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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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论文

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论文

论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摘要: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各有其特点,两者不完全相同,在证据真实、合法、充分,法官素养高和有科学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情况下,法律事实就能接近客观事实。

关键词: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特点;接近诉讼法律坚持和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里的“事实”指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法律事实。

学生在学习法律基础的过程中,常常认为法律事实就是客观事实,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等同起来。

本文试对诉讼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问题进行一点探讨,以帮助学生及法律学习者对这个问题有正确的了解和认识。

客观事实的含义及特点客观事实指原本发生的真实存在过的事实,即在人的意识之外,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的客观事件。

客观事实具有绝对性的特点,即客观事实是已经发生的、绝对存在的事实。

这种事实不论人们是否把它带入法律领域,法官是否认可它,它都是绝对存在的。

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即这种事实是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而独立存在的,不论人们是否去认识或证明它,它都是客观存在的。

法律事实的含义及特点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即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用立法加以设定,通过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

也指证据显示出来的事实,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的事实。

法律事实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即法律事实展示的载体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来源、形式、程序合法。

首先,法律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

其次,法律事实的认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法官心证(内心裁量)等规则。

还有,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具有主观性的特点。

“‘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而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诸如此类的事实而构设出来的”[1]法律事实是对过去事实的认定,是法官依照论法律规则,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等提出的证据进行推断,构造出的人工世界,这种再现性的认识事实,受到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主观性影响,受到法官自身素质、证据等的主观性影响,如,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有时出于自己的利益,对外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得法律事实是法官以一定证据为基础而形成的主观感觉事实,这种事实带有人的主观性。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以《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为视角内容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产生的,对于经济、文化水平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社会还很难有效运作。

常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一致,法官以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时,当事人把与对方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恨,进而影响司法公信。

基层法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如何选择?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在农村出现不适应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力图使基层司法能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字: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能动司法一、问题的提出。

“莫兆军案”,这起曾轰动全国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鸣的案例,影响至今。

莫兆军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他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

而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受原告李某及冯某持刀胁迫所写,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

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李、冯两人才承认确实实施了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

不久,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莫兆军不构成犯罪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

通过莫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与莫法官判案“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

从民事证据规定来看,莫法官依据有限证据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但如果能深入调查,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莫法官也不会扣上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

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没判错,而当事人却不服,认为法官收了好处有偏袒,因此不断上访、申诉,甚至作出报复社会、报复法院的过激行为,比如湖南永州法院干警被残杀事件。

法律冲突的案例汇总(3篇)

法律冲突的案例汇总(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冲突是指在法律实践中,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之间、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

法律冲突的存在不仅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也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本文通过对一系列法律冲突案例的汇总,旨在分析法律冲突的类型、原因及解决方法。

二、案例汇总1. 案例一: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冲突案例背景:某公司员工张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

然而,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仅为6000元。

张某认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本案中,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与公司法在工资支付问题上产生了冲突。

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案例二:刑法与民法冲突案例背景:某甲与某乙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甲将乙打成轻伤。

乙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同时,乙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中,刑法与民法在处理同一行为时产生了冲突。

刑法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同时适用刑法和民法,对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判决。

3. 案例三:行政法与地方性法规冲突案例背景:某市为保护城市环境,制定了《某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市区内露天烧烤。

然而,某餐饮企业认为该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经营自由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分析:本案中,行政法与地方性法规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产生了冲突。

行政法规定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产生冲突时,上位法优先适用。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某市环境保护条例》与上位法相冲突,判决该条例无效。

4. 案例四: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案例背景:某国公民李某在我国境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被我国公安机关抓获。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

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思考一、客观真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真实。

《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那么,它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马列主义根本原理和社会主义法制原那么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达,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2、客观真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该认识论认为:物质(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对物质(存在)具有能动作用。

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可以通过自身的实践而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

因此,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

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

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开展,不断深化,在第1 页共13 页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展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

这是我国在方案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表达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

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那么和效率。

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

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案例(3篇)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0岁,某市某区居民。

2021年4月10日,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某市区主干道由南向北行驶。

当天下午4时许,李某在行驶至该市区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某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法律事实1. 事故发生时间:2021年4月10日下午4时许。

2. 事故发生地点:某市区某路段。

3. 事故当事人:李某(肇事者)、张某(受害人)。

4. 事故原因:李某操作不当。

5. 事故后果:张某重伤,车辆损坏。

6. 事故责任: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三、客观事实1. 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时,李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车辆损坏,张某重伤。

2. 事故发生过程: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李某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张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

3. 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

4. 事故发生后,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

5. 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了张某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1.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联性:本案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密切相关。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原因、后果以及责任等客观事实,为确定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

2.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性:在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停车、拨打急救电话、赔偿医疗费用等行为,虽然符合道德规范,但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依据。

3.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性: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悔罪态度,但并不能改变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事实。

五、案例分析1. 事故原因分析: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主要原因是其操作不当。

在驾驶过程中,李某未能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

2. 事故责任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李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辩护⼈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该法条明确了辩护⼈辩护责任的前提是根据事实和法律。

必须要注意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相对应的客观事实。

法官与律师所依据的“事实”概念不⼀致。

法律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

这就使得法官对客观事实的狂热追求。

然⽽在法律框架内的狂热也只能是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最⼤限度统⼀。

法官所追求的法律事实应当以与客观事实最⼤程度⼀致为⽬的,追求法律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还原客观事实的过程。

然,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论是客观事实抑或是法律事实均是律师提出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根据。

法律之间冲突案例论文(3篇)

法律之间冲突案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体系日益完善。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不同法律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例,分析法律之间冲突的案例,探讨解决法律冲突的方法,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引言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成。

在法律实践中,由于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不同法律之间可能会出现冲突。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例,分析法律之间冲突的案例,旨在为解决法律冲突提供参考。

二、案例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犯罪和刑罚,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律,主要规定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等内容。

在实际生活中,刑法与民法典在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导致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

三、案例分析(一)案例一:张某因婚姻纠纷杀害妻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分析:本案涉及刑法与民法典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

张某因婚姻纠纷杀害妻子,既触犯了刑法,也违反了民法典。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进行定罪处罚。

(二)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100万元。

后李某以房价上涨为由,要求提高房屋价格,王某拒绝。

李某遂以欺诈手段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王某要求李某返还房屋,被法院驳回。

分析:本案涉及刑法与民法典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事案件法律冲突(3篇)

刑事案件法律冲突(3篇)

第1篇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

法律冲突是指同一法律体系内部,由于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一致或相互矛盾,导致在处理某一案件时难以适用的情况。

刑事案件法律冲突的产生,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原因。

本文将从立法原因、司法实践原因以及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等方面对刑事案件法律冲突进行分析。

一、立法原因导致的刑事案件法律冲突1. 法律规范之间的规定不一致(1)法律规范之间内容上的冲突。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抢劫和盗窃两种犯罪中,处罚规定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一致。

(2)法律规范之间效力等级上的冲突。

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其后依次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等。

当不同法律规范之间存在效力等级冲突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理同一问题时规定不一致,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

2. 法律规范之间适用范围上的冲突(1)法律规范之间适用范围的交叉。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存在交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适用哪个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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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作者:时间:2009-06-02试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冲突及解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徐学春律师[内容摘要]: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诉讼实践,人们都企图追求“法律事实”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甚至不懈追求二者的完全重合,然而,这种理念往往因为诉讼本身的客观规律而不完全能实现,诉讼希望所追求的是客观事实,然而得到的却仅仅是法律事实。

遵循“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

作为民事审判活动中所体现的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纠纷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不可回溯性,也不可能为人们重复地感受到。

并且法官并非纠纷事实的直接经历者和感受者,证据是他们认识纠纷事实的媒介。

他们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审查,核实已有证据所认识的,可能反映纠纷的全部事实,也可能是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诉讼证据所体现的法律事实有时候会与客观事实存在有一定的距离,甚至会产生偏差。

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冲突解决证据制度一、一个案例引发的问题2004年6月29日,广东省高院对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由于此前审理一起借款案件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抗辩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裁判被告败诉。

事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身亡的过激行为。

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才承认借条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这表明法院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当地检察机关就以此为由认为莫法官不尽职守,应对相关不良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莫法官涉嫌玩忽职守先被四会市检察院刑拘,后又改为逮捕。

2003年12月4日,广东肇庆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莫兆军行为不构成犯罪。

随后,四会市检察院不服这一判决,由肇庆市检察院通过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

2004年3月23日下午,对莫兆军的抗诉案在广东高院开庭审理。

经过3个月的审理后,广东高院终于对这宗颇具争议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莫兆军无罪。

通过四会市法院的法官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一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民事案件中的被告心中认定的是“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而法官莫兆军判案是基于“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哪怕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同。

二、对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认识“莫兆军事件”在法学界乃至全国引起震动。

审判实际中法官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这本不是新问题,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不服判决而选择了喝农药自杀,在审判实践中,也发生过在法院自焚、自炸等事件,而这次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起诉“莫兆军法官”,继而发生了检察院的抗诉,才产生了巨大影响。

“莫兆军事件”实质反映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存在着诸多弊端,同时也显露出我国司法界(公安、检察、法院)对这一标准存在着认识上的重大分歧。

过去我们常说:法院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对此,很多人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裁判案件主要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反映出来的法律事实,只要能够严格按照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来确认法律事实,只要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就是公正的。

从情理上看,第一种观点追求的无疑是尽善尽美,事实上却很难做到。

且不说没有侦查权力的法官无法更多地探求客观事实,就是有强大侦查权力的警察和检察官,在很多案件的侦破中也很难完全做到探求到客观事实。

哲人说过,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

客观事实很难得到原原本本地再现,即使那些已经侦破的刑事案件,事实上也与客观事实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距。

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充当的是居中裁判的角色,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揭示案件法律事实方面的积极性。

如果过分地追求客观事实,就会增大司法成本,影响司法效率,最终必然背离司法工作的特性,造成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的不公正。

(一)客观事实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客观事实”是一个哲学概念,相当于“客观真理”,是指人的认识所反映的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

(1)建国以来,我国诉讼制度中确定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处理的根据。

客观事实的理论依据是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将此思想引入审判实践即形成了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标准与刑事诉讼的标准相同,即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

(二)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的弊端首先,它违背了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

认识活动的相对性和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

从认识论上说,唯物辩证法认为,客观世界、客观事实是可以认识的,但这种认识的完成需依赖于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不断深化,在特定的条件、特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进行的认识总是具有相对性的。

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参照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制定的,它体现了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征,人民法院可在当事人的诉讼实体内容外广泛收集证据,并依此作出裁判。

其次,它影响诉讼实践的原则和效率。

往往要求法官不切实际片面追求确实充分。

为保证每一个案件所裁判确认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法官不得不担负起调查取证的义务,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这种证明要求带来诉讼模式上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极度强化诉讼中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没有举证积极性,未能尽到举证的责任,结果往往过多地由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形成所谓的当事人动嘴、法官跑腿,法官调查、律师阅卷的现象。

由此会带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会把败诉的原因直接归于人民法院的调查不力,这样亦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责任,使得办案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给法官提出了难以达到的要求,亦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三)对法律事实的认识“法律事实”是一个法学概念。

是指:“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足以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

”然而,仅仅从实体上去理解“法律事实”是远远不够的。

当民事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律事实还必须是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的、按照法定程序可以认定的事实。

要真正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并非易事。

许多缺乏法律教育背景的法官都不知道断案究竟凭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随着诉讼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转变,越来越多的实务界乃至理论界认为应将“事实”定位为“法律事实”。

我国诉讼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不应该是“客观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

特定的客观事实尚未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前,它还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不能被法官所认可并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

进入法律程序的领域并为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它就不再是自然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了,而成为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了客观性与合法性,成为法官认可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任何案件的事实发生以后就不可能再现或重复,法官根本不是争议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无法在当事人纠纷发生后将案件的事实重现,他面对的是已经发展变化的案件客观事实,他所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的局限性就在运用证据出现的可能性,对于各种可能不断变化的证据,法官还凭借自己的分析与判断来分清事实真相,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恢复案件事实发生时候的客观真相。

我们只能通过程序正义认定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

而对于公平,抽象的、超时代的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公平的标准也随着历史的演进而不断更新。

程序规则的公平性完全取决于由这些规则是否总的来说有助于产生公正的结果,但是,即使是最严格地遵守规则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保证每一个特定的案例中都会产生公正的结果。

我国长期受到司法主动、职权主义的思想的影响,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中立性认识不足,有时候社会对法律事实的认定难以接受,即使司法机关遵循了正义的程序,忠实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比如,当遇到某些涉面比较广的社会热点问题时,公众的情绪、社会舆论的渲染往往使这一问题只有一种晕轮效应而超出了其实际状况。

比如莫案中出现的这种特殊情况。

我们能不能因为此案的出现而将这个个案推广呢?针对个案不惜牺牲程序正义对客观事实的彻底追求,使调整社会的证据规则混乱,那势必牺牲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对于程序正义保证下的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这是思辩过后最理想的状态。

三、法律事实可靠性的解决正如前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

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决呢?以法律事实为根据,注重市场效率已成为我国审判工作的发展趋势。

法律事实必须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因为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但是,证据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充其量只不过是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中间媒介。

而这种媒介有着其自身的局限性,并不总是能够全部、真实地再现客观事实。

那么,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究竟需要哪些“特定的法律规范”?换言之,其具体的程序保障内容为何?法律实践表明,只有证据制度才能担负发现法律事实的独特功能。

证据制度越完善,自然意义上的、作为内容的客观事实才会越充分地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作为形式的法律事实。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如何把法律事实尽可能达到客观事实呢?其中关健问题在于完善证据制度。

笔者认为影响证据判断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主要因素有确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判断的标准、证明标准、自认和推定的适用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

现就上述因素分述如下:1、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官应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

该规定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也包括法律精神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的职业道德。

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法官的良知和理性,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样使当事人赢得有理,输得明白。

也是社会发展对法官提出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

2、非法证据判断的标准。

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因此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应根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真的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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