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条例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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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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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修订本)利润来源地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

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

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1998年3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2009年12月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1号(修订本)目录段数引言 1 缴纳利得税的基本验证法 3来源概念 4概括指导原则 6先前或次要的活动 14决定利润来源地的原则 17贸易利润 18再开票中心 27采购办事处 29制造业的利润 30来料加工 33进料加工 39其他利润 45利润的分摊 46从买卖交易所赚取的佣金 48集团内的服务公司 51财务机构 53处理利润源自海外的申索 55代理人 58 「记帐」利润 60事先裁定 61总结 62引言在香港,地域概念一向是利润课税的基础。

换言之,只有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这里课税。

可是,虽然地域概念的原则本身清晰明确,但在某些个案的实际应用上,仍然不时引起争议,成为税务局和执业人士之间争讼的项目,须提交税务上诉委员会和法院裁决。

枢密院在CIR v. Hang Seng Bank Limited [1991] 1 AC 306、HK-TVB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CIR [1992] 2 AC 397和CIR v. Orion Caribbean Limited [1997] HKLRD 924案中的判决,以及终审法院在Kwong Mile Services Limited v. CIR [2004] 3 HKLRD 168、Kim Eng Securitie s (Hong Kong) Limited v. CIR [2007] 2 HKLRD 117和ING Baring Securities (Hong Kong) Limited v. CIR [2008] 1 HKLRD 412案的判决,确立了协助界定利润来源地的指引。

香港税务篇

香港税务篇

香港税务篇一、香港公司税务分类香港是世界上税种较少地区之一,主要的税种包括:利得税、物业税、薪俸税、厘印税、增股税、印花税、遗产税,对于五种特殊产品还涉及进口关税(烟、酒、化妆品、汽车、燃油)。

对于一间成立之后不在香港实地运作的香港公司来说主要的税种其实就是“利得税”。

利得税一般是指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来源于香港的利润征收的税。

香港税务条例规定任何人士[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讬人或团体]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在香港产生或来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均须纳税,而如果属于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则除外。

对于征税的对象是没有香港人或非香港人的区别。

利润的来源主要是依照案例法的原则来确定的,所以任何人士只要是赚取来自于香港本地产生的利润,则需要交税。

香港的税务条例亦列出了一系列的规则,用于判断某些利润是否源于香港,及在某些情况下该利润是否来自香港经营的业务,从而最终判断这些利润是否需要在香港交税。

如果是并非在香港当地产生的利润,即使将这笔钱汇回香港,也都不需要交税的。

但是一定要注意的是如果一间香港有限公司将其控有的一个物业卖出并赚取了利润,则这种情况有可能要交利得税也有可能不需要交利得税,这主要是看该物业的买卖是否属于公司营利计划的一部份,如果是,那么该物业的买卖就会被看作公司是在经营一项业务,当然这个动作所赚取的利润是需要交税的,反之,则不需要交税。

利得税的税率每一年都有可能不同的,因为它是变动的,例如在2002/03年度利得税税率为16%,而从2005/06年度至今的利得税税率则定为17.5%。

根据利得税的定义,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需征缴利得税:1、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2、从事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利润,而售卖资本资产所产生的利润除外;3、该利润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当然,这也并不是绝对的。

因为税务条例中也有一些附属条例有特殊规定的。

因此,在判断是否需缴纳利得税时还需查看附属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会先考虑以上三个因素。

税务局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 第5 号(修订本

税务局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 第5 号(修订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5号(修订本)可扣除利得税的开支-A部-研究和开发B部-工业教育C部-专利权等D部-建筑物翻修E部-订明固定资产F部-环保设施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

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

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2007年8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朱鑫源2011年2月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5号(修订本)目录段数引言 1A部:研究和开发-第16B条 2研究和开发的涵义 4与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研究和开发 7支付给认可研究机构的付款 9工业装置及机械的资本开支 12土地或建筑物的资本开支 15取得研究和开发权或取得因研究和开发而产生的权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16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开支 17所收取的津贴及补助金 19出售研究和开发权或出售因研究和开发而产生的权利20B部:工业教育-第16C条22可扣除的付款 24C部:买卖专利权、工业知识权-第16E条28专利权、工业知识的涵义 30可容许扣除的项目 31在香港使用 33 分摊开支 34 向相联者购买权利 35其后出售权利 37D部:翻修旅馆/建筑物的资本开支-第16F条40何时扣除 42 合资格的开支 43不合资格的开支 46E部:提供订明固定资产方面的开支-第16G条48指明资本开支 49订明固定资产 50制造程序 52 电脑硬件 54 电脑软件和电脑系统 55部分用于产生应课税利润的订明固定资产 56售卖订明固定资产 57受控制售卖 60 被毁掉的订明固定资产 6162在1998/99课税年度以前已拥有并使用的订明固定资产F部:提供环保设施的开支-第16H、16I、16J及16K条65指明资本开支 66环保机械 68 环保车辆 70 环保装置 71 何时扣除 73 部分用于产生应课税利润的环保设施 74售卖环保设施 75受控制售卖 82 被毁掉的环保设施 83已拥有并在使用的环保设施 85附件引言根据课税原则,在确定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时,资本开支一般不获准扣除。

香港税法精讲

香港税法精讲

香港公司利得税应税所得范围根据香港税例,在考虑任何人士的纳税义务时,先确定其盈利来源是在香港,还是在外地。

买卖货物盈利,按税局指引规定,如果购货及销货合约均在外地达成,其盈利方可免税。

如果生产工序迁往内地,如果其实际生产活动在国内进行,但其他的管理、设计、生产技术等皆由香港提供,50%的盈利应视为在香港生产而缴纳利得税。

内地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既包括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也包括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纳税年度香港政府无硬性规定纳税年度,纳税人可采用公历上年4月1日起至下年3月31日止,亦可采用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或阴历年底。

多数有限公司纳税年度是采用公历3月31日或12月31日。

内地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统一规定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缴税方法与纳税期限香港公司计算利得税采取暂缴税方式。

暂缴税通常是根据上一年度之盈利计算,属于估计性质,须持当年评税基期内盈利确定后,再予以调整。

香港公司纳税期较长,利得税申报表是一年填报一次,而且,不管会计年度是采用公历3月31日或12月31日,其开始申报时间均定于每年4月份,并可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申请延期。

如会计年度是12月31日的,最后申报期为8月,如会计年度为3月31日的,则最后申报期为11月。

一般情况下,交第一期利得税款的时间约为会计年度后10-11月。

内地企业所得税是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缴办法。

纳税在月份或季度终15天内,填报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

年终汇算清缴在年终后4个月内进行,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办理年终汇算。

坏账损失的处理香港公司对应收未收账款是否作坏账损失处理,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不用上报税务部门批准。

当然,也要取得债务人有关无法偿还债务的证明,如债务人已破产、清盘、失踪等资料。

内地企业对应收账款作坏账损失处理,该费用支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额时能否与收益抵消,取决于企业所属税务机关对该笔坏账的审批结论。

香港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特色

香港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特色

香港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特色香港税收征管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特色贵州财经学院学报 2002年04期香港没有一部专门的税收征管法。

香港的税收法律集中在一部《税务条例》中,税收征管法律条款是其中的一部分。

本文所说的香港税收征管法即是指《税务条例》中有关征管的部分。

尽管香港只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地域面积不大,税收种类不多,但是其百多年来的经济运作和管理方式,使其成为相当完整的现代国际惯例的缩影,是我们了解国际惯例的理想范例。

我国新《征管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税收法治迈上新台阶走进新时期。

新征管法不仅使执法操作趋向合理科学,而且在内容结构方面出现了突破,包括更加注重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等。

在新征管法颁布实施的时候,解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收征管法律,对于我们加深理解新征管法,探索国际惯例的管理运作特点,不断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实现更加广泛和深入的税收法治,具有良好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税收法律大致分为三个组成部分:基本法、实体法和征管法。

国际上通行的税收法律构造主要有两类,一是将税法的三个组成部分分别颁发;二是税收实体法单独颁发,基本法和征管法合二为一称为税收基本法。

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比较特别,除有一套复杂的税收实体法外,没有税收基本法,而征管法中则含有部分基本法和税务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定的内容,反映了我国税收体制注重征管的特色。

香港税法简单,所有税收法律全部集中在一部《税务条例》之中。

这部法律包括了基本法、实体法和征管法三个基本组成部分。

本文主要就香港《税务条例》中与我国内地税收征管法相比较所表现的不同特点和国际惯例作一解读。

一、通知申报的积极意义通知申报是国际惯例的一大特色,可以提醒纳税人按时申报按时纳税,减少申报失误和延误,相应减少税收违法行为。

香港实行通知申报制度,香港《税务条例》第51条规定:“评税主任可以向任何人发出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交...物业税、薪俸税或利得税...的任何报税表”。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修订本)

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修订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修订本)薪俸税的征收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

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

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在1987年12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2007年6月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修订本)目录段数(A) 基本征税范围-受雇工作引言1 Goepfert一案的判决5雇用合约书面合约7立约方9洽谈和订立合约 11合约的可强制执行性 13雇主的居住地 15中央管理和控制 16母公司和子公司 19确定雇主的居住地 20支付薪酬的地方 21硏究外在或表面特征以外的情况 24总结 25(B) 征税范围的延伸部分-受雇工作 26(C) 豁免征税-受雇工作31(D) 董事酬金34(E) 船舶人员及飞机机员35(F) 豁免-在香港以外地方缴付的税款36附录(A) 基本征税范围-受雇工作引言《税务条例》第8(1)条就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订下了薪俸税的基本征收范围。

就如何决定入息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方面,该条例并没有提供一个普遍的准则。

然而,长久以来,大家都已接受了在决定这个问题时,必须确定受雇工作(即入息来源)的地点。

2. 部门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0号(「第10号指引」)最初于1982年1月发出,并于高等法院就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George Andrew Goepfert 2 HKTC 210 一案判决后,于1987年12月作出修订。

在该修订本中,本局同意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香港或非香港受雇工作的问题可以由以下三个因素来决定:(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

3. 自第10号指引的1987年修订本发出后,税务上诉委员会(委员会)聆讯了30多宗关于受雇工作地点的上诉。

香港税务条例第5号-可扣除利得税的开支

香港税务条例第5号-可扣除利得税的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5号(修订本)可扣除利得税的开支-A部-研究和开发B部-工业教育C部-专利权等D部-建筑物翻修E部-订明固定资产F部-环保设施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

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

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2011年2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朱鑫源2012年7月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5号(修订本)目录段数引言 1A部:研究和开发-第16B条 2研究和开发的涵义 4与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研究和开发 7支付给认可研究机构的付款 9工业装置及机械的资本开支 12土地或建筑物的资本开支 15取得研究和开发权或取得因研究和开发而产生的权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16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开支 17所收取的津贴及补助金 19出售研究和开发权或出售因研究和开发而产生的权利20B部:工业教育-第16C条22可扣除的付款 24C部:买卖专利权、工业知识权-第16E条28专利权、工业知识的涵义 30可容许扣除的项目 31在香港使用 33 分摊开支 34 向相联者购买权利 35其后出售权利 37D部:翻修旅馆/建筑物的资本开支-第16F条40何时扣除 42 合资格的开支 43不合资格的开支 46E部:提供订明固定资产方面的开支-第16G条48指明资本开支 49订明固定资产 50制造程序 52 电脑硬件 54 电脑软件和电脑系统 55部分用于产生应课税利润的订明固定资产 56售卖订明固定资产 57受控制售卖 60 被毁掉的订明固定资产 6162在1998/99课税年度以前已拥有并使用的订明固定资产F部:提供环保设施的开支-第16H、16I、16J及16K条65指明资本开支 66环保机械 68 环保车辆 70 环保装置 71 何时扣除 73 部分用于产生应课税利润的环保设施 74售卖环保设施 75受控制售卖 82 被毁掉的环保设施 83已拥有并在使用的环保设施 85附件引言根据课税原则,在确定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时,资本开支一般不获准扣除。

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5号(修订本)A部: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第22B条)B部:租赁安排(第39E条)C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条)D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A条)E部:亏损公司(第61B条)F部:RAMSAY原则G部:避税个案的罚则H部:有关租赁融资的指引I部:事先裁定本指引旨在为纳税人及其授权代表提供资料。

它载有税务局对本指引公布时有关税例的释义及执行。

引用本指引不会影响纳税人反对评税及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及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

本指引取代于1986年5月1日、1990年11月15日和1992年9月发出的指引。

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2006年1月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15号(修订本)目录段数引言 1A部: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第22B条)有关亏损的税项宽免限制 2B部:租赁安排(第39E条)一般情况 8租约 9 辨认参与人士的身分 10售后租回 11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 16船舶或飞机 20杠杆租赁 21C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条)一般情况 24「交易」 26虚假或虚构的含义 27D部:一般反避税条文(第61A条)一般情况 30第61A条 – 基本问题 33「交易」的存在 34是否获得税项利益 37唯一或主要目的 39评税机制 45两条一般反避税条文的应用 48E部:亏损公司(第61B条)一般情况 50 须予考虑的事宜 51F部:Ramsay原则55G部:避税个案的罚则58H部:有关租赁融资的指引租赁的一般情况 63杠杆租赁 67I部:事先裁定须提供的资料 83就拟进行的杠杆租赁交易提出要求裁定的时间 85引言公平税制的一项重要特质是纳税人不能利用虚构、虚假或精心铺排的安排逃避课税。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透过在《税务条例》制定特定和一般反避税条文,致力加强这项特质。

本指引旨在概述本局对多项特定和一般反避税条文(即第22B条、39E条、61条、61A条和61B条)的释义及执行方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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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1. 本册子撮要地解释《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有关企业的事宜。

如想获得更详尽资料,请参考「香港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32号」。

本册子并无法律约束力,亦不会影响任何人士向税务局局长,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院提出反对或上诉的权利。

2. 《安排》在香港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收入;在内地则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目录1. 「地域来源」征税原则2. 《安排》所适用的人3. 《安排》所适用的税种4. 企业的概念5. 居民的定义(1) “个人”居民(2) “公司”居民(3) “团体”居民6. 居民身分认证7. 申请要求获得《安排》待遇的资格及期限8. 常设机构的概念9. 常设机构的特点10.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11. 代表办事处12. 来料加工13.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14. 工程作业时间的计算方法15. 企业提供劳务16. 营业代理人(1) 非独立代理人(2) 独立代理人17. 营业利润18. 投资间接所得19. 海运、空运和陆运(1) 海运(2) 空运(3) 陆运20. 税收抵免21. 协商22. 查询有关《安排》的事宜1「地域来源」征税原则香港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

所有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得均须征利得税;但源自香港境外的利得则毋须征税。

2 《安排》所适用的人《安排》适用于内地或香港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3 《安排》所适用的税种在内地,《安排》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外国企业所得税(经营跨境的海运、空运及陆运企业亦包括营业税)。

在香港,则适用于利得税、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

4 企业的概念《安排》没有界定“企业”的定义,此词可按香港和内地各自的法例解释。

在内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贸易或其它活动赚取利润的经济组织,并要单独计算成本和费用,以及自负盈亏。

在香港,“企业”是指任何从事经营或商业的活动,例如生产和贸易。

本局认为企业一词应包括公司或任何其他团体。

5 「居民」的定义根据《安排》第六条,「居民」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至于「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它团体。

(1) “个人”居民请参阅《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个人劳务须知》第一题有关个人居民的资料。

(2) “公司”居民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在税务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在《安排》或《税务条例》(第112章)内,都没有“公司”居民的定义。

根据案例,香港公司居民是指中央管理和控制均在香港的公司,也就是公司真正经营业务的地方。

要判定一间公司的中央管理和控制的所在地,纯粹是根据事实推论。

(3) “团体”居民《安排》中第七条有关“人”的定义包括“其它团体”。

税务局视“其它团体”为税务上的一个独立征税实体,例如合伙。

本局认为合伙实际管理及控制的所在地方,就是其居民地。

6 居民身分认证在申请要求获得《安排》的待遇时,申请人可能需要证明其居民身分。

在这情况下、申请人应向其所属居民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居民身分证明书」;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安排》的待遇。

当内地有关县(市)或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香港居民提交居民证明文件时,便会发出一封转介信(《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局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给该申请人,以转交本局。

这转介信应连同一份填妥的「居民证明书申请表」一并交回本局处理。

居民证明书申请表格可在本局索取。

本局会根据申报资料作出查证,然后发出「居民身分证明书」。

若申请不被接纳,会另行通知申请人。

7 申请要求获得《安排》待遇的资格及期限香港居民如欲申请要求获得《安排》的待遇(包括税收抵免),可在填报有关该课税年度的利得税报税表格时一并申请;或在该有关课税年度终结后的两年内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须列明被双重征税收入的性质,在内地已缴税款的种类,和申请抵免的金额,并附上内地的评税通知书及缴税证明。

但申请人在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必须符合上述第五题所界定的香港居民身分。

如果在呈交有关申请后,被双重征税的入息或所缴纳的税款有任何更改,申请人必须将有关资料以书面通知本局,以便作出修订。

8 「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是指企业用以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一个长久性的固定场所。

假如香港企业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内地税务机关便有权向香港企业征税,但仍仅以属于该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9 常设机构的特点普遍来说,常设机构是具备以下的条件:(1) 它必须是一个从事营业活动的场所;(2) 它必须是固定的,并且是长久性的地点;(3) 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透过该营业场所而进行的。

10 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如果在固定场所的活动仅是准备性或辅助性,对企业本身并不起直接营利作用,则该场所不会被视为常设机构,这些活动包括:(1) 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2) 专为储存、陈列或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3)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4)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作广告或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营业场所;(5)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6) 专为综合以上各类活动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在总体上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或辅助性质。

11 代表办事处如果代表办事处所经营的活动不超越以下的范围,便不会被视为构成常设机构而被征税:(1) 专为本企业提供服务;(2) 所提供的服务不起直接营利作用;(3) 只提供一般支持性活动。

但如果办事处为本企业负起某些监督管理或管理业务运作的功能,这些活动便不属支持性活动,在此情况下,该固定营业场所会被视为常设机构。

12 来料加工香港厂商与内地企业签订合约进行来料加工,普遍有以下两种形式:-(1) 与内地单位合作经营承包港商提供原料、技术、设计、培训、管理、监督等,而内地则提供加工、制造或装配所需的厂房、土地和劳工。

实际上,该内地的加工单位是香港厂商的独立分包商。

香港厂商从销售货品所得的利润毋须分摊计算,全部都应缴利得税。

但税务局采取了优惠的处理方法,只按50:50比例分摊计算一半的利润,计算应在港缴纳的利得税(请参阅第二十题有关税收抵免方面的资料)。

《安排》生效后,税务局仍按上述方法向港商征税。

独立分包商承包(2)香港厂商把加工工序分判给内地的独立分包商承包,有关的费用是在互不关联的情况下支付,则在内地进行的加工工序不会被视作由港商所进行。

内地分包商由承包所得的收入,须缴内地的企业所得税,而港商从销售货品的全部所得,则须缴利得税。

13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的规定,任何人从承包香港工程取得的所得,不论施工时间长短,均须缴利得税。

《安排》生效后,如果内地居民在香港承包工程的作业时间连续六个月或以上,整个工程所得要征利得税;但如果持续作业不超过六个月的话,该项承包工程不会构成在港的常设机构,所得的利润毋须征税。

同样地,香港居民在内地承包工程持续作业不超过六个月的话,也会获得同等的待遇。

14 工程作业时间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方法,是由工程开始施工的日期起(包括一切准备活动),直至作业全部结束及交付使用者的日期为止。

如果期间涉及两个年度,应跨年度计算。

如果就同一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或以上的项目,应以第一个项目开始至最后一个项目完成的日期计算连续日期,而不能就个别项目分别计算;但如果这些项目是为不同工程在不同地点施工,则可分别计算其连续日期。

15 企业提供劳务香港企业如果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在内地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以下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便会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企业在内地所提供劳务的全部所得,便要征税。

咨询劳务的范围包括:-(1) 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的生产设备或产品技术的改良、选择或协助经营管理的改进等;(2) 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

16 营业代理人(1) 非独立代理人当一个非独立代理人(即在香港企业全面控制和领导下进行活动的代理人),经常代表该企业在内地进行活动,并有权签订合约,包括参予细节谈判,商定条文,即使他不是合约的最后签署人,他会被视为香港企业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按内地税法征税。

(2) 独立代理人当香港企业透过独立代理人,在内地进行活动,只要该代理人不是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企业便不会被视为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

17 营业利润在内地,“利润”是指企业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所有利润;在香港,“利润”是指企业的业务根据一般认可会计原则和按税务条例的规定计算的营业利润。

18 投资间接所得香港企业在内地所取得的投资间接收入,例如对不动产的所得、租金及资本性财产收益等,是否被界定为营业利润而须在内地缴企业所得税,要视乎该项所得是否通过该企业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经营业务而取得。

换言之,如果该项所得是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该所得便属该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须在内地征税。

如果香港企业在内地未设有常设机构,上述在内地所取得的投资间接收入,须按内地税法缴纳预提所得税。

19 海运、空运和陆运(1) 海运按《安排》,香港拥有对香港航运企业的航运业务收入的征税权;因此,该企业在内地装运的有关收入,在内地可获豁免所得税和营业税。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3B条的规定,在计算香港航运企业源自香港的航运利润时,以香港注册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装运上船或进行拖船出海所收取的款项,不用征收利得税。

同时,香港航运企业以船舶航行于香港水域与内河贸易水域之间所收取的船费的一半亦毋须征税。

《安排》生效后,上述收入仍然可获豁免在港征税。

(2) 空运按《安排》,香港拥有对香港空运企业的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的征税权;因此,香港企业在内地装运的有关运载和租机收入,在内地可获得豁免所得税和营业税。

但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3C(2A) 条的规定,该有关收入亦须包括在「有关款项」内计算利润,在香港征收利得税。

(3) 陆运按《安排》,香港陆运企业在两地之间进行国际及跨境陆路运输业务,只须在香港征税;在内地可获豁免和所得税营业税。

内地和香港两地的跨境陆路运输多以合作企业形式运作。

即港方负责出车、出资,内地负责办证、申请牌照、完税和其它管理服务。

此类合作企业是两地居民联合经营的跨境运输业务,港方由此合作企业取得的所得,在内地可获免税,但该项所得应包括在香港陆运企业的收入内计算利润,在港征收利得税。

20 税收抵免香港企业源自香港的收入,应在香港征税。

但如果该收入在内地已缴税,在内地所缴的税款,可在香港应缴税款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能超过该收入按《税务条例》(第112章)计算的应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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