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新政八大关注点
所得税调整个人境外所得纳税政策解析

所得税调整个人境外所得纳税政策解析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员流动的增加,境外所得逐渐成为个人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针对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政策进行调整对于税收管理的精细化和国际税收合作的加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所得税调整个人境外所得纳税政策进行详细解析。
一、境外所得的界定境外所得是指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的各类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薪金、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咨询费、技术服务费、版权使用费、特别行政区的分红等。
境外所得的界定主要依据收入来源和取得地点进行判断。
在判断收入来源时,需要考虑收入的性质、取得方式和所得项目的具体规定等因素。
二、境外所得的纳税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境外所得也应当纳税。
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适用与境内所得相同的适用税率进行征税,但可以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和税收协定的规定。
对于非居民个人在境外取得的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扣缴或者全额纳税。
三、调整个人境外所得纳税政策的原因1. 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对境外所得的纳税力度,有助于优化个人所得税制度,提高税收公平性和可行性。
2. 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通过调整境外所得的纳税政策,可以更好地跟踪和管理境外所得,减少避税和税收漏洞。
3. 适应全球化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全球经济的融合和跨境业务的增加,境外所得的规模和重要性逐渐增加,需要对个人境外所得的纳税政策进行相应调整。
四、优化个人境外所得纳税政策的措施1. 加强税收信息交流和合作。
各国应建立起互通信息、共享数据的机制,共同应对境外所得的税收管理挑战。
2. 签署税收协定和双边协定。
通过与其他国家签署税收协定,解决境外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确保个人境外所得能够得到合理的纳税待遇。
3. 提供合理的减免政策。
针对个人境外所得的税收征收,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减免政策,以鼓励居民个人合法取得境外所得。
4. 加强税务管理和执法能力。
针对个人境外所得纳税的管理,需要加强税务部门的能力和技术,提高税法的实施力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381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8.06.26【实施日期】1998.06.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1998年6月2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税收上,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1.法人居民的判定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财经纵横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黎林(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摘要香港和内地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内地实行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虽然在1998年双方签订了内地和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分析后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17-02引言香港是我国重要的FDI的来源地,1990—1996年,在中国引进的外商直接投资中,50%以上来自香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度的提高,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DI逐渐增多,港资所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据统计,到2004年,港资仍然是我国最大的FDI来源地,达到42%以上。
所以研究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和内地之间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经贸、人员往来在税种上主要涉及所得税。
在大陆具体表现为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表现为利得税、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
利得税是按照每一课税年度及标准税率向每一位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的人士就他们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所赚取或获得的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的溢利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薪俸税是按照个别人士在香港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业和长俸(退休金)而赚取/获得的入息征收的一种税项。
个人入息课税中的入息相当于一切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收入等的总称,其内容与内地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的经营盈利及个人收入的意义基本相同。
个人入息课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或税项,而只是一种个人所得的课税的计算方法。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以及行政、法律上独立的管辖权,包括最终裁决权。
从税收的角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税收体系,所以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关系仍被视为国际税收关系。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 安排 ”签署 的最重要 目的是消除 两地可 能出现 的重
地累 计实际利用港 资 5 9 2 2 . 7亿美元 ,占中国 累计吸收境 复征税 ,从 而保护跨境活动纳税人的权益 。虽然香港 实行 外投 资的 4 6 . 3 %。 在 “ 一 国两 制 ”框 架下 ,内地 与香港 来源地税 收管辖权原则 ,一般情况下 出现双重征税 的可能 执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 ,如何规范两地对跨境经济活 动 性不 大 ,但 “ 安排 ”通过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为避免双 所得的征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背景 下,将税 收协 定 重征税提 供了制度保 障。 同时 ,“ 安排 ”确立 的税 收抵 免 的相关概念 引入到规范两地税收管辖权 的划分 中 ,签署 两 制度 ,也为双 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所得提供 了消除双重 征 地的税收安排 成为一种开创性 的尝试 。 早在 1 9 9 8 年香 港 回归伊始 ,内地与香 港 即签 署 了对 部分所得避免重复征税 的简 单性税务 安排 ,即 《 内地和香
与1 9 9 8年的版本 相比 , 这一版 “ 安排”涵盖 内容更为广泛 , 例如 : 优惠 力度 更为 明显。“ 安 排”实施 以来 ,不仅给 香港企业 1 .经营活动所得方面 ,“ 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居 民的
和个人带 来 了很 多实 惠 ( 2 0 1 1 —2 0 1 2 年 ,“ 安排 ”为香港 经营活动未在 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则不负有在 内地 的纳税
和财产 收益等所 得方 面 ,“ 安排 ”均给予 香港居 民优 惠于
1 . 跨境活动 的个 人所 得税 问题。 内地对个人所 得采 取
内地税法规定 的税率 。如香港居 民企业 投资 内地公 司取得 的是对居 民的全球所得 和非居民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 的 的股息 ,符合 一定条 件 的,税 率 为 5 %; 香港 居 民从 内地 原则。所有在 内地居 住未 满一年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 台居 取 得的 利息和 特许权 使用 费 ,税率 为 7 %; 香 港居 民转让 民来 源于境 内所 得是 指其 在 中国境 内工作 期 间取得 的所 内地 公司的股份取得 的转 让收益 ,符合一定 条件的 ,无需 得 。根 据我 国现行相关法律法 规 ,在 内地工作期间是指在 在 内地纳税 ,等等 。这些待 遇均 优惠于 《 企业所 得税法 》 内地任 职工作的期 间,包含其 中的公休假 日,而不论纳税 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所得规 定的 1 0 %的税率 。 人在何处度 过该公休假 日。这相 当于对工作 期间采取的是
港澳同胞在内地是否享有特殊的税收政策?

港澳同胞在内地是否享有特殊的税收政策?港澳特殊行政区与内地在法律和经济体制上存在差异,因此,港澳同胞在内地的税收政策确实有一些特殊之处。
以下是一些关于港澳同胞在内地享有的特殊税收政策的详细说明。
一、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1. 免征香港与澳门回乡证持有人个人所得税根据内地税收政策,香港与澳门居民在内地工作的所得,可以享受部分或者全部的个人所得税减免。
这项政策允许持有回乡证的香港与澳门居民,在内地工作取得的所得在一定额度内免缴个人所得税。
这对于港澳同胞在内地工作具有重要的吸引力,也为内地的经济发展和交流提供了便利条件。
2. 特殊待遇的高技能人才内地税收政策还对港澳同胞中的高技能人才给予了特殊待遇。
根据相关政策,内地高技能人才可以享受一定期限内的个人所得税减免,并且可以享受特殊的养老保险政策,这也为港澳同胞在内地的发展提供了特殊的优惠。
二、企业税收优惠政策1. 港澳合资和合作企业所得税优惠港澳与内地的合作是在经济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为了鼓励港澳资本投资内地合作企业,内地政府对港澳合资和合作企业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种政策在经济合作中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为港澳同胞在内地的投资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
2. 鼓励港澳投资内地的税收补贴为了吸引更多的港澳投资,内地政府还对港澳投资内地的企业给予了税收补贴。
这些补贴可以降低企业的成本,增加投资者的收益,从而提高港澳同胞在内地的投资意愿。
这种税收政策的实施既可以促进内地的经济发展,也可以加强港澳与内地的经济合作。
三、港澳同胞在内地税收政策的意义1. 增进港澳与内地的经济联系通过给予港澳同胞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内地政府能够吸引更多的港澳投资和人才,加强港澳与内地的经济联系。
这种经济合作既有助于港澳同胞在内地的发展,也为内地的经济增长提供了新动力。
2. 增加港澳同胞对内地的归属感特殊的税收政策为港澳同胞在内地的生活和工作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权益保护,增加了他们对内地的归属感。
境外所得纳税规则与操作指南

境外所得纳税规则与操作指南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在不同国家之间工作、投资或从事商业活动。
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所得纳税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介绍境外所得纳税的规则和操作指南,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处理境外所得纳税问题。
一、境外所得纳税规则境外所得纳税规则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工作、投资获得的所得应如何纳税。
每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和条款不尽相同,但普遍都遵循以下原则:1.税收居民原则: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将个人的税收居民定义为居住在该国家或地区的个人。
根据税收居民原则,个人在该国家或地区获得的全球所得都应该纳税。
2.源泉征税原则:有些国家或地区会根据来源地来征税,即只对在该国家或地区获得的所得进行征税。
这意味着,即使一个个人并非该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但他们在该国家或地区获得的所得仍然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
3.双重征税避免原则:为了避免同一个收入在两个国家或地区都被重复征税,许多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了双重征税协定。
这些协定通常规定了如何确定境外所得的征税权,以及如何通过免除、抵免或税收抵扣等方式来避免重复征税的发生。
二、境外所得税务操作指南为了正确处理境外所得纳税问题,以下是一些操作指南,供读者参考:1.了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法规:在拓展境外业务或进行投资之前,了解所涉及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法规至关重要。
这包括税率、所得范围、免税额等信息。
可以咨询专业的税务顾问或律师,以确保在合法合规的范围内进行纳税申报。
2.及时申报境外所得:根据相关国家或地区的税务规定,及时进行境外所得的申报是非常重要的。
延迟申报可能会导致罚款或其他法律后果。
因此,要确保了解并遵守申报期限和程序要求。
3.利用双重征税协定:如果个人在境外的所得符合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可以申请相关的减免、抵免或税收抵扣。
这需要仔细研究和理解双重征税协定的具体条款,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和申请材料。
4.合理规划财务结构:针对境外所得,合理规划财务结构可以降低纳税负担。
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本文所称涉外人员是指取得跨境收入且该收入需要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依据现行税制解析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并重点阐述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税务处理,供大家在实务工作中参考。
一、涉外个人各项所得纳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涉外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1.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需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单位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1995]98号文件规定:“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即在连续5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1年。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5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执行税收协定或安排为183天,下同),可以按《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即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仅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征税,且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5年期限。
2.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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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新政八大关注点【标 签】港澳居民个人,跨境所得,双重征税【业务主题】个人所得税【来 源】 为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6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6号公告)。
该公告适用于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为准备理解16号公告蕴含的新意,我们需要关注如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注公告适用的主体 16号公告明确规定,该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居民。
因此,在适用主体上,我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只适用于属于港、澳的税收居民,这个也是税收安排的应有之意。
二是,该公告必须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不适用于仅在内地受雇的港、澳居民,这一点大家在执行16号公告时务必要注意。
对于解决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的16号公告只适用于在港、澳受雇或在港、澳和内地双重受雇的情况,我们必须了解港、澳与内地税制之间的差异。
对这一差异的理解也是我们理解16号公告其他规定的基础。
下面,我们就以香港税制为例,简要说明香港与内地税制在这方面的差异。
二、关注香港与内地税制间的差异 内地对于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
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加属地原则,即如果是中国的税收居民,应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非居民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
香港对个人工资、薪金征收的是薪俸税。
根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香港实行的是单一的属地原则,即来源地管辖原则。
根据《税务条例》第8(1)条的规定,不管是否是香港税收居民,任何在香港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都属于香港薪俸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是否应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取决于三个因素:(a)雇用合约,(b)雇主的居住地及(c)支付薪酬的地方。
在何处提供服务,对第8(1)条下对受雇工作所得入息是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查究并无关连。
税务机关应完全不予考虑。
例如,在香港税务上诉委员会第D20/06号案例中,纳税人在香港受雇于某公司,并被派遣到内地东莞的某间工厂提供劳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她在香港一共逗留182天,其中工作42天。
香港税务局认为该纳税人虽然有一部分时间在境内工作,但由于她受雇于香港公司,其获得的全部收入都应当征收薪俸税。
虽然有8(1)的规定,但是,根据8(1A)(b)的规定,并非政府之雇员,亦非船长或船员或机长或机员因受雇而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所有服务,不需要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即如果不属于8(1A)(b)规定的那几类人,即使是香港居民,且受雇于香港公司,但如果全部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比如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在内地工作,其取得的收入可以豁免缴纳香港薪俸税。
另外,根据8(1B)的规定,为执行第(1A)款之规定而确定是否所有服务均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士曾在香港提供服务,但其访港期间在课税年度之评税基期内合共不超过六十天者,则毋须理会该项服务乃在香港提供,这就是香港税制中重要的“60天规则”。
同时,香港税制中对于双重征税是通过免税法给予的豁免,不同于内地的限额抵免法。
根据8(1A)(c)规定:根据所服务地区之法律,按其入息应缴纳之税,与本条例之薪俸税性质大体相同,局长确信该人士在该地区以扣除税款或其他方式已就其入息缴纳该性质之税,可豁免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因此,我们这里可以对香港薪俸税做一个总结: 一个从香港受雇工作取得所得的雇员,如他以雇主代表身份被派驻内地工作,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全部在内地提供一切服务,则他可以完全豁免缴付香港的薪俸税。
不过,如果该雇员到访香港超过60天(不含60天),并且在香港提供一些服务的话,则他在该年度内的所有收入均须在香港纳税。
这里特别要注意这个“60天规则”。
对于该受雇于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假设到港61天,并在此期间提供服务,则并不是说他仅需要就属于这61天期间的收入在香港纳税,而是他全部的收入都需要在香港纳税。
即对于受雇于香港的个人,“60天规则”并不适用收入分摊办法。
不超过60天不征税,超过60天就全部征税,只存在“全有”和“全无”两种情况。
三、关注“境内停留天数”取代“境内工作天数”的适用情况 由于香港对于受雇于香港的个人无论在何地提供劳务,除非适用8(1A)(b)和8(1B),其全部所得均须在香港纳税。
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规则,香港通过8(1A)(c)给予免税法豁免,即就取取得来源于其它税收管辖区提供服务的受雇所得并在当地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部分予以免税。
但是,香港税务条例并未明确有关计算方法。
但目前,香港税务局普遍采用“实际停留天数”以划分需在香港缴纳薪俸税的收入部分。
虽然香港有8(1A)(c)的规定,但如果内地对于收入划分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中,以境内工作天数作为划分标准的的话,则仍然会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首先,我们先明确“境内工作天数”的含义。
根据国税函[1995]125号的规定: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简单案例来说明一下。
假设在一个365天的公历年度内,一个受雇于香港的税收居民,在内地工作天数为300天,在香港工作的天数为40天,在内地工作期间返港享受公休假的天数为25天。
对这个案例,我们首先看到,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了65天,超过60天,虽然他在香港工作的天数只有40天,不超过60天。
但是,按照香港“60天规则”,只要受雇于香港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60天,且在此期间在港提供服务,就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在港缴纳薪俸税。
虽然该香港居民要就其取得的全部所得全部在香港履行薪俸税纳税义务。
但是,他可以根据8(1A)(c)向香港税务当局申请豁免。
由于香港在豁免时是按实际停留天数计算,则其在内地300天逗留期间取得的收入可以豁免香港薪俸税,其65天在港逗留期间的收入需要在香港缴纳薪俸税。
而如果内地的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外收入划分时,采用“境内工作天数标准”,则该香港居民在境内工作天数是325天,这325天的收入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40天在港期间的收入无须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面案例,大家就可以发现,虽然内地对于非居民征收个人所得税已经按来源地进行了划分,香港也有8(1A)(c)条款给予豁免。
但是,由于内地和香港在收入划分标准上分别采用“实际停留天数”和“境内工作天数”不同的标准,该香港居民仍有25天的收入同时被香港和内地税务机关征收了所得税,存在着双重征税问题。
但是,如果内地和香港对于收入划分标准上都采用“实际停留天数”标准的话,则香港对该个人65天的收入征税,内地对该个人300天的收入征税,消除了重复征税问题。
这个就是16号公告为什么将国税发[1994]148号以及国税发[2004]97号境内外收入划分计算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改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一个原因。
四、关注“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方法 根据16号公告规定,“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指港澳税收居民当期在内地的实际停留天数,但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这一计算方法和国税发[2004]97号中“实际在华逗留天数”存在差异。
97号文对于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方法是,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16号文是按半天计算,而97号文是按一天计算。
但是,这里务必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就是这两种天数计算方式的适用情况: 对于非内地居民,在通过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判定纳税义务时,比如计算香港居民是否在内地停留超过183天还是是否满1年的情况,只能适用国税发[2004]97号的计算方法,即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不能按16号公告的计算方法执行。
只有在根据国税发[2004]97号文的计算方法,判定该香港居民属于在内地逗留不超过183天或超过183天但不满1年,而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的计算公式时,我们对于“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才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方法,即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按半天计算为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
案例:假设某香港居民4月1日来内地,4月15日返港,4月16日又来华后,当月一直在境内。
我们在判定该香港居民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在内地超过183天还是满1年等纳税义务判定时,该香港居民4月在华逗留天数是这样计算的:4月1日来华,入境当天算在华逗留天数,4月15日返港,离境当天仍按1天算在华逗留天数。
4月16日来华,同样算1天在华逗留天数。
这样,该香港居民虽然在4月有离华记录,但是按照97号文的计算方法,他4月在华逗留天数仍然是30天。
这个30天是用来判定他在华居民身份,以确定纳税义务的。
假设,根据97号文的计算方法,该香港居民在华逗留不超过183天或超过183天不超过1年,可以适用16号公告的话,则在计算该香港居民4月份在华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的计算方法如下:4月1日来华,按0.5天计算实际逗留天数。
4月15日离华也按0.5天计算实际逗留天数,同样4月16日来华按0.5天计算实际逗留天数。
则该香港居民在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计算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则应为28.5天。
五、关注16号公告第一条公式的适应情况 根据16号公告的规定,只有以下两种情况才适用16号公告第一条的计算公式: 第一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不超过183天,适用第一条第一款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 第二是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内在内地停留或累计超过183天不满1年,适用第一条第二款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 如果受雇于港、澳或同时受雇于内地和港、澳的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停留满一年,则属于内地税收居民,不能适用16号公告的计算公式,只能按国税发[2004]97号的第三条第三款的公式计算,即: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这里划分标准从“实际逗留天数”又回到“境内工作天数”上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