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中的事实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诉讼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之而来的,就是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将探讨这个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保障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在行政诉讼中,事实认定是十分重要的。
因为行政诉讼案件之所以会发生纠纷,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事实认定上的不当。
因此,确立事实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任务。
事实认定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中的事实存有争议,需要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确认的审查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进行事实认定,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 证据的收集和审核这是一种最常见的方法,法院需要搜集、审查、认定相关证据,来判断事实的真实性。
例如,法院可以利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手段来查明事实。
2. 程序推定法这是指法院可以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然后推定出其他可能存在的事实。
例如,法院利用相关规则、程序等来推定未能得到证实的情况。
3. 反推法这是指法院可以通过推断法令或事实,推断出应有的事实。
例如,法院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违法性如何等等。
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除了事实认定之外,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恰当明确的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判决的重要依据和保障。
恰当适用法律,才能使行政诉讼案件的裁决合法、公正,这样才能够遵循审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因为法律适用是基于事实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事实认定的精确性和准确性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在法律适用上,法院需要慎重对待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问题在法律适用时,要首先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符合规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制度问题在法律适用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制度,例如诉讼时效、管辖权、仲裁等制度问题。
3.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中,例如国有资产处置、土地征用等,还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具体分析研究。
法律--分析黄海波嫖娼事件

浅析黄海波嫖娼事件透露出来的法律问题【摘要】关于2014年5月16日,演员黄海波被曝因被北京警方拘留10至15日,而后拘留日未满就被收入收容所进行教育。
而后微博上公开了黄海波和刘某的一些私人信息等。
本文就针对黄海波嫖娼事件中被收入收容所教育和罪犯信息被公开等问题展开简单的分析,从而能从黄海波嫖娼事件中分析所透露出来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嫖娼拘留收容教育信息公开法律问题一、案件回顾2014年5月16日,演员黄海波被曝因嫖娼被北京警方拘留10至15日,他本人对嫖娼一事供认不讳。
随后,网传黄海波嫖娼细节曝光,疑用假身份证开房;“女主角”刘某的样貌也浮出水面,她身高超过180厘米。
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北京”发布:“经了解:5月15日18时许,北京警方根据群众举报,在北京工大建国饭店将正在嫖娼的黄海波(男,38岁,演员)当场抓获。
经审查,黄海波对嫖娼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5月27日,“女主角”母亲接受媒体访问,否认女儿为人妖,称其小时候做了正畸手术。
今日,黄海波已被北京警方依法行政拘留。
” 6月1日,黄海波嫖娼案女主角刘某的家人接到警方通知,她将被警方收容教育半年,随后证实,北京警方决定对黄海波收容教育半年。
黄海波和刘某某被转往位于朝阳区豆各庄的北京收容教育所。
6月8日23时,演员黄海波委托工作人员,发表微博致歉,微博原文如下:海波表示:不复议,不诉讼,也不希望任何人再借此事炒作!并委托发表道歉函,全文如下:错已至此,愿受处理。
唯有一心改过!深望社会各界宽。
恳请各位当以我为戒!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针对嫖娼案件,一般都只是行政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与嫖娼都是一样的规定,对卖淫者公安机关可以处于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并处于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是指在法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和分歧。
争议焦点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探讨法律案件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二、法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1.事实认定争议(1)争议原因事实认定争议主要表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包括当事人身份、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后果等方面。
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②证据不足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③证人证言不一致;④鉴定结论存在争议。
(2)解决方法①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②审查、核实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③组织质证,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④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确保其真实性;⑤依据鉴定结论,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认定。
2.法律适用争议(1)争议原因法律适用争议主要表现在法律条文的选择、解释和适用上。
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法律条文本身存在模糊、不明确之处;②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③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偏差;④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差异。
(2)解决方法①明确法律条文的规定,确保其适用性;②对存在冲突的法律条文,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进行适用;③对模糊、不明确的法律条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解释;④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保持中立、公正,避免个人偏见。
3.责任承担争议(1)争议原因责任承担争议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大小等方面。
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②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比例存在争议;③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后果存在分歧。
(2)解决方法①明确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确保责任承担的合法性;②依据案件事实,合理确定责任承担的比例;③对责任承担的后果进行评估,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4.诉讼程序争议(1)争议原因诉讼程序争议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适用及执行存在分歧。
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冲突与协调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和纠纷。
而这些问题和纠纷往往需要通过法律来解决。
然而,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经常会出现冲突与协调的情况。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分析如何取得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协调。
首先,事实是法律适用的基础。
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律则是通过制定法规来规范社会行为的。
然而,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事实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多义性,不同人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往往存在差异。
这就给法律适用带来了困难。
在处理纠纷时,法律必须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适用。
其次,法律适用原则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法律适用原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平等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等。
它们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是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例如,某些法律规定可能过于笼统,无法适应具体的事实情况;某些事实可能需要细致入微的判断和评估,而法律适用原则却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导。
冲突与矛盾的出现使得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协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那么,如何实现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协调呢?一种方式是通过法律的灵活性和可塑性来适应事实的多样性。
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在适应变化的社会和事实中保持有效。
这需要法律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和审慎性,根据实际需要对法律进行及时的修订和完善。
同时,法官和裁判员也应该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法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断。
在一定的范围内,对于与法律适用原则相冲突的事实,可以通过适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来解决。
另一种方式是通过法律解释和规范事实认定的方法来实现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的协调。
法律解释是指法院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说明,为具体案件的判断提供依据。
法律解释可以帮助调整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关系,使其相互协调。
此外,规范事实认定的方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事实与法律适用原则之间的协调。
通过规范事实认定的方法,可以对事实进行严谨的分析和评估,以确保事实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论三大诉讼中的事实问题

3 】 【 美】 庞德.通过法律 的社会控制[ M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0 0 7 的 是对 生 命 的 剥夺 。民事 诉讼 查 明的 是 当事 人 的 主 张 及 诉讼 请 【
求, 而非案件本身事实 , 因为民诉是为 了更好解 决民众纠 纷, 满 足民众的主张。行政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 良好的秩序和行政相
1 9 9 3( 3 )
法执政, 因此行政诉讼主要审查的具体行政行 为的合法性。 再者 , 事实问题是与法律问题相对应 的一个法学概念 。行 政权与司法权 的角色分工,法 官则拥有对 法律问题 的权 威, 而
[ 6 ] 【 美] E ・ 博登海默著 .法理 学——法律哲 学与法律方 法 M] .邓正 来
为法律就是一种命令。但是由于命令学说的不确定性, 静 态性 , 明显 。司法机 关各司其职是实现正义的重要保障, 一个法律 能
无法解 决类似于遗嘱 , 合 同之问的关系 , 因此哈特又将 法律分 否是是成 功的法律 , 要看它能否在专断权利与 限权利之 问达 到 为了义务规则和权 利规 则,最后凯尔森认 为法律是 由规 则、 原 平衡。行政诉讼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合理行使的一 种事后监督制 但司法权与 行政 权毕竟是 两种 性质 、 任 务完全不 同的 则组成。我国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刑事 问题因此它大部分有义 约机制 ,
对 人 的合 法权 益 , 立 法 者 目的 是 否 实现 就 取 决 于 当事 人 是 否 依
[ 4 】 陈申燕.如何规范行政诉讼 法中的 自由裁 量权册 .法 制与社 会.
2 0 0 9 ( 下)
【 5 ] 王祺 国.论司法 自由裁量权 的合理运用 [ J ] .中南政法 学 院学报 .
2 ] 【 美1 博登海默 .法理 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 方法【 M】 .中国政 法大学出 及到公诉 裁量权 , 因为刑事诉讼 的 目的是对犯罪的惩 罚和人权 【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引言诠释学循环是一种基本的诠释方法,对以裁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方法论价值。
无论是发现事实还是寻找法律的活动,都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到诠释学循环的方法。
但目前理论界对此尚无专门性研究,实务界对此也缺乏明确的认识。
本文对裁判活动中的诠释学循环进行研究,期冀一方面能为法官的裁判实践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有关裁判方法论的研究提供新的思路。
一、诠释学循环的基本原理诠释学循环是诠释学领域中关于文本解释的一种普遍原则。
其主要涵义是指:对文本整体意义的理解,应当建立在构成文本的各细节要素的意义基础之上。
而对于构成文本的各细节要素的意义的理解,则应从文本整体所指向的意义出发来完成。
因此,所谓诠释学循环,乃是对文本整体与部分进行理解的一种方法。
是宗教改革者马丁•路德及其追随者从古代修辞学的方法中发展而来,用于圣经解释。
此后发展成文本解释的一般原则。
之所以诠释学循环成为文本解释的普遍原则,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一方面,文本整体是由部分组成,因此要理解文本整体的意旨,必须对文本组成部分的意旨有所理解。
另一方面,文本各组成部分,例如单个的语词,若孤立地来看,又总是存在着不同的意义。
要辨别其在作为解释对象的文本中应当具有何种意义,必须将其放在文本的上下文中来理解。
这样就形成了一种诠释学上在文本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
除了整体与部分之间的这种关系外,诠释学循环能够展开,至少还需要一下几个前提条件:第一,组成文本的部分,即使在孤立的状态下,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若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就不具有任何意义表达功能,我们无法对其有任何理解,那么此种“部分”也不可能成为组成文本整体的材料,或者其所组成的根本就不可能是诠释学意义上的文本,而是一种我们无法对之进行诠释的东西。
当然,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其所具有的意义,可能是单数的,也可能是复数的,并且后者是诠释学循环中更经常遇到的情况。
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长江丛刊·理论研究》2017.06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崔常松【摘 要】在法律问题中,对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区分具有一定的价值,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对其进行界定时,通过本体论或者认识论的角度很难明确,因此,必须采取一定的方法从正确的角度进行分析,避免在区分时产生一定的问题和错误结论。
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利用一定的经验和实践基础进行区分,明确二者的联系和区别。
本文结合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明确二者之间的区别。
【关键词】事实问题 法律问题 区分一、事实问题对于事实问题的理解,主要是指对相关的实际进行分析所产生的问题,包括整个案件发生活着即将发生的相关事件、行为以及相关行为人的想法及心理动态等。
比如在判断行为人有无醉酒驾车的现象时,就要考虑是否产生醉酒的相关行为。
英美法的相关法律体系中,对事实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包括证据事实问题和结论事实问题,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
证据事实侧重于原本存在的事实,是通过感官可以察觉和明确的相关事实。
结论事实则是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延伸,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通过陪审团进行审理和裁决的相关事实。
在大陆法系中则存在一定的区别,大陆法较为重视实体法的具体规定,在对其进行分类时,将其分为主要事实和间接事实两种,二者相互对应。
通过对两个法律体系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事实问题就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和商议,共同得出裁决决定之前的过程。
二、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的理解,是在明显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考虑如何做出决定和评价的相关问题。
比如对于问题“行为人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要约”,在对这个问题进行界定时,必须考虑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行为人的相关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律的标准。
在对其进行判定时,必须明确要约的相关概念和具体的界定标准及要求。
法律问题是在存在法律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的,还包括适用的相关内容。
知识产权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知识产权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卿㊀越(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4)摘㊀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对于知识产权审判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长期面临的难题㊂原因在于审判实践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相互交织,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广泛存在,而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缺乏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制度基础㊂为破解这一难题,应研究与借鉴英美法系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经验和方法,并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指示制度,在诉讼中实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正确区分㊂关键词: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审判;司法鉴定;专家陪审作者简介:卿越(1983 ㊀),女,云南昆明人,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㊂中图分类号:D923.4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1-4403(2019)05-0076-06收稿日期:2019-04-16 DOI:10.19563/ki.sdzs.2019.05.011㊀㊀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 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㊂ 改革方向十分明确,然而,何为事实问题,何为法律问题,却没有清晰的界定与划分,这给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提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㊂国外关于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研究基础已十分深厚,而国内相关研究起步较晚,已有研究侧重于在刑事诉讼领域探讨该问题,然而,二者的区分在刑事诉讼领域相对简单,相对于刑事诉讼,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困惑在民事诉讼中更为突出,对此的研究却相对较少㊂在为数不多的涉及民事领域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研究中,又几乎聚焦于在陪审制改革背景下探讨该问题,对知识产权领域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研究非常稀缺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有其特殊性,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二者的区分不仅影响到诉讼中法官与陪审员裁判权限如何划分,也决定了司法鉴定中鉴定事项的范围,此外,知识产权审判中还存在大量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增加了区分的难度,如专利的技术问题既涉及客观的技术事实,又涉及法律对技术内容的评判,这两方面的因素都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㊂本文就此做出探索,力求为如何破解知识产权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难题提出有用的见解㊂㊀㊀一㊁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意义㊀㊀在民事诉讼中,与技术问题联系最为紧密的莫过于知识产权诉讼,例如专利案件多围绕技术方案而起,著作权案件以及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也经常会涉及技术问题㊂而且知识产权诉讼所涵盖的技术领域极其广泛,因为除了核领域之外,专利几乎包容了所有技术,而日新月异的科技发展导致新的技术问题层出不穷,例如人工智能㊁大数据㊁区块链等,新技术会不可避免地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各种挑战,引起大量纠纷与诉讼㊂因此,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如何审理案件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事实问题,就成为法官的一项重要并且艰巨的任务,就算法官具备极高的专业素养与广博㊃67㊃的知识面,也不可能熟悉每一个技术领域㊂故法庭不得不求助于各个专业或者行业内的专家以及技术人员,协助对技术知识的掌握不够充分的法官,对案件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事实问题进行分析,作出认定,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司法鉴定与专家陪审就是针对这一特征的制度安排,对审判的顺利进行不可或缺㊂(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决定了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司法鉴定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将一些专业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别㊁判定,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㊂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查明技术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以及公正裁判的基础㊂长期以来,在涉及技术问题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查明技术事实一直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对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产生着消极影响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委托司法鉴定,查明案件的技术事实,并确定专门技术问题,然而,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仅限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问题,不应涉及法律问题,鉴定机构不能对法律适用进行判断,因为对于法律问题的认定是法官之职责所在,不应交由鉴定机构进行,如在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过程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秘密性,也就是双方所争议的技术方案在某一时间点之前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这是事实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专业搜索得出认定结果,然而,该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对其是否享有权利,属于法律问题,不能委托司法鉴定,应由法庭作出判定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看似边界清晰,泾渭分明,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经常难以辨析,成为法官委托技术司法鉴定的主要困惑之一㊂(二)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专家陪审制度运行的基础与知识产权诉讼的技术性相适应,知识产权诉讼通常适用陪审员参与审判,合议庭由两名法官与一名作为陪审员的技术专家共同组成㊂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一规定最早来源于1991年6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复函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㊂此外,2010年1月施行的‘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可以看作是专家参与陪审具体制度安排的开端,也为专家作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特殊案件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㊂[1]上述专家陪审制度运行的基础就在于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事实认定由陪审员负责㊁适用法律是法官的职责,这是学界对裁判权如何在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分配所达成基本共识㊂目前,该原则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完全落实,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存在形式化的问题,并且法官与陪审员并无严格的裁判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权限的划分,针对这一问题,中央提出了 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㊁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的改革方案㊂只有法官有权判断法律适用问题,因为适用法律是法官的法定职责㊂这一改革方案的难点依然是如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清晰界定其边界㊂综上所述,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对于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审判的基本环节在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审判过程中如何举证范围的大小㊁明确司法鉴定的事项㊁如何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分配裁判权以及保持判决尺度的统一等问题都会受到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影响㊂㊀㊀二、知识产权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面临的障碍㊀㊀(一)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广泛存在如果相关理论和实践传统已经明确将某一特定事项界定为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就不容易造成困惑,而如果某些事项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约定俗成的,属于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界定,就会不可避免地引起争议㊂何为事实问题,何为法律问题以及二者的区分标准等方面目前都不甚清晰,在长期司法实践所累积的经验已大致确定了二者的界限,简而言之, 事实 就是发生了什么问题, 法律 就是所发生问题的法律意义何在[2]㊂然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看似彼此独立,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相互交织,难分难解,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之广泛存在,意味着在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之间存在很大的模糊地带,增加了区分二者的难度㊂以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专利纠纷案件为例,被告是否销售了某商品属于事实问题,而被告销售的该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则属于法律问题,判断被告是否销售了侵权商品相对简单,而很多专利案件更加复杂,涉及事实与法律混合问题的判定,混合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十分常见,使法官与律师们长期困惑不解㊂例如专利诉讼中对㊃77㊃知识产权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侵权产品的比对,首先需要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这是事实问题,其次判断该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是个法律问题,却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因为该问题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案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而技术特征的对比又是事实问题[3]㊂而且,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问题,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在美国,对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是属于由陪审团决定的事实问题,还是由法官进行判定的法律问题,就曾产生过分歧[4]㊂这些技术问题除了纯客观的技术内容之外,还包含对技术的法律意义的认识,如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客观事实,但如何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则是需要结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复杂判断过程㊂美国科罗拉多最高法院曾将法律和事实的混合问题解释为:该问题涉及的是在解决法律问题时如何将法律标准适用于某组特定的证据事实㊂美国最高法院也对此进行过描述: 历史性的事实已经被认可或者确定,法律规则已经无可争议,问题在于特定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标准,以及法律规定能否适用于既定事实㊂ [5]并认为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令人苦恼㊂例如,某一专利设备和在先的设备完全相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㊂因此,如果主张某一专利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完全相同,那么该主张就是一个事实问题㊂然而,如果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只是接近于相同,就需要运用一些法律规则,去认定专利技术方案与在先技术之间是否具备足够的相似度,可以被认定为等同[6]㊂这样的问题就可以被称之为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㊂在个案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经常是重叠的,因此,将某一特定事项归类为单纯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非常困难㊂(二)我国缺乏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制度基础在制度层面,我国缺乏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基础,我国沿袭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而大陆法系并不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㊂二者的区分本是以陪审制为基础,我国尽管也实行陪审制,但并非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是类似于大陆法系的 参审制 [2],在我国的现行制度下,陪审员和法官审判案件的权力是同等的㊂关于上诉的相关规定也并未对案件的上诉范围予以限制,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当事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在上诉审理的程序中,上诉法院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㊂因此,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并不依赖于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没有区分二者的迫切需要㊂然而在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理论与现实难题㊂四中全会确定我国陪审制改革的方向为陪审员主要负责事实认定,现行改革试点并未找到事实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根本办法,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将为期两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试点延期为三年的申请,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历程中,改革试点延期情形极为少见可见本次改革困难重重,[8]其中重要原因也在于事实与法律问题难以区分㊂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困难也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产生影响,尽管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过程中积累了一些甄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经验,但目前尚未形成体系化的区分标准与依据,在个案审理中难以清晰界定何为事实问题,何为法律问题㊂导致个别法院将部分法律问题委托司法鉴定,例如 是否侵权 是否享有权利 等,有学者甚至评论道,法院将弄不清的问题都委托鉴定,即使级别较高的法院,也可能混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比如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曾将 原告拥有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作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㊂[7]法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正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履行审判职责的必然要求㊂三、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域外经验(一)英美法系如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把有些问题归属于事实问题是没有争议的,例如关于某一纯粹历史事件的决定,毫无疑问是一个事实问题,再如专利纠纷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化学成分㊁机械构造,也是纯客观的事实问题㊂事实问题也可以包含一些更为抽象的内容,比如人的心理状态,甚至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心理状态㊂即使判定某一问题需要经过推理,该问题依然可被界定为事实问题㊂同样,部分法律问题也是清楚明了㊁显而易见的,此类法律问题与事实无关,是适用面极广的一般原则,并非针对某一待审事实㊂因此,法律问题的一般定义是将其表述为一般的原则或者规则,制定于案发之前,适用于可能出现的特定事实,典型的法律问题不仅是对于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同样也包括对书面文件,例如合同和契约的阐释㊂因此,美国最高法院将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也界定为法律问题,尽管有时需要以事实作为㊃87㊃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19㊃5基础,因为专利权利要求书与书面文件总体上是类似的㊂除了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之外,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也将其他大量专利事项视为法律问题,其中也包括因显而易见而导致的专利无效[9]㊂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非逻辑分明,概念清晰,而是深受司法实践传统的影响,是一种由历史塑造而成的制度沿袭,这也是英美法系的共识㊂简言之,事实与法律各自的概念及其区分标准并非是由理性思维所推导出的理论,而是在英美法系长期司法实践中逐渐累积的一种约定俗成㊂如果按照司法实践的传统,某些裁判事项早已被界定为 事实 或者 法律 ,在审判中就不会引起争议㊂尽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无逻辑严密的标准,对于英美法系却至关重要,是其法律制度得以运行的基础,大致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诉讼中裁判事项在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分配,即陪审团裁决事实问题而法官判断法律问题;其二,审查行政行为时,法院与行政机关权限的划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法院不得重新审理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而仅限于对法律问题的审理;其三,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司法权的配置,初审法院对事实问题享有决定权,而将法律问题的终审权划归上诉法院[3]㊂(二)大陆法系如何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实行陪审团审判,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依赖性与需求度相对较弱㊂然而,在较长历史时期内,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已在实践中贯彻了 法律审 ,例如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的上告审程序,[10]1083上告审程序为法律审,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适用法律审的前提,这意味着大陆法系也存在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制度需求㊂在判断某一事项属于事实问题抑或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大陆法系体现出与英美法系如出一辙的倾向,即将重复出现并且影响范围广泛的事项界定为 法律问题 ㊂区别在于,这种考量并非完全取决于法官在个案审判中的自由裁量,而是置于一个相对稳定统一的立法框架之下[11]㊂而且,离开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对大陆法系的制度运行并无太大影响,而英美法系司法制度则会很快陷入停滞㊂因此,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并无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强烈诉求与动力㊂另一方面,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属于法规出发型,事实问题的先决条件是实体法问题,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很难从概念上予以分离[7]㊂基于上述原因,大陆法系国家的学术理论并未对二者的区分进行足够深入细致的探究㊂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并无严格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理念与制度,在我国,较早探讨二者区分问题的是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先生, 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㊂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㊂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 [12]18吴先生认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难以分离㊂在制度层面,我国并无明确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基础[13],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相关经验㊂首先,我国虽有陪审制度,但合议庭成员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并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分工;其次,二审中,我国法院不受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限制,采取 全面审理原则 ㊂因此,我国缺乏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制度传统,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无须对二者进行区分㊂㊀㊀四、探索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区分的方法与制度㊀㊀(一)对现有区分方法的研究与借鉴1.优势法与二分法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的困难之处主要在于混合问题的存在,在混合问题中二者界限的模糊不清,比如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界定等同侵权判断,此类混合问题既涉及客观的技术事实,又涉及对技术内容的法律认知,需要综合两方面的因素,并非单纯的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㊂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已发展出应对这一难题的不同方法,为法庭处理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提供了多元化的方案㊂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 优势法 是指,当法庭遇到事实与法律的混合问题时,对其属性的界定取决于该问题的本质,以事实为主,视为事实问题,反之则为法律问题㊂美国上诉法院经常运用 优势法 确定上诉案件的处理方式,通常情况下,对于法律问题,上诉法院会重新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资格问题,法律或者合约的解释,支持裁定的证据是否充分,在这种审查方式下,上级法院无须受下级法院决定的约束,而是运用与初审法院相同的法律标准,独立地作出决定㊂相比之下,上诉法院会运用纠错法审查事实问题,例如初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体现为对审判事项所涉及事实的调查结果㊂与审查法律问题的不同之处在于,复审法院须尊重下级法院对于事实的调查结果,只有当缺乏事实依据,或者在审核了全部证据之后,确定存在错误的前提下,才可以㊃97㊃知识产权审判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推翻下级法院的结论㊂因此,审查方法的选择取决于对特定问题性质的判断,事实问题抑或法律问题,如果该问题是混合问题,性质难以界定,按照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的表述: 如果特定的混合问题主要涉及事实的调查,那么采用纠错法是适当的,然而,如果混合问题主要是关于对法律原则的考量,应当重新审查㊂[5]也就是说,此时可以运用 优势法 ,应当采用审查法律问题的 全面审查法 还是审查事实问题的 纠错法 ,取决于该问题的本质,是以法律为主还是以事实为主㊂ 优势法 以对问题的整体判断与把握取代对其性质的细致分析,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难题,然而,这是一种主观色彩浓厚的模糊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易导致对同类问题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有其局限性㊂二分法 也是法庭处理事实与法律混合问题的常用方式,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方式被广泛采用[5],运用这一方式,可将混合问题拆分为事实与法律两个部分,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针对事实部分与法律部分,有针对性的运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审查,对于法律部分重新审查,并将纠错法运用于事实部分㊂然而,并非所有问题都可以一分为二,拆解为事实与法律两个泾渭分明的部分,如果特定问题的事实部分与法律问题高度重叠,难分难解,就无法运用 二分法 进行区分㊂因此,法庭在选择区分方法时,也须遵循一定的准则,合理的解决问题的框架应当是首先尽可能运用 二分法 ,将混合问题拆分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两个部分,从根本上化解二者界限不清的问题㊂如果混合问题中的事实部分与法律部分难分难解,则可求助于 优势法 ,无论法庭决定采纳何种方法,都应当明确阐述,并且需要解释运用的过程,例如法庭认为某一问题,或者问题的特定部分属于事实性的还是法律性的,依据何在,法庭的阐释与说明有助于形成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更加清晰的界限,为这一领域未来的发展提供经验与共识㊂2.实用主义方法实用主义的区分方法是指,如果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标准暧昧模糊,缺乏依据,为了解决当下的审判问题,只能结合司法的权力结构进行思考:以该问题应当由谁判定来进行相应的归类,由此产生的区分与其说是分析性的,不如说是分配性的,即法官还是陪审团㊁初审法院还是上诉法院㊁法院还是鉴定机构或行政机关应该或者更适合解答该待审问题[10]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形成泾渭分明的清晰界限,通过概念分析确定区分二者的明确标准难以实现㊂而二者的区分却是配置司法权限的依据,为了实现该功能,实用主义的途径在所难免㊂因此两大法系都在不同程度上贯彻着实用主义的区分标准,以司法经验为主导,只是由于制度传统不同,体现出各自特色㊂在美国,许多上诉法院并不正式判定某一棘手的问题应归属于事实抑或法律,并以此决定在多大程度上认可下级法院的判决结果,而是采纳一种更为实用的方式㊂对于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这些法院依赖于政策性的考量,比如某一司法主体是否比其他主体更适合对产生争议的事项作出判定㊂通过这种方式,如果上诉法院认为某一问题更适合由法官作出决定,那么就将其视为法律问题,相应的,如果上诉法院认为该问题更适合由陪审团决定,则视为事实问题㊂联邦巡回法院在Panduit Corp.v.DennisonManufacturing Co 一案中,就采用了这种实用主义的方式㊂认为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是一个以事实为基础的法律问题㊂也有评论者批评这种实用主义的区分方式,认为上诉法院会不适当的运用这种方式,挑选希望审查的问题,或者任意将传统的事实问题重新界定为法律问题㊂一些评论者指出,法院可以利用把某一具体问题视作是法律问题这种判断职权,用作将本应是有不同认定结果的事实问题重新进行定性的策略性手段[8]㊂实用主义的方法并非从理论或者经验的角度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方法,却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空间,有一定的合理性,相关的区分标准会随着时间㊁政策而改变,法官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所考虑的情境,赋予其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并无不当,尤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容易出现新类型以及复杂疑难的案件,比如在同一商品上既有使用人自己的商标,又同时标注了被许可使用的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商标法“尚未有明确规定㊂在审判疑难或者价值观冲突的案件时,从法官风险考量以及社会认可的角度,将一些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模棱两可的问题交由人民陪审员决定也未尝不可㊂适当限度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划定人民陪审员职权范围的合理路径,也符合审判规律㊂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尚处于法制建设发展的过程中,立法并不健全,可以作为依据的规范并不充分,受到的束缚也相对较少,实用主义㊃08㊃㊀哲学社会科学版㊀2019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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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内容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
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事实”的理解产生怀疑: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的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的事实(法律真实)?本文中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阐述了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
【关键词】主观真实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民事诉讼证明活动高度概然性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
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
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自我国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成为法官判案法定的基本原则。
虽然这项基本原则为人们所认可,但是随着近年来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人们对这项基本原则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较大分歧,形成针锋相对的两派:一派主张该“事实”应该为“客观真实”;另一派则主张该“事实”只能为“法律真实”,“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罢了。
(一)主观真实论主观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只是一种理想,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
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
其理由众多,主要有:(1)对过去事实的认定只有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可能是客观真实。
(2)在民事案件事实证明过程中,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受这种主观性的影响,裁判的事实也只能是一种法律真实。
(3)“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所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
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
”①(4)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涉到所再现的案件事实与诉前的事实原貌是否相符合的程度,显然这是因人而异的。
(二)客观真实论主张客观真实者认为,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②他们认为,把民事证明要求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
查明案件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
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
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
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组织保证。
”③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
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
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的真实与否,不是依靠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而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肉体和精神的考验,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真实与否的判断标准。
败诉一方也就是未能通过考验的一方,是司法决斗的失败者。
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
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
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
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
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
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
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
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
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
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
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
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文革”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
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
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
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
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
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
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④否定说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
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
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
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