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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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探究

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探究

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国际经验探究环境生态补偿是指对生态系统受到破坏或影响后进行的补偿性保护与修复,目的是为了延缓或减缓生态系统的退化和恢复受损生态系统的功能。

而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则是指国家对环境生态补偿进行法律规定和管理,以保护环境和生态系统。

在国际上,各国对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实践不尽相同,本文将对国际经验进行探究,以期为我国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借鉴。

一、概述二、国际经验1. 美国美国是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建设较早和较为完善的国家之一。

美国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清洁水法》、《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河流与湖泊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环境生态补偿的范围、程序和标准,同时对环境生态补偿的执行和监管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在实践中,美国对环境生态补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了细致的界定,确保了环境生态补偿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2. 欧洲欧洲国家在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欧洲联盟制定了《环境责任指令》,对环境生态补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对环境损害的补偿责任和补偿标准等。

欧洲各国在实践中也对环境生态补偿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

3. 澳大利亚三、启示1. 完善法律规定在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应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环境生态补偿的范围、程序和标准,确保环境生态补偿的实施和监管。

2. 加强公众参与在环境生态补偿的实施过程中,应加强公众的参与,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环境生态补偿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3. 建立监管机制应建立健全的环境生态补偿监管机制,加强对环境生态补偿的执行和监督,确保环境生态补偿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四、结语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一项复杂而又长期的工作,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和探索。

通过对国际经验的探究,可以为我国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一些借鉴和启示。

相信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环境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将得到有效的建设和完善,为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中美环境法的比较

中美环境法的比较

中美环境法的比较一、美国环境法的简介要想对中美环境法进行比较,首先要对美国的环境法律制度有一个大概的了解。

在1970年之前,美国还没有实体的环境法。

一些环境问题,诸如矿采、公害等问题均采用案例法的方式,根据民法处理。

1970年,随着环保运动的兴起,美国创建了环境保护局,并修订了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

随后,美国相继建立了净水法、现代安全饮用水法、农药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等法律。

在有关环境法的立法和诉讼实践中,考虑到环境污染会对公众权利造成伤害,美国的环境法主要是联邦立法,由美国环保署(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下简称EPA)主持立法,各州必须遵循联邦的立法,并建立各州相应的环境法。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州立法的标准,可以高于联邦立法。

比如,由于加利福尼亚州汽车尾气污染严重,空气质量无法达到联邦规定的标准,加州对汽车尾气的排放标准进行了单独立法,其要求高于联邦的标准,以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创建相关环境法律的过程中,对相关的环境问题,美国各界和相关部门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讨和详细研究。

比如,制定环境法背后的动机,究竟是生态学的、科学的、自然的、还是伦理或者是宗教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应该是经济学的、政治学、法律学的,或者是神学的。

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应该是现实性的,还是长远性的。

是牺牲我们目前的利益,实行严格的环保法律;还是及时行乐,无限制的消耗资源,牺牲环境,不去考虑子孙后代的未来。

美国是自由的资本主义国家,在考虑的环境问题时,自然首先考虑应用经济学手段进行解决,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

但是,环境问题不是个体的问题,环境污染是对公众的公权利的侵害,这种公共权利需要政府立法予以解决,因此美国政府在环境立法和实施的过程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美国的法院系统,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也对环境法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人们可以通过清洁空气法来了解美国的环境法是如何立法和实施的。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比较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比较
(三)可诉范围
根据美国环境法,公民诉讼的范围并不都是“任意”的,也就是说不是所有违反环境法的行为都属公民诉讼的“可诉范围”。每部联邦环境法都在公民诉讼条款之中明确规定了哪些违法行为是可诉的。以《清洁水法》为例,它规定的“可诉事项”有:
(1)污染者对“排放标准”、“排放限制”和联邦环保局长或州发布的相关“命令”的违反,且这种违法行为是正在进行的。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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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比较
摘要:面对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公益诉讼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目的向法院起诉的新型诉讼制度。本文将就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现状进行浅析,以期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指导与帮助。
(四)法律救济
公民诉讼条款规定的法律救济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强制执行,即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或命令执行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二是民事罚款。值得注意的是,公民诉讼的法律救济方式并不包含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这是它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区别。由此也可以看出,公民诉讼的目的主要是其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作用,而非单纯的私益救济。
(1)针对污染者的公民诉讼;
(2)针对联邦环境法律的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的公民诉讼。
前者,是公民直接监督、督促环境污染者遵守排放标准、限制及相关命令;后者,即公民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的非自由裁量的职责,使之有效地管制污染者的行为。
二、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法律要件
美国联邦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可诉范围和救济方式等法律要件。这些具体的规定集中反映了国会立法目的,是公民诉讼顺利进行的法律保障。现就这几个方面来具体分析,以期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指导与帮助。

国内外环保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国内外环保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国内外环保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一、概述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已经成为了各国政府和社会关注的焦点,各国都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环保法律制度。

随着环保法律制度标准的提高,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凸显。

本文将着重对国内外环保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旨在探讨不同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和法规体系的异同。

二、国内环保法律制度中国的环保法律制度,主要有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其中,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环保法律体系的总纲,贯穿了整个体系。

这些法律法规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很多不同之处,但它们共同支撑了中国的环保法律制度。

三、国外环保法律制度1.美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美国的环保法律制度比较完善,在全球影响较大。

在立法上,美国环保法律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安全饮用水法、土地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涵盖了各个环保领域,防止了不同污染源对环境的破坏。

在实施上,美国采用了诸如征税、执法制裁等手段强制企业和个人进行环保工作。

此外,美国的环保立法和法规制定严格,执行强力,对企业和个人的指标要求严苛。

2.欧盟环保法律制度欧盟的环保法律制度主要由《里斯本条约》、《防止污染控制或减少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的措施》、《现代化法案》及其指令四个方面构成。

在具体法规制定上,欧盟对于环保方面的监管尤为严格,监管对象除了企业和个人外,还包括政府等行政机关。

此外,欧盟在监管方面有着严格的标准和流程,针对不同污染源的排放进行限制和规范,使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都得到了一定的控制和减少。

四、国内外环保法律制度的比较1.立法手段不同中国在立法上则采用了“聚沙成塔”式的立法方式,逐个领域分别立法。

不过,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始终高度重视,不断创新完善环保法律法规,加强了对环境的监管和保护措施。

美国和欧盟在环保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法上,采用了强制性和经济杠杆相结合的方式。

在立法上,美国采用了全过程监管,针对不同领域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法规。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被称为公民诉讼(citizen suits),它最早出现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 CleanAirAct)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行政机关、公司、、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制定了公民诉讼的条款,这些实体法上的相关条款与《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特别是其中的第17条)相配合,共同构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原告资格在美国,司法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十分宽泛。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立法机关可以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如司法部长),甚至还可以通过立法授权给某个特定的公民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私方司法部长”,这类由“私方司法部长”提起的诉讼并不是为了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也解决了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以上有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都适用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有许多独特的规定。

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中最早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其中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遭到了侵犯。

这种规定在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中有所改变,在该法中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受到严重影响可能性者”,这就类似于在其他诉讼中所要求的原告需具有“实际损害”的条件。

与此相关的一个著名案例是山脉俱乐部诉莫顿案。

在此案中商家Morton要在一地区建立滑冰场,而这地区恰好是山脉俱乐部成员常常进行徒步旅行的场所,他们认为建立滑冰场会造成对当地自然风景的破坏,于是山脉俱乐部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指出,滑冰场的建立会对山脉俱乐部成员在该地区进行徒步山野旅行的环境造成破坏,使他们无法享受到在具有自然风光的荒野中进行徒步旅行的乐趣,这种损害足以构成事实损害,这种损害的主体可以归于山脉俱乐部本身,因此山脉俱乐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困境与破解之道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困境与破解之道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困境与破解之道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手段,逐渐成为我国环境保护的热点话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组织或者公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以维护生态环境、生态资源和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的困境,如何破解这些困境,提高环境公益诉讼的效力,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困境1.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简单,尤其是在适用范围、诉讼主体和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涉及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案件,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法律规定较少。

此外,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完善的情况,这给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环保组织的数量少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组织或者公民,但是我国的环保组织数量相对较少,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环保组织的数量更是稀少。

这就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缺乏,无法有效地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

3.证据收集难度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但是证据的收集难度较大。

一方面,环境污染的证据往往不易获取,需要进行复杂的检测分析,而这种分析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设备支持。

另一方面,环保组织或者公民往往没有足够的经费和技术支持,无法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这就导致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不足,难以立案的情况。

4.诉讼成本高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诉讼成本较高。

一方面,环保组织或者公民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进行复杂的证据收集和分析,这就需要大量的经费和技术支持。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较高,对于环保组织或者公民来说,难以承担。

调研报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分析

调研报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分析

调研报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分析调研报告: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分析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在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从不同角度分析其在保护生态环境中的作用和意义。

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加速推进,我国面临着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

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等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生态环境,对人民的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环境问题,我国引入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和推动可持续发展。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XX市大气污染治理案件该案例发生在XX市,该市的大气污染问题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活质量。

一组市民组织发起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相关企业减少排放量、改善治理设施等。

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相关企业采取措施改善治理设施,并对违规排放企业进行处罚。

这个案例充分展示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解决大气污染问题中的积极作用。

2. 案例二:XX省水体污染治理案件在XX省,水体污染严重威胁到居民的用水安全和水生态系统的健康。

当地环保组织发起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相关企业加强污水处理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法院判决相关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改造污水处理设施,并对无证排污企业进行取缔。

这个案例展示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在水体污染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和作用1. 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是当事人以社会公益为目标进行诉讼的一种方式,通过司法手段推动相关企业或个人改善治理设施和减少污染物排放,从而保护生态环境,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2. 促进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促使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改造治理设施,提高环境保护水平,从而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3. 强化法治观念: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在推动社会法治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024年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范文

《2024年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范文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篇一一、引言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受到非法侵害或潜在威胁时,特定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由于其保护社会公益的特点,该诉讼类型在国际间具有日益显著的地位。

本文将对中、美、德三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基本模式进行深入的比较法考察,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中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

基本模式以检察机关和特定社会组织提起为主。

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公益受损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同时,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益诉讼,还允许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此外,我国还建立了诉前公告制度,以促进诉讼主体适格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美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美国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之一。

其基本模式为私人诉讼和政府机关提起的公共诉讼并行。

私人可以代表个人或集团利益进行公益诉讼,而政府机关则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公共诉讼。

此外,美国还设有公民诉讼制度,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益诉讼。

四、德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德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团体诉讼和检察官提起的公益诉讼为主。

团体诉讼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代表团体成员进行维权诉讼,其中也包括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情形。

此外,德国的检察官在发现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五、中、美、德三国模式的比较与评价中国、美国和德国在民事公益诉讼上都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中国模式注重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共同参与,但在激励公民个人参与方面仍有待加强。

美国模式通过鼓励公民和政府双重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确保了多层次的公益保护;而德国则侧重于通过团体诉讼加强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力量。

六、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改进建议1. 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在保留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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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环境保护日益被重视的今天,单纯依靠政府实行资源配置的“单轨制”环境公益保护模式已经不能够良好地保护环境,对于环境法律法规的私立实施存在明显缺陷和漏洞。

在此基础上,新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这是公民参与环境执法的根本途径,实现环境法律私力实施的有效手段,逐渐被全世界所认可和接受。

为了进一步遏制环境破坏程度,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遭到迫害时可以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必须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现今全世界规定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是美国,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其独特有关规定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内容是典型代表,对我国对此的立法形式、主体范围、程序设置、援助机制等方面的法制构建都有借鉴作用,其目的是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上进行完善。

本文主要在研究美国公民诉讼的基础上,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对比研究。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完善法律机制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

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

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

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1.法律现状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

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1.法律现状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

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名义,对企业或个人等民事主体提起诉讼;任何公民都能够对不遵守排放标准或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

[2]以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便正式确立起来。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叫做“公民诉讼”,突出强调了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重要性,其内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够对公司污染环境、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诉讼。

[3]美国的公民诉讼诉讼主要针对政府机关和排污者,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可以用保护环境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就令公民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成为环境保护主体,既保护了环境资源,又使得环境法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调动了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以此达到监督和强化政府职责履行情况、更好地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的目的,这被称作美国环境法的“核心元素”。

这种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更好地实施诉讼。

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业利用职权,运用政治手段而放纵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

第四、公民诉讼极大程度上促进美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更好地保护了资源及环境。

2.司法实践现状在司法实践上,美国遵循判例法,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逐步扩张与其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匹配,美国法院最开始遵循的是“法律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要原告主体自身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备起诉资格。

法院现在遵循“事实损害原则”,原告主体只需证明其受到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事实损害”就能够提起诉讼。

[4]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不需要原告主体对该污染损害事实作出任何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

可见,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环保团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环保团体可代表其有起诉资格的成员提起诉讼,但其诉求内容必须与团体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关的,该诉求设计到团体成员自身利益时,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

[5]20世纪 7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有关环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都有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权利,放宽了原告主体起诉的条件。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一)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制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仅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作为原告主体之一的环保组织的起诉资格作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扩张,制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具体原告主体资格的实施设置程序,规定明确的起诉条件,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确保该制度被较好实施。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成熟的美国相对比,我国环境法仅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初步设想和构建,但是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等作具体规定,法律规定范围狭窄,而且规定的笼统、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细化,也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具体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程序,明确细化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司法实践执行困难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规定不完善,没有规定起诉、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环境信息公开不力;取证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法律机制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够调动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公众会遇到很多,例如没有起诉资格、诉讼管辖权不明、案件审理困难、原告主体诉讼资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公益诉讼难以执行,环境污染无人维护的可怕状态。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范围过于狭窄。

首先,法律仅仅限定诉讼主体为社会团体和组织,而且没有明确具体到何种机关和组织,那么,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值得确定,国家检察机关这一主体,是否可以对环境侵权案件主动提起诉讼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的很大争议点,这种情况下,就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设置,该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否良好,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

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执行程序设置还需要具体细化完善。

社会团体保护公共利益是自发和主动的,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用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权力进行具体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环保事业发展。

其次,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应有权为保护个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

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环境污染对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公民对环境公益有着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热情,亟待用法律来确定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明确和细化法律条款环境法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过于原则,亟待法律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

还需要用法律解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内涵和外延的区别;区分公益诉讼、非公益诉讼和政府行为的区别;[6]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何种污染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被告如何承担其责任等问题需要尽快颁布法律法规来明确;公益诉讼适用审判程序类型、预防滥用诉讼行为、取证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三)完善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环境法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是应以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确定,法院设置诉讼程序类型,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用立法方式明确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由于我国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起步阶段,对各人员要求都较高,此类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情况都复杂、取证困难、涉案金额大,需要一定规模和能力的管辖法院,建议管辖法院级别最低应为中级人民法院。

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权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协调。

(四)是否适用调解原则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协调,这样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运用协调手段解决原被告矛盾,处理结果却与公众所期待产生社会效果有落差。

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在于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利还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

[7]公共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绝大多数的调解结果相当于让原告当事人放弃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仍旧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说明和组织协调。

(五)设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应该对已经或可能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这种规定如果法律实施不够理想有导致权力被滥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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