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制度安排。
它不仅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还具备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及时追究对环境的污染、破坏行为的责任,保护大家的环境权益。
公益诉讼程序还可以加大环境违法者的处罚力度,将其迫使改正错误,并为环境恢复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同时,公益诉讼还能够启动监察机制,监督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促进环境治理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其次,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具备重要意义。
公益诉讼制度将环境利益的保护纳入法治化轨道,形成了一种有力的法律武器,推动了生态文明的建设和实践。
公益诉讼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也促进了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广泛实施。
通过公益诉讼的广泛开展,可以调动大众保护环境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局面。
此外,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
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不仅可以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约束力,还能够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司法透明度。
通过公益诉讼,可以逐步推动行政诉讼制度和环境资源审判制度的改革,促进了我国法治体系的完善与进步。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了一个合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总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和完善我国法治体系等方面具备重要意义。
我们应该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积极参与到生态环境保护中来。
政府应该加强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公众对此制度的认知度,形成社会共识和舆论支持。
通过共同的努力,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为子孙后代留下一个美丽的家园。
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背景介绍近年来,全球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环境,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设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种诉讼形式的联系和区别。
一、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保护环境利益,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请求停止或减轻损害环境的行为,并要求恢复受损环境,或者进行补救性处罚的一种诉讼形式。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以保护公众和环境为目的,以法律途径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通常是环保组织、公民、环境保护志愿者等。
被告可以是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甚至是个人。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全体公民的环境权益,而不仅仅是追求个人的经济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通常涉及的案件类型包括污染物排放、生态破坏、资源浪费等。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结果,一般来说,除了要求行为人修复环境损害,还可能会处以罚款或其他法律责任。
与环境侵权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更加重视公众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强调对环境的全面保护。
二、环境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导致其受到直接损害,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请求保护权益,并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
环境侵权诉讼一般由受害者提起,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尽快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
环境侵权诉讼着重考虑个体的损害和损失,以个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通常是受害者个人、相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而被告则是直接或间接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行为的行为人。
环境侵权诉讼的结果是对行为人进行赔偿或补偿,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三、联系与区别1.目的不同:环境公益诉讼强调对公众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保护,旨在维护环境的整体利益;而环境侵权诉讼注重个体权益的保护,着眼于原告个体的损害赔偿。
2.主体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通常是环保组织、公民、环境保护志愿者等,而环境侵权诉讼的主体则是受害者个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国际先进经验介绍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
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允许任何公 民或组织对违反环境法律的行为提起 诉讼,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有 力途径。
欧盟环境责任指令
欧盟通过环境责任指令,明确了环境 损害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为成员 国建立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 了指导。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启示
未来发展趋势预测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 公益诉讼制度将越来越受到重视。
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 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等制度的衔接 和配合,形成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法 律体系。
未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更加注重预 防性诉讼,强调在环境损害发生前就 提起诉讼,以避免或减少环境损害的 发生。
03
完善建议探讨
立法层面完善建议
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01
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环保组织等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
原告资格,降低诉讼门槛。
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02
将更多环境损害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如生态破坏、资源浪
费等。
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03
制定详细的诉讼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等环
02
存在问题分析
立法层面不足
法律规定不明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相关法律法规中 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明确的 操作细则。
诉讼主体范围狭窄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主要限 于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个人和其他组织被排除在外,限制了 诉讼主体的范围。
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对于环境损害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空白和不足之处 ,导致一些损害行为得不到有效制裁 。
国外发展现状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浅谈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摘要:现代社会人们的物质生活、文化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问题,以致于这一现象成为现在和将来制约我们生活甚至是生存的主要因素之一,为此找出解决环境问题的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建构,以期能指导我国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诉权建构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一)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1)环境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环境权也是如此,只有能够获得司法救济才算是具有了权利的本质因此,环境权的设立要求赋予公民以诉讼资格,使得公民能够实质享有这项权利。
⑴(2)新的诉权之利益说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实体权利是基础,诉权是实体权利在程序上的延伸。
只有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权利所有人才能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问题日益复杂,法学理论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关系被重新定位,出现二者分离即新的诉之利益说,该说认为诉权不是再以实体权利作为基础和依托,诉权建立在利益的基础上而不再是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上。
新的诉权理论也将所要保护的利益扩大了,包括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现实利益和将来利益等,这种诉权理论的变化也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放宽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及特征1、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环境公益诉讼指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者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
⑵也有的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环境权和其他相关的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
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
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于现在已经或可能破坏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益的行为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的诉讼活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生态环境的两大制度。
这两种制度有不同的侧重点,但它们共同的目的都是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个人或单位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的制度。
此制度主要是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且是处理具体的案件,针对个体的污染行为进行处理。
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个人或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包括赔偿受损方的经济损失和修复受损的环境。
这种制度督促个人和单位严格控制污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规定,为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
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相对应的是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环保部门或经授权的公民、组织代表大众利益,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
此制度主要是以法庭审理为主,而且是处理更加宏观的问题。
公益诉讼是对于环境问题的滞后反应,但具有更加广泛的社会意义。
它督促环保部门、企业和公民等协同监管、共同维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产生,缘起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情况——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完善了,但执法力度不足、制度不健全等问题一直拖延着环境保护工作的进展,导致环境问题愈加严峻,反映出各方力量不能协同、协作和监管。
同时,环保部门法律人员并不足够多,再加上行政处罚手段单一,生态环境的整治难以得到长期的稳定。
于是,公益诉讼的作用便逐渐被认可,并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它是对公众利益的维护,是跨越单个案件所能解决的局限性,进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有力工具。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促进公正、合理、有序的环保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为公共利益、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平衡做出有效的判断;调节公益性和个人性之间的矛盾;维护人民的生态权益。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呼应,维护了全社会共同利益,减少了环境非法损害的发生、发展和传播,共建了良好的环境保护法律生命周期,避免了对政府的过大依赖,还强化了监管责任的执行力。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诉讼主体的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包括相关人员或者组织,只要他们有危害或污染环境的行为,都可以被提起公益诉讼。
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当有当事人进行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
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生态优先原则,将保护生态环境放在首位;权力谦抑原则,对民事主体保持权力克制;履责方式多样化原则,充分运用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等多种诉讼形式,同时创新诉讼方式,尽早参与、了解行政执法过程,将环境损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具体的起诉资格、管辖法院、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等,需要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理解。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简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保护环境权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诉讼案件。
它是环境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本文将介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其重要性。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1.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之一是保护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包括水资源、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违法使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停止,并依法修复和补偿受损的生态环境。
2.环境污染治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治理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是目前世界面临的重大环境问题之一,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威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责任人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3.生态环境修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另一重要内容是修复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基,但由于人类活动的不当,导致生态环境遭受破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责任人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还原自然景观,保护生物多样性。
4.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促进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仅是组织或个人起诉侵害环境权益的行为,更是促进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机制。
公众可以通过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行使监督和维权的权利,保护自身的环境权益。
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信息公开对于提高司法公正和透明度也至关重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性:1.法律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把环境保护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和组织,使其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环境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作为保护环境的一种重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逐渐得到了推广和应用。
本文将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背景、特点和意义三个方面进行探讨,并重点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问题。
一、背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却也伴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等诸多环境问题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困扰,严重影响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
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我国引入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二、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具有法律性质:环境公益诉讼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它依法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审判来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2. 具有公益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整体社会的环境利益,而非特定个体的权益。
其诉讼主体通常是环境组织或公民,代表社会大众的利益。
3. 具有群体性质:环境公益诉讼所涉及的环境问题往往是广泛的、多样的,不仅关系到个体权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环境利益,具有群体性的特点。
三、意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个体或群体的权益,更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
具体来说,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强化环境监管:环境公益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环境问题,可以对环境违法者进行追责,从而加强环境监管的力度,促使企业和个人更加重视环境保护。
2. 公正司法保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护了公众的合法权益,通过法院的公正审判,保障了环境问题的公正处理,维护了公众利益的最大化。
3. 增强环境意识:环境公益诉讼宣传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公众的环保意识。
公众通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了解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并主动参与到环保行动中。
四、实践应用与问题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开始得到广泛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然而,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1. 诉讼难度较大:环境公益诉讼需要足够的证据和专业知识作为支撑,这对于诉讼主体来说是一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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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环境,还须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文:尹超 2013年1月,北京罕见的只收获了5个好天气,PM2.5浓度多次爆表,每一位市民均感受到了环境污染对日常工作和生活的重大影响。
全国120个重点监测的环境城市中,北京环境指数数度名列倒数十位之列,一批新词也应运而生,“十面霾伏”、“北京咳”、“沙逼北京”等词语生动描述出重污染天气中生存的困境。
环境污染治理进行多年,北京也通过政策性“关停并转”等多种方式,处理了多家污染排放单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全国的大环境面前,北京所做的努力依然无法改善整体环境污染给这个城市带来的影响。
在实体污染治理无法起到更大功效时,我们不得不考虑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进一步的完善治理模式——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
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
传统诉讼中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或单位,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
2、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
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在本文中,我们从原告的选择、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三个层面介绍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遇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1、关于原告的选择,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一些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和个人即已经尝试了独自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案件,但是成功立案的只是少数,人民法院往往以修订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求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别即在于此,排污污染了鱼塘,经营者会立即索赔;排污污染了农田,受害农户也会起诉索赔;但是如果排污污染了水源,水源依赖人群人人都是受害者,但人人又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起诉很可能会遇到困境。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该法第一次将环境公益诉讼引入诉讼法律,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可依。
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的机关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包括领取了设立许可的公益组织和法人、非法人单位。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大大扩宽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均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除司法和行政机关外,环境公益组织、其他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以成为原告,但是,该法将自然人作为起诉主体的情形排除在外。
人民检察院系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先天的权力和制度优势,但是,其同时又行使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之职,这种双重身份使得其一旦对一审法院判决不符时,到底该以检察监督职责提起抗诉,还是以上诉人身份提起二审,还须制度细化考量。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在诉讼中,其具有权力优势,同时又便于举证工作,可以规避其他公益组织在诉讼中常常遇到的举证困难。
2、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境除前已所述的主体选择情形外,环境公益诉讼还可能遇到诉讼费的缴纳、举证责任分配、环境受损金额评估、赔偿款的去向等多种问题。
关于诉讼费交纳。
众所周知,除特殊情况外,民事诉讼的原告应该预先缴纳诉讼费,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标的巨大,诉讼费相比一般的民事诉讼也会较高。
以2011年发生的渤海蓬莱19-3平台漏油事故来说,以2亿元标的的诉讼请求为标准计算,诉讼费为人民币104万余元,再加上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费用,如果单纯要求原告预先交纳,可能会遇到困难,原告也会因此而不愿意单体索赔。
根据了解到的情况,近几年司法和行政机关在年初会编制本单位预算,预算中或许可以为公益诉讼之诉讼费留有一定的金额,但是一旦遇到大的环境灾难,要求增加预算会费时费力,延缓诉讼进展。
虽然非政府环境公益组织可以有一批有经验、有技术、有公益心的人员参与诉讼,但是一旦涉及到金钱,就会陷入困境,如果公益组织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还需要办理民政审批,相对增加了运营及费用支出;其他单位虽可以成为适格的原告,但是要求某单位自费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也会与诉讼的被告产生诉讼中固有的矛盾,一般的组织会有所避讳;同时,环境公益诉讼,还会有一笔律师费支出,对于社会公益组织来说,会感到捉襟见肘。
②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在环境污染诉讼中,《民法通则》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其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有污染环境的行为;(2)有损害结果;(3)损害结果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确定八种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中包括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由被告对其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规定对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即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被告举证的具体范围等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这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分配的情形,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除特殊侵权诉讼中部分适用被告举证外,绝大部分诉讼依然使用原告举证,在重大的环境灾难面前,单体的个人很难提起此类诉讼。
环境污染诉讼案件,虽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但并不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除主观过错、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外,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排污单位的隐蔽性和专业性,甚至与地方政府的利益相关联而隐瞒排污行为,导致一般人甚至社会公益组织均很难发现其排污,也很难证明排污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的关联性,诉讼中会遇到举证尴尬。
③环境污染受损额的评估。
首先,关于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的资质,我国目前还没有认定任何一家机构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的确定,又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关键因素。
其次,法院委托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能否成为唯一的判案根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当事人在污染事故发生以后一般都要做一个鉴定报告,而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往往又要重新进行鉴定。
另外,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是否要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往往要依照科学最终得出一个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而在环境损害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会出现在事件发生若干年后才会表现出来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损害鉴定结果与司法鉴定就会出现矛盾。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管理机制,环境污染案件在审理时仍存在许多技术难题需要解决。
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研究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将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的深入开展,切实维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合法环境权益,但高额的鉴定费和由鉴定申请人(一般为原告)预交鉴定费的机制,加大了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成本。
④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赔偿款的,对于赔偿款的分配和使用,也会产生矛盾。
环境公益诉讼中,如果行政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赔偿款进入官方财政专户后,如何使用和列支、如何接受公众监督,会是一个较为繁琐的行政程序,也会造成真正受损害的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公益组织的透明度较高,但是其权威性较低,实际执行或分配赔偿款时,往往会遇到较大的社会阻力。
那么,出现上述问题时,如何改变现状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解决:一、通过修改法律或在法律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准许建立专为某种特定环境公益诉讼目的的组织,办理组织机构设立时,民政和登记机关应放宽审批标准,批准该组织以原告身份起诉并领取补偿款。
这种组织可以以享有声誉、德高望中、易被直接受害者和社会公众接受的人员从事主要工作,以此提高信誉度和支持率;分配补偿款时,应针对直接受损人和间接受损人分别予以赔偿。
二、减轻或免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交纳责任,可以要求被告预交诉讼费和鉴定费。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普遍较大,且被告一般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经有权机关认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审理的主要内容在于受损金额,要求被告预交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三、建立较为完备,有法律约束力、具备可执行性的评估原则。
评估时,应综合考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污染修复费用、事故影响损害和其他费用,均应当纳入评估范围内的损害,针对不同的损害范围,可分别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和修复费用法,并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费用的上、下限值。
四、建立较为有效的损害赔偿金额分配机制,减少因分配问题而造成新的社会矛盾。
环境公益诉讼在惩戒排污者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个利益选择的问题,该如何平衡受害各方的利益,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应在诉讼前,区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以及上述人群的利益分配比例。
在获得赔偿款后,直接受害人可以依据鉴定或评估报告直接领取赔偿金,间接受害人一般不得直接领取,可以以剩余的赔偿金额建立基金,基金以该资金可以推行环保措施,一方面进一步消除环境污染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基金可以使被重新发现的潜在受害人在受损情形出现时可以直接获得赔偿。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之路,已经有了明确的方向,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法律制定、费用承担、评估机制和赔偿金分配等细化的方式,制定切实有效的环境污染索赔机制,并进而督促排污者治污、防污,减少和避免环境污染,并通过环保宣传,加强环境保护和公众的环保意识,改变环境法的“软法”,“软指标”和“花瓶”的局面,为社会可持续发展道路作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