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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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1.《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3.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5.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7.陕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第十八条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9.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10.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1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12.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三十八条13.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15.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1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7.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18.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19.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八条2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二)将下列法规中“征用”修改为“征收”2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三、将下列法规中“市(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2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23.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2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25.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26.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八条27.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2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和地区行政公署”四、删去下列法规中授权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解释的规定29.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30.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3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32.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3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34.陕西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35.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二十二条36.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3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三十八条38.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四十条39.陕西省体育场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五、对下列法规中执法主体改变或者部门职能调整需要进行新的表述的作出修改40.将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交通运输”,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职责。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航道、港口管理第八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江河水库管理局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的受理三、建设项目的审查四、涉河补救工程及补偿措施的落实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与监督六、建设项目的验收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制定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陕西省实施〈防洪法〉办法》;(五)《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六)《陕西省实施<水法>办法》;(七)水利部、黄委及省水利厅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主要指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三门峡库区咸阳铁桥至入黄口、洛河状头水文站至入渭口以及南山支流老西潼公路以北河段,泾河等主要支流。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各类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四条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行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遵照本细则实施统一管理。

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及主要支流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规授权,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许可主办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受理、组织审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

二、建设项目的受理第六条建设项目按照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投资规模、防洪安全影响划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在防洪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河道滩地建设的为小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中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大型建设项目。

第七条建设项目受理:小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河道管理单位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直接受理;中型、大型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河道管理单位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受理。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7.19•【字号】•【施行日期】2024.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陕西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水利(水务)局,杨凌示范区水务局,厅设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渭河河道采砂管理,依法依规、科学有序开展河道采砂工作。

省水利厅制订了《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并于2024年7月4日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水利厅2024年7月19日陕西省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渭河河道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工程安全、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渭河河道采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渭河干流耿镇桥以上河段、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渭河支流分为重要支流和其他支流,重要支流为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等一级支流,其余支流为其他支流。

渭河干流耿镇桥以下河段河道采砂属于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采砂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条渭河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河道采砂活动。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市、县、乡各级河长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责任,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负责协调解决采砂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牵头组织对非法采砂等突出问题进行清理整治,采砂管理成效纳入河长制考核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篇:陕西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陕西省江河水库管理局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一、总则二、建设项目的受理三、建设项目的审查四、涉河补救工程及补偿措施的落实五、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与监督六、建设项目的验收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河道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制定主要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陕西省实施〈防洪法〉办法》;(五)《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六)《陕西省实施办法》;(七)水利部、黄委及省水利厅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主要指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三门峡库区咸阳铁桥至入黄口、洛河状头水文站至入渭口以及南山支流老西潼公路以北河段,泾河等主要支流。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各类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四条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行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遵照本细则实施统一管理。

渭河干流宝鸡至咸阳铁桥河段及主要支流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法规授权,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参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流域管理机构水行政许可主办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受理、组织审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

二、建设项目的受理第六条建设项目按照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投资规模、防洪安全影响划分为小型、中型和大型建设项目。

投资在500万元以下,在防洪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外河道滩地建设的为小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中型建设项目;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临河、跨河、穿堤建设的为大型建设项目。

水行政执法理论和实务讲义

水行政执法理论和实务讲义

●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和采矿过程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 ●擅自变更水土保持方案; ●已建和在建生产建设项目不按规定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项目未建设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随意排弃固体废弃物;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铺设跨河 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做规定的;
●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要求修建水工程、 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 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做规定的;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碍洪林木及高杆作 物;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碍洪物体;
●围湖造地; ●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 目; ●河道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 验投入使用; ●未经批准、放线擅自修建河道工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章修建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 路、高渠、房屋等违章建筑物;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文管理条例》 《陕西省实施水法办法》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4、部委规章23件 5、省政府规章12件 6、规范性文件若干 (二)法律法规中涉及的行政执法项目 行政处罚196项、行政许可33项、行政规费征收5项、 行政强制执行5项
(三)水行政管理执法内容和项目 1、执法内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 2、执法项目 (1)水资源管理类(14项)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拒不缴纳水资源费; ●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正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于2005年1月7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月7日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5年1月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及其他宣传物品第五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二节作业服务管理第三节清扫保洁第四节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第六章管理监督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7•【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二十三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纳入公路路网的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并经营的公路,其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其他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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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03
【实施日期】2004.08.03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
运畅通。

第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

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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