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名词解释(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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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3)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大全

41.行为地法是指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它主要是用来解决行为方式法律冲突的—项原则。行为地法包括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举行地法等分系属。

42.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它是指民商事关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择的法律。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用以解决涉外民商事合同关系被各国普遍采用的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43.法院地法:是指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它通常用采解决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44.旗国法:是指船舶或航空器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它是国际私法上用以调整船舶、飞行器方面的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主要解决船舶、飞行器内部的纠纷及其航行于

公海或飞行其上空时发生的侵权案件。

45.最密切联系地法:是指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的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它可以适用于包括合同、侵权行为、家事等在内的多种不同性质的涉外民事关系,是当代许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的一项新的冲突原则。

46.识别,有时又叫“定性”或“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是指法院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一定的法律观念,对该冲突规范的“范围”指向的有关法律事实(即事实构成)进行分析或定性并赋予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思维过程。

47.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引的、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范的总称。

48.先决问题:是指为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问题所必须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由于它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故称之为先决问题。

49.不变原则:指确定准据法时不因时间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不因事实或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的变动而改变准据法。

50.可变原则:与不变原则相对应,指因时间的变更而改变连结点的立法原则,即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有时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改变后的连接点的法律为准据法

51.反致:亦称直接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的冲突规范却应适用甲国法;如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内国法(实体法),便构成所谓反致。

52.转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但乙国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是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该案件应适用丙国法;如甲国法院适用了丙国的法律(实体法),即为转致。

53.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乙国的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丙国法,但丙国的冲突规范还是指定适用甲国法;甲国法院便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54.双重反致。是英国一种独特的反致理论。双重反致的理论原则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要把自身置于外国法院的立场上,并从外国冲突法之规定着手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它的基本含义是:对于某个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须援引乙国法为依据,而乙国法院按其冲突规范应援引甲国法为依据,只当乙国冲突法立有反致规定,甲国法院才可以适用乙国法(实体法);否则,如乙国冲突法中未立反致规定,甲国法院便会适用甲国法(实体法)。

55.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法院依内国冲突规范援引已经指定的外国法,如认为该外国法的内容会有碍于内国公共利益、道德准则与法律秩序时,便可排除适用所指定的外国法。

56.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的动机,故意制造一种新的或虚假连结点的某一具体事实,以避开原来适用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种法律的行为。

57.外国法内容的确定:又称外国法的查明或外国法的证明,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则指定作为准据法的某一外国法时,对该外国法的具体内容应如何确定适用。

58.权利能力:亦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

59.行为能力亦称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0.死亡宣告:所谓宣告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

61.失踪宣告: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62.禁治产:就是禁止管理财产,起源于罗马法,目的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的制度。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

63.动产随人:又称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是一句法律谚语,渊自法则区别说。意指动产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支配,而应适用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住所地法。

64.“动产三分说”:是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理论,他把动产分为三类:(1)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2)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3)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65.《布斯塔曼特法典》:即1928年2月第6届泛美会议于古巴首都哈瓦那所通过的《国际私法法典》,因哈瓦那大学国际私法教授布斯塔曼特领导起草而得名。批准法典的有 15个拉丁美洲国家:玻利维亚、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危地

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萨尔瓦多、委内瑞拉。1928年11月25日开始

生效。该法典总结了拉丁美洲国家在国际私法方面的立法经验,以及这门科学在当时的研究成果,是一部全面的国际私法法典,在学术界很有参考价值。即使是那些没有接受法典的拉美国家也曾对其加以援用,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影响。

66.国有化:是国家通过有关法令以对原属私人或政府(包括外国人与外国政府,内国人与内国前政府)所有的某类或某项财产,采取没收或征用的一种法律措施。

67.统一论:是指把一个合同看作一个整体,合同准据法应适用于合同的所有领域,即合同的各部分同时由一个法律支配的理论主张。

68.分割论,是指针对合同的不同部分应当分别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来调整的理论主张。

69.意思自治原则:亦称“意思自主”论,是法国最有名的法学家杜莫林创立的。这种学说主张,合同的准据法就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由于这一理论,符合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逐步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合同之债的一项基本原则,盛行欧洲大陆和英美国家,现已基本上为全世界所承认,并被有关的国际公约所采纳。

70.特征履行原则:是指在涉外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应按合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性质确定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在应用中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确定一项合同的特征性履行行为,第二步是找到该特征履行行为地。

特征履行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标志已被许多大陆法系所国家采用。

71.合同自体法:是英国学者对国际私法的独特贡献。合同自体法理论大致经过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所谓的主观论阶段,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欲使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第二阶段是所谓的客观论阶段,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照的或与交易有着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第三阶段是所谓的现代合同自体法理论,认为合同自体法是指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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