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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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2.06•【文号】银监发〔2006〕12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6〕12号各银监局(海南、西藏除外):为促进城市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银监会制定了《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发展状况允许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是“扶优限劣”监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银监局要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引导辖内城市商业银行以联合、重组为前提,在充分整合金融资源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础上,严格掌握标准审慎设立异地分支机构。

同时,应要求具备设立异地分支机构基本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制定符合其发展战略的机构发展规划,避免盲目扩张机构。

二、对城市商业银行设立异地分支机构的申请,各银监局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和《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各负其责,准确把握标准,严格审查材料,稳步推进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把握好宣传口径,目前此项政策只限于内部掌握,不宜正式对外宣传,防止一哄而起。

三、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与其异地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建立健全信息交流制度,互相协作,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城市商业银行法人及分支机构的监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异地分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0.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事项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结构、提升金融服务效率、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现就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包括:(一)大型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分行、分行营业部、支行及以下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等;(三)外资银行的分行、支行等营业性分支机构,分行级专营机构;(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营业性分支机构。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以在所在地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以及地级市(州、盟)行政区域内变更营业场所,但不得从乡镇迁至市区或县城,也不得从县城迁至市区。

三、下列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按以下规定执行:(一)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适用特殊政策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同一银保监局或银保监分局辖内变更营业场所;(二)小微支行、社区支行应立足小微市场和社区,原则上不跨区域变更营业场所,该区域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三)政策性银行分行原则上不跨所在地市变更营业场所,政策性银行支行原则上不跨区域变更营业场所,该区域指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所设的区以及县(市)范围;(四)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原则上不得突破注册地辖区变更营业场所,其中,乡镇(街道)地区分支机构可以在乡镇(街道)间变更营业场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06.16•【文号】银发[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05]153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当前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不规范和建设滞后等突出问题,为贯彻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银发[2005]103号),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健康发展,现就规范和促进银行卡受理市场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关于银行卡受理市场主要参与方的职责(一)关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

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指与特约商户(以下简称商户)签约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有资质的专业化收单机构。

其业务范围包括发展商户、POS机具布放和维护、交易处理及交易单据清分、为商户受理银行卡提供授权和结算、交易后的对账查询和差错处理、监控收单交易等。

商户收单机构为其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关于银行卡清算组织。

银行卡清算组织是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和清算服务的法人。

中国银联是目前国内专门从事人民币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的清算组织,主要职责是建立和运营安全、高效的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换网络,实现银行卡跨行通用。

银联应专注于这一主业,切实提高网络服务水平,并加强对“银联”品牌的管理和经营。

中国银联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制定由参与机构共同遵守的有关跨行信息交换和业务处理的规范和标准。

中国银联应建立企业化运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严格有效的内控制度。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387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近年来,各级监管部门在认真履行风险监管职责的同时,积极引导和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改进农村金融服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结合实际认真探索,不断加大支农服务力度,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我国目前还仍然有2945个金融机构空白乡镇,80%以上集中在西部欠发达地区。

其中,有金融服务的乡镇2237个,还有708个乡镇没有任何金融服务。

对于这个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各有关方面反响强烈,广大农民群众热切期盼。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改善我国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状况,使广大农民群众全面享受到基本的金融服务,现就做好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金融机构空白乡镇金融服务问题的目标和原则(一)总体目标。

进一步加快广大农村地区的金融改革开放步伐,引导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县域增设服务网点或延伸金融服务。

具备设立机构条件的,要积极布设服务网点。

暂不具备设立机构条件的,要扩大金融服务有效覆盖。

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总体解决金融机构空白乡镇的金融服务问题,确保此类地区所有居民都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金融服务。

--2010年6月末,全面解决金融机构空白乡镇在100个以下的东部省份(辽宁、河北、山东、福建、广东、海南等6省份)的金融服务问题。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30•【文号】银保监发〔2019〕52号•【施行日期】2019.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2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各会管单位:党的十九大以来,银行保险机构综合实力进一步增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稳步提升,关键领域改革持续深化,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金融供给与需求之间不平衡不适应的矛盾日益凸显,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面临多重挑战。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推动银行业和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扩大金融业开放,健全具有高度适应性、竞争力、普惠性的现代金融体系,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二)基本原则——坚持回归本源。

把服务实体经济作为金融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经济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坚持优化结构。

完善金融机构体系、市场体系、产品体系,引导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提升金融服务效率。

——坚持强化监管。

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为底线,精准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确保银行业和保险业稳健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2.08.13•【文号】银发[2002]244号•【施行日期】2002.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提高市场准入监管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支持股份制商业银行稳健发展,总行决定取消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集中审批的年度规划管理方式,改为主要依据审慎监管要求,按标准即时审批。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依据的审慎监管标准:(一)资本充足率(按五级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后计算)。

申请设立分行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一般应达到8%,其中,对资本充足率低于4%的银行,应严格限制其设立新的分行;同时,申请银行应具有规定的营运资金拨付能力。

(二)资产质量。

申请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一般应低于15%,并且其他资产质量良好;对不良贷款率高于15%,但不良贷款的余额和比率逐步下降的银行,可结合其他因素适当予以考虑。

(三)内控与管理水平。

重点考察公司治理是否良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业务经营是否依法合规等。

考察依据主要以人民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报告和有关风险评级结果为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0.24•【文号】银监发[2011]94号•【施行日期】2011.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统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86号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7月28日银发[1994]186号)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各专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人保总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 各全国性金融公司: 为加强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管理, 现将《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总行。

附件: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为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证金融机构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现就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问题规定如下:一、各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除国务院批准或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外,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二、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实,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金融机构投资。

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政策性银行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律不得向金融机构投资。

五、其他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在资本充足率为8%并遵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向金融机构投资。

(一)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20%;(二)投资来源限于超过8%以上资本金部分,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结余。

六、保险公司可向金融机构投资、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资本金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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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为鼓励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落户我市,促进金融产业做大做强,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设立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购买或自建办公用房的,一次性给予每平方米500元补贴;对自建办公用房涉及的土地问题,采取一事一议办法给予支持。

二、新设立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租赁营业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给予办公租赁费30%的补贴。

三、积极支持新设立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拓展,支持并帮助协调新设立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在房地产金融、财政集中支付、财政预算外资金、社会保险统筹资金代收代付等方面拓展业务。

四、对新设立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在工商税务登记等产生的手续费用予以全额免除。

五、新设立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自正式开业起两年内,对其高管人员按照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六、对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总部,3年内给予其实际上缴税收留成部分的等额奖励。

七、对在我市新设或迁入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总部,一次性给予资金补助2000万元。

八、对在我市设立区域总部和分支机构的股份制银行金融机构,按照机构规格一次性给予100—300万元奖励或补助。

奖励资金来源由受益财政承担。

市级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会同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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