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适用与解释问题——阅读指导案例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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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5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5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5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第1号]北京太⼦纺织⼯业有限公司、姚志俊等⾛私普通货物案——单位⾛私犯罪在法律⽂书中如何表述[第2号]刘振杰骗购国家外汇额度案——倒卖骗购的外汇额度⾏为如何定罪[第3号]朱奕骥投机倒把案——承包经理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第4号]曹娅莎⾦融凭证诈骗案——使⽤变造的⾦融凭证进⾏诈骗的⾏为如何适⽤法律[第5号]杨海波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如何适⽤法律[第6号]蓝海诈骗案——以传真⽅式进⾏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第7号]王严侵占案——侵占案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8号]王洪成⽣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产、销售不具有⽣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性能的新产品的⾏为如何适⽤法律[第9号]王征字故意杀⼈案——驾车致⼈死亡的⾏为如何定罪[第10号]⽅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第11号]黄赏等⾛私毒品案——对⾛私毒品⼤⿇的犯罪如何适⽤刑罚[第12号]唐有珍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标准[第13号]苏豫鲁挪⽤公款案——⼆审宣告⽆罪的案件如何适⽤法律[第14号]翟鲁光受贿、玩忽职守案——银⾏⼯作⼈员玩忽职守的⾏为如何定罪[笫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第16号]王⽂强玩忽职守案——⾏政机关的⾏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17号]李某等投毒案——毒死耕⽜后再出售有毒⽜⾁的案件应如何定性[第18号]林春华等⾛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私,违法所得归个⼈所有的,是个⼈犯罪[第19号]王勇故意杀⼈案——被害⼈有严重过错的杀⼈案件应如何处理[第20号]⽩俊峰强奸案——丈夫强奸妻⼦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1号]罗辉、王凌云等侵占案——公司职员利⽤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的⾏为,应如何适⽤法律[第22号]汪美坤、李云⽥等侵占、盗窃案——企业聘⽤的合同⼯⼈勾结外部⼈员,利⽤⼯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为应如何定罪[第23号]杨吉茂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为应如何适⽤法律[第24号]于光平爆炸案——危害后果严重但受害⼈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如何适⽤刑罚[第25号]刘海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职务⾏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第26号]于景森故意伤害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苑围、当事⼈以及民事赔偿的范围、数额应如何确定[第27号]⾦铁万、李光⽯贩卖毒品案——对于有⽴功表现的毒品犯罪分⼦应如何适⽤刑罚[第28号]马俊海运输毒品案——被告⼈在受⼈雇佣运输毒品过程中才意识到运输的是毒品的案件应如何适⽤刑罚[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临时⼯与外部⼈员勾结监守⾃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份的⼈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财物的⾏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1号]韩义昌徇私舞弊、挪⽤公款案——滥⽤职权释放犯罪嫌疑⼈并将公款出借搞“资产解冻”活动造成重⼤损失的⾏为应如何定罪[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第33号]朱成芳等⾦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使⽤伪造的银⾏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贷款的⾏为如何定性[第34号]王建军等⾮法经营案——骗购国家外汇的犯罪⾏为如何适⽤法律[第35号]宋有福、许朝相故意杀⼈案——农村邻⾥纠纷引发的故意不明确的侵犯⼈⾝权利案件如何定性[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致⼈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为如何定罪处刑[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对受贿犯罪分⼦如何适⽤刑罚[第39号]赵祥忠⼯程重⼤安全事故案——⼈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案——刑法第⼆⼗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第41号]张栓厚故意杀⼈案——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的应认定为⾃⾸[第42号]张杰故意杀⼈案——被告⼈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罪⾏但有抢救被害⼈情节的应如何处理[第43号]刘加奎故意杀⼈案——因民间⽭盾激化引发且被害⼈有⼀定过错的案件如何适⽤死刑[第44号]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案——被告⼈在审理期间死亡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第45号]章杨盗窃案——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为如何定罪[第46号]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适⽤法律时效应如何理解[第47号]刘泽均、王远凯等⽣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如何具体界定[第48号]赵器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法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抬⾼股票价格获利的⾏为如何处理[第49号]李典故意杀⼈案——限制责任能⼒的精神病⼈杀⼈如何处罚[第50号]杨政锋利⽤交通⼯具故意杀⼈案——驾车故意挤占车道致使追赶车辆车毁⼈亡的⾏为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

现代经济信息310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兼议《合同法》对分期付款合同规制不足张 婷 安徽大学法学院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分期买卖合同的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总结并归纳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对适用有争议的《合同法》第167条现状加以分析,并就其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分期买卖合同;解除权;催告制度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8)025-0310-01一、基本案情介绍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主要内容为周某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6.35%股权以71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汤某,分四期付清,并约定永不反悔。

之后,汤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但因其逾期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周某即以汤某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向汤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提出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汤某在次日就立即支付了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万元,并继续按照协议约定依次支付了剩余的两期款项。

但周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将汤某支付的四笔款项全部退回。

汤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另查明,诉讼前涉案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周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

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判决,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合同应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①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

②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是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结合案情将汤某的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由此判定周某可以行使解除权,从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尽管都排除了《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支持了汤某的诉讼请求,但理由却有所不同。

二审法院是基于分期付款违约规范的适用前提是“标的物先行”这一理由,排除《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催告程序规定判定周某不享有解除权。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08.22裁判规则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正文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基本案情: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alSA,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

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

2020年11月(第11期,总第283期)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Nov.,2020(No.11,General No.283 )【法学与法制建设】《民法典》显失公平制度立法与适用的完善—基于《民法总则》颁布以后若干司法判例的分析冯辉,靳岩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家对外开放研究院、法学院,北京100029)摘要:显失公平是我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制度《民法总则》改变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制度设 计,将乘人之危纳入显失公平制度并明确了主客观要件相结合的认定规则,后该制度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得到进一步确认,具有重要的法理意义:但从《民法总则》颁布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构成要件、裁判思路和救济方式等方面尚有不足,从鼓励实质公平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应通过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在实体规则层面确立主观和客观构成的双要件体系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时间要件,适当^广大主观要件的认定情形,促进主观要件认定与客观要件认定的有机结合,并以合适的方式逐步恢复显失公平合同的可变更救济,同时在司法适用层面统一裁判思路,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并鼓励法官合理裁量关键词:显失公平;主客观要件;可变更救济;实质公平;交易效率中图分类号:丨)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20 >11-0111-06一、问题及其意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闲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 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 各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

从我国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显失公平制度经历了 长期的构成要件一元论(客观要件)与二元论(主观要件加客观要件)的争议。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 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失公平的”,将显失公平归入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范畴中,但因规定中未涉 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且有侧重于评价主观状态的乘人之危制度与之并行,从而形成了显失公平制度的单一 的客观要件说。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恶意串通规则与债权人撤销权的竞合及其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现代商贸工业与人撤销权的及最咼人民法院第33号指导案例评析张冬京(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8)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规则与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上均有不同,但在当事人有通谋的诈害债权场合,二者在债权保护上存在一定的同向性。

基于对二者法律价值取向的考量,应定恶意串通规有适用的地位,而非允事人在二者之选择。

关键词:恶意串通规则;债权人撤销权;诈害债权;适用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20.13.0750引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是我国《合同法》上效的情形之一,永之为恶意串&当人实施诈害为时,人保人责产的重要依据。

但其因糊、范围不清,恶意串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引发了。

同时,《《》第74条了人撤销权的条件、权利的方式、&人撤销人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逃的重要方式。

虽然二者在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但是在某些场合下其产生。

即当人人诈害时,应当恶意串还人撤销?两种权的发生?2014年最高法发布的第33号指就属于恶意串人撤销度的产生的&本文指进行梳和分析,明确两个:一是恶意串人撤销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二确在当事人有的诈害场合,恶意串人撤销权的为何&1事实概要要旨1.1事实概要本案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即债权人、债务人与债权之外的第三人。

其中公司作为人,曾人金石公司就买卖达成《和解协》,根据《和解》的,债务人将其产抵押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在此之后,债务人又与其关联公司,即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田源公司,人在后在同日将其公司&两年后,田源公司公司,即汇丰源公司买卖,约定田源公司将上述抵押财产转移给汇丰源公司,但在中,汇源公司%未,押产国有,其 产也并未实际转移。

由于债务人金石公司抵押财产的行为,导致其责产,丧失清偿力,债权人难实现,债权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为被告,以汇丰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请求法院本及的两份买卖效并要求买卖及到的财产人责产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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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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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适用与解释问题——阅读指导案例33号
第一部分
法律的适用与解释是法学方法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

无论是黄茂荣先生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还是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都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有十分精到的论述。

尽管这是一个理论性极强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又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才得以彰显的。

也只有与具体案件相结合,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才被揭露,也才能被解决。

最高院公布第33号指导案例就十分生动地体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

而且,通过阅读该指导案例可以加深我们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认知与理解。

法律适用必然伴随着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法律解释又为新的规则的形成创造了可能性。

第二部分
指导案例33号的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
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第三部分
裁判要点的第一点恰好回应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非常困难,因而法院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适用一般都非常慎重。

这其中,尤其是“恶意串通”的认定。

但从文义来看,何为“恶意”?何为“串通”?指导案例33号显然也是从这两点入手的,法律规范中的“恶意”并非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恶意,至于如何理解“恶意”,还得从与“善意”相对
应的概念来理解,即从“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角度去解释“恶意”。

所以,我们只能从当事人外化的,固定的行为痕迹来推定“恶意”,而不是流于主观肆意。

对于“串通”的理解亦如此。

我们可以根据裁判要点第一点分析出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构成要件:
第一,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

就此而言,其一,债务人的身份表明其”主要财产“属于责任财产;其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就使得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下降,这里本身就隐含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思;其三,”关联公司“,这是指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了说明”串通“之嫌疑。

当然,这是相对于指导案例33号的案件而言,如果将”关联公司“列为其中之一的构成要件,这将会使得本知道案例的指导意义大打折扣。

因而,指导案例在总结裁判要点还是需要慎重斟酌。

第二,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

就此而论,其一,”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此处关键在于”明知“,明知而为之,即为恶意。

其二,”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债务人对责任财产不仅低价处分,合同相对方又未实际支付对价,如此而来,”恶意串通“的认定在法律意义上就具有”合理性“。

第四部分
裁判要点的第二点恰好回应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满足构成要件,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所确定的思维规则。

本案的问题在于,由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存在分歧。

这里涉及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

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对此,指导案例33号在确认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使用“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处理。

当然,该指导案例也否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其理由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这是对“第三人”的限缩解释。

就指导案例的案情来看,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
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当然,在我看来,如此解释的内在法理还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尤其是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具有明确的相对方,其法律关系的变动都应该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

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所蕴含的权利基础是不同,前者是债权,后者为所有权。

第五部分
指导案例33号结合案件事实,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适用与解释值得我们思考。

法律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既涉及事实的问题,又与价值问题相关联,可以说,法律的适用与解释就是在事实与价值的穿梭中实现的,因而,也正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才能真真切切的看到法律的适用与解释的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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