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拓展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直以来都在经历着变化和发展,既包括管理和司法系统的复杂性,也包括公众在行政活动中的参与。
公益诉讼制度是构成政府行政职能和司法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实现了公共政策的司法化,促进行政关系的规范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本文将从历史发展、现行制度以及未来构想等几方面对中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状况进行研究。
一、历史发展行政公益诉讼在中国的发展史可以追溯到唐代,当时司法机关就实行了行政改革,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
宋代,司法改革再次推进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行了由特殊权力到全民权利的转变,更加突出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公平性和实效性。
明清时期,随着政府权力的扩展,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又进一步完善,但受到私有所有制经济体制的影响,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受到局限。
到20世纪初,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发展:设立了特殊的行政起诉程序,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范围,实行了行政诉讼的监督机制等。
二、现行制度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又进行了一次重大的变革,2005年正式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效地改变了行政诉讼的行政程序,极大地促进了行政诉讼的完善。
具体来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特色:(一)认定行政公益诉讼权。
行政诉讼法提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认定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法院应当以社会公益为前提,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为基础,认定行政公益诉讼权。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范围。
行政诉讼法清楚地列出了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包括对政府公共活动的质量进行审查、对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律进行裁定、对政府行为进行检查等。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机制。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可以委托其他法院进行审理,并且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为诉讼提供必要的材料和帮助,同时也明确行政法院审理行政公益诉讼的限制条件,确保公益诉讼的公正性。
三、未来构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行政公益诉讼发展势头也越来越迅猛,为了更好地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未来应注重以下几方面:(一)完善司法审查机制。
浅析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

浅析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作者:王超群王超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8期2018年3月2日,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炉,该司法解释延续试点期间关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方式,但并未有大的变化,对于成文法国家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立案困难等问题,对于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有所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总结司法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并举的方式对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适当予以扩展,解决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权限范围确认困难导致的立案难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行使诉权的局限性导致的受保护公共利益范围狭窄问题等。
一、相关概念界定笔者认为,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公益诉讼自身特点及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界定,因此,明确公益诉讼的相关概念及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是基础。
布莱克法律辞典中将“诉讼”定义为“实施法律的过程”,而“公共利益”则被定义为:“(1)经认可和保护的普遍的公共福利。
(2)与全体社会公众有利害关系的事情;特别是能够证明行政法规正当性的某项利益。
”因此,公益诉讼是指公众作为一个整体参与的为了其提高普遍福利而进行的诉讼。
正如Joseph所言:“公益诉讼是用法律武装人民使之突破通向正义道路上的专制与压迫的障碍的诉讼;是使大多数人重获社会正义的诉讼;是抨击镇压和否定人民权利的诉讼;是人民赢回尊严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诉讼。
公益诉讼是让法官和律师为了集体利益(而非个人或私人利益),运用法律而进行的斗争。
“公共利益通常具有集体性和同类性,但有时也具有分散性特征。
集体性或同类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由社会组织或公民提起诉讼。
而分散性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因影响范围广、受损害人数众多,很难找到利益代表者。
即便有比较清楚的利益代表人,往往也会出于不愿被搭便车等原因,无动力或无能力提起公益诉讼。
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畴

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保护、恢复、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畴包括司法、行政、公民、公益组织等。
本文将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畴,探讨其特点和作用。
一、司法主体司法主体指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的角色。
人民法院是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的司法执行机关,负责审理和判决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的作用不仅是解决双方争议,更重要的是承担起对环境质量的保护和监管责任,发挥司法力量推动环境治理和改善。
二、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指环保、国土、水利等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层面上的监管责任,即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二是在环保、节能、减排等领域实施政策和措施,提高环保水平,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技术和法律支持。
三、公民主体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民主体通过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环境保护和改善,实现公共利益。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主体具有独特的作用,其起诉行为不仅为主动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管提供了一种途径,更重要的是限制了环境污染者的行为,促进了环境污染治理。
四、公益组织主体公益组织主体指环境保护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团体。
公益组织主体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建设与推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公益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积极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关注社会公益,通过起诉环境侵权行为,实现对于公共利益的保障和环境的维护。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畴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不同主体的参与也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在治理环境问题上的多元化。
通过司法、行政、公民和公益组织四种主体的参与,可以实现对环境侵权行为的阻止和治理,推动环境保护和改善。
此外,环境公益诉讼也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助力了环保法治的建设和垃圾分类文化的推广。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畴的多元化是促进环境保护和治理的重要保障,不同主体的协作有效地加强了环境污染治理的力度,有助于推动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和成熟。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摘要]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相应的环境问题也日益凸显。
虽然我国在学理上对环境公益诉讼缺乏深入的研究,但实践已经证明了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文章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进行分析并积极探索完善对策。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完善建议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一)公益诉讼的概念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
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
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1](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
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
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p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3](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p(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1.政府失灵。
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
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
行政诉讼法 图表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不受理事项(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 全国范围内 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对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 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的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同样 的具体行政行 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证物证视听资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调 取 证 据第49条 法庭 在质证过程 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第50条在 第二审程序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51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合 法 性真实 性(予采纳证明效力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反思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反思一、引言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因素。
本文旨在从立法角度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反思,以期为完善相关制度提供参考。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 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部分公共利益受损案件难以纳入诉讼范围。
例如,一些涉及环境、资源、公共健康等领域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过于严格,往往难以通过行政公益诉讼途径得到救济。
2. 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3.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模糊,容易引发诉讼混同和冲突。
在某些情况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诉求可能重叠或冲突,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降低。
三、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反思针对以上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立法反思:1. 扩大受案范围,将更多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纳入诉讼范畴。
这可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律来实现。
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2. 明确法律规定,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空间。
在立法过程中,应尽可能明确各种类型案件的受案条件和标准,减少模糊性和歧义性。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监督,确保法律规定得到正确适用。
3. 厘清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避免诉讼混同和冲突。
在立法中应明确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和区别,确保两者在诉讼目的、诉讼主体、诉讼程序等方面有明确的区分。
同时,应建立健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衔接机制,确保两者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发挥协同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浅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
”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整体性等特征。
因此,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自然涉及到生存于环境中的个人或组织,这就表明这些个人或者组织都应当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前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原告资格限定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诉讼法》中将诉讼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为诉讼主体;第170条及六机关《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诉讼主体仅限于被害人个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主体只限于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之规定,环境诉讼的启动主体只能是与环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但是,环境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的客体,具有社会属性,对环境的侵害不仅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同时也对公共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多样性、不可逆性等特点。
基于环境侵害的特点,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势在必行。
一、各地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规定在我国,基于现行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环境公益诉讼在原告资格方面存在很大的障碍。
但在民间和理论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说已经达成共识,并且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早晚的事。
虽然还未得到最高立法机关的认可,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敢为天下先,开始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现了环境公益诉讼从理论到实践的成功跨越,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
通过对我国现有由地方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原告资格范围规定的比较可以发现,就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而言,以云南省高院《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最为狭窄,仅包括检察机关和依法设立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而贵阳市中院的规定包括各级检察机关、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云南省昆明市《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范围较宽,包括检察机关、环保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而以无锡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的范围最为宽泛,包括检察院、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
浅议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外领域的拓展

公益诉讼GONG Yl SU SONG浅议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乃外领域的拓展◎潘峰李国忠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第一次在省级人大立法层面明确检察机关除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等重点领域外,可以在安全生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电信互联网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当前,就如何贯彻推进“等”外领域拓展,如何做实并巩固拓展成果,成为湖北检察人亟待思考的时代命题。
一、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监督的“等内等与,等外等”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履行职责。
此项规定中,“等”字的等内与等外之争由来久矣。
一种观点认为,等字系穷尽式列举,法条条文明文规定的情形之外没有授权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即“等内等”;另一种观点认为,等字理解为检察机关对于法律规定四种领域之外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监督的现实必要,即“等外等”。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行政公益诉讼不应仅限于四大领域,但边界和方向需要慎重把握,不能盲目扩张范围。
二、拓展'等”外领域的现实意义开展公益诉讼等外领域拓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效,有效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人民群众对公益诉讼制度抱有更多期待;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也呼唤更多检察担当来守护美好生活。
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保护舌尖上的安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等专项监督活动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例,增加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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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总第335期)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NO.1,2013(Cumulatively,NO.335)[摘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一种最有效的方式之一,通过赋予公民行使起诉权,运用司法审判及时纠正、减少或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既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又能有效维护公民环境权益。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行政诉讼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将环境公益损害纳入司法保护,是公民环境权从应然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关键,使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理念能在诉讼法上得到体现与支持。
[关键词]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资格传统理论认为,公共利益包括环境资源都应该由行政机关加以管理和保护,普通的公民不应该干预,这种明显带有偏见的思维逻辑,一直影响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活动。
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环境保护法》只是给予了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检举和控告”权利,却大量地赋予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能和权力,并且几乎没有涉及对行政权利的限制和司法监督的内容。
可目前的现状是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威胁着整个社会,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
行政机关一项不负责任破坏生态的审批行为或者一个对环境污染不加以管理的不作为,都将因为缺乏司法监督,而最终酿成无法弥补的灾难。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正是为了适应保护环境公益需求而产生的,是传统的行政诉讼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的特殊形式。
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制约环境行政权的行使,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给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法人、民间环保组织和环保社团等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传统行政诉讼制度的挑战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加剧,保护环境的责任越加紧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越发凸显。
但目前现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却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要求不符,对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对传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挑战在我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只有行政诉讼有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这一规定不但影响着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权的监督范围,也决定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范围。
我国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模式,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中。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现有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提起的诉讼。
从立法层面分析,人民法院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抽象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益遭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使得法院在受理行政争议案件时有了可供操作的判断标准和依据,但却导致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上存在人为的限制,尤其不利于公众环境权的保护。
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对行政主体危害环境公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抽象行政行为却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可在环境保护领域,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过分看重经济发展,忽略或者无视环境保护,制定一些危害环境的开发规划、政策和规章等。
这样的抽象行政行为,虽然没有针对具体的特定对象,但由于其适用面广,影响力大,对环境的危害是超过具体行政行为的。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宗旨和功能,决定了此种案件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突破现有相关法律规定,还公众以完整的诉讼权利。
(二)对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挑战行政诉讼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影响着普通公民对行政权监督的有效性,决定着受保护的主体范围的大小。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该满足的条件是“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一法律规定虽然为法院受理、审查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了判断标准,但是却将原告局限于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对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的环境权益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和渠道。
近几年来,随着公民意识的觉醒和社会责任的增强,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规划、对排污企业不作为等侵犯市民公共利益问题,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
但不少案件都被法院援引《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的规定,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导致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脱离司法救济,出现法律救济空白。
现实生活中,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不仅有生活在某规划项目周边的居民,受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不一定对个体造成直接损害,但“间接”损害的范围却极广,主体有时并不一定是明确的。
现有法律只规定因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受损环境利益才有权提起诉讼,而对因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公共环境权益的损害,却不能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这必然导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缺失,公众对环境保护热情的下降,环境破坏污染得不到及时解决,从而降浅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拓展蒋飞(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74低整个人类的生存质量和公共福利。
[1]这样的规定既限制了对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程度,也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二、合理拓展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在当今这样一个公民广泛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时代,公共利益的司法参与保护往往比批评、建议、游行更有效。
可以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一种最有效的方式之一。
行政诉讼是法院运用国家司法审判权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公民对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通过司法审判及时纠正,减少或防止危害的发生,这不但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必需。
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打破行政诉讼的范围限制。
(一)突破传统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任何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最终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从本质上看,行政诉讼都具有公益性,只是因为诉讼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不同,我们相对地作出公益与私益的区别罢了。
既然如此,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来看,其受案范围不应该排除公民以个人名义为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引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包括不作为),批准或者放任某单位损害环境公益的项目或行为;另一种是行政机关自己采取或实施的破坏环境、针对不特定公众的行政行为,如某行政机关命令毁掉防风林,改建商业农田的行为。
这两种表现都是因为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根据法理分析,有利益损害就应获得司法救济,那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不应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因为在环境行政领域,抽象行政行为虽然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但因其适用面广,对环境的破坏更严重,影响面更大,仅靠现有的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很难制止其危害后果的发生。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该在传统的基础上拓展突破,把抽象行政行为对环境公益的损害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另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的情形,这样的规定太过狭窄。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权能与强大的行政权相对抗。
从法治精神来看,法律规定的公民合法权益是一个整体,具有多元性。
环境公共权益保护的要求决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而应包括公民的一切合法权益,尤其应该包括人们共同生活的环境公益。
(二)扩大传统行政诉讼原告范围环境是一个整体,不是分属于个别人,而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所有,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所要维护的正是作为整体的环境公共利益。
当环境公益遭到破坏,而这种破坏又是因为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失职行为导致的,那么法律应否对原告的起诉资格做出限制呢?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尤其对于环境公益的保护,只有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对环境公益的保护才是最充分的。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规则将会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这种诉讼的规则、程序的发展有助于实体环境权的生成与完善。
”[2]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之所以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做出限制性规定,是因为担心滥诉现象的发生,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可《行政诉讼法》实行二十多年,不但没有滥诉的情形,相反行政案件相比其他两类诉讼案件而言,数量明显较少,存在行政相对人不敢诉或不愿诉的情形。
因此,我们应该回归法理精神,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减缩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宗旨在于将司法权引入环保管理体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从而有效地制止环境损害行为,维护社会环境公益。
因此传统适格理论上的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应该进行改造,凡是以维护环境公益为主张而提起诉讼者均可成为适格起诉人。
“法律必须设法给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找到一个位置,以便防止政府内部的不法行为,否则没有人能有资格反对这种不法行为。
”[3]结合我国社会历史传统和经济发展状况,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至少应该包括公民、环保团体和检察机关。
也就是说不必以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进行原告资格的判断,通过主体范围的扩大,实现司法的最终解决。
“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公民起诉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原告资格的不断放宽使环境法发生了名副其实的革命。
”[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决定着司法权对行政权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立案审查的前提条件,两者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公民权益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非一种新型诉讼,它是随着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环境保护呼声提高而需要加强的诉讼内容。
拓展行政诉讼范围正是顺应这一要求,使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理念能在诉讼法上得到体现与支持。
[参考文献][1]裘璆.论环境的行政公益诉讼[J].环境污染与防治,2003,(10).[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 (8).[3][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65.[4][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作者简介]蒋飞(1979—),女,吉林桦甸人,山东科技大学讲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环境保护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山东科技大学“春蕾计划”项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0A ZZ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