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告第9号--关于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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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私募债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中小企业私募债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对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此背景之下中小企业私募债(以下简称“私募债”)应运而生,并于2012年5月22日正式试点启动。

试点初期,私募债受到了资本市场的极力追捧。

但很快市场开始理性地关注其中的风险。

逐渐转为观望态度。

本文在结合私募债推出背景和意义的前提下,系统分析了私募债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了私募债发展的可行性对策。

关键词:中小企业;私募债;证券公司;对策研究中图分类号:f2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2)06—0090—04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以2012年5月22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出台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试点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试点办法》为标志,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在国内正式启动。

截至2012年10月17日,试点已进行了近六个月,中国证券业协会先后四次公告62家证券公司具有承销私募债资格。

据投中集团统计显示,截至9月20日,共有40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完成发行,平均期限2.25年,平均票面利率9.08%,发行总额37.83亿元。

一、中小企业私募债推出的背景和意义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是中小企业私募债推出的基础。

“十一五”时期,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大幅提高,国民财富显著增加,实体经济发展明显。

根据2011年初公布的2010年经济数据,中国以58786亿美元的国内生产总值,超过日本的54742亿美元,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

宏观经济的迅速发展必然对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对资本市场服务中小企业的能力赋予了更多期待。

政策的大力支持是中小企业私募债推出的关键。

在资本市场发展的历史性时期,政府大力号召加强资本市场效率,鼓励证券行业创新。

健全自律规则体系 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健全自律规则体系 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健全自律规则体系促进行业规范发展1991年8月28日,《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经协会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发布,这是协会第一件自律规则,通过会员赋权方式,赋予协会进行行业发展设计、拟定自律性管理规章等职责。

1998年12月29日,中国首部《证券法》发布,专章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相应内容,授予协会“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等职责,《证券法》历经数次修改,协会制定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方面的职责逐步加强。

2002年10月31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赋予中国证券业协会部分职责的决定》(证监发[2002]82号),赋予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制定证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操守准则和行为规范等职责;为贯彻落实新《证券法》,2020年8月21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的意见》(证监发[2020]77号),提出协会应坚持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的差异化定位,坚持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正面清单属性,更加突出前瞻性引导、预防性规范作用,充分发挥协会在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公司自治三位一体证券行业治理体系中的作用。

30年来,协会根据《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授权以及会员赋权,经七届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自律规则及自律规范性文件近300件次,逐步形成了涵盖章程等基础规则、会员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以及合规风控、投资者保护、各证券业务条线业务规则的分类分层的证券行业自律规则体系。

回顾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历程,呈现6个突出特点:自律规则差异化定位逐步清晰,声誉约束机制逐步形成,自律规则制定逐步规范化,业务规则始终紧跟改革步伐,合规风控管理始终伴随业务发展,与其它自律组织规则紧密衔接。

一、自律规则差异化定位逐步清晰多年来,在中国证监会指导下,协会已形成相对清晰的自律管理差异化定位和基本工作思路,以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等为手段,充分发挥自律管理的补位与先行作用。

规则制度上,科学界定行政规定与自律规则的规范内容,坚持自律规则的正面清单属性,突出前瞻性、预防性监管,侧重于指导性的正面清单规定,告诉市场主体“应该怎么做”,引导行业机构突出主业、守正创新。

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起草说明

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起草说明

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起草说明(征求《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整体工作安排,协会于5 月23 日发布了《证券公司开展中小,并于6 月5-6 日进行首批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专业评价工作,标志着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目前,在各方共同努力下,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取得积极成果。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成功发行,不仅为中小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而且对证券公司整合客户资源,寻求新的业务增长点形成了有力推动,同时也在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有效途径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但由于试点时间较短,相关配套制度规范还不够健全,尤其缺乏对证券公司开展承销业务进行指导的一些规范性文件。

按照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总结会议部署,由协会负责制(以下简称订《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尽职调查指引》,加强业务指导,强化证券公司责任。

7 为此,月6 日协会组织召开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试点工作座谈会,就制订《尽职调查指引》的必要性、重要性、思路、原则等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与会证券公司一致认为,制订《尽职调查指引》非常必要,不仅可以规范证券公司尽职调查工作,指导证券公司更好地、更全面地了解中小企业情况,而且有助于证券公司控制承销业务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在八家证券公司随后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草(征求意见稿)案基础上,协会起草了《尽职调查指引》。

二、起草思路《尽职调查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思路如下:一是根据证券公司在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中的职责定位,明确尽职调查目的。

目前,对于证券公司在中小企业私募债承销业务中应充当什么角色、承担哪些职责,业内尚无统一认识。

虽然证券公司在债券备案、组织发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鉴于债券性质,证券公司根本无法也不能承担起发行人如期偿还债务本息的保证责任,投资风险仍由投《尽职调查指引》资人自行承担。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公司债券发⾏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与交易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交易或转让⾏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了《公司债券发⾏与交易管理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公司债券发⾏与交易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发⾏、交易或转让⾏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或转让,⾮公开发⾏公司债券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承销或⾃⾏销售、或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适⽤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约定在⼀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也可以⾮公开发⾏。

第四条发⾏⼈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及时、公平地履⾏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第五条发⾏⼈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应当诚实守信,发⾏⼈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勤勉尽责,维护债券持有⼈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权利。

第六条债券募集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件所引⽤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评级报告,应当由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机构出具。

债券募集说明书所引⽤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签署。

第七条为公司债券发⾏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托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按规定和约定履⾏义务。

第⼋条发⾏⼈、承销机构及其相关⼯作⼈员在发⾏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06.12•【文号】中证协发〔2024〕111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业务执业质量评价办法》的决定中证协发〔2024〕111号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发行定价利率指标以证券公司评价期承销的债券发行利率在上市后前5个交易日内与该债券中证估值收益率的最大偏离程度为依据。

”相应地,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行定价利率指标为扣分项指标,初始分为5分。

按照证券公司评价期承销的债券发行利率在上市后前5个交易日内与该债券中证估值收益率的最大偏离程度统计,以平均值从大到小排名。

已有估值的,排名第1至5名的,扣5分;第6至10名的,扣3分;第11至15名的,扣1分;第16至20名的,扣0.5分;排名第21名以后的,不扣分。

债券未上市的不得分,上市首日无估值的顺延至次日。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负向申报质量指标为扣分项指标,初始分为2分,扣至0分为止。

证券公司出现因债券项目申报质量差,被交易所以函件等形式提醒的,每出现1次扣0.5分;被约谈、现场督导的,每出现1次扣1分。

”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风控实效指标为扣分项指标,初始分为5分,扣至0分为止。

按照证券公司在评价期末受托管理违约债券规模与评价期末受托管理债券总规模的比例从大到小进行排名。

排名第1至5名的,扣5分;第6至10名的,扣4分;第11至15名的,扣3分;第16至20名的,扣2分;第21至25名的,扣1分;第26至30名的,扣0.5分;排名第31名以后的,不扣分。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受托管理风险处置指标为加分项指标,初始分为0分,满分不超过6分。

证券公司能够发挥主动管理职能,在配合风险处置、及时发现风险苗头,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在风险处置中实效明显的,每涉及1个债券项目,加2分。

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

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

附件: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接受非上市中小微企业委托,承销该企业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担任私募债券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担任私募债券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和相关约定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协助发行人制定偿债保障措施和投资者保护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应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要求投资者在首次认购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债券风险,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试点方案备案第八条证券公司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应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并已开展债券承销业务;(二)最近一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B类(含)以上;(三)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四)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五)最近一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六)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七)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4.07.03•【文号】中证协发[2014]112号•【施行日期】2014.07.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12号)各会员单位:为持续做好证券公司后续职业培训,不断满足行业创新发展的需求,我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及全行业创新发展进程,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现予发布。

原《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中国证券业协会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6月)目录使用说明第一部分必修内容必修内容之一:法律法规一、综合类二、公司管理类三、业务类四、其他必修内容之二:执业行为规范一、职业道德要求二、执业行为规范第二部分选修内容一、新产品二、新业务三、理论与技术前沿使用说明《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以下简称《大纲(2014)》)是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结合行业培训需要,在《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编制。

《大纲(2014)》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两大部分。

其中,必修内容包含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两部分,选修内容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理论与技术前沿三部分。

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

其中,学习必修部分内容不少于10学时,学习选修部分内容不少于5学时。

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合规总监、保荐代表人应当定期参加专项业务培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2.28•【文号】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10月11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11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各证券公司: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

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3.01.16•【文号】•【施行日期】2013.01.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的通知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促进证券公司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证券公司要认真组织学习《指引》,切实按照《指引》要求规范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尽职调查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促进证券公司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尽职调查是指证券公司通过访谈、查阅、实地考察等方法,勤勉尽责地对申请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债券的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调查,以充分了解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过程。

第三条本指引是对证券公司尽职调查工作的一般要求。

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除对本指引已列示的内容进行调查外,证券公司还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必要时,证券公司可采取本指引以外的其他方法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参与尽职调查工作的相关人员能够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五条尽职调查过程中,证券公司可合理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

对专业意见有异议的,应主动与其他中介机构进行沟通,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出具依据;发现专业意见与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法规类别】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发文字号】中证协发[2013]17号【失效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自律管理与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日期】2013.02.07【实施日期】2013.0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7号)各证券公司: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按《业务规范》要求将相关材料报协会备案,备案方式目前暂采用纸质材料备案,待备案系统启用后将采用远程电子备案。

对尚未完成清理整顿工作并通过验收的区域性市场,证券公司不得参与,协会不受理备案。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遵循《业务规范》,并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建立隔离墙制度。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过程中,如遇重大事项或问题,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2013年2月7日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根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投资入股区域性市场,或在区域性市场提供推荐公司挂牌、股权或私募债券转让、定向股权融资、私募债券融资、投资咨询、登记结算及其他有关服务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推荐公司挂牌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代理客户买卖区域性市场挂牌产品的,应经证监会批准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开展其他业务的,应符合证监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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