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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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现代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威胁到人类生存和发展,因此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重要议题。

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手段,广泛适用于环境保护各个领域,目的是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特定的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代表公众、自然环境、生态系统等无法为自身维权的环境要素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

这类诉讼通常不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主,而是以维护大众和社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涉及到多个主体,其中主要包括政府、公众环保组织和个人。

政府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之一,它在环境问题上具有权力和责任。

政府通常负责制定环境保护政策,管控环境污染源,并监督这些污染源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通常是提起诉讼的主要责任方,旨在维护和促进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公众环保组织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个主体,它作为代表公众环保利益的司法赋能主体。

在环境行政管理方面,公众环保组织通常是监督政府是否制定和实施了环境法规和政策,并对环境问题的发生提起诉讼。

此外,公众环保组织也可以通过宣传、调查等措施,提高公民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参与度。

个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也是一个重要的主体,它作为环境权的直接受益人,在环境问题中应该有权利为自身维权,也可以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和大众的环境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加强公民的环境保护观念,还对环境保护事业的实施和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总之,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政府、公众环保组织和个人都是重要的参与者。

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角色和职责,但都在维护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需要看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需要不同主体之间的协调合作,以此来实现更加有效的环境保护。

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Never fall is not considered glorious. It is the greatest honor to stand up again after every fall.(页眉可删)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

第二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侵犯了全体社会人的利益,有关社会组织可以代表全社会向当事人提出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如今比较常见的公益诉讼都是涉及到环境污染方面的,但这个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哪些呢?我国法律中又是怎样规定的?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公益诉讼主体最新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等等。

⽆论⾃然⼈、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都存在各⾃的优势和劣势。

因此,建⽴⼀种互补的多元制主体模式将更符合现实所需。

那么针对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下⾯就让店铺⼩编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哪些1、⼈民检察院:⼈民检察院是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其本⾝的职责所在。

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提起诉讼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政府的代⾔⼈,很⼤程度上就是为了推动、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2、社会公益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是指⾮政府的、不把利润最⼤化当作⾸要⽬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标的社会组织与团体。

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在公共领域进⾏公共沟通才可能达成,不是任何⼀个⼈有权⼒说我代表、我限定、我就是就能实现的,因此,公益诉讼更多的应是⼀种动员、沟通、教育的⽅式,通过这些⽅式来实现公共利益。

3、个⼈:或者称个体,⼀般指⼀个⼈或是⼀个群体中的特定的主体。

个⼈在什么样的事件当中能够声称⾃⼰代表公共利益,当然这种所谓的代表公共利益都是声称,都是⾃⼰认为的。

4、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检察院在履⾏职责中发现破坏⽣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民检察院可以⽀持起诉。

⼆、公益诉讼的分类1、按照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不同划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政公诉,后者称为⼀般公益诉讼。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内容摘要:目前,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适格性问题,并建议赋予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个人等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从而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性引言新《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了我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规定了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和原告资格问题。

这使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从法律位阶上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仅仅依靠地方规定开展的困境,也使得诉讼理念的变革与发展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要求,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里程碑。

但是,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只是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具体哪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否则,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将面临困境。

据《南方周末》报道,新民诉法实施8个月以来,环境公益诉讼迎来的却是一场“倒春寒”。

相比较民诉修法之前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基本胜诉”,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共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无一立案,“全军覆没”。

作为环保部下属的“官方”组织尚且如此,民间环保组织更是步履艰难。

从法律层面讲,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悬而未决之下,地方法院的集体沉默。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正在审议中。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应该在新《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即明确界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组织的范围,同时也应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将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

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其含义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

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

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

1、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2、社会公益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是指非政府的、不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社会组织与团体3、个人:或者称个体,一般指一个人或是一个群体中的特定的主体。

在诉讼案件中,有一种特殊情形的诉讼不为自己个人的利益,为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着想,使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其中为公共利益诉讼,这类案件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

那么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下面笔者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

▲一、公益诉讼的定义在我国广泛使用的“公益诉讼”术语并非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目前我国普遍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哪些?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检察院、社会公益团体、个人等等。

无论自然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还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参与公益诉讼,都存在各自的优势和劣势。

因此,建立一种互补的多元制主体模式将更符合现实所需。

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权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公益诉讼主体介绍1、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其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其本身的职责所在。

刑事诉讼中,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政府的代言人,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推动、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2、社会公益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是指非政府的、不把利润最大化当作首要目标,且以社会公益事业为主要追求目标的社会组织与团体。

市民社会需要通过在公共领域进行公共沟通才可能达成,不是任何一个人有权力说我代表、我限定、我就是就能实现的,因此,公益诉讼更多的应是一种动员、沟通、教育的方式,通过这些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之诉讼主体探析

环境公益诉讼之诉讼主体探析

环境公益诉讼之诉讼主体探析作者:李美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中,目前的诉讼主体主要包括公民个人,检察机关,国家自然资源管理机关,公益律师和环保组织等,各个诉讼主体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过程中都有自身难以言说之困境,检察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当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检察机关作者简介:李美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26-02一、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告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若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就不能启动诉讼程序。

因此,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若没有相应主体提起诉讼,法院根本无从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司法处理。

而根据传统的诉权理论,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才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按照目前国家有关立法规定,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环境利益具有特殊性,其并不同于能够直接确定归属主体的个人利益,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当发生环境案件,应该由谁来代表公共利益维权呢?据相关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底,全国各地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占人民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量的55.00%;由公民个人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占27.00%;由国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公益律师、民间环保组织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占14.00%。

其中,除以公民个人名义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全部败诉以外,其他主体提起的诉讼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并胜诉。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为了保护环境以及维护公共利益而提出的诉讼方式。

在这种诉讼中,必须明确的是符合主体资格的人或组织才能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1、环境保护组织
环保组织是最具有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

这种主体资格的底线是具有环保组织的资格,因此需要组织在行政机关登记,并且不断从事环保的工作。

华东环保公益诉讼中心、绿色和平等环境组织,都可以是环境保护组织。

2、公民
公民是另一个主体资格。

这种主体需要明确的是公民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才能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这种主体资格的条件有人数、居住地、受损程度等。

比如说,如果居住在生态环境受到影响的地方,就符合主体资格。

3、律师
律师是另一个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人。

律师要求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并且在执业中经常为环保主题提供法律支持。

此外,大多数的环保组织也可以选择律师来代表他们。

环保组织要注意的是,需要律师持有健康证明,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如诈骗等)。

4、政府机关
政府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

这种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有效的环境监管机关。

在政府机关中,包括了环保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保护区管理等等。

不同的政府机关有不同的管理职责,但是都可以提出环境公益诉讼。

5、企业
企业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

企业需要承担社会责任,要求维护环境。

如果企业的行为导致环境污染,就会涉及到环境公益诉讼。

因此,如果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不足,那么就要承担环境公益诉讼的后果。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权益、预防、制止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公益诉讼形式。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和资格。

下面将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特定人员三个方面具体分析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之一。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资源综合利用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包括:一是行政机关具备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取证的能力;二是行政机关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三是行政机关能够承担起环境保护的职责。

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代表,具备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同时也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资格和义务,因此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个主要主体。

社会团体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具备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地位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包括:一是社会团体具备保护环境权益的目的和宗旨;二是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方面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三是社会团体具备保护环境权益的实际行动能力。

社会团体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力量之一,一方面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技术支持,另一方面也具备集合公众力量、发挥群体效应的能力,因此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

三、特定人员特定人员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某些职业或者特殊身份的人员。

环境公益诉讼法规定的特定人员包括公益诉讼代表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海关、保险机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

这些特定人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包括:具备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能够证明环境犯罪行为发生的证据、有经济纠纷赔偿能力以及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特定人员作为法律规定的职业或者特殊身份的人员,一方面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和专业知识,另一方面也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保证环境公益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因此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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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北京100088)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特别是起诉人应当由谁来担当,是环境公益诉讼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对环境公益诉讼,有各种不同的定义。

有的认为: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1〕有的则认为: “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2〕还有的认为: “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3〕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

但他们都没有谈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我认为,真正的公益诉讼应该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依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根据该定义,公益诉讼主要应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起诉人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性。

也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

如果一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那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

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会发生单个人为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惠及公共利益,比如,因在火车上就餐未获发票而起诉铁道部胜诉以后,所有在火车上就餐的乘客就都能获得想要的发票了。

此诉讼虽然是因私益而起,但在客观上却产生了公益效果。

但这种诉讼严格来说并不是公益诉讼。

第二,惠益的公共性。

如果案件结果惠益的是大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那么,这个案件才具有公益性。

实际上,上述第一个特征是起诉的目的,第二个特征是诉讼的后果。

第三,起诉权的法定性。

法律应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的范围。

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判断某一诉讼是否是公益诉讼。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

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

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污染侵害。

2008年4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判决,被告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厂对于环境的侵害,这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第三类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例如,2009年2月6日,新华网以“长沙首起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结案”为题报道的由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49户村民获得了某水泥厂灰尘、振动、噪声污染补偿款,共计每年62538元。

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社会,也不是为了国家,仅仅为了这些受害村民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类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诉讼。

这类诉讼一般都是以私益为出发点达到公益的目的,比如,某市汉阳渔场养殖承包人马长松,以该市水务局和环保局不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为由,对两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工厂企业,以及对生活污水负有处理职责的单位停止污染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导致湖泊被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当地政府承诺要对湖水污染进行治理,由政府补偿原告200万元后,原告撤诉。

虽然该案的直接结果是原告得到赔偿,但是却达到了要求政府制止整个湖泊污染的公益效果。

第五类是由民间公益组织帮助而提起的诉讼。

比如,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帮助下,北京市潘家园182户居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促使北京市规划委撤销了在居民稠密区建设动物实验楼的许可证.该案胜诉后的直接受益者是周围的182户居民,但客观上也为整个北京市或者其附近地区所有居民不受污染影响,为保护该地区的空气做出了贡献。

这种法律帮助行为也是一种公益行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通过对上述五类案例的分析,可以就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以下几点分析和结论:第一,法律不应当阻止人们为社会公益做贡献。

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人为社会公益做贡献。

按照该理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换而言之,如果某行为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好发展,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鼓励该行为。

因此,任何单位都应该有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有所区分,不同的主体可以提起不同的公益诉讼。

因个人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所有人提起公益诉讼都能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应该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有所区别。

本人认为,可以对诉讼主体资格做如下区分:一是公民个人应结合自身的能力和关注点,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例如,作为一个环境法专业的教授,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能提起房地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

二是民间环保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就其组织章程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自然之友”作为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爬山协会或者体育协会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穷尽了诸如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所有的合法手段。

本人并不赞成行政机关在没有行使其应当履行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法定职责之前,就以为受害人索赔为由提起公益诉讼。

对于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只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

比如,江河湖泊里发生水污染导致鱼死亡,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农业部门应该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要求赔偿;船舶石油泄漏污染河流和海洋,海洋局应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应当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针对有明确受害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例如,在淮河污染后,对于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其环境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发挥监督作用,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是在淮河养殖的渔民因污染遭受损失没能获得赔偿,检察机关不宜因此提起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虽然有经过批准后,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诉讼的案例,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所以,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授权,履行以下五项法律职责之后,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诉力度。

在我国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起诉的不到10%。

如果检察机关能依法追究这些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会比提起公益诉讼产生更大的影响,更好的效果。

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法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加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查处。

目前一些群体性事件和一些大的污染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行政监管失职造成的。

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408条追究环境监管失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环境监管失职人员提起诉讼可以更好地促使行政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对于不公正的民事判决或者行政判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制度履行监督职能。

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一些环境污染方面的抗诉案件,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办理更多的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来促进实现司法正义。

第四,应当发挥对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能。

环境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部门行使,环保部门则有移送的义务,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积极运用支持诉讼制度。

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支持诉讼制度。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该制度,支持污染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损害赔偿。

此举会对作为被告的污染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并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势必会为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如果检察机关在充分履行了前述五项法律职责后,仍然未能使公共利益得到维护,检察机关应该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障碍和问题虽然检察机关已经起诉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检察机关要真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必须对以下几个障碍加以克服:一是法律障碍。

现有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根据不足。

二是经济障碍。

环境公益诉讼费和鉴定费如何支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来说,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费比较高,检察机关是否有经费承担该费用。

三是人力方面的障碍。

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检察官办理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没有,如何选择案件范围,才不失公平。

四是体制障碍。

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同级财政,人员来自于同级人大任命,检察机关如何避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

另外,检察机关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如何再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如果败诉,是上诉还是抗诉?五是理论上的障碍。

如果检察机关为公共利益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被称为是公益诉讼,那么同样也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诉行为,也应当被称为是公益诉讼。

由此来看,只把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称为公益诉讼的说法并不合适。

检察机关只有从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上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几个难题,才能够真正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注释:〔1〕张建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http: //www. riel. whu. edu. cn/article. asp? id = 25693,浏览时间:2009-08-18。

〔2〕肖玮:《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http: //www. chinalawedu.com/news/2004_9/28/1735052275. htm,浏览时间:200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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