三、解决措施1. 完善法律制度为了解决上述困境,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诉讼程序和证据标准等。
同时,应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 加强案件调查取证能力建设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环保、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此外,还可以通过引进专业人员、加强技术手段等方式提高调查取证能力。
3. 降低诉讼成本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大政府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经费投入;二是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是优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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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
但是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环境公益诉讼无法顺利进行。
鉴于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分配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来进行制度设计,在公益诉讼中对原告进行了分类并进行制度完善,在诉讼费用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进行了法理分析,然后通过建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来确保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
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88-03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
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
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起诉讼的前提就是提起诉讼者应享有诉权。
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
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
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
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
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
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
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
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
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
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
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起诉讼。
1、环保组织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
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
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
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
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
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
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
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起诉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
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
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
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
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
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
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
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
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
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
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
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
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
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
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
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
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
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起诉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
因为起诉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起诉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
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
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
国家在保险公司投公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
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
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
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
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
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