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1.07.20•【字号】苏财建〔2021〕75号•【施行日期】202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1年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苏财建〔2021〕75号无锡市、常州市、苏州市、连云港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21年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的通知》(财建〔2021〕191号)和《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下达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202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21〕623号),经研究,现将2021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指标下达给你们,专项用于社会服务兜底线工程建设,具体项目名称、金额及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详见附件,政府支出经济分类科目:50602.资本性支出(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了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请你们迅速将资金落实到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切实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同时,督促有关方面抓紧落实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江苏监管局的监督检查。
二、请你们切实加强项目绩效管理,对照苏发改投资发〔2021〕623号文件所列的绩效目标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及时分解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确保建设工作取得实效和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附件:江苏省2021年社会服务兜底线工程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拨款)表江苏省财政厅2021年7月20日附件。
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综〔2010〕80号【发布日期】2010-09-10【生效日期】2010-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发[1990]16号)、《》(国发[1996]29号)和《》(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6.15•【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按照《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22〕37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财综〔2022〕54号)规定,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现分配下达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此次下达的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预算(详见附件),列入202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58住房保障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收入”科目。
2022年,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纳入直达资金管理,该项直达资金的标识为“01中央直达资金”,贯穿资金分配、拨付、使用等整个环节,且保持不变。
二、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并及时拨付资金,将相关数据导入直达资金监控系统,加快直达资金支付进度。
三、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补助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列入2022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2210107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2210108老旧小区改造”、“2210199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科目。
四、关于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补助资金,为做好政策衔接,避免重复申报计划和申请资金,根据财综〔2022〕54号规定,南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不纳入按因素法分配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的基数,由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给予相应支持。
江苏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5.20•【字号】苏财综[2008]43号•【施行日期】2008.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8〕43号)各市、县财政局、经贸委: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重新修订了《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2、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3、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收据(略)4、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月报表(略)二OO八年五月二十日附件1: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地方墙改办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
第四条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标砖0.05元。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报送财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函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报送财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函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6.02.16
•【字号】
•【施行日期】2016.0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报送财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函
(2016年2月16日)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苏府法 [2015]81号)要求,经对本厅2009-2015年制发的编“苏财规”文号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确认失效的财政规范性文件3件,废止的财政规范性文件1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2年度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2022年度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
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22.08.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科技,保险
正文
关于公布2022年度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
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有关省属单位(企业),各省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江苏省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管理暂行办法》(苏财金〔2016〕9号)和《江苏省省级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7〕32号)有关规定,省财政对前期各地申报拟纳入省级财政奖补范围的险种进行了审核,经综合考虑农户受益程度、种植面积、历年投保理赔等因素,现公布2022年度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详见附件)。
其中,“虾稻共作小龙虾养殖”为2022年度奖补目录新增险种。
对于目录内的险种,省财政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年度结算时根据预算安排情况,按因素法向各市县分配高效设施农业保险保费奖补资金。
对于省属企业单位,省财政对在险种目录内的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请遵照执行。
附件:2022年度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
江苏省财政厅
2022年8月1日附件
2022年度高效设施农业保险省级财政奖补险种目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财政部二○一○年九月十日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征收、使用、监管等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审批、管理和监督全国政府性基金,编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汇总全国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政府性基金预决算草案。
6.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 2015.2.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管理,建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从严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新设立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新设立不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按照国务院明确的审批管理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基金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把收费基金项目设立审批关,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坚决杜绝违规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发生。
二、严格规范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收费基金管理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照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减免或缓征收费基金,要集中管理权限,并制定公开透明的审批程序。
凡不符合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的,一律不得减免或缓征。
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
收费基金的执收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或停征收费基金。
各地区要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和本通知规定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制定出台的收费基金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3年农业相关专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3年农业相关专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08.24•【字号】苏财建〔2023〕127号•【施行日期】2023.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预算、决算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3年农业相关专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苏财建〔2023〕127号有关市县财政局,省农业科学院: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23年藏粮于地藏粮于技专项(动植物保护能力提升工程方向)第四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财建〔2023〕114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23年藏粮于地藏粮于技专项(现代种业提升工程方向)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财建〔2023〕115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23年农业绿色发展专项(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整县推进方向)中央基建投资预算的通知》(财建〔2023〕129号)和《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转下达农业相关专项202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和任务清单及绩效目标的通知》(苏发改投资发〔2023〕823号),经研究,现将2023年中央基建投资预算指标下达给你们,专项用于农业相关专项,具体项目名称、金额、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详见附件。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为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请你们加快预算执行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同时,督促有关方面抓紧落实其他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接受财政部江苏监管局的监督检查。
二、请你们切实加强项目绩效管理,对照省发展改革委苏发改投资发〔2023〕823号文件所列的绩效目标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及时分解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确保建设工作取得实效和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附件:江苏省2023年农业相关专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表江苏省财政厅2023年8月24日附件江苏省2023年农业相关专项中央基建投资预算表。
财政性资金
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税收政策解读各级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平时在跟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纳税人的工作接触中,经常会遇到有关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税收业务问题。
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有关配套文件相继出台,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较以往更趋明确,更加规范,更易执行。
现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等文件规定,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解析如下:一、基本概念(一)财政性资金的概念财税[2008]151号文件将财政性资金定义为: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以这么认为,税法上所特指的财政拨款只是财政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财税〔2009〕111号文件进一步将行政事业收费表述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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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标 签】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收支管理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
【文 号】苏财综﹝2004﹞99号
【发文日期】2004-08-09
【实施时间】2004-08-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和《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对《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2]195号)中涉及的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重新编制了《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2004年)》(以下简称《基金目录》),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公布全省执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部门要迅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和本通知的规定,认真进行对照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对超过规定标准的要坚决予以降低,对扩大范围的行为要予以纠正。
同时,对于列入《基金目录》公布的项目,应规范管理,严禁擅自增加项目、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以后各级、各部门应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审批权限,凡需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基金目录》中公布的16项政府性基金项目是截止本通知发布时我省继续保留执行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本通知发布后,凡未列入《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和《基金目录》公布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作为取消项目处理,各级、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绝支付。
对于本通知发布后新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统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农业税附加”、“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
款”、“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海域使用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收入”和“解困资金”等9项不再列入我省公布的《基金目录》进行管理,各级、各部门要按国家和省原有的相关规定继续做好收支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基金目录》在本地区的贯彻落实情况逐级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市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各市报省时除报送正式文件外,应使用EXCEL 附报软盘。
五、本通知发布以后,《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苏财综[2002]195号)停止执行。
附件:
1、《江苏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2004年)》
2、《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二○○四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