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3〕3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4•【字号】杭政函[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做好市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征地区片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标准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补偿。
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费用。
具体为:(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征地区片价”,其中安置补助费标准统一为4.5万元/人。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
三、征地区片范围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区征地区片分布图为准。
四、除林地外,在对被征土地进行补偿时不分地类均采取同一补偿标准。
五、安置方式分为开发性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
对撤村建居村(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货币安置的除外),及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开发性安置的建设项目征收非撤村建居村土地(林地除外)的,应执行开发性安置的补偿标准。
除以上情形外均执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
六、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包括参加“双低”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人数)均按照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亩耕地上的农业人口数量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但原则上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区片为2.6人/亩;二级区片为2.2人/亩;三级区片为1.8人/亩;四级区片为1.4人/亩。
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

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32号《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已经2021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忻2021年12月13日杭州市行政赔偿和追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当赔则赔、应追尽追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成立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行政赔偿追偿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的法治监督、指导和考核等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行政赔偿和追偿工作。
第五条行政赔偿和追偿案件承办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赔偿、追偿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8.02•【字号】•【施行日期】1991.08.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1年8月2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排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全文)

Being able to be impulsive means that you are still passionate about life, and always impulsive means that you still don't understand lif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的(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市辖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被补偿人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补偿管理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时,对用地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乡(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补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补偿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补偿人应当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
被补偿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被补偿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补偿管理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用地范围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征地范围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杭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杭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杭政函〔2023〕106号•【施行日期】202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杭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23〕10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切实保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重新公布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杭州市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
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占比不得超过40%、安置补助费不高于6万元/人。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参保或重新安置生产生活的补助。
三、征地区片范围以公布的杭州市征地区片分布图为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另行公布)。
四、除林地和未利用地外,对相同区片内被征土地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对林地和未利用地按照不低于所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60%计算。
五、全市征地区片分为一级至九级。
其中,一级至四级征地区片的安置方式分为开发性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
上城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范围内非撤村建居村(经市政府批准实行开发性安置的建设项目除外)以及申请采取货币安置的撤村建居村,执行货币安置的补偿标准;其他情形执行开发性安置的补偿标准。
六、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亩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上的农村村民数量乘以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计算。
七、被征地人员应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萧山区、余杭区、临平区、钱塘(新)区、富阳区、临安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相关资金的筹集方式。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2000年5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用土地管理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村、组建制后属于原建制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征地事务工作的事业单位,在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查和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宜,其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服从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要,按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期限移交被征用土地。
第二章征地实施程序第五条经国务院批准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征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市计划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市区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杭政办函〔2015〕140号•【施行日期】2015.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15〕14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9月24日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完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模式,大力推进货币化安置工作,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我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住宅房屋补偿货币化安置是指补偿人向被补偿人提供货币化安置款,由被补偿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安置方式。
二、具备调产安置资格的安置人口,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明确的签约期限内,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仍实行调产安置。
在外过渡期间新增的安置人口在正式回迁安置时,补偿人可视房源情况,引导被补偿人选择货币化安置。
三、货币化安置单价由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中明确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根据被补偿房屋所在地周边普通商品住房评估比准价格等因素估价确定。
签约期限内货币化安置单价的价值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
过渡期间新增安置人口的货币化安置单价的价值时点为正式回迁安置公告之日。
货币化安置单价应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补偿人在村(社区)政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的地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
四、补偿人应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被补偿人家庭的调产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指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朱汉良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朱汉良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审理法官】吴宇龙刘斌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朱汉良;朱晶晶【当事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朱汉良朱晶晶【当事人-个人】朱汉良朱晶晶【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黄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敏【代理律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街街道办事处【被告】朱汉良;朱晶晶【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晶晶是否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并相应增加过渡费、奖励费。
本案仅能就朱晶晶是否符合安置资格问题进行判断,如该判断结果会影响整个协议的其他条款,可依法予以相应调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晶晶是否应当作为安置人口并相应增加过渡费、奖励费。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户口人数确定。
晶晶的户户口一直在朱汉良户中未有迁出,然其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过《申请报告》要求将户户口农转非,该报告背景是其考入事业单位机构而出具。
因农业户户口及安置资格问题涉及到朱晶晶的重大利益,仅凭该《申请报告》是否就能确认朱晶晶在本案失去安置资格,应当慎重判断。
原审法院结合朱晶晶在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具结书》,认定其自愿放弃的农业户户口相关待遇并不包括拆迁时享受安置房的权利,无不当。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发文字号】杭州市政府令第187号【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9.20【实施日期】200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杭州市政府令(第187号)《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茅临生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土地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第六条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丁志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丁志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浙行终1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亮亮马国贤刘家库【审理法官】徐亮亮马国贤刘家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志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当事人】丁志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当事人-个人】丁志法【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代理律师/律所】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叶青松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吴浙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郑聪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叶青松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吴浙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郑聪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宁泽叶青松吴浙玲郑聪【代理律所】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丁志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及东站枢纽【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及涉案行政赔偿责任、方式、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补偿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18:50:01丁志法、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行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法,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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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3〕33号)【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杭政办〔2003〕33号【发布日期】2003-11-03【生效日期】2003-11-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3〕3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为及时公正地处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简称房屋拆迁争议),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已领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或其他设施拆迁争议的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
三、裁决房屋拆迁争议,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争议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争议,可按本办法申请行政裁决,也可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期限内向裁决机关递交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递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三)拆迁依据;(四)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五)争议内容;(六)拆迁争议的协商过程和协商结果;(七)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基本情况;(二)被拆迁房屋及人口情况;(三)争议内容;(四)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请人应当就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和有关材料。
提供的证据和有关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经批准的拆迁方案;(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资料:(一)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二)户籍资料;(三)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四)合法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五)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资料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七、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争议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不属《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二)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判决、裁定的;(三)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四)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或者拆迁期限拆迁的;(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六)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七)拆除自有房屋,与使用人之间的争议;(八)依据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其他争议。
裁决机关受理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争议申请后,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终止裁决。
八、裁决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及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不答辩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九、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规定作出裁决。
十、调解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调解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
裁决机关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
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视作撤回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调解的,终止调解,裁决继续进行。
十一、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会场纪律和调解工作要求;(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五)质证证据,核实资料;(六)主持人依据拆迁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调解意见;(七)询问争议当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调解意见,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者终止调解。
十二、当事人在主持人的调解下,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应在5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申请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裁决机关递交终止裁决申请,裁决机关终止裁决。
当事人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终止调解的,裁决机关向有关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
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裁决机关依法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十三、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争议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十四、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
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应当先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或者重新评估。
对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部门鉴定。
重新评估和鉴定的结果经裁决机关审查认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要求复核、鉴定或者重新评估,必须书面申请,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
十五、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
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十六、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的,必须制作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拆迁审批基本情况;(三)争议的内容、争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四)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五)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六)裁决的依据;(七)裁决的具体内容;(八)诉权;(九)裁决机关;(十)裁决时间。
因被拆迁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
十七、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等有关文书应加盖裁决机关公章或者裁决机关拆迁争议裁决专用章。
十八、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以下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二)留置送达;(三)委托送达;(四)邮寄送达;(五)公告送达。
送达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十九、争议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给予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机关可以在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拆迁人必须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决机关对拆迁补偿安置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手续。
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十一、裁决机关承办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二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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