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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测绘基础设施费正式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测绘基础设施费正式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测绘基础设施费正式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苏价服[2010]386号、苏财综[2010]8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测绘基础设施费正式标准的批复(苏价服〔2010〕386号、苏财综〔2010〕86号)省测绘局:你局《关于核定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标准的请示》(苏测[2010]162号)收悉。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测绘基础设施费收费范围和降低收费标准的批复》(苏价服[2008]115号、苏财综[2008]24号)中《测绘基础设施费收费标准》试行以来,各方反应较好。

根据《江苏省测绘条例》规定,为促进测绘行业的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按照降低收费标准、简化计算方法的原则,现就核定测绘基础设施费正式标准及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正式标准。

测绘项目合同值在2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1%进行征收;测绘项目合同值超过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累计征收。

各类工程建设中包含测绘项目的,以工程预算方案所列测绘经费或者下达测绘任务经费计算测绘项目合同值。

二、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范围。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使用测绘基础设施的测绘单位,均应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测绘资质专业分类中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互联网地图服务、监理等4个专业原则上不征收测绘基础设施费,其他各类工程建设中包含测绘项目的,应当依法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三、测绘基础设施费征收方法。

测绘基础设施费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甲、乙级测绘单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丙、丁级测绘单位向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测绘项目合同值低于5万元的,可以集中累计在测绘资质下年度注册时一次性交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和从业管理的通知-苏财购〔2018〕14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和从业管理的通知-苏财购〔2018〕14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和从业管理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和从业管理的通知苏财购〔2018〕14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省内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和从业管理,全面清理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代理机构,深化政府采购“放管服”改革,推动我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现将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8〕2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有关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清理已登记的代理机构以及外省备案的代理机构依据财政部新的《办法》规定,省财政厅将会同设区市的财政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所有代理机构(含外省备案的代理机构)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进一步规范名录登记管理,明确社会信用代码是代理机构的唯一标识,对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总公司已完成名录登记的,分公司不再单独列示。

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苏分网登记录入的专职人员名单,须有3名以上参加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设区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或培训证明。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代理机构应与专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专职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

2018年5月1日起,省财政厅将登记信息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代理机构从名录中暂时移出,并暂停其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待其登记信息符合要求后予以恢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04.12.31•【字号】苏价服[2004]364号、苏财综[2004]159号、苏交财[2004]56号•【施行日期】2005.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全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的通知(苏价服[2004]364号、苏财综[2004]159号、苏交财[2004]56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交通局,各公路收费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交通部、国家发改委《印发关于降低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22号)及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的通知》(交科教发[2003]143号),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车型分类,鼓励发展高效运力,减轻企业负担,经研究并报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调整全省车辆通行费征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全省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标准及收费标准1、高速公路车型划分及收费标准对装运2只2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的收费,按以上40英尺集装箱车辆收费标准执行。

二、适当降低我省公路载货汽车计重收费标准(一)正常车辆与超限车辆判别标准计重收费货车是否超限按照总轴限(或总质量限)来判别。

当车辆总轴重同时超过规定的总轴限和总质量限时,按超限比例大者计费。

1、总轴限判别标准。

总轴限标准根据不同货车的轴、胎型按照以下轴限标准计算: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7000千克;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8.12•【字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2,以下简称“本细则”)、《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4)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苏价服[1999]357号等文件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通知有关规定为准。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略)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4、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二○一○年八月十二日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审计、会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境内依法从事下列审计服务收费的,执行附件3或附件4有关规定的政府指导价项目标准:(一)审查公司、企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公司、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公司、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下审计业务,并出具专项审计或审阅报告。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12.18•【字号】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培训收费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3]408号、苏财综[2003]157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为了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培训收费管理,规范各类非学历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的收费行为,维护办学单位和受教育者的权利,现将各类培训收费有关规定明确如下:一、关于国家机关举办的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

国家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的各类培训,其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收费标准从严控制,课时费标准不超过每课时4元,教材资料费按实收取。

国家机关直接组织的系统内业务培训原则上不收费,经费有困难的可适当收费,但课时费标准不得超过上述水平。

国家机关的培训收费标准应严格控制在省定收费标准内,由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法定培训收费项目及标准。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法定培训收费项目目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对申请列入法定培训收费项目目录的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法定培训可由国家机关直接开展,也可以由国家机关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开展,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未取得授权或委托文件而开展的培训,一律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15年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经济科目的通知-苏财库[2014]44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15年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经济科目的通知-苏财库[2014]44号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15年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经济科目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2015年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经济科目的通知苏财库[2014]44号省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根据财政部《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省级部门预算编制与执行的实际情况,现将2015年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经济科目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5年省级财政预算执行经济科目明细到类、款两级,以财政部《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为基础,结合省级实际情况,对部分款级经济科目适当归并,共分为9类49款。

(一)“301工资福利支出”类级科目中,“30104社会保障缴费”款级科目单列执行;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绩效工资”4个款级科目归并为“30101在职在编工资福利支出”款级科目执行;将“伙食费”、“伙食补助费”、“其他工资福利支出”3个款级科目归并为“30199其他工资福利支出”科目执行。

(二)“302商品和服务支出”类级科目中,“30202印刷费”、“30209物业管理费”、“30211差旅费”、“30212因公出国(境)费用”、“30213维修(护)费”、“30214租赁费”、“30215会议费”、“30216培训费”、“30217公务接待费”、“30218一般材料费”、“30224被装购置费”、“30225专用燃料费”、“30228 工会经费”、“30231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30239其他交通费用”和“30240税金及附加费用”16个款级科目单列执行;将其余的17个款级科目中的基本支出归并为“30201一般商品和服务支出(定额)”、将其项目支出归并为“30299一般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科目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苏财综〔2015〕1号省各委办厅局,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局):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117号)要求,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活力,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停征和免征5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取消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保存人事关系及档案费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4.商务部门收取的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5.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书费6.公安部门收取的铁路联防护路费7.交通港口行政部门收取的港口货物港务费(二)暂停征收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2.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3.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采矿登记费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工业产品许可证审查费7.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8.测绘部门收取的测绘基础设施费(三)对小微企业免征4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住房交易手续费4.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港务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5.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6.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沿海港口和长江干线船舶引航收费(对100总吨以下内河船和500总吨以下海船予以免收)7.农业部门收取的国内植物检疫费8.农业部门收取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费9.农业部门收取的新兽药审批费10.农业部门收取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11.农业部门收取的《兽药典》、《兽药规范》和兽药专业标准收载品种生产审批费12.农业部门收取的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13.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号牌(含号牌架、固定封装置)费14.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行驶证费15.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登记证费16.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证费17.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费18.农机部门收取的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19.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20.海洋渔业部门收取的渔业船舶登记(含变更登记)费2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2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2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2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2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2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证书费27.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考评员考核费28.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取的计量授权考核费29.环保部门收取的环境监测服务费30.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31.林业部门收取的森林植物检疫费32.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勘测费33.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3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已生产药品登记费3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行政保护费3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生产药典、标准品种审批费3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中药品种保护费38.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审批费39.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的新药开发评审费40.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41.旅游部门收取的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2.旅游部门收取的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43.交通运输部门收取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工本费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小微企业范围,由相关部门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并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具体确定(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详见附件)。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09.12•【字号】苏财综[2001]145号/苏价服[2001]281号•【施行日期】200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全面整顿涉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苏财综[2001]145号、苏价服[2001]281号2001年9月12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国家计委、财政部为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下发了《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经省政府同意,将该文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我省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把握整顿涉房收费的原则和要求,全面、准确地贯彻《通知》精神。

严格控制涉房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越权审批收费项目,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开发企业、购房者负担有所下降,房价趋于合理,稳中有降,以启动住房消费。

严格把握涉房收费整顿的范围和重点。

国家规定的47项之中的项目要取消,47项之外不合理、不合法的也要清理整顿;要将清费与治价、规范行为与强化监督检查相结合,省与市县自查自纠相结合。

二、取消、降低一批不合理、不合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1.取消《通知》中涉及我省的房地产抵押管理费等8个收费项目,降低4项收费标准(见附件一)。

同时,将工程(劳动)定额编制费改名为工程定额测定费。

带有行政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收取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审计费、标底审核费。

2.结合《通知》精神,强化农村涉房收费管理,清理整顿我省的涉房(包括农民建房)收费,取消农民建房超占临时用地租金,降低建筑安装施工企业行业管理费等5项收费(见附件二)。

江苏财政厅强势女副厅长落马

江苏财政厅强势女副厅长落马
王曦煜
【期刊名称】《共产党员:上半月》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20111年11月,自从江苏省财政厅前副厅长张美芳被“两规”之后,多数处级以上干部都接受了调查组的问询。

据说,这位曾在江苏省财政厅副厅长中排名第三的张美芳被采取“两规”措施后,异常爽快,答应全部招供,于是江苏省财政厅不少官员人人自危。

【总页数】1页(P40-40)
【作者】王曦煜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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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调整省级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行〔2015〕28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调整省级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调整省级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行〔2015〕28号各有关省属高校:根据财政部《关于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2〕410号)要求,为进一步提高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审核效率,方便各省属高校购汇,现就省级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即省级单位因公用汇)管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一)自2015年5月1日起,对各有关省属高校因公用汇管理事项进行调整,即由现行我厅直接审批、核销改为授权各有关省属高校对本单位的用汇申请进行审批、办理用汇核销手续。

(二)参加省级机关单位出国(境)团组的,因公用汇管理仍按现有规定执行,审批核销流程不变。

按照“谁组团,谁办理”的原则,由各组团单位统一集中到省财政厅办理相关用汇审批、核销手续。

二、用汇审批办理各有关省属高校依财政授权对本单位的因公用汇申请进行审批,遵守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和用汇管理制度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标准。

因公出国(境)团组应向组团单位财务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1.因公出国(境)经费、用汇预算申请表;2.有权审批出国任务部门出具的出国或赴港澳台任务批件;3.出国任务请示文件(报任务审批部门,含出国人员名单、外方邀请函及中文译件、出国行程安排等相关附件);4.标注有政府采购机票查验号码的出国(境)机票电子客票行程单、政府采购机票查验单或其他符合规定的因公出国(境)机票材料;5.其他相关材料:若申请参展、场租、会议注册等用汇支出,需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或会议通知等相关收费文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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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外经外贸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企…2008‟182号《江苏省省级外经外贸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我省外经外贸事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着力解决当前工业经济运行中有关外贸金融等问题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51号)精神,特制定《省级外经外贸发展专项引导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外经外贸发展专项引导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一)符合我省产业政策导向;(二)符合我省外经外贸发展政策;(三)有利于促进我省外经贸企业实现发展方式转变;(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择优扶持,突出重点。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三条专项资金由省外经贸厅、省财政厅共同管理。

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资金申报相关业务的政策指导、受理项目申报材料、项目初审意见;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及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适用范围第一节进出口信用保险第四条扶持范围(一)出口信用保险,包括一般贸易出口、农产品出口、新兴市场出口、软件出口及高新技术类产品出口信用保险;(二)进口信用保险,对全省企业进口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先进技术设备、资源类产品投保进口信用保险;(三)“走出去”投资保险,对全省企业“走出去”境外投资、承接境外总承包、一包工程项目投保投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和买方违约保险业务。

第五条扶持条件(一)在江苏省内注册,投保出口信用险的企业;(二)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并取得保费正式发票的企业。

(三)申报期间保费总额在3万元以上人民币的企业。

第六条扶持标准(一)一般贸易出口方面1、省属外贸企业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20%资助。

2、对省内企业出口新兴市场(除欧盟、北美、日本、港澳、台湾地区、中国保税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20%资助。

3、对省内企业农产品出口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30%资助。

4、对省内企业软件出口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20%资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业务除外)。

5、对省内企业高新技术类产品出口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20%资助。

6、以上资助可以累计享受,资助总额不超过企业年度实际全部申报保费的30%。

(二)进口贸易方面对省内企业进口国家重点鼓励的先进技术装备、资源类进口产品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20%资助(包括进口信用保险和相应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三)对“走出去”项目方面1、对全省企业“走出去”境外投资项目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30%资助。

2、对全省企业承接境外总承包、一包工程的保险,按实缴保费的30%资助(包括投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和买方违约保险业务)第七条申报材料(一)出口信用保险项目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支付保费的汇款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二节开拓国际市场第八条扶持范围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包括参加国际展销会(博览会)的摊位、布展、展品运输、境外广告宣传费用;我省自办的境外展和组织参加的农产品展、高新技术展、品牌展(含香港、澳门等地区)摊位、布展、展品运输及境外广告宣传。

第九条扶持条件企业上年度出口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上。

第十条扶持标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给予适当支持,支持比例不超过费用总额的70%。

我省自办的境外展和组织参加的农产品展、高新技术展、品牌展的主要费用给予不超过80%的支持。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一)国际市场开拓项目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1);(二)相关费用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为境外发票还需提供银行付汇单);(三)项目相关证书、合同及参展通知等复印件;(四)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进出口公平贸易第十二条扶持范围(一)企业参加由国家(省)各进出口商会、协会等组织的应诉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美国337调查、反垄断调查以及参与贸易壁垒和贸易纠纷的调查、应诉、抗辩、进出口贸易纠纷和涉外法律事务等涉及到进出口公平贸易的活动;(二)省内企业对进口商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并被商务部立案调查的案件。

第十三条扶持标准(一)省商会、协会组织赴境外应诉、交涉、抗辩所支出的国际机票和生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按80%比例支持,最高上限不超过30万元;(二)新立案件的律师费的90%,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三)行政复审案件律师费的80%,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四)日落复审案件律师费的70%,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人民币;(五)向国外提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所需要律师费的70%,扶持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六)企业发生的国际贸易摩擦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企业积极应诉并取得良好效果的,且所支付律师费用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以上支持项目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一)进出口公平贸易项目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1);(二)案件总结材料(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案件背景、应诉过程及结果、经验教训等);(三)案件结案材料;(四)企业从事进出口公平贸易工作的费用支出证明材料(如是境外发票还需提供银行付汇单);(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节国际电子商务第十五条扶持范围(一)“江苏省国际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补助费用;(二)企业加入江苏省国际电子商务平台的入网费。

第十六条扶持标准(一)江苏省国际电子商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50%比例补助,单个项目支持上限为100万元。

(二)入网企业按入网发生费用给予不超过80%扶持,单个使用方向支持上限2万元。

第十七条申报材料(一)国际电子商务促进项目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1);(二)相关费用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三)所加入平台或开发平台的介绍材料(包含其域名、ISP号等)(四)与国际电子商务促进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节出口品牌第十八条扶持范围(一)境外商标注册费;(二)出口产品境外认证费;(三)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进行的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的律师费;(四)收购境外知名品牌的费用;(五)对新获得“商务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扶持标准(一)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不超过70%扶持,单个项目支持上限50万元。

(二)获“商务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企业奖励20万元。

第二十条申报材料(一)出口品牌项目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1);(二)相关费用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是境外发票,还需提供银行付汇单)。

(三)相关注册证书、合同、境外机构出具的公证、批复文件等复印件;(四)与出口品牌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节科技兴贸第二十一条扶持范围(一)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机电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对自主研发成功并形成500万美元以上出口规模、带动转型升级的项目;(二)我省重点扶持的主导产业(电子信息、现代装备)的出口产品研发项目;(三)新兴产业(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和环保)的出口产品研发项目;(四)优势传统产业(纺织服装、冶金、轻工建材)的出口产品研发项目等。

第二十二条扶持条件对符合二十一条规定的产业项目,上年海关统计出口额200万美元以上企业,其中苏北企业100万美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扶持标准对符合申报范围的出口研发项目,根据申报单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发资金投入情况及进度,经济指标、自主知识产权、出口创汇、项目预期收益等情况,给予研发费用比例不超过5%、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资助。

对研发成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在两年内形成500万美元以上出口规模的项目,给予不超过100万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申报材料(一)科技兴贸研究开发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2);(二)科技兴贸研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研发项目的查新报告;(四)企业前两年年度审计报告;(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出口业绩证明材料(软件出具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及数据表复印件或软件出口证明)。

第七节出口基地第二十五条扶持范围(一)经外经贸厅、财政厅共同认定的科技兴贸、机电、农产品、轻纺出口基地的公共技术平台建设;(二)农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扶持标准(一)出口基地公共技术平台建设项目,按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额给予10%以内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出口基地公共技术平台是由行业组织、企业或及其它社会团体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以出口基地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提供主要面向出口市场的研发测试、质量控制、产品检测所需的公共技术及设备,为新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的制订、交易、推广、咨询、培训或出口产品自检、预检等提供服务的机构。

(二)农产品出口基地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对农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按照良好农业规范(GAP)、危害分析和关键点控制(HACCP)或有机产品等标准及相关要求,建立出口产品溯源和追踪体系给予投资额10%以内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第二十七条申报材料(一)出口基地项目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1);(二)申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四)从事出口基地公共技术、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项目资金实际支出证明材料。

第八节企业“走出去”第二十八条扶持资金使用范围和标准(一)一般境外投资:省内企业到境外从事生产加工、科研开发、建立营销网络等,单个项目中方投资额不低于50万美元的项目。

按照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的1.5%给予补助,单个项目的补贴上限为200万元。

(二)境外资源类投资:省内企业到境外从事石油、天然气、矿产、木材、农业、渔业等资源类投资项目,按照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给予补助,单个项目的补贴上限为300万元。

(三)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对经国家及省批准认定的境外经贸合作区,根据园区基础设施我方投入情况,给予我省控股企业专项资助。

鼓励企业进入境外经贸合作区投资发展,对首次入区的我省企业给予扶持。

对投资园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我省企业,按照实际投资额给予10%的资助,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对首次入区投资的我省企业,按投资额的5%给予补助,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四)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贴息:省内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项目贷款,项目合同在上年有效,单笔贷款不低于100万人民币。

对企业上年度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项目贷款项目予以贴息,贴息率不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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