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典型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第五章国际物权的法律冲突法案例一:卡梅尔诉西韦尔案【案情介绍】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的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将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出事,但货物被运到岸上。
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的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卖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于是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无权转让上述货物。
1【法律问题】西韦尔取得货物所有权是否合法?应适用何国法律?【参考结论】该案件属于货物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可知,该批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均在那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故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反之,如果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而转移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因此,被告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案例二: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案情介绍】本案的被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
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1参见李双元、蒋新苗编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国际私法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位于我国北京的外贸公司,主要从事进出口业务。
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位于法国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机械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2019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机械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适用法国法律。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机械设备。
但在验收过程中,甲公司发现部分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于是,甲公司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甲公司主张应适用我国法律,而乙公司则主张应适用法国法律。
法院审理:1. 法律适用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在本案中,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1)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我国,甲公司所在地。
(2)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法国,乙公司所在地。
(3)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标的物为机械设备,所在地不确定。
(4)当事人合意: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法国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作为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2. 合同解释:甲公司认为,合同中关于适用法国法律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因为法国法律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有特殊规定,而甲公司在我国境内无法享受到法国法律规定的权利。
乙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应得到尊重。
法院认为,合同解释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合意具有优先效力。
在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法国法律,甲公司无权以合同解释为由主张适用我国法律。
3. 违约责任:根据法国法律,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
国际私法_法律规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国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国际私法问题也随之增多。
法律规避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涉及到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国际私法法律规避案例。
二、案例描述甲公司(中国)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公司(美国)是一家生产电子产品的大型企业。
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项价值1000万美元的电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一批电子设备。
合同中明确规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财务问题,且有拖欠其他供应商货款的历史。
为了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乙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突然提出要求甲公司支付额外的运输费用,并声称这笔费用是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
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乙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
乙公司则辩称,由于运输费用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支付这笔费用。
同时,乙公司提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争议应提交中国法院管辖。
但为了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乙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
三、案例分析1. 法律规避的认定在本案中,乙公司通过提出额外运输费用的要求,试图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故意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义务。
乙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避的构成要件:- 主观故意:乙公司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但仍故意为之。
- 利用法律漏洞:乙公司利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运输费用的漏洞,提出额外费用的要求。
- 规避法律义务:乙公司通过规避中国法院的管辖权,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法律适用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乙公司主张适用美国法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国际私法案例法律适用(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涉及跨国界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
国际私法,又称冲突法,主要研究在不同法律体系之间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国际私法案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将探讨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简介案情简介:甲国公民张三与乙国公民李四在甲国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归张三,李四支付子女抚养费。
然而,在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的过程中,李四以自己收入减少为由,拒绝支付约定的抚养费。
张三因此诉至甲国法院,要求李四支付抚养费。
三、法律适用问题1. 准据法的选择在国际私法中,确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来解决涉外民事关系是关键问题。
在本案中,涉及到甲国、乙国以及可能的第三国(子女所在国)的法律适用。
(1)甲国法律:甲国是张三和李四的婚姻登记地,也是子女出生地,甲国法律可能涉及婚姻关系、抚养权以及抚养费支付等方面。
(2)乙国法律:乙国是李四的国籍国,乙国法律可能涉及抚养费支付的标准和方式。
(3)子女所在国法律:如果子女在第三国生活,第三国法律可能涉及抚养权的确定。
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应优先考虑婚姻登记地法、国籍法以及子女所在国法。
在本案中,甲国法律是婚姻登记地法,乙国法律是李四的国籍法,子女所在国法律则是可能涉及抚养权确定的法律。
2. 抚养费支付标准的确定根据甲国法律,抚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父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在本案中,甲国法院应参照甲国法律,结合张三和李四的经济状况,确定合理的抚养费支付标准。
3. 抚养权争议的解决根据甲国法律,抚养权的确定应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的教育水平、经济能力等因素。
在本案中,甲国法院应参照甲国法律,综合考虑张三和李四的教育水平、经济能力以及子女的意愿,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四、案例分析1. 法律适用原则的适用在本案中,甲国法院在确定法律适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国籍原则:优先考虑李四的国籍法,即乙国法律。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婚姻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冲突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跨国离婚纠纷,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问题,具有典型的国际私法法律冲突特征。
案例简介:原告王某,中国公民,与被告李某,美国公民,于2010年在美国结婚。
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在美国。
由于文化差异、生活习惯等因素,双方关系逐渐恶化。
2015年,王某向美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美国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双方在美国的财产。
同时,李某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在中国境内分割双方在中国境内的财产。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2. 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3. 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分析1. 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告就诉事实居住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原告王某在美国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在美国和中国均有住所,因此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均有管辖权。
2. 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适用法院地法律。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应分别适用美国法律和中国法律。
(1)美国法律适用分析在美国,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美国统一婚姻法》。
根据该法,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为:-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其中一方在美国居住,则适用该州的离婚法;-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双方均在美国居住,则适用居住时间最长的州的离婚法;- 如果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双方均不在美国居住,则适用结婚地的离婚法。
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在结婚时均在美国居住,因此应适用居住时间最长的州的离婚法。
然而,由于双方居住地变更,难以确定居住时间最长的州,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2)中国法律适用分析在中国,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

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一、案例。
案例一:涉外离婚财产分割案。
(一)基本情况。
小李和他的外国籍妻子小美(化名)在中国结婚,婚后他们一起在中国生活了5年,还在国内购置了房产、汽车等财产。
后来因为感情不和,小美返回自己的国家并且向当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小李觉得很懵,他觉得自己在中国,财产也大多在中国,怎么能被外国法院来判定离婚和财产分割呢?(二)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1. 管辖权问题。
这里就涉及到哪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力来处理这个离婚案件。
一般来说,对于涉外离婚案件,可能多个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中国,只要夫妻一方在中国有住所或者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在小美的国家,可能按照他们的法律,只要小美是本国公民,本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这就容易产生管辖权的冲突。
像小李这种情况,他可以向中国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因为他在中国有稳定的生活和大量财产关系。
中国法院如果受理,就会按照中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来判定自己是否有优先管辖权。
2. 法律适用问题。
如果外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那么在财产分割的时候适用什么法律呢?是小美的国家法律,还是中国法律呢?不同国家的财产分割法律差别可大了。
比如在中国,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平均分割的原则,但在一些国家可能更倾向于保护女性或者按照不同的财产来源进行分割。
国际私法中有一些规则来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
可能会考虑夫妻双方的国籍、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如果按照中国的国际私法规定,对于他们在中国的不动产(如房产),可能会倾向于适用中国法律来分割,而对于动产(如汽车、存款等),则要根据更复杂的规则,可能涉及到他们的婚姻住所地、国籍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二:跨国侵权赔偿案。
(一)基本情况。
中国游客小张在国外旅游的时候,在一家当地的旅游商店被一个货架砸伤了。
小张当时就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花费了不少医疗费用。
他回国后,想要向那家旅游商店索赔。
但是他发现,国外的法律关于侵权赔偿的标准和程序和中国有很大的不同。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
国际私法案例集锦案例一:跨国离婚纠纷背景:小明和小红是中国籍夫妻,两人在美国定居并生活了十年。
不幸的是,他们的婚姻破裂了,并决定离婚。
他们有一个共同的孩子,同时在美国拥有财产。
问题:在这种跨国情况下,双方应如何处理离婚和财产分割的问题?解决方案: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以下是可能的解决方案:1. 确定管辖权:首先,需要确定哪个国家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通常,根据居住地或离婚时双方的国籍等因素来确定。
2. 适用适用法律:确定适用的法律是解决国际离婚案件的重要步骤。
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或双方的选择,可以选择适用某个国家的婚姻法或离婚法。
3. 财产分割:在财产分割方面,根据适用的法律,可以考虑均等分割或根据财产归属原则进行分割。
此外,还需要考虑谁有权管理、受益或处置财产。
4. 子女抚养权:关于子女抚养权,需要考虑孩子的最佳利益。
可以协商达成共识,或由法院根据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作出判决。
案例二:国际商业合同纠纷背景:公司A总部位于中国,公司B位于印度。
双方签订一份商业合同,涉及供应链合作和产品交付。
然而,由于不可抗力和其他问题,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双方出现纠纷。
问题:在这种跨国商业合同纠纷中,双方应如何解决纠纷?解决方案: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以下是可能的解决方案:1. 选择法律和法院:合同中应明确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法院。
通常,双方可以选择遵循一方国家的法律和在该国的法院解决争议。
2. 协商解决:当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端。
可以通过会议、谈判或通过中间人进行调解等方式来解决。
3. 简易程序或诉讼程序:在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诉诸于国际仲裁或法院的程序。
如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按照仲裁程序进行处理。
4. 仲裁或法院判决:最终,根据国际仲裁或法院的判决,双方必须履行判决结果并解决争议。
结论:国际私法案例集锦提供了一些典型案例,展示了在跨国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和解决方案。
国际私法_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原告甲,中国公民,现居住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被告乙,美国公民,现居住于中国北京市。
双方于2018年在美国相识,2019年在中国北京市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在美国和中国均有房产,并在两国进行投资。
由于文化差异和长期分居,双方感情逐渐破裂,于2021年在中国北京市离婚。
离婚后,双方就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产生了争议,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确定适用的准据法;2. 确定财产分割的原则;3. 判决的执行问题。
一、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三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案涉及婚姻家庭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达成协议,且双方在离婚时仍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和共同国籍国。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共同财产所在地法律,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二、确定财产分割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在本案中,法院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财产分割:1. 公平原则:在分割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对家庭负担的贡献,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贡献、家务劳动、照顾子女等。
2.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分割财产时,应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并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
3.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原则: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夫妻财产分割应遵循“共同财产制”原则,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特殊情况外,应视为共同财产。
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国公民王某与乙国公民李某在甲国相识、相恋,并在甲国登记结婚。
婚后,两人移居乙国生活。
在乙国生活期间,王某与李某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王某向乙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然而,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甲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王某遂向甲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此案涉及甲国和乙国之间的国际私法法律冲突。
二、案情分析1. 约束力和效力问题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一国的法院判决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判决作出国的法院有管辖权;(2)判决作出国的法院的程序公正;(3)判决不违反判决作出国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4)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
在本案中,乙国法院对王某和李某的离婚诉讼有管辖权,且程序公正。
然而,甲国法院认为,乙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
2. 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甲国和乙国之间的国际私法规定,跨国离婚案件应当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在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的婚姻缔结地为甲国,因此,甲国的法律应当适用于本案。
3. 法律冲突解决方法针对本案中的法律冲突,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优先适用甲国法律。
根据跨国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因此,甲国法院可以判决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2)补充适用乙国法律。
如果甲国法院认为乙国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可以补充适用乙国法律。
在本案中,乙国法院的判决符合乙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因此,甲国法院可以判决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3)折衷适用法律。
甲国法院可以在尊重乙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对部分争议事项进行审查,以确定乙国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了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
三、判决结果经过审理,甲国法院认为,乙国法院的判决符合甲国的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因此判决承认和执行乙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王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解除。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大全及答案国家的豁免权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
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识别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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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如果中国法院处理这个案件,该如何处理? 对死亡先后的推定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推定?
7.3 案例分析 1998年12月,香港某银行A贷款给香港某公司B,B 公司的贷款用于在广州的投资。A与B在合同中约定,合 同受中国法支配,发生争议后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诉讼。后因B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香港银行在广州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请求返还贷款的诉讼。B公司承认违约的 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受中国法支配”这一约定 产生歧异,A银行认为合同中的“中国法”实际上指的 就是香港法,面B公司则认为是指内地的法律。 问:法官在此案中应该如何选择应该适用的法律?
,结果被告胜诉。 你对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如果该案按现 在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或中国冲突法处理,结果有 没有差异?
7.2
英国高等法院1945年关于科恩夫人的财产继承案
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1918年,他们在德 国用德文立了一个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 们二人都死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 )。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 夫人(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 枚炸弹炸死。科恩夫人留下一笔动产在英国。她和奥本海 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产继承有关。 对于谁先死的问题,只能根据法律推定。英国法律定年 长者先死,这样,奥本海默夫人对她母亲的遗产无权继承 。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视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 ,即英国法;如果把这个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就应适用 案件的准据法,该案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即 德国法。 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的结果作出结论的 推定,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德国法。结果,科恩夫妇的 儿子和另一个女儿得到科恩夫人的这笔遗产。
8.1
8.2 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审理的福尔果案 福尔果是1801年出生在巴伐利亚的非婚生子,5岁时 随其母去法国,并在那里安居到1859年死亡。他在法国 留下一笔动产,但未立遗嘱。福尔果的母亲和妻子都已 死亡,又没有子女。其母亲的旁系血亲要求继承。依巴 伐利亚法律,他是可以作继承人的。法国法院根据自己 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律。但根据巴伐利亚 的冲突法却应适用死者"事实上的住所地法",因而反致 于法国法。据此,法国法院接受这种反致,认为这笔财 产依法国民法为无人继承财产,应收归国库。 请问:法国法院在此案中采用反致是否合乎情理?都地主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 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为日本已承认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中国 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就已转移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 国”名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 且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 法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又重新作出判决, 将光华寮判归了台湾当局。其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 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 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 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 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政府统治的地区 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 。被告对经判决不服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
内地与香港的刑事法律冲突和刑事管辖权冲突是一个颇 值得探讨的问题。 问: 1.内地法院对张子强案是否有管辖权? 2.内地刑法和香港刑法对该问题的规定有何差异? 3.你认为解决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规则应该如何 确定? 4.如果香港法院请求移交张子强到香港受审,内地 法院可否拒绝,理由是什么?
7.1
8.3
法国最高法院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的判决
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 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欲离婚与一罗马尼 亚人结婚,但当时法国的法律不准离婚(1884年以前) ,她便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随即在德国获得 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 Bibesco)王子结婚。鲍富莱蒙遂申请法院宣告其妻加 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国最高法院认为 ,依照法国法,离婚虽然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鲍 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 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 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请问:你认为如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才比较合理? 你对法国法院的判决有何评论?
作短期旅行,在此期间订立了一个合同,在这种情况下 认定当事人缔约能力应适用安大略省法律是没有理由的 。就本案而言,婚姻在安大略省缔结,此后直到双方分 居的许多年中,夫妻在安大略省居住、生活。在这种情 况下适用魁北克法律决定当事人的能力是不合理的,也 是不现实的。上诉法院认为必须根据与合同有关的适当 的法律来解决当事人的缔约能力问题,即适用与合同有 实质性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本案,毫无疑问应适用安 大略省法律。根据安大略省法,规律双方都有缔约能力 。推翻原判。 请问:你认为此案适用安大略省法律是否恰当?为 什么?
9.2
查伦的缔约能力问题
查伦的丈夫居住在魁北克。1906年,他去安大略省 参加了加拿大皇家骑警部队。1908年,他与查伦在安 大略省结婚并一直在这里共同生活到1920年分居。夫 妻双方分居时缔结了一份分居协议。分居后,查伦的 丈夫辞去骑警职务,返回魁北克,1953年在魁北克去 世。去世前留下遗嘱,指定特里尔信托公司作为他的 遗嘱执行人。查伦到魁北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 分居协议从遗产中清偿她丈夫对她的欠款。被告提出 抗辩,认为根据魁北克婚姻法,原告没有缔结分居协 议的能力。原审法院根据魁北克法律判决查伦败诉。 查伦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除了结婚时授予财产给妻子这个问 题依住所地法外,对于缔结能力是依合同缔结地点还 是依住所地法,并没有明确的判例。适用前者或者适 用后者导致判决不公正的案件随处可见。法院假设夫 妻双方在魁北克有住所且居住在这里,以后回安大略 省
英国法院1908年审理的奥格登案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人,未取得父母同意, 去英国与一位住所在英国的妇女结婚。后来,丈夫以未 取得父母同意为由认为他没有结婚能力并经法国法院判 决婚姻无效。此后,妻子又在英国与一英国有住所的英 国人结婚。在本案中,原告(英国男子)以他与该妇女 结婚时,该妇女尚有合法婚姻存在而请求英国法院宣告 他们的婚姻无效。 解决本案的前提是要确定该妇女前一婚姻的有效性; 而这又取决于对该法国男子未满25岁又未获得其父母同 意就结婚这一事实作出定性。若按英国法识别,这种同 意为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 地法,即英国法。英国法对未满25岁子女结婚并无"需要 父母同意"的限制,该妇女的前婚姻有效,可以满足原告 的要求。若依法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能力问题, 而婚姻能力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法国法,就要承认 法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你认为该案应如何识别?
美国最高法院1979年审理的杜克诉豪森案
该案原告是一名妇女,被告是一个患有性病(淋病 )的男子,他们在旅行途中发生性关系,地点依次为 弗吉尼亚州、纽约州、宾夕法尼亚州、衣阿华州、内 布拉斯加州和纽约州。后来,原告染上了淋病,当她 发现被染上性病时,并未提起诉讼。过了近4年时间, 到她病情恶化时,才向被告住所地州--怀俄明州联邦 地方法院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由于怀俄明州关于侵 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4年,该州联邦地区法院根据陪审 员的裁决作出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补偿性赔偿费 30万美元,惩罚赔偿费100万美元。被告以该案超过诉 讼时效为由,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引 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77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 定:"过错地点是指行为人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的最 后事件发生地",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是纽约州,该 案的诉讼时效应依纽约州的时效法。而纽约州关于侵 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3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9.1 胚胎遗孤问题 随着现代生物学和医学的发展,许多与人的权利能 力有关的法律问题随之产生。如试管婴儿问题、借腹产 子问题、胚胎遗孤问题以及“安乐死”问题,使得“出 生”和“死亡”的时间确定变得非常复杂。例如: 一对美国夫妇1981年6月参加了澳大利亚的一个医学 中心的试管授精计划,他们的两个胚胎就给汽冻在液体 氮中,但这对夫妇不久死去,遗有财产百万美元。这就 需要由医学机关及有关法律组织作出决定,是把胚胎毁 掉,还是把他们植入另一个妇女体内发育成人?如果让 他发育成人,他是否有继承权?你有何看法? 又比如:1985年7月发生的科丽娜案件也使法院左右 为为难。科的丈夫患了不育癌症,他治疗前储蓄了精子 ,但未立遗嘱。其死亡,科要求人工受精,但遭到精子 库的拒绝,理由是:精子并非法律上的“动产”,不能 象遗产那样继承。科就向法院起诉。 你认为法院该如何处理?
4.1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的一 座5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建于1931年,原 属日本洛东公寓公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 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 国留学生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此寮处 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故中国留学生组织了自治委员会自 行管理并取名“光华寮”。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 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的财产的公款买下了该寮的 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驻日 本使馆(当时日本政府仍与台湾当避保持外交关系)以 “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 1967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陈之迈以“中华民国 ”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 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该案诉讼 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了联合声 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并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
国际私法典型案例
主讲教师:王祥修
2.1
案例分析 日本A公司与我国B公司已经做过多笔买卖。在履 行前一个合同后,日本A公司又寄来一张订单,规定一 切有关的交易条件按上次合同办理。以往,我国B公司 接到订单后立即表示承诺,然后发行货物。这次,B公 司未予回答,事隔不久,日本A公司依据惯常做法通过 银行将信用证开到B公司。我国B公司仍置之不理。到 此,日本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合同,否则需要赔偿损 失,其理由是B公司的沉默是对要约的默认,因此合同 已成立。A、B公司双方的合同中没有选择法律,仲裁 庭注意到A公司所在地日本和B公司所在地中国均是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 请问:仲裁庭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