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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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此前《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在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同时将“不合理”纳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之一,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497条规定,具体而言,格式条款无效有如下三种情形: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或者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6章第3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第14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

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无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由此,如果格式条款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内容,则该格式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2011-03-29 15:30:17)转载▼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往往被一些强权的合同向对方所“忽悠”。

例如格式合同就是其中最明显的一项,还有一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等。

究竟什么是格式合同呢,什么样的格式合同才是无效的呢?一般像比较大一型的企业公司,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合同相对方草拟好的,对于需要你填的地方它会给你留下空格,你只要签字就够了,这样的合同都是重复的,所有和合同向对方即拟定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要你签字、填空的地方不一样。

格式合同什么时候无效,很多人都陷入误区,比较浅显的说就免除或减少己方责任、限制你的权利,遇到这样的条款你就要斟酌了。

在中国人传统观念里面认为“白纸黑字”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其实这是个误区,也是对方让你陷入误区。

自己一看都签完字了嘛,那肯定后悔不得了,那只能吃亏了,其实这个时候你就要想想这个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

简单两个字,你就要从“公平”上来考虑这个事情这样处理是否公平!格式合同陷阱多司法解释: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

合同无效的13种典型情形及裁判规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及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及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及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一、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如下:1.提示规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无效规则,格式条款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二、格式条款有什么风险格式条款的风险是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和动摇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较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以下情形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具有本法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

合同法格式条款
摘要:
一、合同法格式条款的定义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订立与内容要求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四、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
五、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管理与监督
正文:
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在合同中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它们广泛应用于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对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存在,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此外,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

在格式条款的解释方面,我国采取客观解释原则。

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同时,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不明确,可以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予以澄清。

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对合同的性质、主要目的或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等。

一旦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其法律后果将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
性质、履行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

为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管理与监督,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将格式条款的副本、解释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同时,如果相关部门发现格式条款存在问题,可以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予以修改。

总之,合同法格式条款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格式条款的合法有效。

合同法13条

合同法13条

合同法13条合同法13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条法律规定。

它具体规定了当事人选择合同标的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合同的签订和生效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13条展开阐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该法律条款的视角。

在合同法13条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其中的核心内容。

根据该条款,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标的,并且负有保质保量地完成合同义务。

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意愿选择合同的内容,但一旦选择确定,就要履行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

另外,合同法13条还规定了合同的签订和生效的要求。

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应当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保持真实、明确和准确的表达,以避免合同存在歧义和不明确的情况。

同时,书面形式的要求也能够提升合同的可证明性和有效性,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13条虽然规定了书面形式的要求,但双方当事人在达成一致之前也可以通过其他形式进行口头协商和约定。

只有在最终签订合同时,书面形式才会被要求。

这对于一些业务紧急的情况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交往关系的时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合同法13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在约定合同标的时遵守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原则。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选择合同标的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风俗习惯。

这一规定保护了弱势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了合同标的的不当约定和不合理的合同内容。

此外,合同法13条还规定了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则。

这意味着合同在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责任。

合同的生效不需要另外的法律程序,也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

这一原则保障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在选择合同标的时应当注意合同标的的详细和明确。

合同标的应当包括具体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格和交付时间等关键信息,以确保合同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格式条款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一)格式条款的订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496-2)。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解释二9)。

提请注意不等于充分说明广西高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31号主要案情:甲公司为“柳城867”号船向财保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保险人为涂某。

投保单首部以红色字体提示投保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

该投保单背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的内容为黑体字。

后“柳城867”号船发生事故,该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所列情形之一。

此前,“柳城867”号船的所有人涂某曾在财保公司投保相同险种并获得理赔。

法院认为,财保公司对格式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第一,财保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并非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第二,该免责条款并不通俗化,理解有一定难度,简单阅读无法达到说明义务所设定的投保人充分了解,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

第三,投保人甲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对该条款做到了明确的充分说明,例如相关的录音、录像、书面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佐证。

第四,涂某做为被保险人此前曾成功理赔过,不能视为其当然地解该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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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条合同格式条款效力认定规则01、格式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的,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利方公司所属《新浪网》在网站页面上向用户展示的网站服务条款内容,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

在网络信息服务中,网站与用户都是通过网络联系沟通的。

网站采用电子文本的格式条款合同方式,供用户选择并确定双方有关信息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只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

《新浪网北京站服务条款》作为双方确认的信息服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该服务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来云鹏在诉讼中不能说明其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服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06期02、合同中已经对格式条款中的相关词语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内容是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的,该格式合同有效——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

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

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02期03、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裁判要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分明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06期04、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格式合同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一种书面合同。

格式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

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并非只要是格式合同就一定无效。

成路与金门大学签订的格式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也是明确的。

对该合同的内容,成路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不同的理解,也不解释自己为什么在其上签字,却以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就认为合同的内容虚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合同无效,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05、格式条款把一些本应由己方承担的责任也推向相对方,加重了相对方责任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无效——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裁判要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

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

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4期06、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中汇房产公司向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

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

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

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

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

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09期07、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

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

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裁判要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

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

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

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

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戴雪飞到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

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

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

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

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

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

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

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

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

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

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

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

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

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

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08期08、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该合同中关于“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的解释,均属格式化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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