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立案监督工作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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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分析

关于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分析

关于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分析“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这一职能有效地发挥更加显示了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

X区检察院党组十分重视该项工作,专门成立立案监督组,配专人、专项设备和工具,规定期限,规定任务,实行奖惩;侦查监督部门选用一些政治思想好,具有正义感的各界人士,聘为“侦查监督联络员”,让他们为检察机关提供该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重要线索,为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人力资源和组织保障。

笔者结合近年来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情况,针对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探讨分析。

一、办理立案监督案件的基本情况X年以来,X区检察院共办理立案监督案件52件68人,其中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件46件62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监督后撤销案件6件6人,批捕23件34人。

1、从案件来源看,近年来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有来自群众举报,有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线索,还有其他单位和部门移送、交办等等。

2、从监督后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看,直接立案率高。

2011年共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7件9人,监督后公安机关均直接立案,立案率为100%。

3、从案件涉及罪名看,多为普通刑事案件,其中侵犯财产型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型犯罪和危害公共安全型犯罪占大多数;涉及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交通肇事等。

二、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1、获取立案监督线索渠道不畅,案源少。

从近三年来开展立案监督的情况来看,立案监督案源是深入公安机关,主要是基层派出所检查治安、劳教案件、审查公安机关报捕的刑事案件和受理群众控告举报,其他方面获得的线索甚少,一定程度影响案件的质量和效果。

原因一是基层检察院没有派出机构;二是对立案监督的宣传力度和广度不够;三是检察机关难以掌握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真实情况。

2、公安机关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现象比较突出。

公安机关有“消极侦查”现象,主要表现在该为而不为,可为而不为,在一定期限内未开展必要的侦查活动,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重要证据的灭失或者犯罪嫌疑人逃匿,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试析新形势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新形势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新形势下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张会梅来源:《活力》2011年第12期关键词立案监督:建议与对策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同时,对减少和遇到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对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等方面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线索来源渠道狭窄。

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局限在自行办案中发现、当事人举报、申诉以及检察机关内部移送。

对外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协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公安内部有案不立或不该立案而立案等一般比较隐蔽,很难发现。

由于信息渠道不畅,造成相当一部分案件未能进人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

另外,由于信息的滞后,成功办理的立案监督案件均为该立而不立的案件,对不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手段与措施。

2监督意识不到位,影响监督效果。

就检察机关而言,侦查监督部门的干警由于与公安机关的刑警平常工作关系比较密切,配合协作的时候比较多,在行使立案监督职责时往往会错误认为,自己的立案监督办得多了。

也就给公安机关捅的“娄子”多了,丢了人家面子,也伤了大家和气。

自然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不愿办、不敢办的现象,使立案监督工作难以跃上台阶。

就公安机关而言。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一部分公安人员一定程度上存在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极侦查,或即使已立案。

但立而不侦,久拖不决。

3工作量大任务重。

监督工作难开展。

就我们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而言,侦查监督科只有4人,这与每年二百多件批捕案件的工作量是不成正比的。

不难看出,在实际工作中,审查逮捕工作已经占去了部门工作人员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再加上侦查监督、提前介入、审查延长羁押期限等工作,无论是在工作时间还是个人精力上都不可能过多地专注立案监督工作。

人员力量的相对不足,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探索和思考

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探索和思考

以罚代刑等问题 , 甚至使不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 立案 , 制造冤假错案 , 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为了 解决这些 问题 , 1 9 9 6年修改 的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七
第二种观点 ,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 活动进行监督 ; 第三种观点 , 认为检察机关对具有法 定立案权 的侦查机关 的立案侦查 活动进行 的法律监 2 8
限于公安机关显然不全面。第二种 观点 , 过于宽泛 ,
首先 , 人 民法 院虽 然 是刑 事 立 案 的主 体 , 但 人 民 法 院
的刑事立案活动毕竟和公安等侦查机关立案活动不
同 ,人 民法 院 直 接受 理 的 刑事 案 件 一般 是 不 经 侦 查
中, 当事人投诉 的只有 6 5 件, 占2 . 7 %。另一方面 , 检
督的职责, 明确规定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督 的第

出的 , 人 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 明不立案的理
由 。人 民检 察 院认 为 公 安 机关 不 立 案 理 由不 能 成 立 的, 应 当通 知公 安 机 关 立案 , 公安 机 关 接 到通 知 后 应 当立 案 。 ” 这 标志 着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立 案 监督 制度 的 正式 确立 。从 此 , 人 民检察 院对公 安机 关 的刑 事立 案 活动 进行 监督 有 了充分 的法 律 依据 , 使 我 国 的刑 事 诉 讼从 立 案 到 执 行 的整 个 过程 均 被 置 于法 律 监 督 的范 围之 内 , 因而 也促 进 了我 国检 察机关 法 律监 督体 系 的 进一 步 完 善 。2 0 1 2年修 改 后 的刑 事 诉 讼 法第 一 百 一
{ - t海检察》 2 0 1 6年第 5期
青海检察

关于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关于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同其修正以前相比,一方面,弱化检察机关的实体性权力,缩小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力在量上得以扩张;另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的程序性权力,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立案监督权,将侦查活动有效地纳入到检察监督之下,使检察监督权在质上得以提升。

这是国家权力机关基于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通过立法对侦查权和检察权进行再分配,加大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力度,向“侦查服务于检察”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目前,已有学者呼吁:将自侦案件范围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以侦查控制权,实现“检警一体化”。

但是,侦检关系的变革及重定位,不是件轻而易举的事。

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原因,立案监督的效果还不够理想,立案监督工作正面临着许多难题,亟待解决。

在此,笔者试对立案监督的难点、产生原因及其对策作一探讨,并对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进行总结,为立案监督工作服务。

一、立案监督工作的难点(一)检察机关知晓的案件信息有限,立案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会把所辖区域内的案发及立案情况提供给检察机关,因而立案监督的信息仅来源于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线索、被害人的申诉及其他公民的举报。

如果被害人因缺乏法律知识等原因,不知或不到检察机关申诉,而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又不可能发现,那么监督就无法进行。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通常不会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诉被害人,更谈不上有告知文书了,因而检察机关接到被害人申诉时,也不知道公安机关有无立案,工作十分被动。

(二)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有限,因而对应否立案难以把握,使得立案监督工作无从下手。

被害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往往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材料,因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检察机关难以确定。

对于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的线索,如果公安机关已注明“犯罪嫌疑人在逃”、“另案处理”等,那么检察机关也无从调查。

试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试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文章阐述了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分析了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解决对策。

要拓宽刑事立案监督的案件线索来源;完善法律规定与创新制度建设;增强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刚性化措施和手段。

标签: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对策当前,由于刑事法律制度和刑事立案监督体制机制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并且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

为使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得到有效发挥,本文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着手,简要分析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如何解决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突出问题谈谈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1、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由于受种种复杂的人为或非人为因素的影响,公安机关常常采取“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方式将刑事案件不进入刑事立案侦查程序。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明确作出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此种情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权力。

2、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安机关动用刑事立案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滥用刑事立案措施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时有发生,致使很多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案件被刑事立案,《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此种情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

3、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不立案受理或者不应当立案受理而立案受理根据《刑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和第十八条“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对刑事自诉案件直接立案受理的权力。

4、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只有检察机关依法对其他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对其自身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严厉监督,才能全面保证刑事立案活动准确、合法。

《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对自己的立案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202X年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doc

202X年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doc

202X年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今天我给大家带来了202X年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大家一起来看看有哪些思考吧,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既包括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也包括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管辖案件的监督,也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案件的监督。

该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及滥用权力、追究无辜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通过立案监督,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的行为,防止腐败,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有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操作规则,以致在实际运作中还面临一些难点,加之我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案监督的立法缺陷(一)立法缺失,导致立案监督工作缺乏保障对立案监督的问题,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都作了规定。

《宪法》第129条和xx5条是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的原则性、宏观性、普通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通过第7条、第8条、第xx1条规定将其具体化。

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条就是第xx1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处理,仅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浅析两法衔接中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几个问题

浅析两法衔接中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几个问题
2023-11-03
目录
contents
引言两法衔接概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现状及问题分析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对策建议案例分析研究结论与展望
CHAPTER
01
引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日益凸显,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两法衔接中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问题。
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立,有利于整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资源,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效率和效果。同时,也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两法衔接的概念和内容
两法衔接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问题逐渐凸显。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执法目的、执法方式、法律责任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涉嫌犯罪的案件时缺乏有效的刑事司法衔接,影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效果。因此,建立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是当前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
两法衔接的必要性和作用
两法衔接的作用
两法衔接的必要性和作用
1. 提高打击违法犯罪的效率和…
2. 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CHAPTER
03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现状及问题分析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复杂性
01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涉及到多个领域和部门,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需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通过对两法衔接中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进行深入研究,发现该项工作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规定,影响监督效果。其次,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程序不够规范,导致实践中出现立案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

浅谈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浅谈刑事立案监督工作1996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权。

立案监督这项新的权利开展已十余年,但其工作机制还存在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工作成效大打折扣,因此分析目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其成因,探究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对策大有裨益。

标签:加强;刑事;立案监督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定义刑事立案时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只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一个独立的、必经的诉讼阶段。

人民检察院具有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同样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

具体而言,立案监督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组织检察人员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职权,监督立案主题依法进行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处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相互关系,实现法律监督目标的一系列相互联系和作用的工作制度、程序、方式和手段组成的有机统一体。

二、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笔者工作的基层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主要由侦查监督科负责,2007年至今,立案监督成案18件,监督线索均来自审查逮捕案件,该18件案件中5件已经判决,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立案监督工作开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立案监督部门分散,部门间协调不顺。

首先,刑诉规则第372条规定“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第373条规定“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控申部门审查,如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则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第379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不报请立案的,由审查逮捕部门或审查起诉部门负责”。

可见检察机关内部的控告申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都有立案监督权。

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也要清醒的看到,当前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不管是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都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进行反思,并进一步加以规范和完善。

关键字:刑事立案监督;立法缺陷;实践难题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

①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在于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立案活动中的违法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

②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意义尤为深远。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立法缺陷首次将刑事立案监督内容写入法律条文的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而后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便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中。

这些规定在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同时,对检察机关“监督谁、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却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

鉴于此,2010年7月,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该规定的出台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涉及的公检两家工作关系的重大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对进一步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加强对法院立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加强对法院立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院立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而立案工作则是司法工作的起点和基础。

加强对法院立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不仅是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同时也是提升司法效率、加强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首先,对于法院立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流程和标准。

一个有效的立案工作机制,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司法公正。

从接受立案到受理、审查、立案登记,再到立案复核,每个环节都需要明确流程和规范操作。

同时,在确定案件受理标准时,要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充分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做到既公平、又合理,确保立案的可行性和合法性。

其次,应当加强对立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立案工作人员是法院的重要人力资源,他们的素质和业务能力直接影响到立案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法院应当加强对立案工作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水平。

同时,建立健全的考核制度,鼓励优秀人才的发展,同时对工作不力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激励措施,以保持立案工作的整体效能。

此外,加强对法院立案工作的监督是关键。

监督的目的是保证立案工作的规范和公正进行。

首先,可以通过对立案工作结果的抽查、考核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收集用户的意见等方式,对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其次,可以建立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对立案工作的不正常情况进行举报,以及对信访部门对立案工作进行监督。

同时,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当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以起到遏制和警示的作用。

另外,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升立案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效率。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对于法院立案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供了新的途径。

可以通过建立电子立案系统,实现立案申请、审查、审理过程的电子化管理,提高办案效率。

同时,借助数据分析和大数据技术,对于立案情况和工作进展进行监控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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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立案监督工作探析作者:林慧琴叶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4期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缺陷,其次对如何完善我国的立案监督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最后还对如何完善我国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提出了建议,期望能够给法律工作者有所借鉴。

关键词立案监督立法作者简介:林慧琴,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叶军,福州电业局。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38-02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旨在纠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违法情况。

依照法律规定,我国侦查监督机制是一种以检察机关监督为主、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为辅的侦查权控制模式。

至1978年,检察制度恢复以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效,有力的维护了我国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的权益。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立案监督工作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实践中甚至形成了以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为主、检察机关监督为辅的格局。

一、我国立案监督工作的缺陷(一)现行检警关系中存在直接影响立案监督工作的问题1.公检两机关的平行关系弱化了检察监督职能。

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引导、指挥权。

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2.监督的逆向性和交错性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真正的监督应当是单向的,而刑诉法规定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实践中公检双方在工作中都存在着在遵守法律前提下的因地制宜的“变通行为”,因此有些工作必须在双方互相配合下才能顺利开展,这也使得检察机关往往只注意强调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侦查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担心“制约”多了不好“配合”,“制约”多了自寻烦恼,表现出“不愿监督”、“不好监督”的思想倾向,双向监督则对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作用,这对我国立案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重要的影响,进而造成了立案监督工作始终难以顺利的开展。

3.检察机关无法有效的对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安机进行案件的受理时,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确定犯罪事实需要追求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且在本单位的直接管辖领域内,则由受理单位进行立案报告的制作,并且需要经过线以及上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才能进行立案。

立案后,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犯罪行为成立,则移交给检查机关进行审查和上诉;而范围行为不成立,则将本案件的报告进行撤销,并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撤销。

由此看来,公安机关具有独立的撤销权,而检查机关的立法监督则无法对公安机关产生有效的监督,形同虚设。

4.监督主体的泛化淡化了监督职责。

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主体设置太过宽泛,从而严重淡化了监督主体的责任感,制约了法律监督的效率。

我国法律实践中,把法律监督主体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法律的国家监督又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

法律的社会监督又分为政党监督、政协监督、社团监督、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从理论上看,好像每个机关、每个团体、每个人都在行使法律监督权力,但实践中,这种地位不等、职责不同的多头监督主体往往造成相互掣肘,等待观望。

一张编织精美的大网,因为众手牵扯,总也撒不出去。

同时,公安机关也耗费了大量时间疲于应付各种监督的反馈,反而影响了真正的侦查部署。

(二)立案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立案是侦查基础,直接关系到侦查的质量。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仍有以下不足:1.在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中,检察机关表现得较为被动和消极,往往都是由受害人提出控告、相关起诉材料交到检察机关之后,才能进行监督,而被害人多数选择向承办公安部门或其上级机关信访,能到检察机关控告的案件是少之又少。

2.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能够立案侦查却不立案的案件,应当向检查机关提出,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核,认为不立案的理由无法成立时,则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公安机关在应当立案时不予立案,但是却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对检查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职能进行明示,则公安机关在应当立案时不予立案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检查机关在此过程中应当行使怎样的权力这些问题,都只能通过提请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上级公安机关来纠正的做法,使得这一规定缺乏有效的后续保障措施和责任条款,而成为一种“软性”的规定。

这就造成了检查机关虽然对公安机关提出了立案要求,但如果公安机关不立案的话,检查机关也毫无办法。

同时,由于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监督,公安机关如果在立案后用怠于侦查或以撤销案件的方式来规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同样无计可施。

3.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的缺位,使立案监督缺乏强制力,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4.立案阶段存在着一定的程序虚无化倾向。

二、我国立案监督的完善(一)将立案监督工作的阵地前移检察机关有提前介入活动中即可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检察建议,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它的基本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重、特大案件发案、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予提前介入,并在熟悉掌握情况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

2.疑难复杂案件侦查过程中提出指导性建议,协助侦查机关迅速有效地收集罪案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

3.出席重、特大疑难案件捕前、侦结前的案件讨论,帮助侦查机关准确定性,梳理证据,并就强制措施的适用、侦结后的处理、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自己指导性建议。

4.发现侦查人员在立案工作中的不作为现象,及时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意见。

开辟与公安机关领导之间的“绿色通道”,防止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过分积极或消极地处分案件,以改变“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被动监督方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综合运用检察机关职能,拓宽立案监督工作的新空间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相衔接的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案件是容易产生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的领域。

一方面通过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密切联系杜绝公安机关有案不立。

另一方面,要杜绝行政执法部门有案不移,必要时由反渎职侦查局与侦查监督部门联合执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深入排查,实现立案监督工作与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双丰收。

(三)充分利用审查起诉的审查期限作为立案监督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刑拘案件的审查批捕时间限定在7日以内。

笔者认为,将刑拘案件的审查批捕时间不加区别地一律限定在7日以内,限制了立案监督的空间。

因为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繁简、难易程度各不相同,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可以在7日内审结;而对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如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案件,往往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查、审核、讨论程序,时间的仓促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能力,根本无法就案件中发现的“案中案”认真审查。

承担立案监督职能的侦查监督部门只有7天的审查期限,而拥有1个月甚至是半年多审查期限的起诉部门并不承担着立案监督职能。

因此我们只能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的相互沟通,尤其是要充分发挥公诉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审查案件时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的案源,并及时与侦查监督部门的原承办人共同研究,加强立案监督工作。

(四)加强侦查监督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之间往常性互动可以通过监所检察部门的内部资料获取公安机关刑拘后未报捕的数据,分析其是不该立案而立案或应予以刑事处罚却降格处理等现象,有针对性的就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所存在的问题开展立案监督工作。

(五)合理配置检警人员的比例几年来,我国各地刑事案件的发生频率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在逐年增加,因此各地的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工作量也相应的呈上升趋势不断增加,由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复杂、任务艰巨,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公安机关都在不断的增加人手,而相比之下,在检察机关的人员却所剩无几,甚至在某些地区,出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就爱你差机关的监督部门人员的比例高达100:1,这是近年来刑事工作“重打击,轻监督”的产物,面对着法律知识体系逐渐健全而且具有很强的反监督能力的公安机关,目前检查机关监督人员的数量明显无法应对,因此,应当对检查机关的人员进行不断的扩充,同时不断增强他们对立案监督能力的培养,从整体上提高全体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

三、完善我国立案监督工作的立法建议(一)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或者是按照要求立案过后却进行撤销的行为,应当对检查机关赋予较为严肃的监督和处分权检查机关在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却不立案时,应当具有充分的主动权,才能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和审查。

比如针对公安机关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立案权力等措施,而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构成犯罪也要依法追求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另外,对公安机关撤销立案的权力进行严格的审批,防止公安机关自行立案又自行撤销,应当将每一次立案和撤销行为向检察机关进行汇报,才能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断扩宽。

(二)对侦查机关立案而不侦查的行为,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办案期限根据现行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侦查办案期限的规定扩展为所有刑事立案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

同时,还可以采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提出纠正意见等方法进行侦查法律监督。

如果侦查机关仍不进行侦查结案的,检察机关应对有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立案侦查,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补充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等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法律监督程序对不应立案而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应当补充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等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法律监督程序。

可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的“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如果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公安等侦查人员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的,应依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追究有关立案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以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四)规定相关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想要改变检察机关侦查效力无法发挥的现象,就应当对其中不负责任的人员进行一定的处罚,将以往相关的责任条款和权力条款进行相应的变更,使检察机关的纠错机制不断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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