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食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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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检验检疫

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出入境(含过 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 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
本细则所称“风险预警”是指为使农 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免受出入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中可能 存在的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 施。
本细则的风险预警对象是指出入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携带的 可能对农林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 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虫害、有害生物及 有毒有害的物质。
(3)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 厂商,社会公众及消费者。
第十二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方式:
(1)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 府、驻华使领馆或其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发出照会;
(2)以动植物监管司司领导的名义致函相关国家或 地区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的负责人;
(3)以国家质检总局或动植物监管司的名义向有关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发出通知;
2)实验室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 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并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作除害、退
1.
1)
货主或代理人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报检时,应向检验检疫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1)《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正本。 (2)输出国(地区)政府检疫机关签发的 《检疫证书》
(3)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2)属于调离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管区加工、生
(1)货主或代理人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报
3)查验不合格的,货物需作如下处理: (1)对来自疫区国家或地区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3)对感官检查不合格,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按查验
合格处理,对无法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作退回或销
(4)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 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并对污染的场地、物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总检动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10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

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附件7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

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检疫准入第九条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20•【文号】国质检[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2001年8月20日国质检〔2001〕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

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

欧盟对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检验检疫要求

欧盟对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检验检疫要求

欧盟对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欧盟对从第三国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总体要求欧盟第1702 号条例附件VIII 所列产品,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允许输入欧盟。

1 宠物食品只能来自已被欧盟列入允许进口的第三国名单的国家或地区。

确定该名单时,特别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1xx 立法;1.2 第三国主管机构及其检验机构,检验机构的权力及其所受的监督情况,主管机构对法规执行情况的有效监控;1.3 拟出口至欧盟产品的生产、制造、搬运、存放、发运过程中实际卫生状态;1.4 第三国能达到相关卫生条件的保障措施;1.5 第三国产品在欧盟营销经历和欧盟进口检查结果记录;1.6 所有欧盟在xx 的检查结果;1.7 第三国家畜、其它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卫生状态,尤其是外来动物疾病和对欧盟公共卫生和动物健康构成风险总体卫生状况;1.8第三国提供发生动物传染病信息的规律及速度,尤其是OIE规定的A类和B类陆生动物传染病及OIE水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应通报的;1.9 第三国防止和控制动物传染病的现行有效的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规定。

2 在该名单中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构向欧盟委员会承诺其加1 工厂符合欧盟要求,并在第三国内处于官方的监督之下。

3 宠物食品须来自第三国主管部门批准并注册的加工厂。

4 宠物食品来自符合要求的加工厂,并货证同行。

5 如果第三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宠物食品生产、制造、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中,采取的卫生措施与欧盟采取的措施等效,欧盟应予以承认。

6 欧盟委员会可派专家组到第三国考察和审查。

第二部分输欧宠物食品、狗咬胶加工原料的要求 1 对原料的一般动物卫生要求1.1 原料必须来自安全的非疫区,不是来自因动物疫病而受限制的地区、农场、加工企业;1.2 原料不得来自因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而屠宰的动物;1.3 如果原料来自因动物疫病而受限制的地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3."1 原料的获取、搬运、运输和存放完全分开,或者在不同时间生产,完全符合动物卫生要求;1.3."2 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厂进行了足以消除动物卫生问题的处理;1.3."3 进行了适当的标识;1.3."4 相关产品在国内允许自由销售。

中国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

中国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

中国进出⼝动物源性⾷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中国进出⼝动物源性⾷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Introduction of Official Safety Control on Chinese Products of AnimalOrigin for Export & Import⼀、进出⼝⾷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on Import and Export Food Safety(⼀)法律Laws1、《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Law of the People’s Re 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2、《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3、《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nimal Disease Prevention4、《中华⼈民共和国⾷品卫⽣法》Food Hygie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5、《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Product Qu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法规Regulations1、《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2、《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3、《中华⼈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eterinary Medicine4、《中华⼈民共和国饲料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eeding Fodder5、《中华⼈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esticides6、《中华⼈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reeding Stock and Poultry(三)部门规章Regulations of Ministry1、动物卫⽣控制Animal Disease Control(1)《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局令)(2)《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20⽇农业部发布)(3)《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4)《国家⾼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5)《关于印发《⾼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1) Control Measures for report on animal epidemic situation (issued by Ministry of Agricultureon Oct 20th, 1999)(2) Control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Live Birds Supplied to Hong Kong andMacao (Order of AQSIQ No.26)(3) Specifications on State Animal Epidemic Situation of report and Forecast(4) State Emergency Provision On Prevention and Cure of HPAI(5) Notification regarding of issuing 7 important epizootic control technical protocols includingHighly Pathogenic Avian Influenza Control Technical Protocol ( MOA [2002] No. 74)2、进出⼝⾁类、⽔产品及蜂蜜⽣产加⼯卫⽣安全控制Hygiene and Safety control on Processing of Meat, Aquatic product and honey for export and import(1)《进出境⾁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6号令)(2)《出⼝⾁禽饲养⽤药管理办法》(3)《出⼝禽⾁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4)《进出境⽔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1号令)(5)《出⼝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局令)(6)关于印发《出⼝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的通知(1) Control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Meat for entry-exit (AQSIQAnnouncement No. 26, 2002)(2) Regulation on Drug Usage Control for Export Chicken(3)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Chicken and Chicken Products(4)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Entry and Exit Aquatic Products(AQSIQ Announcement No. 31, 2002)(5)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honey and honey Products for export(CIQ Announcement No. 20)3、出⼝⾷品企业注册管理Administration on Registration of Food Establishments for Export(1)《出⼝⾷品卫⽣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0号令)(2)《出⼝⾷品⽣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2002年认监委第3号公告)(3)《出⼝⾷品⽣产企业申请国外卫⽣注册管理办法》(认监委2002第15号公告)(4)《出⼝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for Food processing Establishment forExport (AQSIQ Announcement No. 20)(2) 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HACCP Management System Certification(CNCAAnnouncement No.3 2002)(3) Regulation for Administration of Domestic Manufacturers Regarding Food ExportRegistration in Foreign Countries (CNCA Announcement No.15,2002)(4)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f registration on farm of eels for export4、残留监控Residue Monitoring(1)《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号)(3)《⽔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4)《残留分析质量控制指南》(5)《关于发布《动物性⾷品中兽药最⾼残留限量》的通知》(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Veterinary drugs(2)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implementation of Pesticide (MOA ORDER No.20)(2) Special Renovation Plan on Drug residues of aquatic products(3) Quality Control Guideline for Analysis of Residues(4) Notice on MRLs of veterinary drugs in the foods of animal5、病原微⽣物控制Pathogen Control(1)《关于执⾏<鲜、冻禽产品>国家标准的通知》(2)《关于进⼀步加强对境⾁鸡产品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3)《关于进⼀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作的紧急通知》(4)《关于进⼀步加强进境⾁类检验检疫⼯作的通知》(5)《进出境⾁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 Circular Letter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Standards of Fresh, Frozen Poultry Products(2) Circular Lette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Quality Controls of Exported Chicken Products(3) Emergency Circula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AI Prevention and Identification(4) Circular Lette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Quality Controls of the Import of Meat Products(5) Management of Quality Inspection, Supervis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Meat Products6、出⼝⾷品加⼯储运卫⽣控制Sanitary Control in Processing and Storage of Foods for Export(1)《出⼝⾷品⽣产企业卫⽣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类屠宰加⼯企业卫⽣注册规范》等规范(4)《⾷品⽣产加⼯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号局令(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for Food processing Establishment for Export(2) Sanitation Criteria for Slaughtering and Processing Enterprises of meat Products, and ect.(3) Administrative measure of supervision on quality and safety of food Processing Enterprises(四)技术标准1、国际标准( International Standards)(1)《动物卫⽣法典(OIE)》(2)《哺乳动物、禽、蜜蜂A和B类疾病诊断试验和疫苗标准⼿册》(3)《国际⽔⽣动物法典(OIE)》(4)《国际⽔⽣动物疾病诊断⼿册》(5)《国际植物保护组织(IPPC)有关标准》(6)《⾷品法典委员会(CAC)有关标准》(1) 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2)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and Vaccines for Terrestrial Animals(3) Aquatic Animal Health Code(4)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for Aquatic Animals(5)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6) Relative standards of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2、国内标准(部分GB与SN标准)Domestic standards (Some GB and SN)(1)GB 2707-1994 猪⾁卫⽣标准(2)GB 2710-1996 鲜(冻)禽⾁卫⽣标准(3)SN/T 0418—95 出⼝冻家兔⾁检验规程(4)SN/T 0419—95 出⼝冻⾁⽤鸡检验规程(5)SN/T 0384—95 出⼝冻对虾检验(1) GB 2707-1994 Hygiene standard for pork(2) GB 2710-1996 Hygienic standard for fresh (frozen) poultry(3) SN/T 0418—95 Rule for inspection of frozen rabbit meat for export(4) SN/T 0419—95 Rule for inspection of frozen chicken for export(5) SN/T 0384—95 Rule of the inspection of frozen prawn for export⼆、组织管理体系(Management System)(⼀)组织机构Organization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届全国⼈⼤⼀次会议批准通过的新⼀届政府机构,我国涉及动物健康与保护、植物保护以及⾷品安全的官⽅机构主要有三个,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和卫⽣部。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报检指南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报检指南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 我国是⼀个⼯业⼤国,畜牧、⽔产等养殖业在我国农业产总值中占有举⾜轻重的地位,动物及其产品的对外贸易情况直接影响着我国养殖业的发展。

因此,做好出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作,是维护我国出⼝动物及其产品质量的需要,更是推动我国农业发展的需要。

⼀、出境动物的报检 (⼀)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依据规定实施检疫。

在这⾥,“动物”是批饲养、野⽣的活动物,如畜、兽、蛇、龟、蟹、贝、蚕、蜂等。

(⼆)报检时间和地点 1.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应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2. 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出境前30天到出境⼝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除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或销售确认书或信⽤证(以信⽤证⽅式结汇时提供)、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外贸单据外,报检以下出境动物还应提供相应单证。

1. 出境观赏动物,应提供贸易合同或展出合约、产地检疫证书; 2. 输出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应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 3. 输出⾮供屠宰⽤的畜禽,应有农牧部门品种审批单; 4. 输出实验动物,应有中国⽣物⼯程开发中⼼的审批单; 5. 输出观赏鱼类,应提供养殖场出具的《出⼝观赏鱼供货证明》、养殖场或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等; 6. 实⾏检疫监督的输出动物,须出⽰⽣产企业的输出动物检疫许可证。

⼆、出境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报检 (⼀)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规定实施检疫。

在这⾥,“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或者虽经加⼯但仍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产品,如⽣⽪张、⽑类、⾁类、脏器、油脂、动物⽔产品、奶制品、蛋类、⾎液、精液、胚胎、⾻、蹄、⾓等。

“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

(⼆)报检要求 国家对⽣产出境动物产品的企业(包括加⼯⼚、屠宰⼚、冷库、仓库)实施卫⽣注册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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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检疫审批申请单位资质: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作为该批进口产品的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并已列入总局主管部门公布的进口肉类收货人备案名单。

②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③能按实际进口需求如实申办检疫许可证。

三、申请时间进口肉类产品、需要申请许可的水产品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申请要求1、同一申请单位、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地区)、拟从同一结关地入境的,一次只能办理一份检疫许可证。

2、申请单位能按规定逐份使用许可证,即:在同一结关地的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地区)的前一份许可证核销完毕后,才核销使用下一份证。

3、凡许可证未核销使用且已超过有效期的(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突发疫情废止的除外),不再受理该企业当年提交的同一输出国家(地区),同一肉类品种的申请。

进出境肉类产品一、136号令1、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2、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3、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2、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3、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进口肉类产品口岸。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

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4、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

(二)由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信用分类管理和“黑名单”制度2、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3、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4、强化了进出口肉类产品的预包装的中文标签管理(三)由进口企业或代理人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建立起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召回制度:对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主动采取召回;对不主动召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召回;(四)由出口企业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和完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建立起进出场货物记录和装运记录制度: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建立起不合格出口肉类产品召回制度: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经香港中转进口肉类产品(一)肉类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

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二)经香港中转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检验主要单证(1)中检公司专用信函(进口冻肉的中检证书、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卫生证书及其附加证明(如果适用)、头程提单、贸易合同(如果适用)、发票(如果适用)、中检公司加施集装箱封识照片的打印件)(2)卫生证书(3)检疫许可证1、卫生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应与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一致;2、对于输出国家(地区)卫生证书中收货人是香港公司,但实际目的地收货人是内地公司的经香港中转肉类产品,审核中检公司出具的证书中是否加注“该批货物是由香港XXXX公司(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卫生证书中的香港收货人)发往内地XXXX公司”。

几个关注点1、加拿大肉类产品卫生证书主要特点:(1)证书中多出使用热敏墨迹印有“CFIA/ACIA”字样,复印或加热时字样消失。

(2)品名、重量、集装箱号和封条号部分呈现绿色,复印时将出现多行深浅不一“COPY COPIE”字样。

(3)证书右上角“ORIGINAL”字样也是使用热敏墨迹印制,复印或加热时字样消失。

(4)纸质较薄,由于纸张顶端印制时打孔,单独一份证书由于切割将可见顶端为微锯齿形。

印章和官方兽医签名必须使用不是黑色的油墨和墨水。

2、美国肉类产品卫生证书主要特点:(1)中英文版本比4开纸长6厘米的纸型,正在使用的证书有美国国徽的白头鹰及2007等年份的水印,一般同时出具英文版。

证书左下角有蓝色的美国农业部印章。

(2)证书右上角编号格式为三个大写字母加六位阿拉伯数字,备注栏如果是猪肉选第一条附加声明,如果是禽肉选第二条附加声明。

3、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主要内容(1)施检人员应首先检查查验场地和设施是否满足查验要求,特别是视频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并做好记录。

(2)施检人员认真核对柜号、原封识和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铅封、封识,并用数码照相机拍照。

将中检公司铅封号相片打印并随附于报检单存档。

(3)开柜后,查看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是否有被搬动过的迹象以及是否有其它不合理堆放的情形;(4)开箱查验:施检人员应查验进口肉类产品是否符合原货物、原柜、原封识、原包装等要求;注意核对货柜的柜号、封识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名称或注册号、包装规格、唛头、输出国检验检疫标识及检疫证书号等是否与单证相符,所标注的输往目的地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无超出保质期,有无“不适合人类食用”的表述等。

4、进口肉类产品的包装要求:(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5、进口肉类产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原则:以收货人为单位,对来自国外同一企业的同一动物品种的肉类产品,在入口口岸第一次进口时,自第一个集装箱起按每5个集装箱抽1箱进行检测。

连续3个抽样批(15个集装箱)合格的,每10个集装箱随机抽取1箱进行实验室检验;连续3个抽样批(30个集装箱)合格的,以后再进口时按5%比例随机抽样。

发现有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当该企业再次向中国出口同类产品时,按首次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办法进行扣检(每5个集装箱抽1箱)。

6、进境肉类产品微生物强制性检验项目: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7、进口肉类产品经检验检疫在哪些情况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出口肉类产品1、禁用药:盐酸克龙特罗、雄激素、雌激素、氯霉素、呋喃类抗生素等2、保鲜期: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进出境水产品一、135号令1、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2、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3、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对华水产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该制度由总局对输华水产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实施备案制度。

2、强化进境水产品检疫审批制度:2004年总局111号公告,取消了对所有水产品的检疫审批制度。

135号令要求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3、完善了进出境水产品监控计划:原31号令仅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境水产品残留监控计划,135令规定总局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

4、建立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备案管理制度: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二)由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信用分类管理和“黑名单”制度2、建立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备案制度3、建立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备案制度: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

4、强化了进出口水产品的预包装的中文标签管理: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规定;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

5、备案水产品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信息交流制度(三)由进口企业或代理人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建立起不合格进口水产品召回制度:对不合格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主动采取召回;对不主动召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召回;(四)由出口企业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和完善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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