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

低 的出庭率可 以看 出这两种方式均 收效甚微 。其二 , 法 刑诉
第4 7条要求证人证言需要 经过控辩 双方 的质证 , 但是第 17 5 条又允许未到庭 的证 人其证 言通 过 当庭 宣读 的方式 来进 行
证人不 出庭具有种种危害 。首先 , 证人不 出庭 使得法官 无法就证人作证形成直观 印象 , 仅仅 通过查看 书面证言难 以
证人亲 自当庭提供证言 , 法律也设立 了种种措施来保 障证人
出庭作证 。然而 , 在我 国事实却恰 恰相反 。根据学 者的调查
报告, 在刑事庭审实践中, 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 1%, 0 更有相
关报道称刑事证人 出庭率普 遍在 5 以下 , 些地方甚 至不 % 有
足 1 。2 % [ 3
题 , 其存 在 的 不 足 之处 展 开 思考 和讨 论 。 对
一
证人不愿 出庭 的原 因林 林总 总 , 既与立法 制度 相关 , 也
和 社 会 文 化 与 证 人 自身 的心 理 等 因素 的影 响相 关 。 从 法 律
、
强制证人出庭 作证 制度的设 立背景
规定层面来看 , 与我 国刑事诉讼法 关于证人作证 的规定存 这 在缺漏直接相关 。其一 , 刑诉 法第 4 8条规 定凡是 知道 案件
兼评 《 刑事 诉讼 法修 正案 ( 草案 ) 的相 关规 定 》
口李 轩
( 中国政 法大 学, 北京 1 0 8 ) 0 0 8
摘 要: 证人 出庭作 证是 实现 实体公 正和程 序 正义 的双 重要 求 , 在我 国司法 实践 中普 遍存 在证人 不 出庭
作证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 , 刑诉法修 正案 ( 草案) 以下简称《 ( 修正案草案》 中确立 了强制关键证人 出 )
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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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我国证人 出庭作证制度的几 点思考
— —
兼评《 刑事诉讼 法修正案( 草案) 》
薛 向楠
( 国政 法大学 研究 生 院 , 中 北京 10 8 ) 008
摘要 :刑 事诉讼 法修正案( 《 草案 ) 明确 了证人在特定情形 下出庭 作证 的义务 、 予 了法院强制证人 出庭作 》 赋
定情形 下出庭作证 的义务 、 赋予 了法 院强制证人 出庭作证 的权力 、 加强 了证 人人 身安 全 的保 障 、 经济 利益 的补偿 等 等 。这些改革对 于保 障被追诉者合 法权益 , 完善辩 护制度 以及改善证人出庭 难 的现状 都将具有重要 的意 义。然而 , 在肯定其整体进 步意义的同时 , 也应 当认识 到《 草案 》 关于 证人出庭问题的规定 并非尽善 尽美 , 在细节上还存 在着很
21 0 2年第 2期 ( 总第 9 5期)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 学 院 学 报 -- T部
No 2 2 2 . 01
Ju a o el g a gA m nsai ar o eeo o t s n a or l f i nj n d iirt eC deC l g f li dL w n H o i t v l P ic A
中 图 分 类号 :F 1 文献 标 志 码 : 文 章 编 号 :0 8— 9 6 2 1 )2— 12— 4 D 73 A 10 7 6 ( 02 0 0 1 0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是否具有 出庭作证的义务以
一
、
引言
及在何 种情 形下应 当出庭作证 语焉不 详。《 事诉讼 法》 刑
第4 7条规定 :证 人证 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 害人 “ 被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促进司法透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将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概述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为法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证据。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证人出庭率低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较低,导致案件审理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原因在于证人对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以及缺乏相应的经济补偿等。
(二)证人作证质量不高部分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由于紧张、害怕或其他原因,其作证质量受到影响,导致法庭无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此外,部分证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问题,进一步影响了证人作证的质量。
(三)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往往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威胁、报复等风险。
由于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导致部分证人因担心自身安全而不敢出庭作证。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一)提高证人出庭率1. 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度;2. 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3.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的安全。
(二)提高证人作证质量1. 加强证人心理辅导和培训,帮助其克服紧张情绪;2. 完善证人询问和质证程序,确保法庭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3. 加大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提高证人的诚信意识。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1. 建立健全证人保护机制,为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2. 加大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惩处力度,降低其对证人的威胁和报复;3. 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负责证人的安全保障工作。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

浅谈完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摘要]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出庭与否对庭审的正常进行及事实查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证人出庭比例普遍较低,此状况已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了较大的障碍,究其根源,立法上存在缺陷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从立法角度剖析了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成因,就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进行简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立法完善一、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
在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下,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如此低的证人出庭率导致了许多不良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虽然查获了犯罪嫌疑人,却因证人拒绝作证而拖延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某些重大案件因缺少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使得司法机关长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又不敢轻易放人,只得长期关押,对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证人出庭难使控辩式庭审模式在实践中未能落到实处,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二、证人不愿出庭的立法成因那么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何在呢?从大处上讲,不外乎传统“非讼观念”的影响、证人法律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但笔者以为,除此之外,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是立法存在矛盾与漏洞,主要表现在:1.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可以规避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同时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摘要]证人不出庭,辩方无从对证人、鉴定人的鉴定进行直接质询,如此一来,对抗根本就无从谈起。
《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将改变公诉方仅凭证人证言笔录即高枕无忧的局面,使控辩双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机会,使律师可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及证明力直接加以质疑,甚至可能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效果。
新的制度将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产生新的挑战和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制度;公诉工作;影响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为确保证人出庭,还规定了相关强制措施。
如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强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训诫或拘留措施。
同时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并对出庭的证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助。
一、强制证人出庭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如何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这种状况严重阻碍了我国对抗式庭审模式改革的进程,弱化了庭审功能,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极为不利。
原本及其重要作用的认证、质证程序无法推进。
《修正案》为突破这一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强制证人出庭的启动到惩戒,都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证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有利于推进“抗辩式”庭审模式的进行,为法院审理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辞证据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撑。
同时有利于被告人与证人进行当庭对质,实现交叉询问,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而维护法律的正义、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修正案》限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二:一是控辩双方和诉讼参与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_范小军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范小军摘要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核心和灵魂,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以及正确的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针对上述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本文结合我国刑事司法诉讼司法实践,分析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面临的困境,并结合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进一步提出部分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刑诉法修正案证人出庭作证强制出庭证人保护作者简介:范小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4-128-02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核心和灵魂,围绕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重证据、轻口供”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具有不可替代性,不仅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可或缺,同时对于刑事司法程序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成为学者对我国刑事司法诉讼诟病的顽疾。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针对上述问题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强制出庭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及实践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常规证明手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感性认识对客观实务能动性的反映,其形成过程符合心理学家和认识论的普遍规律,一般包括感知、记忆、表达三个阶段。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具有相关性、主观性、直白性、生动性的特点。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主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两个方面。
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制度

方面 ,控辩 双方 享有 在法 庭上 对所 提供 的证据 进 行质询 的权 财产 性犯 罪 中 的证 人 是否 进行 保 护并 未 作 出明确 规定 。同 时,
利, 控 辩双方 对 出庭 证人展 开询 问, 可 以通过 证人 的表情 、 动作等 《 刑事诉 讼法》 中虽然增 加 了关 于证人 出庭 的经 济 补偿 制度 , 但 是 发 现证 言 中存 在的 矛盾 , 这 是书 面证人 证言 所无 法 比拟 的 。 另一 规定过 于笼统 , 法律仅 仅规定 : “ 证人 因履行作 证义务而支 出的交 方面, 根 据直 接言辞 原则 的要 求, 法庭 在审理 案件 时应“ 严格 直面 通 、 住宿、 就餐 等 费用 , 应 当给 予补助 。 ’ 但对于 补助 的 比例 、 如何 证 人” , 若 以书 面证 人证言 代替 证人 出庭作 会回 一定程 度上 影响
当律师提出要提交书面意见时专门部门应当及四加强普法教育提高犯罪嫌疑人权利意识时转交给相关承办人人员由案件承办人员审查后及时附卷备在笔者所作的调查中大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这其中除了一部分是因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确实没二明确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必要聘请律师外仍有一部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于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其检察监督作用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不了解对于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了解而误以为没有必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保障侦查人员能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
况, 为进 一 步保证 法律 的事 实和证人 出庭 制度 的落 实提 出一些观 点和 建议 。
关键 词 证人 出庭 必要 性 保 护措 施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5 - 1 3 1 - 0 2
工作心得:完善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工作心得:完善新刑诉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最终在法律上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通过解读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照借鉴两大法系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有关制度,为进一步保证法律的落实及该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解读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次明确了关键证人出庭、强制证人出庭以及证人出庭的保护和补偿措施。
(一)明确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第187条第1款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又对证人范围和作证情形进行了限制。
一方面,此处的证人为案件的“关键证人”,即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者,另一方面,关键证人只有在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应当出庭作证。
新刑诉法上述规定明确了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情形,但在该规定中,法院在证人是否应当出庭问题上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二)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第188条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以及例外情形。
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其处以强制到庭、训诫或10日以下拘留的措施。
一方面只有法院才享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且行使权力前需经过通知程序;另一方面,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不受此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证人包括: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者和有其他原因的证人。
(三)完善了证人作证保护制度新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可以申请事前保护,而且较为详细的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保护义务。
第62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向公检法机关申请保护,这是对证人事前保护的基本规定。
而在特殊案件中,证人可以不经申请直接获得公检法机关的保护,这些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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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摘要:2011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22次会上进行了初审,并已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对这部多达99条的修正案草案予以了高度关注,许多条文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甚至是争议。
本文主要对修正案的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分析,提出修正案的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陷;完善措施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3-0125-02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一)完善了证人保护措施1、扩大了保护对象的范围修正案第62条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可见,修正案除了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将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列入了保护的范围之列。
2、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原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要寻求保护,主要的途径是依自己的申请,而修正案第62条中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也即对于这几类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3、明确了保护措施的种类原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应当对证人及其家属进行保护,但是如何保护,法律却未作规定,修正案第62条对保护措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包括:(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规定了证人、鉴定人的强制作证义务及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原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作证时证人的义务,但是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律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形同虚设,没有任何的强制效力。
对此修正案第187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于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规定了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还有一大原因就在于因作证而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补偿,对此,修正案第63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修正后的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缺陷(一)保护措施不够全面法律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保护方式。
但是哪些人是“特定人员”?何谓“专门性保护措施”?法律作明确说明。
现有的保护措施只注重了事前保护,那么事后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如何保障呢?证人保护不到位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问题,修正案并未予以规定。
(二)对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做了不同的规定草案对证人和鉴定人在出庭条件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有所不同,其一,证人出庭的条件高于鉴定人。
证人出庭的条件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的条件不包括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要素。
其二,不出庭的后果不同。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证人拒不出庭,却无此规定。
同样是出庭作证,如此规定是否有必要呢?(三)证人补偿措施不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有获得补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具体的补偿办法以及具体的补偿机关。
三、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建议(一)完善证人保护措施1、明确证人保护机构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检法三个机关都有证人保护的义务,但实践中,具体哪个机关保护却并不明确,这就可能造成三大机关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
因此,笔者建议,既然三大机关都有保护的权能,那么根据诉讼进程确定保护机关更为合理,也即在侦查、审查起诉、诉讼阶段的证人保护应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进行。
2、明确保护期间不得与证人、鉴定人员或被害人接触的人员范围证人保护期间哪些特定人员不得与证人、鉴定人员或被害人接触呢,法律应该有所明确。
例如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实施保护措施的公安司法人员外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人员等,但证人的近亲属及律师除外。
3、建立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措施修正案中规定的保护措施仍然局限于事前保护,却忽略了证人的事后保护。
证人因作证可能导致的生命财产受到威胁的情形并不一定会随着案件的结束而消失,对于某些案件来说,作证后,证人及其亲属可能遭受危害的可能性反而会增大。
因此,笔者建议应加强对证人作证后的安全保护。
借鉴英美等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可视其情况由公安机关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例如可以根据证人申请或依法决定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或者整容等等,以防止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打击报复,并对侵害证人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
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诽谤、殴打以及其它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罚款、拘留等民事或行政制裁。
4、建立证人保护监督机制对于证人保护,应由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以保证公检法三个机构能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议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视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无需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应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证人、鉴定人及被害人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接申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
检察机关应对证人保护进行全程监督,对于保护不力或怠于保护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因保护不当造成被保护对象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的,应追究保护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统一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修正案对证人和鉴定人在出庭条件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有所不同。
但笔者认为,同样是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不出庭的后果没有理由和鉴定人不同,立法上人为地将两者区分实属不当。
修正案关于证人出庭条件的规定一方面构成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大限制,另一方面过于笼统,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无益。
就不出庭的后果看,证人不出庭的后果没有规定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符合程序性制裁的基本要求。
笔者建议应将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作统一,鉴定人出庭条件和不出庭后果方面的规定更为合理。
因此,应该统一规定为“对于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证人或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取消修正案中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两个限定条件。
(三)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1、明确经济补偿的范围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激励证人出庭作证,但补偿范围不应过大,应限定在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减少的收入这一范围之内,具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
2、明确补偿标准由于城市发展水平不一致,国家不可能制定统一标准。
因此,建议地方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生活水平予以制定。
对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由地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普通公民的衣、食、住、行的正常支出来确定,具体补偿费用应在证人出庭通知书中列明;对于误工费,若证人有固定工作的,补偿标准按其正常上班期间的日工资计算,若无固定工作的,可以按照当地日平均收入确定一个补偿标准。
3、明确补偿机关修正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但列入哪个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法律未作说明。
笔者认为,证人作证主要是在法庭审理阶段,而且其作证的目的主要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案件真相,证人的作证义务主要是对国家而非当事人履行,鉴于此,建议由人民法院进行补偿更为适宜。
证人保护,是社会文明和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证人证言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构建一套切实有效的可行性的证人保护制度是我们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应更全面地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