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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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论文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论文

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摘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各有其特点,两者不完全相同,在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法官素养高和有科学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法律事实就能接近客观事实。

关键词: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特点;接近诉讼法律坚持和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里的“事实”指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法律事实。

学生在学习法律基础的过程中,常常认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等同起来。

本文试对诉讼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问题进行一点探讨,以帮助学生及法律学习者对这个问题有正确的了解和认识。

客观事实的含义及特点客观事实指原本发生的真实存在过的事实,即在人的意识之外,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的客观事件。

客观事实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即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绝对存在的事实。

这种事实不论人们是否把它带入法律领域,法官是否认可它,它都是绝对存在的。

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即这种事实是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而独立存在的,不论人们是否去认识或证明它,它都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事实的含义及特点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即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用立法加以设定,通过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

也指证据显示出来的事实,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的事实。

法律事实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即法律事实展示的载体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来源、形式、程序合法。

首先,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其次,法律事实的认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内心裁量)等规则。

还有,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具有主观性的特点。

“‘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而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1]法律事实是对过去事实的认定,是法官依照论法律规则,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等提出的证据进行推断,构造出的人工世界,这种再现性的认识事实,受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主观性影响,受到法官自身素质、证据等的主观性影响,如,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有时出于自己的利益,对外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得法律事实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事实,这种事实带有人的主观性。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以《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为视角内容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产生的,对于经济、文化水平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社会还很难有效运作。

常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一致,法官以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时,当事人把与对方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恨,进而影响司法公信。

基层法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如何选择?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在农村出现不适应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力图使基层司法能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字: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能动司法一、问题的提出。

“莫兆军案”,这起曾轰动全国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鸣的案例,影响至今。

莫兆军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他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

而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受原告李某及冯某持刀胁迫所写,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

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李、冯两人才承认确实实施了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

不久,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莫兆军不构成犯罪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

通过莫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与莫法官判案“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

从民事证据规定来看,莫法官依据有限证据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但如果能深入调查,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莫法官也不会扣上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

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没判错,而当事人却不服,认为法官收了好处有偏袒,因此不断上访、申诉,甚至作出报复社会、报复法院的过激行为,比如湖南永州法院干警被残杀事件。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贯穿于我国整个司法领域,但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上在理论界和学术界认识上并不统一,也就是说何谓认定事实清楚,如何判断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我国传统的事实观是“客观真实观”,即认为这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司法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原则所蕴含的“事实”即为“客观真实”的传统法律理念引起的司法困扰已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

旨在弱化法院职权、树立法律权威等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举措纷纷涌现,理论上的落后成为司法改革的阻碍,确立新的理论的需求已引起众多法律人士的深思。

正是在这个时代背景下,法律真实的司法理念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论争最早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被论及的,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有论者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只有在正确反映犯罪事实真相时,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即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论。

有论者则主张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了法定的裁判尺度,即视为真实并可以据此做出有罪裁判。

该种主张通常被称之为法律真实论。

[1]由于法律真实理论蕴含了多重客观事实标准所不具备的合理因素,法律真实范围逐渐突破刑事领域,扩展到民事、行政等领域之中,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士的认同。

法律真实概念提出后,即引起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并进而引起了法律真实论者与客观真实论者的论争。

持客观真实论者反对法律真实理论的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真实是否缺乏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作为其理论的哲学基础。

从我国的意识形态和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内含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应当是指“客观真实”的理论是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可知论、反映论和决定论的基础之上的。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认识是客观见之于主观,是客观实在在人脑中的反应;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实的;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人类对绝对真理的追求是可以实现的。

评析认定案件法律事实(3篇)

评析认定案件法律事实(3篇)

第1篇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是法律适用和案件判决的基础。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正确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认定案件法律事实进行评析。

一、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1. 客观性:法律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主观意志的左右。

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排除主观臆断。

2. 法律性: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化。

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当遵循法律的明确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3. 证明性:法律事实应当具备证明力,能够为当事人所认可。

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二、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1. 证据法:证据法是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方法。

通过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2. 法律解释: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当结合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明确法律事实的内涵和外延。

3. 逻辑推理: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推断和分析。

4. 专业知识:在认定某些专业领域的法律事实时,需要借助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估和判断。

三、认定法律事实的难点1.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可能会出现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确保案件判决的公正性。

2. 证据不足: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可能会遇到证据不足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力求查清案件事实。

3. 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在认定法律事实时,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来源。

然而,证人证言可能存在虚假、误导等情况,给事实认定带来困难。

四、认定法律事实的保障措施1. 加强证据收集和审查: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2. 完善证人制度:建立完善的证人制度,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案例(3篇)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1年4月10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某市区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

当天下午4时许,李某在行驶至该市区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法律事实1. 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

2. 事故发生地点:某市区某路段。

3. 事故当事人:李某(肇事者)、张某(受害人)。

4. 事故原因:李某操作不当。

5. 事故后果:张某重伤,车辆损坏。

6. 事故责任: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客观事实1. 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张某重伤。

2. 事故发生过程: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李某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3. 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

4. 事故发生后,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5. 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了张某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1.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联性:本案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密切相关。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后果以及责任等客观事实,为确定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2.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性:在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停车、拨打急救电话、赔偿医疗费用等行为,虽然符合道德规范,但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依据。

3.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性: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悔罪态度,但并不能改变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事实。

五、案例分析1. 事故原因分析: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主要原因是其操作不当。

在驾驶过程中,李某未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

2. 事故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决定官司胜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决定官司胜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

决定官司胜负的不是客观事实,而是法律事实在很多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方信心满满,但最终的结果却是无奈败诉。

原因是没有弄清楚什么是客观事实、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更不明白客观事实如何转化为证据事实,证据事实又是如何转化为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中存在的事物、现象和过程,它是一种本体意义上的范畴,无所谓对错之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具体说,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在意识之外的,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具有唯一性与不可更改性。

这种客观事实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如自然事实风雨雷电、电磁反应等,社会事实如游行罢工、旅游出行等等。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客观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如空难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法律关系,空难即为法律事实;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出生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生即为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有两种途径:一是根据社会发展现状,相关机构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将某种或某类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一种是客观事实经过当事人搜集、整理,固定为证据事实,最后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后为法庭所采纳,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农村中广泛存在事实婚姻现象,偏远地区许多农村男女青年根本就不履行婚姻登记手续。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农村存在的关于事实婚姻的司法解释承认了历史上这种客观存在事实,于是这种客观事实才转化为法律事实,及承认了历史上事实婚姻的合法性。

这种转化是通过法律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实现的。

在这个司法解释之前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而这之后,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一律以男女同居关系处理。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案例(3篇)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租给张某某,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时间、租赁用途、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签订合同后,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月租金,并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

然而,在装修过程中,张某某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裂缝、天花板渗水、门窗损坏等。

张某某多次与李某某沟通,要求其解决这些问题,但李某某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张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因此,张某某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某退还租金及赔偿装修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房屋在交付时并未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质量问题系张某某装修过程中造成的。

同时,李某某还提供了房屋交付时的照片作为证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房屋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张某某的装修行为是否导致房屋质量问题;3. 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1. 张某某提供的房屋交付时的照片显示,房屋存在墙体裂缝、天花板渗水、门窗损坏等问题;2. 张某某提供的装修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3. 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中,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且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关于张某某的装修行为是否导致房屋质量问题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某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房屋质量问题是房屋本身存在的,并非张某某装修行为导致的。

因此,张某某的装修行为不应成为李某某免责的理由。

什么是法律事实,什么是客观事实?

什么是法律事实,什么是客观事实?

什么是法律事实,什么是客观事实?什么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在法律活动中,能被证据在诉讼中证明存在的事实。

也就是法律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

什么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

法律事实有可能是假的,因为用虚假的证据来证明的事实那必然也是假的。

而客观事实不可能是假的,客观事实是真实发生过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

那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在诉讼中哪个更加重要?判决哪个事实更加重要?首先要明白,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到底是根据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

客观事实虽然是真实发生的事实,但是由于现实原因,可能不被社会大众所知悉,这就是所谓的“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其他人无从知晓”。

正是因为客观事实存在不被知晓性,所以在法律中才有法律事实一说。

因为虽然客观事实可能不被知晓,但是案件需要作出一个确定的判决。

这就需要确定一种规则,来确定如何判决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而这种规则就是通过证据来证明法律事实的举证规则。

法官作为第三方,没有办法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办法亲身经历案件的过程,但是又必须对原被告所说的事实进行判断后作出判决。

那么法官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推定出法律事实,然后根据法律事实来进行裁判。

当然这种以法律事实为基础的判决存在一定的风险,因为当事人的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虚假证据。

有些案件,当事人确实欠了钱,但是原告就是没有任何证据,因为是现金交付,也就出具欠条、收条等。

这里就涉及到了一种价值的选择,是选择以证据为支撑的法律事实,还是选择没有证据为支撑当事人陈述的客观事实。

实际上,选择法律事实的风险,远比要选择没有证据支撑的客观事实的风险要小得多。

同时选择有证据支撑的法律事实,也可以引导人们形成保留证据的习惯。

综上,可以发现在诉讼中,法律事实比客观事实更加的重要,更加的具有现实意义。

所以,如果被冤枉了,也不要对法律抱有厌恨,因为证据材料查明的法律事实决定了法院的判决结果,而法官也不是全知全能的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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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实”的基本属性。

而“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法律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要求,用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

正是由于通过证据材料、关于证据材料的事实陈述以及具体的证明过程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受到了“法定”的影响,它才被称之为“法律事实”。

因此对于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件和行为,均不纳入法律的视角范围之内。

而证据本身具有的表象性、分散性、真伪两面性以及收集上的不易性等特点,也决定了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事实也具有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事物是可以认识的,这一认识过程是漫长的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过程,最终达到对事物规律的揭示。

既然如此,在处理问题上,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不能从主观出发。

依据这一理论,传统法学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

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所构成。

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由此形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定案标准。

此观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依据: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

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

这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根据。

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提供了法律依据。

因此,有学者认为,司法程序中的“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客观事实”,法官的法定职责是查清“客观事实”,并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适用法律和做出裁判的根据,否则,法官不仅是未尽到注意之责,甚至可能以玩忽职守罪被提起公诉。

然而,有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即揭示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真相并非易事,因为,案件事实是在过去发生的,而时间具有不可逆性,人们不可能重新复原过去的活动。

正因如此,我们有必要回答如下问题:法院办案到底追求什么?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它们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我们看到,在现实的司法裁判过程中,重要的是“证据”而非“事实”。

法官审理案件其实是“审证据”而非“审事实”,甚至可以这么认为:裁判是“以证据为根据”,而证据所证明的只可能是“法律事实”,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

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形态,对这种事实的司法认知则是认识活动的一种。

法律事实是证据支撑起来的事实,证据的充足与否,直接决定法律事实的完整与否。

因此,笔者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事实,即只能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

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

例如,法官常常为缺乏证据而不得不把大家都认为犯了某桩罪行的疑犯当庭释放,因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便客观事实就是如此,法律也只能以证据支撑起来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并不能去承认被许多人认可却无法用证据当庭证明的所谓“客观事实”。

二、在司法工作中追寻“客观事实”的障碍因素第一,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

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证据可能已经灭失。

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任何侦查、推理工作都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式重复事实的全部经过。

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

因此,法官不可能全部认识所有的客观事实,甚至某些关键事实已经无法认定了。

而当人们以证据反映或者证明的“事实”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时候,这个“事实”已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以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只是真正的客观事实通过一定形式在人脑中的反映,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的多次反复才能完成。

就诉讼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特点而言,这一认识过程不可避免地要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而作为法官,他又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判结论。

因此,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不能采取客观事实标准的。

从我们的司法实践看,坚持以客观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

不能把法律理想化,应强调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虽然从理论上说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只能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对事实(即法律事实)为根据。

我们建立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恰恰证明了在司法工作中承认和允许以证据能够证实的法律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正因为司法裁判是基于相对的“法律事实”,即为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所以才有可能出错,才有必要设立二审、再审程序,以纠正误判、追求公正。

三、法律事实的价值意义从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

这正是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的社会证明的不同之处。

一般说来,司法判决应当是明确的,司法判决所赖以建立的事实基础也不能模棱两可;而且,即使事实本身并不具有判决所要求具有的清晰性和确定性,法律事实也不能含混不清。

因为法律事实作为一种规范事实,正是由于其清晰性和确定性,才能有效地发挥其调整、教育、指引作用,规范人们的行为。

正因如此,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

由于某些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甚至会被排除在裁判之外。

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使客观事实本身处在一种两造所陈述的模棱两可的中间状态,但认定的裁判事实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不能不置可否。

例如在谋杀成立还是不成立,是构成侵权还是不构成侵权之间,只能作出一种断定。

谋杀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要么有侵权事实要么没有侵权事实,判决中的事实面对的只能是这种对立的二值逻辑。

在典型的程式化的司法程序中,认定裁判事实时只能是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作出是或不是的判断,这是裁判事实在一种规则治理的事业中无可逃避的形式。

因此,法律事实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了其价值意义:第一,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虽然唯物论观点认为任何事物最终都是可以被认识的,但是司法毕竟不同于哲学,诉讼证据制度除了要追求案件的“事实”以外,还要实现诉讼的效率性和效益性。

当今司法改革的主题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人民法院从审判方式改革入手,在审判组织和人事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改革,其目的就是实现司法公正、高效的价值目标。

诉讼是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进行的,在此情况下,法官不可能长时期地为揭示客观事实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更不能像科学家那样将难以认定的问题悬置起来让后人去解决。

因此不可能投入大量的时间和人力。

就诉讼的成本而言,也是有限度的。

“客观事实”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而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证据提供的越充分、越及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就越能接近甚至达到“客观事实”证明标准的要求。

然而实践已证明这种随时提出证据的状况造成了诉讼既判力的动摇和诉讼效率的低下以及当事人滥用诉讼证据权利。

它所导致的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将可能使诉讼的各项支出超出当事人和国家所能承受的极限,并且也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而适用“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设立和明确举证时限制度,提高诉讼效率。

因为实行“法律事实”标准,为举证时限制度奠定了基础,在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实现了诉讼高效。

就会最大限度地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就会有效地避免无期限地收集证据、无期限地调查案件事实;就可有效解决一些案件久拖不判的问题。

如果我们硬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恐怕有很多案件会长期甚至是永远悬而不决。

第二,有助于确立程序公正的法律理念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诉讼程序是有限的,而人们追求实体公正的愿望是无限的。

如果把实体公正作为诉讼的首要价值,其实是忽视了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是以主观愿望代替现实条件。

为了追求无限的实体公正,人们会不惜代价地寻求诉讼程序外的其他手段,达不到目的,诉讼就无休无止,判决就可能被视为错误或不公正。

这样的状况最终只能导致漠视诉讼程序,践踏诉讼权利。

诉讼本身作为一种程序不可能没有规则。

规则是诉讼正常有序运行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这种规则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们价值观念的影响,在制定规则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价值上的选择。

这种价值选择的结果还要对诉讼主体的认识活动进行限制。

诉讼活动要求公正、公平地进行,这本身就是价值观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产生的诸如裁判的被动性原则、非法证据不可采规则等等虽然限制了对客观事实的探求,但体现了人们理性的价值选择。

也就是说,在司法制度中,我们有意识地选择了以诉讼价值限制追求客观真实性的手段,就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对绝对客观事实的追求。

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因此证明时不允许裁判者对证据进行无限期的反复认识。

其实,程序公正最重要的是确定一种“既判力”的观念:由于在程序展开的过程中,就当事人而言,已被给予充分的机会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表达自己的主张,法官在此基础上对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所以,除非程序有不合法之处,当事人只能接受这种结论;不仅如此,由于裁决是在受到程序证明机制的约束下得以明确的,法官对案件认定的随意性受到抑制,使裁判结果具有了制度性支持,因此,法官非经法定程序也不得改变自己的结论。

第三,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只要没有法律适用和程序上的错误,双方当事人都得到了公平的诉讼机会,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实现,就没有理由发动再审。

就法官而言,其裁判是以法律事实的标准,在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判,即使后来被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或者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原来认定的法律事实,也不应将该案认定为错案。

社会公众也不能以改判为由向法官发难,谴责法官违背客观事实,有助维护司法权威。

如果一定要坚持客观事实的标准,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产生误解,以至于任何人都可以站出来挑战某一司法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会损害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及司法尊严,也不利于营造崇尚司法的公民意识。

总之,确立法律事实在诉讼中的地位,对于在我国建立一个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制度和创造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诉讼环境都具有重要意义。

四、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辩证统一那么我们能否找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契合点呢?答案是肯定的。

任何矛盾双方总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离开统一谈对立只能得到片面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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