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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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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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旅游合同"

在学界对旅游合同一般认为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在此方面台湾地区的学者有较多研究,曾隆兴认为"按所谓旅游契约有广狭两义。狭义旅游契约,仅指旅客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言。广义旅游契约则包括狭义旅游契约及旅客运送契约、旅店住宿契约在内。" ;孙森淼认为"旅游合同(reisevertrag )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 ;林诚二则认为旅游契约为"

称旅游者,谓当事人约定,由旅游营业人为旅客提供旅游服务,而由旅客给付旅游费用之契约。" 从各学者所下定义,不难看出后二者均采用了狭义说,而这也正是为各国立法所广

泛采纳的。如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第1项的规定"根据旅游合同,旅游举办人负有向旅客提供全部旅游给付(旅游)的义务。旅客负有向旅游举办人支付约定的旅游费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25条"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人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日本新旅游法中称旅游合同为 "旅行业约款”,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的旅游者之间缔结的办理旅游业务的合同。1970 年布鲁塞尔旅游国际公约(即ictc )第1条规定”旅游合同

包括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或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合同。"

综上,笔者在文中所述的旅游合同也将采狭义说,即旅游合同为由旅游组织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旅游者向其旅游组织者支付相应旅游费用的合同。

二、旅游者的义务

(一)费用给付义务

这是旅游者的主要义务,至于旅游费用的种类、数额及给付时间,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台湾地区的学者林诚二认为旅游费用应包括”代办交通、膳宿、导游等必要费用(如代办出台手

续费、交通运输费、餐饮费、住宿费、游览费用、接送费及行李费)以及税捐、旅游营业人应收之报酬以及合理之利润。”前南斯拉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规定”合同规定的全部费用,最后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如未规定期限,旅客应按习惯做法至迟在交给旅行文件之日向旅行组织者付清旅费。”在现今实务操作中旅行社一般以缔约时预付为基本原

则,也就是当旅游者在旅游前交付费用后,他们就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了。

(二)附随义务

依照诚信原则和旅游合同的特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也可称为”旅客之从给付义务。”如旅游者有义务及时提交旅游所需相关文件,协助导游安全有序地进行

旅游,遵守时间和安全上的约定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3条第1项规定”旅游需旅客之行

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而前南斯拉

夫的〈〈旅行组织合同》中的规定更严格、更详细,其要求旅客把组织旅行所必需的全部真实完整的文件,特别是把购买车、船、机票、预订旅馆所必需的个人证件和其他证体以及出入国境所必需的证件交给旅行组织者。且旅客应注意使本人以及证件和行李符合有关边境、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定以及其他行政性规定所确定的条件。

三、旅游者的权利

(一)变更权即旅游者可以变更旅游合同,由第三人代为参加旅游,当然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上主要有: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4条规定”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

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德国民法典第651b条规定"(1)在旅游开始前,旅客可以要求由第三人顶替他参加到旅游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中。

如果该第三人不具备旅游的特别要求或者其参加旅游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机关命令,旅游举办人可以对第三人的参加提出异议。(2)第三人参加到合同中的,该第三人与游客作为连

带债务人就旅游费以及因第三人参加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对旅游举办人负责。"笔者认为,此

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仅是旅游者的。因为旅游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之

间可能有一定期间,在此期间若出现了旅游者事先所无法预料到的情况,如突发疾病、单位有应急任

务等,一谓强调其必须亲身履行合同,势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下,允许旅游者将

合同变更给第三人,能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更使旅游组织者能够获得预期的利润,而无需让双方当

事人进入复杂烦人的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的过程。

(二)解除权

第一,任意解除权。在旅游开始前应当承认旅游者可以任意解除旅游合同,允许其在旅游合同签订

后、旅游开始前甚至旅游开始后,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此解除也无须提出正当理由。但应对由此给

旅游组织者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9条规定"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合同。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合同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二,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变更预订的旅程,或提供的给付有瑕疵,且事后拒绝补正的,旅游者可以解

除合同。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9条第1项规定"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

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以达预期目

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合同。"

第三,旅游者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可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51e

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存在有第651 c条所列举种类的瑕疵而明显受损害的,旅客可以对合同发出预告解约通知。旅客因此种瑕疵出于重要的、旅游举办人知情的原因而不能期望旅游的,亦同。"

第四,旅游组织者因天灾、动乱、交通堵塞或政府命令等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给付

时,可以解除合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51j条第1项规定"旅游因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

的不可抗力而明显受到妨碍、危害或者损害的,旅游举办人和旅客均可以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对合同

发出预告解约通知。"

(三)相关损害的求偿权

损害赔偿在各类消费合同中均是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补救措施,故求偿权无疑也是旅游者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基于旅游合同所产生的求偿权大致可分为:

第一,物质损害求偿权:主要针对旅游者在旅游中所携带的财物的损失。这类损害在旅游活动中时有发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5971-1995 )》导游服务质量quality

of tour-guide service [ 标准的附录]若干问题处理原则3的规定"当旅游者的行

李丢失或损坏时,导游人员应详细了解丢失或损坏情况,积极协助查找责任者。当难以找出责任者时,导游人员应尽量协助当事人开具有关证明,以便向投保公司索赔,并视情况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人身损害求偿权:在旅游活动中存在着发生人身伤害的可能性。一旦人身伤害发生后,

旅游者应有权向旅游组织者主张权利。笔者认为虽然现今都要求在旅游开始前旅行社必须为每位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综合保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旅游者的上述两种权利,也减少了旅行社相应的风险,但它无形中也为旅行社推诿责任提供了借口。故出于保护弱者的角度,

应对其有所限制,当因旅游组织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上述两种损害时,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游组织者求偿;当然其的保险权益也应同时转归旅游组织者,这既避免了旅游者在保险索赔时可能遇到的不便,也能使旅游组织者的风险不致过高,同时增强其的服务和防范意识。

第三,基于连带责任的求偿权:旅游组织者应对由其选派的导游、领队、司机等相关辅助人员的行为所造成的旅游者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旅游者应有权对此类损害提出求偿权要求。如林诚二就认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14-7条第2项所规定的"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

之事由",应包括因旅游营业人之履行辅助人故意或过失所致之情形在内。笔者赞同其观点,因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组织者既然享有选用旅游服务的相关辅助人的权利,就应承担因其选用不当所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否则作为间接给付性很强的旅游服务,无疑将为旅游组织者逃避责任提供诸多托辞。

第四,精神损害求偿权:旅游是一种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行为,旅游过程中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的手段而已。因此,旅游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定会造成旅客精神健康权利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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