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职务犯罪中纪委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研究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摘要】本文通过对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在首先介绍了自首认定的依据与标准,然后分析了自首认定的难点与争议,并探讨了自首认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影响。
接着提出了应对自首认定问题的策略,并给出了加强自首认定机制的建议。
在总结了自首认定在职务犯罪中的重要性,并展望了未来的研究方向。
本文旨在帮助读者深入了解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自首认定、职务犯罪、依据、标准、难点、争议、影响、策略、机制、建议、重要性、研究展望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实际应用中,自首认定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何界定自首的依据和标准、如何识别自首的真实性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对自首认定在职务犯罪中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应对策略和加强自首认定机制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理论和实践参考。
1.2 研究意义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自首认定问题作为自首的一项关键程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有着直接影响。
自首认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犯罪情节和自首情况进行认定,从而合理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和处罚程度。
自首认定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于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自首认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自首认定不仅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利益,也关系到司法机关的执法效果和社会的法治建设。
通过深入研究自首认定问题,可以有效强化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司法机关处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专业水平和效率。
对于自首认定在职务犯罪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提升司法公正度,更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旨在探讨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旨在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相关领域的相关研究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自首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关键问题,特别是在职务犯罪的司法应用中。
只有在自首认定的前提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惩罚和裁决。
从实际角度考虑,对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将对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自首认定的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之前,没有人揭发或者其他证据未证实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自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可以在刑罚适用上获得优惠的。
在职务犯罪中,自首必须耻于心,将犯罪事实如实交代才能获得量刑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在职务犯罪中,经常存在自首认定的问题。
一方面,职务犯罪往往涉及到行贿、受贿、贪污、渎职等行为,嫌疑人因为利益的驱使,很少会自动向管辖机关交代,更多的是等待被发现。
另一方面,在认定自首的时候,法官难以判断嫌疑人的主观恶意和口供的真实性,以及自首的时机和方式。
这些都会影响自首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为了解决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对策:1、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掌握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之前销毁证据。
2、加强对犯罪劝阻和警示的宣传力度,使犯罪嫌疑人了解自首认定的涵义和意义,增强自觉自愿自首的意识。
3、建立健全自首认定的制度,明确自首的范围、标准、手续及各种程序细节问题,确保自首认定的程序公正、规范、透明。
4、在自首认定过程中,加强审判监督,建立专门的自首审查人员或部门,对自首嫌疑人的口供和自首的主观恶意进行核查,确保自首认定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是一项复杂的司法问题,需要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只有做到制度规范、程序公正,才能为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奠定基础,推进社会法治进程。
职务犯罪自首认定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职务犯罪自首认定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职务犯罪愈演愈烈,成为危害社会公正、稳定的重要因素。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我国有关部门对职务犯罪的处理一直保持高压态势。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措施,自首认罪认罚制度在职务犯罪处理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职务犯罪自首认定过程中问题层出不穷,需要严格依法审慎处理,确保认定结果符合公众利益和法律规定。
一、自首认定的基本要素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被发现之前,自行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狱等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后,能够自愿认罪,不再抵赖或隐瞒的行为。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后,接受法院或检察机关判处的刑罚或者和解协议规定的处罚的行为。
综上,自首、认罪、认罚是中国自首认罪认罚制度的基本要素,必须具备三者缺一不可。
其中,自首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首要要素,缺少自首即不可能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目的。
二、自首认罪认罚的效力和适用范围1.自首自首是认罪认罚制度的首要要素,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个减轻刑罚的考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效果。
自首可以降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反映了其对犯罪行为的内心悔意和积极改造。
同时也有利于犯罪的侦查和审判工作的进行,制止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2.认罪认罪是体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责任感,是自首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认罪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其造成的不良后果负起应负的刑事责任。
承认犯罪,并主动进行悔过、申诉等一系列自我救赎行为对于社会公正和稳定都有很好的作用。
3.认罚认罚是提高自首认罪认罚制度效力的关键环节,是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罚的重要条件。
自首认罪制度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认罚。
认罚是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经接受了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判,服从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承认了自己的罪行。
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

Legal S y st e m A nd S o ci e t_rf叁墨!查塾垒三!!!竺!型生:!i●—圈函圜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钟国辉摘要近些年以来,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运用存在诸多不严肃和不规范之处,两高为此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运用。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中圈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502近些年以来,司法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呈现出对打击该类案件的高压态势。
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办案部门的不同和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同,采取了相互不同的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标准,并且通过自首而逃避和减轻处罚的情况明显上升。
对于职务犯罪滥用自首的轻刑化目前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而且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拟缝合该解释探寻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正确方法。
阜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和运用存在的问题1.各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触及的空白地带,各地的执法标准往往尺度不一,这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例如对于纪委移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定自首情节,各省甚至一省内的各市、区都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有的认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纪委调查后在检察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不区分纪委和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机关属性,对此一概不予认定自首。
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

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
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律师在为职务犯罪的被告进行辩护的时候,往往也会从这方面入手。
但在此之前,我们要先知道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是怎样的,只有认定属于自首情节的,那么才能从轻、减轻处罚。
考察职务犯罪的处理,我们发现许多职务犯罪案件都事先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再视案情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基本成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前置程序,根据这种规律,应把查办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办案机关的范畴。
行为人被纪委监察机关采取“调查谈话、调查措施”后,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值得研究。
▲认定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自首,首先要领会刑事政策变化。
自首制度演变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的脉络清晰可见。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侧重面在于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基于规范自首在量刑中的作用,防止职务犯罪嫌疑人不规范的“法外开恩”,暗含严惩职务犯罪的味道;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加以细化。
同时,要准确理解立法精神,严格区分自首界限。
关键看行为人交代罪行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首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时涉及自首问题的下列常见情况,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处理:▲1、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行为人主动向属于办案机关的纪委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两个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2、没受调查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纪检监察机关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行为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或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行为人经过教育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鉴于行为人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存在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浅谈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

浅谈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实践中自首在认定上存在不少争议,尤其是职务犯罪,由于其主体身份特殊和案件敏感复杂,在自首认定上更难把握。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自首认定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行为人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正在调查但尚无证据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自首?现实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查后,感觉被调查人有经济问题,可因情况复杂一时无法取得涉嫌犯罪的相应证据。
然而,由于不接触被调查人就无法搞清问题或者由于初查暴露可能导致串供、毁灭证据等问题的发生,又不得不把被调查人通知到检察院来。
可意想不到的是,对被调查人进行政策、法律教育后,他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这种情况能否认定自首?有人认为不能认定,理由是行为人是在检察院通知后被动到案,而不是“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给予认定。
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中,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前提,如实供述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关键。
因此,“如实供述”应采严格标准,而“自动投案”则可采取较为宽松的解释,对投案的对象、时间、场所、方式和动机等不作特别限定,只要行为人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上所述,行为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到案虽然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经过其自由意志的选择,他在接到通知就到检察院来,表示其有自动接受国家机关的审查和监督的意愿。
此外,到案后他既可选择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也可选择拒不交代。
由于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涉嫌犯罪的证据,如果行为人拒不交代,司法机关就没有办法对其惩治,因此,行为人的主动交代就成了案件突破的关键。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

关于职务犯罪中自首认定问题分析及其对策探讨职务犯罪在社会中有着严重的影响,给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即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处理。
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在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同时也需要制定相应的对策以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
自首的认定问题。
职务犯罪一般发生在担任职位的人员中,他们往往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权力。
在职务犯罪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希望通过自首来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职务犯罪通常涉及到巨额财务或权力的问题,有时候犯罪嫌疑人很难确定何时算是自首。
需要制定明确的标准来认定职务犯罪的自首。
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来确定自首的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确表示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否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取证,是否拒绝继续犯罪行为等。
只有犯罪嫌疑人符合这些标准,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职务犯罪自首的对策。
为了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职务犯罪自首的意识。
可以通过宣传报道职务犯罪中自首的正面案例,向广大群众普及职务犯罪自首的概念和意义,激发犯罪嫌疑人自愿自首的动力。
建立健全自首保护制度。
要加强对自首人员的保护,保护其人身安全和权益,避免自首人员遭受报复或再次迫害。
要为自首人员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例如减轻刑事责任,给予适当奖励等,以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
加强执法力度,确保自首人员得到公正的处理。
要切实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确保自首人员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以为职务犯罪的自首提供有力的保障。
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问题以及对策探讨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需要制定明确的标准来认定自首,并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自首保护制度和加强执法力度等措施来推动职务犯罪的自首。
只有通过这些努力,才能有效地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为建设法治社会做出贡献。
浅谈职务犯罪自首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三、 与 职务 犯罪 自首有 关的 几种情 况
1 .在纪检机关的 自 首认定
二、两高 《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 定 自首 、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 见>关于自首规定的认识
刑法条文对 自首的描述较为抽象 , 而实 践中自 首 情节认定相 对较为 复杂, 这 也导致 职务犯 罪 自首认定不 严格, 出现职务 犯罪量 刑差异化倾向, 影响 了司法 的公信力 。。《 最 高人 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察 院关 于办理职务 犯罪案件认定 自首、 立 功等量刑情节若 干问 题 的意见 》 [ 2 0 0 9 ]1 3号 ( 以下 简称 为 《 意 见》 )的出台应该说是给职务犯 罪 自首认定 提供 了相应的司法依据 。 1 .对 于 “ 办案机关 ”的认定 。仔 细分 析 两高出台的这个 《 意见 》 ,我们可 以发 现
此《 意见 》和 9 8年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处
理 自首和 立功具 体应用 法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自首 是我 国刑法 确立 的一项 重要 刑 罚 制度 , 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 事政策 在量刑 方 面的具体体现。根据我 国 《 刑法 》第 6 7条 犯罪嫌疑人 在接受 办案机关调查 、讯
主动投案也认定 为 自首的 , 《 意见 》和之前 《 解 释》两个规定是一致 的 ,即对犯罪嫌疑 人 主动 供述 办案机关 未 掌握 的罪 行 与办案 机关 已掌握 的罪行属不 同种罪行的 , 都视为 自首 ,另外 《 意见 》 还新增加 了一种 以自首 论的情形 ,即 “ 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 的 犯罪事实不成立 , 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
法 学论 坛 2 0 1 4年 7月 ( 上)
浅谈职 务犯 罪 自首认 定中的几个 问题
方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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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职务犯罪中纪委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研究论文摘要实践中,纪委通知到案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自首,不同地方的法院有不同的标准。
这种标准不一的现象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
本文通过对自首制度机能以及成立要件的研究,结合现阶段的社会实际认为纪委通知到案的情形不能被认定自首制度中的“自动到案”,否则会造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产生,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纪检部门自动投案自首一、问题的提出我们国家自建国以来十分重视廉洁政府的建设。
如何防范、打击职务犯罪?这个问题已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关注点。
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制度上和法律上的指导。
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做出了重大的部署,为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和依法打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反腐道路也将开启新的征程。
但是,由于纪检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就被“双规”人员是否成立自首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出现了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肯定说支持者认为,纪委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在可以逃走的情况下主动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指定的地点交代自己的犯罪问题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特点,故而应当认定为自首。
实践中,法院认定纪委通知到案这种情况为自首的例子有很多。
例如,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晓东受贿一案(2013武刑初字第486号),在案件生理过程中法院审明了一个事实,即就是被告人陈晓东在接到上级领导的电话通知以后,就主动到上级领导指定的地点接受反贪局的询问,并向反贪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
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上就对陈晓东的这事实做出了认定:“被告人陈晓东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 再如,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吴某某受贿一案。
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松溪县纪委接到举报,举报者称被告人接受他人的贿赂。
松溪县纪委在接到举报电话以后就要求乡纪委打电话通知吴某某到县纪委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
吴某某在接到乡纪委的电话后主动到县纪委供述了自己接受李某某、叶某某和陈某某钱财的事实。
法院最终认定:“吴某某在接到松溪县乡纪委的电话后即到县纪委,随后就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到案及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均有主动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否定说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纪委仅仅只是党的纪律监察部门,不是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
且虽然双规并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但被采取双规的人,实际上其人生自由已被剥夺,受到了讯问。
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在接到纪委通知后,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就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则对一开始就被检察院调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为被检察院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被认定为自首而被认定为坦白。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纪委通知到案,交代犯罪事实就认定为自首,容易造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后果,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关于纪委通知到案没有被认定为自首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
例如,某市的国税局在对某公司的账簿、凭证、报表等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等渠道偷税的重大嫌疑,随即展开了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调查。
王某在调查过程中交代了部分偷税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和王某有向税务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具有自首情节。
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称王某是在国税局发现了其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动交代自己的偷税事实的,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之“自动投案”,因此不能成立自首。
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消了原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
再如,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青白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在“办案机关中共成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被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出台对职务犯罪的自首情节的认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发现现有规定还有抽象和不完善的地方。
如《意见》中把《刑法》第六十七条中的“司法机关”扩大解释为办案机关,虽然这对加大职务犯罪打击力度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对于纪委监察部门是否属于“办案机关”,因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说明,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因而造成同类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纪委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认定问题(一)纪委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司法现状1.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认定自首的标准不同。
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案件有很大一部分是由纪检和监察机关先调查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鉴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纪委和监察部门的移送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各省,甚至是一个省的范围内的不同市在认定这类案件时都有不同的标准。
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因为检察机关对纪委、监察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和性质的认识不清晰。
被纪委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被认定是“自动投案”,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各执一词。
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被纪委通知到案的犯罪人在被纪委通知到案后是有机会逃走的,但还是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制定的地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特点,因此构成自首。
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被纪委通知到案的犯罪嫌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2.检察院与法院在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上存在分歧。
职务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自首认定问题上会出现分歧。
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都是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进行的,其犯罪现场都是排斥第三人的,例如行贿、受贿中,通常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在现场,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口供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为了是证据固定,大多数情况下会合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
即为了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认罪,检查机关会以自首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此时法院予以否定。
相反,法院又是根据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而检察机关却不予以认可。
3.轻易认定职务犯罪自首导致的职务犯罪轻刑化。
司法机关之间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已是事实,但不能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比一般犯罪的自首认定的概率要高,这一现象直接导致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严重后果。
根据数据显示,重庆市某检查分院在2005年到2010年间,其起诉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有87人,在这87人中经法院审理最终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就有27人,比例达到31.4% 。
毋庸讳言,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再加上职务犯罪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否认当事人在犯罪后会处于悔过自新的心理而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是这种情况毕竟不是多数。
如前数据的显示,现实中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存在轻刑化的趋势,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二)纪委电话通知到案自首的认定如前所述,纪委通知到案是否成立自首不同地方的不同检察院或法院给予了不同的答案。
通过上述对自首成立要件的分析,以及对职务犯罪特点的了解,笔者认为,纪委电话通知到案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特点,故不构成自首。
理由如下:首先,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纪委的通知后主动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指定的地点接受纪委、监察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根据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纪委部门只有在案件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可以使用“双规措施”,其中的条件之一就是“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了违纪党员的部分严重违纪实事实及证据,已具备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大问题尚待查清”。
复言之,纪委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于规定时间内去制定低调接受调查时已经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对他们采取强制措施并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根据已掌握的一定的客观证据,这显然不属于“未被办机关发现”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双规措施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在某种意义上是具有相同性质的。
虽然,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双规措施,但不可否认的是,双规措施在打击职务犯罪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双规措施与强制措施两者在实质上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在这两种措施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如此看来,犯罪嫌疑人被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时就已经丧失了成立“自动投案”的条件。
再次,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纪委通知到案后,向纪委部门交代纪委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如前所述,自动投案成立的前提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即就是犯罪分子必须是处于自己的意愿主动向相关部门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在接到纪委通知以后,到纪委指定的地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不具备“自动投案”所具备的自动性。
因此,将纪委通知到案这种情况也认定为自首无疑是扩大了自首的认定范围。
最后,纪委通知到案这种情况普遍被认定为自首在某种意义上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
在我国,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通常先是由纪检机关查处后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而一般情况下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被认定为自首,这势必会对那些直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公平,违反了法律平等使用的原则。
此外,但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党员,具有身份的特殊性,这种身份的特殊性就表现在党员除了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外还要遵守党纪。
由此看来,对党员的要求较之于一般人的要求理应要严格一些。
故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这种纪委通知到案的情况不应轻易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同时,这也可以克制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达到有力打击职务犯罪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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