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作者:马平来源:《学理论·下》2013年第08期摘要: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国现有的行政权力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能有效解决此问题。
因此需要有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代表社会公众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在我国,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诉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尽义务。
笔者拟通过分析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争议,探讨其作为行政公诉人的可行性,对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了一些粗略的想法,以期推动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公诉人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13-04前言公共性是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行政权的运用若背离了其本质属性,则必须利用司法权加以规制、运用诉权予以救济。
但是依靠私人力量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导致司法权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存在疏漏。
中国的法治现状、诉讼结构以及社会主体力量的平衡与发展,决定了检察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起诉、追诉的最佳主体。
根据现有立法,检察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权仅限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侦查和追诉这一刑事检察职能上,缺乏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而恰恰正是这缺乏监督的一环对国家和社会公益可能造成巨大的侵害。
公诉职能从来就不应当只是狭隘地放置在刑事领域的范畴,而是应该放置在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诉求实现的范围内[1]。
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这种追诉本身不仅显示了一种法律权威,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社会正义。
把我国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于行政公诉人,是历史的必然趋势,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确立我国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公诉人地位,是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第一步。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困难及建议一、困难分析1.立案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案件符合立案条件,尤其是公益性、合法性、群体利益等方面的证明难度较大。
2.证据难:行政公益诉讼所需证据范围广泛,涉及公益性、法律依据、侵害事实、损失情况等多方面内容,这也给检察机关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带来困难。
3.程序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按照规定进行诉前调解、举证、听证等程序,而这些程序本身也会占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4.定性难: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需要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性,这也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实践经验等进行一定的研究和掌握。
二、应对之策1.提高证明能力:检察机关需要加强法律规范的研究和掌握,同时积极收集相关公益事件的信息和材料,制定适合的证明方案。
2.保证证据合法有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技术标准、增加技术装备、建立证据保存机制等方式,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此为基础保证案件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3.科学程序管理:检察机关需要制定清晰明确的工作程序、规定时间节点和质量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任务分配、监督评估、引导指导机制,提升程序管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
4.加强法律素养:检察机关需深入研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先进经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加精准的证明策略、法律文书和证明方法,推进行政公益诉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三、总结与建议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公益性质非常强的工作,检察机关的职责和作用十分重要。
虽然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难点和困难,但是只要我们在工作中坚定信心,加强学习和实践,制定出更加完善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就一定能够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实现更好的发展和进步。
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问题

各位专家、学者、同仁:大家好!我是徐湘明。
有幸来提出话题,以供大家拍砖啊!第一次参与,不足之处,敬请见谅啊!本次讨论的主题: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功能的定位一、问题的提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被誉为小宪法,甚至德国著名法学家奥托·迈耶(也译成迈尔)一句名言:“宪法消失,行政法长存”!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在推动行政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课题主题就是“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法修改”。
最近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我们国家提供了一个修正案草案,以供大家研究和完善。
这次修改,力度很大,面积很广。
其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修改部分,引起我的关注,也希望倾听大家的观点。
二、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现修正案草案的规定:修正案第87条规定:第八十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说明与问题(一)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修正案前两项的规定没有改变。
最大的改变就在于原来的第64条修改为现在的第89条。
具体表现为:(1)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原来的规定比较原则,就一句话。
实践中主要参照民诉、刑诉的抗诉规则,即上抗下(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外)。
细化为现在的规定。
其实,实践中一直就是这么做的,明确规定的价值似乎就在于明确化本身。
(因为我们可以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民诉法。
这次修正案草案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行政检察业务的范围

行政检察业务的范围行政检察业务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行政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公诉和法律指导的工作。
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行政机关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机构,其职责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
然而,由于行政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以及一些工作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导致在行政管理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之一,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打击,是维护国家法制、保障社会公正的重要工作之一。
二、对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行政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执行者,其职责涉及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
然而,在执行工作过程中,一些行政工作人员因为利益驱动或者缺乏法律意识等原因,也可能出现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打击,是保障行政管理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手段。
三、对其他行政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外,其他行政行为主体也可能出现违法行为的情况。
例如,一些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中也可能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对这些行为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打击,是保障行政管理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手段。
四、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公诉工作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
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工作进行公诉,是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正的必要手段。
以上是行政检察业务的主要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对这些范围的监督和打击,既可以维护国家法制、保障社会公正,也可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因此,行政检察业务在国家法律监督机制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其工作也应该得到高度重视和支持。
浅析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浅析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摘要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一样,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检察制度,是通过法律确定了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政检察要围绕行政诉讼监督展开,或者说,行政检察的核心是行政诉讼监督。
需逐步完善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检察监督机制、抗诉制度及检察机关的监督调查权,本文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范围等提几点自己的意见和期望。
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完善自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完善和一定的发展,但当前仍然面临着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仅就检察机关自身而言,对于这项工作,无论是人力、物力的投入,还是实际开展的情况都差强人意。
因而,进一步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深化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对于完善相关立法规定,推动司法实践仍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中各方主体和诉讼过程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诉讼法律制度。
这一监督制度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为基础,以检察机关为监督主体,以行政诉讼各方主体和诉讼过程为监督对象,主要应该以参与行政诉讼,制发检察建议和抗诉来进行。
承担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主要机构是检察机关内设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内设机构改革完成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设第七检察厅统筹全国行政检察工作,然而到基层人民检察院,绝大部分基层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与民事检察部门、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生态检察部门四部合一,一套人马将检察机关的四大检察业务全部包办,并且绝大部分基层院的行政检察人员配置可以用“凄惨”一词容毫不为过,行政检察部门作为检察业务边缘业务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与检察机关长时间以来的重刑轻民息息相关。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由于行政部门的地位与起诉人的地位严重不符,也导致了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多,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的线索相应变少。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

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与对策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意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提起的诉讼。
它具有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加强政府约束等重要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1. 检察机关权力过大,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2.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繁琐,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3. 行政公益诉讼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导致判决难以得到落实。
4. 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5. 行政公益诉讼标准不明确,导致审查标准不一致,难以确保司法公正性。
三、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对策1. 加强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职权。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监督。
2.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建立简便快捷的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减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
3. 建立有效的执行机制。
加强对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确保判决得到落实。
4. 加大宣传力度,增加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
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增加人们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和了解,促进其案件数量的增加。
5. 明确标准,确保司法公正性。
建立明确的审查标准和判决标准,确保审查过程中不受个人主观因素影响,保障司法公正性。
四、结语行政公益诉讼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政府约束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只有通过加强监督机制、简化程序、建立有效执行机制、增加案件数量和明确审查标准等对策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并使行政公益诉讼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行政权检察监督的三种模式

【法学与法制建设】收稿日期:2022-03-15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以对质为核心的刑事法庭调查规程研究”(20BFX093);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优秀青年项目“诉讼专门性事实查明机制研究”(2021YQWF07)作者简介:朱梦妮(1988-),女,湖北武汉人,法学博士,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等。
行政权检察监督的三种模式朱梦妮(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83)摘要:检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使直面行政权的法律监督成为检察工作新的制度基点。
目前,行政权检察监督在我国呈现出三种模式并存的基本格局。
依托检察建议的“建议型监督”模式不具有强制力,该柔性工作方式是由其运作机理和制约实质决定的。
倚赖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型监督”模式增强了监督刚性,却也暴露出源自诉讼性质和对抗构造的深层困境。
以圆桌会议为载体的“协商型监督”模式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法治效果,但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其完整样态、法律定位以及整改承诺的法源属性。
这三种彼此独立、又相互联动的监督模式能形成有序衔接的多层次、一体化行政权检察监督体系,呈现出以简案建议、繁案协商为基本架构的监督常态,并将诉诸法庭、提起诉讼作为最后武器。
关键词:检察监督;行政权;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协商型监督中图分类号:D926.3;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2)05-0124-08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随着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重大命题的深入阐述,我国检察工作如何在坚持检察权始终保有法律监督权基本属性的前提下,适时调整其权力外延、有序变革其运行方式,实现检察权发展与国家治理的同频共振,成为检察理论在新时代下的元课题。
(一)行政权检察监督的制度边界直面公共行政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开展的法律监督活动,在新的检察职能构架中具有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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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内容摘要: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但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已经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一规定确立的检察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可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行政诉讼所有参加人、参与人,甚至可以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其监督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方式,如主动提起公诉,支持原告起诉,出席法庭审理和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依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以及查处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等;其监督手段可以包括为实现监督目的能够和应该采取的任何监督手段,如接受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听取与案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调阅法院案卷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公民、组织了解情况、调取证据,以及必要时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等等。
当然,这只是对《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字面理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对检察监督并没有规定这么广泛的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
《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
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
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或者说,落实得很不好。
当然,法律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在以具体条文具体化的过程中总是要受到一定具体时空条件的限制,具体条文对于基本原则总会留有余地,因为基本原则需要适用更广泛的时空。
但是,就《行政诉讼法》总则确立的检察监督基本原则与其具体化的具体条文的关系来说,在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二者太不成比例了,太不协调了。
如果说,在16年前,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对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以较大限制还有一定的理由和根据的话,那么,在现时的条件下,仍然将检察监督局限于抗诉一途就完全没有道理,完全不适用今天我国行政法治的现实需要了。
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时间的关系,这里不讨论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所有问题,而只探讨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其一,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是多方面的:首先,就行政主观诉讼而言,法律只允许本人主观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对于与本人特定权益无涉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侵犯,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起诉。
然而,在现代社会,行政侵权行为侵犯非特定行政相对人的非特定权益的现象却越来越多,例如,国企主管行政机关在国有转制过程中非法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国土资源主管行政机关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国有矿产资源采矿权,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环境主管行政机关不作为,放任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污染环境;林业主管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森林采伐许可证,造成森林大面积被滥伐和导致生态破坏;政府违法制定、修改或废止城市、乡镇规划,导致国家重要历史文化遗产遭受破坏,等等。
其次,根据行政主观诉讼的规则,即使行政相对人本人权益受到侵犯,其他人的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同时被侵犯,如果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也同样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被侵权的政相对人即使能证明自己被侵犯的权益有不同于他人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之处,其起诉被法院受理,法院也只对相对人被侵犯的权益予以救济,而不会同时对受到侵犯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救济,或同时追究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其二,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有人认为,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可以通过我们现行监督机制予以监督和查处,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
诚然,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对于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确实能发挥重大监督作用。
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首先,就人大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监督对象主要是行政立法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及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就行政监察对行政的监督而言,其职责主要是检查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控告、检举;查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职人员违反政纪的行为。
这种监督对于追究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的机关和个人的责任是有作用的,但对于及时和有效维护和保障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却有很大的局限性。
此外,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对行政可能产生的监督作用而言,一是其监督的重点是行政公职人员贪污、受贿及渎职的犯罪行为,而很难及于行政机关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违法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此种监督因属事后监督,从而很难及时和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主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有人认为,对于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通过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解决,而无需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和救济。
诚然,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对于解决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种作用也是有局限性的:首先,就层级监督而言,上下级行政机关因各种因素的缘故,可能构成利益共同体,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时事前即请示过上级,有时甚至是奉上级指示而为,在这种情况下,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很难企望通过上级机关的监督得到纠正。
其次,就专门监督而言,例如,国资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监督,环保局对一般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监督,其监督作用有可能还不如层级监督。
因为,其一,专门机关对同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不如上级机关有权威性;其二,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要受到同级人民政府的制约,政府和政府部门首长如果不高兴,专门机关很难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其三,专门行政机关(如国资局、环保局)自己即具有实施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机会与可能,它们如果自己违法,更难于得到及时有效的监督。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必要的。
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问题,则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考察:其一,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宪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当然就有权实施监督。
至于监督的方式,则取决于监督目的,哪一种监督方式能有效地实现监督目的,法律就应确立该种方式。
国内外的经验证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对于监督、制约行政机关违法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的,因此,法律就不仅可能,而且应该确立这种方式。
其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行政诉讼法》第1 条确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公益诉讼,顾名思义,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当然是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目的相一致的。
《行政诉讼法》第10条确立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之一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从字面上考察,这一原则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没有限制的(当然从法理上讲,则应该有限制),从而,无论是监督对象,还是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都可以根据实现监督目的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以广泛的范围。
因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立法者在抗诉方式之外增设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方式就完全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其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制度的事实前提有人认为,诉权是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只能由利害关系人自己行使,而不能由他人代行。
这种观点虽然有其正确性,但其正确性只是部分的,片面的。
从法理上讲,只有涉及“私益”,不涉及“公益”的诉权,法律才赋予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而对于既涉及“私益”,又涉及“公益”(如绝大部分刑事诉讼)的诉权,或者只涉及“公益”不涉及“私益”(如大部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几乎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完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予以干预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行政公益诉讼不是一般的行政诉讼,而是仅仅涉及“公益”,或者虽然也涉及“私益”,但主要是涉及“公益”的诉讼。
正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事实前提。
其四,我国法治的发展进步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条件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私域和公域的区分,“私益”和“公益”的对立统一,为确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必要性。
但是必要性并不等于可能性。
一个国家,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还需要这个国家法治的发展进步。
在一个法律很不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很不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法治观念很淡薄的国度,要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是不可想象的。
而我国自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律已日臻完善,法律制度、机构、设施都已逐步健全,国民和政府官员的法治观念都在不断提高,所有这些,加上目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相当充分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