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探讨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探讨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日益增强,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手段也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环保组织、公民等发起的,以保护环境、生态及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诉讼行为。
在我国,自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建立和完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证明难度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举证,而环境问题的证据往往较为复杂,很难从环保组织或公民自身能力范围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如电子监控数据、处理过程数据等大量数据,常常需要资深的环保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帮助。
此外,环境监测设备的不全面、失灵、维修不及时等因素可能导致环境数据的不准确,因此在做出决策前的核实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二、责任难以追究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追究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责任方,但往往因责任链条复杂,难以明确责任。
如涉及地方政府部门,行政干预、公职人员利益输送、监管责任缺失等问题都可能导致环境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同时也会严重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
三、制度存在不足虽然环保法修订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加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比如说,一些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如公益诉讼提起要求(事实等)举证,如果没有清晰的证据支撑,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会被认定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
同时,法律程序比较繁琐,审查周期较长,如果是涉及到的责任方较多、行政资源配置不足等因素也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难度增加。
四、公民参与意识不够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公民积极参与,但往往因为环保意识的普及不够,公民的环保法律知识还较为薄弱,甚至存在很多人并不知道环境公益诉讼。
因此,需要政府和环保组织加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优化环保法律知识普及渠道和方式,让更多人了解和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
五、政府参与不够积极政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
但是,有时候由于政府扶植产业、地方政府间利益博弈、部门间工作推诿等各种原因,环境公益诉讼得不到行政部门的积极支持与配合。
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_吕忠梅

人民法院报/2014年/10月/29日/第008版综合业务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吕忠梅湖北经济学院教授湖北水事研究中心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博士生导师编者按:环境资源审判在我国尚属一个新生事物,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都还处于探索之中。
而司法实务中的一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理论研究上的不足和薄弱。
吕忠梅教授从交叉的思考和跨界的思维中,得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和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的结论。
本栏目将连续推出其研究成果,期冀对深化环境资源审判研究,厘清和解决相关困惑与问题有所助益。
自环境问题产生以来,侵权法一直担当着解决环境纠纷的重任。
从环境法的发生学上看,正是为了应对传统侵权法无法完全解决环境纠纷的难题,才出现了环境法这个新兴的法律领域。
环境法与侵权行为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一方面是侵权法应对环境问题不足而产生了环境法,另一方面是环境法又促进了侵权法的发展。
在环境法的视野内,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的原因,致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
这个定义看似与传统民事侵权并无太大差异,但其背后却有着许多让民法“不曾相识”的新内涵,笔者将其称之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
一、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的二元性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原因行为及其损害形式具有单一性,如侵犯财产的行为直接引起财产权损害,一般不会发生其他损害形式,更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
其原因在于,传统民法上的侵权客体要么是“物”,要么是“权利”,都是明确并且静止的。
但是,在环境法上,自然环境是一个整体,处于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的运动过程中,生态平衡规律始终与人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因此,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多元、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
从原因行为上看,环境侵权行为可分为环境污染行为与生态破坏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人们对资源的不合理利用,使有用的资源变为废物进入环境的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再思考——以京津冀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

区域治理RULE OF LAW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再思考——以京津冀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为例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 孙畅摘要:大气污染的有效修复与防治是打赢蓝天保卫战的重要手段,社会组织的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使受损环境得到修复,而且可以起到良好的预防作用。
通过探究京津冀地区首例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可以得知: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仍面临困境。
基于此,首先对京津冀地区首例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进行梳理,其次对本案引发的思考进行详细分析,最后提出完善我国社会组织提起环境诉讼制度的若干展望。
关键词: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原告资格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7-0078-0001一、案情梳理中国绿发会以方圆公司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因被告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害数额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计算出该公司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超过百万。
1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无证超标排污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依法判决被告败诉,但未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5号,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9年最高法发布第24批指导性案例,“中国绿发会诉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成功入选。
另外该案被评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并入选为生态环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二、对本案思考(一)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存在局限中国绿发会曾多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我国环保事业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经“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其原告身份得以确定。
而过高的限制条件使我国社会组织的责任分担功能无法发挥。
另外,社会组织内部缺乏专业的法律人才,大部分社会环保组织成员只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人才,而独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需要专业素养较高的法律人员。
(二)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存在问题我国存在以下管理使用模式:上缴国库;支付至专项资金账户,本案法院便采用了该模式;设立基金会或支付至信托机构。
环境公益诉讼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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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 4 No 6 12 .
J OURNAL OF CHANGSHA UNI VER TY SI
N v o .2 0 1O
环境公益诉讼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喻 永 红
( 湖南理工学院政法学院 , 湖南 岳阳 44 0 ) 10 6
度 的建构需要 创新 思维和其他配套条件的满足。 关键词 : 环境公益诉讼 ; 必要性 ; 可行性 ; 条件 中图分类号: 92 6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6 1 2 1 )6— 0 7— 2 10 —4 8 (00 0 0 5 0 而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相 同性质而成为“ 等” 平 的诉讼 。这 种划分能否成立 , 吕忠梅教授提出了 自己的质疑。所 以她认 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 , 是现代社会 中公民共 同行 为的有机组 成部 分 J 3 兰 州大学 法学 院马荣 丽、 。( ) 周旭 明: 任何公 民、 法人 、 公众 团体为保护 和改 善环境 , 合理利用 自然资 源, 防治 污染 和其 他公害 , 当其认为有 损害公共环境 利益 的行为发生 , 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 巨大环境 损害后 果 时 , 自己的名义代表不特定的多数人 以损害环境行为人 以 为被告 向法 院提起诉 讼 , 请求判令该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 为以及赔偿公益损失 的诉讼 制度 。笔 者较赞 同第三类观 点, 这个定 义综合考虑 了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对环境和 对人 的损害 , 也考虑 了已有的和可能造成 的损害 , 这里的损 害环境行为人 , 除了污染环境 、 破坏环境者外 , 显然也包括作 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决策 的决策机关 , 同时本概念并未作环 境 民事公益诉讼 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划 分 , 较为科学地表 达 了环境公益诉讼 的含义 。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糊 的表达 , 使人难 以界定起诉 主体 的真 范 围。而且这 里也排 除
了公 民 以个 人 名 义 起 诉 的 口 J 能, 因 为公 民 个 人 既不 是机 关 , 也 不 是
在起 诉 主体界 定模 糊 、 范围狭 窄 , 诉 讼 费用较 高, 配 套 法律 制度 不 完善
等 问题 。我 国环境 公益诉 讼应 当明确 诉讼 主 体 的 范 围并放 宽限 制 , 健
的应该是公 民个人 , 他们 承受着 环境 污染 带来 的痛 苦 , 却不能 直接 进行起诉 , 这无 疑是对公 民权益 的再 次侵 害。
2 . 2诉 讼 费 用 较 高
护环境是我们共 同的责任 。在这一 背景 下 , 我 国新 民诉 法增加 了
公益诉讼 的规定 , 这是我国环境公 益诉 讼制度的新起点 , 该 制度 的 出现对保 护环境有 重要 的积极 意义 , 但 我 国的环境 公益诉讼 制度 还存在一些 问题 , 需 要进 一步完善。
关 的配套法规 , 这不利 于人们 进行环 境公益 诉讼 。直到 2 0 1 5年 1
月,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才 发 布 了 一 个 关 l f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的 司
为进行起诉 的制度 。
我 国新 民诉 法 第 5 5条 对 公 益 诉 讼 做 出 了规 定 , 结 合 学 者 们 的
法解释 , 而对 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仍没有其他法律 可以参考 。 在各地方来看 , 目前没有专 门制定针对此类案件 的实施 细则 、 地 方
性 法 规 等 。 因此 , 目前 我 国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仍 然 比 较缺乏 ,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还 有 一 些 空 白地 带 需 要 法律 予 以 完善 。 3 . 完 善 我 国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的 对 策
环境公益诉讼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作者:李庆丰孙立新来源:《商情》2009年第38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工业化的不断提高,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自然环境污染严重威胁着人类的健康。
【关键词】环境和谐环保发展趋势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发展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一种诉讼理念,它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意指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学术界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公认的概念。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公民诉讼和环境公诉两个层面。
前者是有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发起;后者由国家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随还所带来得损失为基本诉求,通过追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人得民事责任,实现对环境社会利益的保护和救济。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个人和单位为被告提起的请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
在我国法律实务界中,热心于环境保护的有志之士对环境公益诉讼送进行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索。
其中最为著名的莫过于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国内第一例以自然物(鲟喤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证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到底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的尝试。
虽然该诉讼法院政治化思维给扼杀,但是带给人们的启示和震撼是显而易见的。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条明确提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
二、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设想和构建笔者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设计应当从《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三部法律规范同时加以规定。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者:张舒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1期摘要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诉讼领域是一个比较新兴的话题。
虽然十几年前就有类似案件,但当时并未引起我国法律界的关注。
日前,随着环境问题,特别是公共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这一问题正被大家所关注。
对于公益环境所面临的纠纷,诉讼是他们最后的保障,是保障其权益最后也是最权威的一种救济途径,因此它在公益环境纠纷解决中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社会团体原告资格的扩张检察院作者简介:张舒羽,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循环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058-02一、公益诉讼的简介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简单来讲即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在国外有这样一个实验:把一块种满草的试验田九等份分好,然后将它们分给八个牧羊人,留下中间一块作为公共地。
实验者规定他们每天到自己的试验田来放羊,但对公共地是否能放养并未声明。
一年后,当实验者再次到来时,发现公共用地已因过度放牧寸草不生,而其余八块试验田仍是青草茂盛。
这个实验告诉我们:当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时,每个人都会想最大限度的对其进行利用。
试想一下,若羊群无意间吃了其他试验田而非公共地的草,那么该试验田的主人势必会采取一些行动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那么对于公益地谁又会对其权利进行保护呢?随着公共领域的逐步扩大,这一问题日益凸显,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就呼之欲出了。
二、环境问题公益诉讼的凸显我国有很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但由于前些年社会各界对环境不够重视,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度也不高,因此很多公益诉讼案件并未引起大家的关注,且大多数案件均以失败告终。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理性思考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的理性思考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法律的“舶来品”,经过学者近十年的不懈研究以及司法的突破性实践,已经在我国的环境法制中赢得了一席之地。
然而,考察最近几年发生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发现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些许不足或有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就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去行政化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036-02一、引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法律的舶来品,直接来源于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在197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清洁空气法》,该法对公民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程序等内容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的公民诉讼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样,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为很多国家所仿效,我国就是其中之一。
最近几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不断推进。
2009年9月,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调解结案;几乎同时,第一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职责案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撤诉的方式结案;2010年12月,全国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环保社团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一案告一段落;2011年1月,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结案。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正开展的如火如荼,但是,从近期的司法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许多困境与不足,例如,多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被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有的案件即使胜诉,也不是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这说明,我们要想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还必须对该制度做深入的分析,并予以不断的完善。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和目的就是为了环境的保护,区别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为了某个人或者团体组织的利益,而是一种为公益所为的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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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作者:吕忠梅发表时间:2010-04-23 浏览次数:107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共利益诉讼法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
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
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
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
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
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案例1 :2000 年12 月30 日,山东省青岛市300 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有主体资格。
①案例2 :2002 年6 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2003 年12 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
②案例3 :2003 年2 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
③案例4 :2007 年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 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
林雷认为,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
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 元的损失。
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
④这4 起案件,有2 起法院受理了,有2 起法院未受理。
法院不受理这2 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其所代表的利益到底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之间有何关系?从表面上看,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是因为我国的法院尚未采用公益诉讼理论。
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正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如果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的制度,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未对之进行规定,那么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都不应该被认定。
但事实并非如此。
这说明,目前理论上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恰恰是我国建立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性质之辨: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分吗?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
在这个界定的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
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⑤也有学者认为,以被诉对象及诉讼目的来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合理。
例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定义为:法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
⑥这一观点笔者也曾赞同并且采用过,但是,随着对环境公益诉讼认识的不断深入,笔者对这种观点产生了一些疑问,也正是这些疑问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从表面上看,将环境公益诉讼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分是有道理的,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这符合人们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般理解。
但是,如果按照诉讼法理论对我国目前所提起的各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认真加以分析,便不难发现这一认识后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
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
⑦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 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 。
⑧按照罗马法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划分的标准,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的范围。
民事诉讼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自不待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 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这也充分说明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并非出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2. 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划分,是以被告是否国家行政机关为标准的,这种划分忽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的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是有资格限制的,即他必须是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更具体地说,他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这一规定也与行政诉讼本质上是私益诉讼直接相关。
行政诉讼是近代法治国家的产物,其基本的理念是权力制衡,其本身就是一种私权保障措施,是私权对公权的限制,因此,相对人可以为自己的权益、也只能为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
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所代表的也是公共利益,此时的诉讼已经不再是私权限制公权的手段,而是两个公权之间的博弈或对抗,或者说是权力之间的制衡。
环境公益诉讼已经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本质特性,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认为其是行政诉讼显然不妥。
3. 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原、被告是平等的主体这一认识而得出的结论。
但在理论界,凡论及环境公益诉讼无不提到美国公民诉讼的一个重要理论——“ 私人检察长” 理论。
⑨这里显然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以“ 私人检察长” 为依据,那么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团体此时都是公共权力的代表,不再是私主体,其与被告不可能处在平等的地位上。
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不以“ 私人检察长” 或者类似的公民个人获得国家授权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个人利益主体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这个诉讼就不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
因此,反倒可以说,目前学者们所认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恰恰是一种由法律确定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为原告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
4. 在德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
法律将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分为本我诉讼与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
其中,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依据的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特别程序法。
在德国目前还没有承认私人主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根据德国法上的理论,私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不相符的。
⑩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依据罗马法上的公益诉讼理论来观察所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会出现一种完全违背诉讼法学原理的现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私主体获得了国家特别授权具有公权性质而成为“ 不平等” 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因私主体获得了国家特别授权而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相同性质而成为“ 平等” 的诉讼。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 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
基于此,通过提供政府第三职能,即在权力和重要程度上与立法、行政这两项职能地位相同的司法机关对公益作为回应的政府机制” 。
(11) 同时,这也可以解释前述4 起案件为什么到了法院会有不同的命运:2 起案件因为提起的是私益诉讼而被受理;而另外2 起案件之所以未被受理,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没有获得国家的特别授权,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公益诉讼制度,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才具有了现实意义。
三、原告之辨:是检察机关还是国家特定机关?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已获得普遍承认,但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还是有诸多争议。
除了前述的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公诉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也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
(12)国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首先是因为国家负有为全体公民保护环境的责任,应该在必要的时候通过诉讼途径排除对环境的损害;其次是因为个人诉讼机制存在着不足。
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因此,国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极必不可少。
(13)显然,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适格原告的选择。
认为检察机关是最恰当的诉讼主体的观点表面看来有些道理: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权的公诉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当然应该由检察机关提出。
环境公益诉讼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这种主张虽然注意到了检察机关的职责,但在相当程度上却忽视了通过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不是刑事诉讼,它不是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基本诉讼途径,而是国家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损害所带来或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为基本诉求,主要是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来实现对环境社会利益的保护和救济的一种专门诉讼。
莫诺·卡佩莱蒂教授认为,司法长官或检察官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不到什么作用,为保护环境及“ 扩散性片段利监” ,他倾向于创立专门的政府机关,这些政府机关都有资格提起禁止命令,有时也可提起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