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上的法律经济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2 0 1 3・ 2 ( 中) ◆ 法 学研 究
物权法 定原则 经济分析
白明 明
摘 要 物权 法定原 则一 直是我 国法学界 研 究的 重要 理论 。我 国学术 界通 过运用 经 济分析 的 方法 ,对 物权 法定原 则 有 了 深 刻 的认 识 , 得 出 了不同的 结论 , 如 否定论 、 折衷 论和 肯定 论三种 不同 的结论 。可 以说 , 通 过 经济分 析来 对物权 法定原 则进 行分析 ,其 目的就是为 了更好地比较物权法定下的债权和物权 自由下的无名物权此二者的社会成本高低。本文通过对物 权 法定原 则进 行论 述并 运用 经济 分析 的方 式进行 阐述 , 以更好 地研 究物权 法 定原 则 。 关键词 物权 法 定 经济分 析 否定 论 折 衷 论 肯定论 作 者简 介 : 白明 明, 河北 经 贸大 学 2 0 1 1 级 民 商法硕 士研 究 生。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成 本是 例外 。 场参 与者 在客 观上 不 知情 , 也 不 应该 知情 的情 况下 , 在 分散 型信
这 种分 析方法 有一 定 的价值 , 但是 其却 存在着 一些 问题 , 比 息披 露机制 下其 也不会 产 生信息 成本外 部化 的 问题 , 而相 应 的在
如 说社 会成 本 的划 分 并没 有周延 性 。 不仅 如此 , 物权 法 要求 拥有 集 中型信 息披 露 的机 制下 , 则 会 出现信 息成本 外 部化 的情 况 。 因 私 法 自治 的空间 , 需 要有 ~定 的 自由 , 但是 这种 分析 方法 却采 用 此 , 通 过维 持现 有 的救济 制度 , 实行 物权 自由或者 在维 持物 权法 债权 的一 体 保护 , 就可 以让 物 了强制 化 的方法 , 是 相悖 的 。可 以说 , 物权 法 定与物 权 自治 的社 定 的基础 上将 救济 制度 改 为物权 、 会成 本 比较, 实质 上是物 权法 定下 的债权与物 权 自治下 的无 名物 权 法 定或 者物 权 自由 的价值 实现 等 同 。 权之 间 的社会 成本 比较 。 有 名无权 的社 会成 本都 是相 同的, 这 与 通 过 分析 可 以发现 , 折 衷论更 注重 将所 有权 、 担保 物权 实行
《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读书笔记

《法律经济分析的基础理论》读书笔记法律经济学:法学和经济学的交叉边缘科学,随着经济法的大热而随之升温。
其学科定位是“用经济学阐述法律问题”,鼻祖波斯纳曾经说过,“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的学科”。
对于其研究目的,通说认为其仅在于用具体而清晰的方式和数据,或者是模型来解释法律规定和制度,去评论现行规定和制度,而不是去改变法律制度。
第一编财产法1、所以,认为在经济学的视角中,社会福利只狭隘地反映“经济”因素,即只狭隘地反映物品与服务的生产与消费,一种错误的观点。
2、以实现财富分配为目的的而进行的财富再分配,通常会影响到财富生产的激励。
13、当且仅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财产权的分割才是对社会有益的。
2不管是财产权也好,物权也好,其词汇来源都是古拉丁语,罗马法中的“res”既有“物”(或“事物”)的含义,又有“财产”的含义。
它在法国民法中发展为“财产权”,在德国民法中发展成“物权”。
物权法主要关注物的归属和利用问题,债权法主要关注物的移转问题。
看起来债权法也应当属于财产法中的一个部分无疑了。
但是,这样就意味着除了人身权之外就是财产权了呢?在所有采用“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债权法”立法的国家,债权编和财产权编都是分立的,这里存在一个语言翻译上的问题,“debt”(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意义不同。
Debt确属财产权。
而obligation(责任、义务)更接近我们所谓的财产的移转,前者注重人和财产的关系,后者注重人和人的关系。
到底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分类好,还是财产权的叫法好,其实我觉得没区别,在罗马时代,人类的财产主要以物的形式出现,物几乎等同于财产,用物权、债权来调整社会关系并无不妥,随着社会发展,物权的概念也在发展,同时,新型权利也在出现,如知识产权,大陆法系的权利分类方法并没有过时。
既然我国采用了德国民法典式的分类方法了,就继续沿用好了,没必要改。
关于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三个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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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分类】法律经济学
【摘要】法律的经济分析应当包括宏观和微观、规范和实证的分析。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有三个角度:从经济决定论角度,从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角度,从微观经济分析角度。广义的经济分析法学应当将上述三个角度的分析都纳入其中。经济决定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精髓和基石,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效率是法律改革的目标,三者有机统一可以构成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宏观和微观样式。
【关键词】法律的经济分析;经济决定论;市场经济;微观经济分析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马老一(Robin Paul Malloy)与波斯纳分庭抗礼,将许多分散的不同意识形态的观点兼 容到经济分析法学中。针对传统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所面临的困惑,马老一提出了他的经济分析法学模式。他将经济分析法学看成一个包容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之间互相竞争的理论体系。马老一还将符号学运用于经济分析法学研究中,指出传统经济分析法学存在一些缺陷,这种缺陷是因为过多地借用了实证经济学。他在2000年出版了一本书,名为《法律和市场经济》,提出一种“法律和市场经济理论”,这种理论将法学、经济学、符号学结合在一起。(注:Robin Paul Mally,Law and Market Ecomomy-Reinterpreting the values of Law and Econom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 0.)本文受马老一的启发,将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解成不同角度的综合,从法律与经济的一般辩证关系、市场经济的制度基础、法律的微观经济分析三个角度揭示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包容力,以期更完整地构然性的意义上说的。经济与法律的作用与反作用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历史的运动是经济因素和上层建筑的诸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在这种交互作用中归根到底是经济运动作为必然的东西通过无穷无尽的偶然的事情向前发展。我们所研究的领域愈是远离经济领域,愈是接近于纯粹抽象的思想领域,我们在它的发展中看到的偶然性就愈多,它的曲线就愈是曲折。这就是说,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的诸因素离经济基础愈远,那么它与经济基础的联系就愈间接,愈能表现出它的多样性和独立性。但从历史发展的总趋势看,上层建筑的诸因素不管有多大的独立性,归根到底总是体现经济决定作用的必然性。
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法学理论论文(1)

在我国物权法上确立居住权的几个问题法学理论论文(1)一、各国法上的居住权以及我国确立居住权制度的意义从罗马法以来,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中有居住权这一制度。
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是否应当设立居住权,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我认为,可以考虑在我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部分设立居住权。
居住权,固名思义,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据考证,罗马法的用益权(ususfructus)中就已经蕴涵了现今所称的居住权。
法国民法典第632—634条,尤其是德国民法典及德国的司法实践,是明确认可居住权(wohnungsrecht)的。
在德国居住权主要用来解决男女双方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但女方应对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的问题。
而且,在德国农民生前把自己的农地转让给继承人,但为了终身在该土地上居住,而设定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的情况也不少.日本学者山田晟在《德国法律用语辞典》(大学书林1991版)第742页中说:“居住权,是一种把他人土地上的全体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居住来加以利用的限制的人役权”。
山田晟教授在《德国法概论》(II)第231页中还进一步说:“德国法上的居住权虽然相当于债权法中的使用租赁权,但因为没有租金、解除居住权的规定,所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使用租赁权不能代替居住权”。
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居住权。
该法典第776条规定:“称居住权者,指可以居住于房屋或住宅的一部的权利。
居住权不得让与、继承。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居住权适用关于用益权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在自己和家庭需要的限度内享用房屋。
表明意大利民法仍然是承认居住权的。
在日本,学者铃木禄弥教授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就写成了有名的著作《居住权论》(有斐阁1959年),尽管该书讨论的主题与本章所称的居住权存在差异。
在现在的日本社会,仍然是存在着与法、德、瑞(士)、意的居住权相当的制度的。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五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亟待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王竹李陈婷。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权法律制度在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物权法律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物权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案例简介2016年,甲乙两人在我国某城市共同购买一套房产。
购房合同约定,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由于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的划分存在争议,导致房产证未能办理。
甲乙双方遂将争议提交至人民法院。
三、案例分析(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物权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二)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1.物权共有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因此需要明确共有份额。
2.物权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三)案例分析及建议1.明确共有份额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房产份额存在争议,导致物权共有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如下:(1)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共有份额,并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2)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共有份额。
2.完善物权登记制度本案中,由于甲乙双方未能办理房产证,导致物权登记制度未能得到有效实施。
为完善物权登记制度,建议如下:(1)简化登记手续,提高登记效率。
(2)加强对登记机构的监管,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3.加强物权法律宣传教育为提高公民、法人对物权法律制度的认识,建议如下:(1)加强物权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全民法治意识。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新规
民法典下的物权法新规在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物权法作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经历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为我国的物权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本文将针对民法典下的物权法新规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物权法新规的背景和重要性在过去的物权法中,存在着不少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例如界定不清的物权范围、权利保护不足等问题。
因此,民法典下的物权法新规的出台势在必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效力。
物权法的新规对于保护个人合法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新规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我国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法治化建设。
二、物权法新规的主要内容1. 物权范围的界定新规明确了物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物权的适用领域。
除了原有的房地产、车辆等物品之外,还对知识产权等新型物权作了界定,适应了社会经济的发展需求。
2. 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新规对于物权设立的要件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增加了权利人和他人之间的交易安全保障。
此外,对于变动性较大的物权,如质权、抵押权等,在设立和变更时也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使其具有更加可行性和确定性。
3. 物权的保护措施新规强调了物权的保护,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惩罚措施。
对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新规提供了追究责任的途径和救济措施,为权利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保护。
4. 物权的终止和消灭对于物权的终止和消灭,新规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各种情况下的法律效果和处理程序。
同时,新规还强调了公共利益对于物权的限制和调整,促进了公共权益与个人权益的协调发展。
三、物权法新规的影响与启示物权法新规的出台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和启示。
首先,新规的实施将有效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益,提高了社会信任度和投资环境。
其次,新规的出台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话语权。
此外,新规的实施还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2013・2(中)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白明明摘要物权法定原则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研究的重要理论。
我国学术界通过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物权法定原则有了深刻的认识,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如否定论、折衷论和肯定论三种不同的结论。
可以说,通过经济分析来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分析,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比较物权法定下的债权和物权自由下的无名物权此二者的社会成本高低。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论述并运用经济分析的方式进行阐述,以更好地研究物权法定原则。
关键词物权法定经济分析否定论折衷论肯定论作者简介:白明明,河北经贸大学2011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13-02提到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是无法脱开的,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直都是学术界备受推崇的理念,而对其的论证和分析从来都没有停过。
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是从法律传统、经济安全和政治诉求等方面来论证其正当性。
但是,随着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引进和运用,这些传统的论证方式被认为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和学术界的要求,更有专家学者认为,物权自由主义应该取代物权法定原则,成为新的理念。
除了这一否定论,还存在着折衷论和肯定论。
这三种理论各执一词,对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物权法定和债圈自由需要有明确的界限,如果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否定的话,势必会对物权与债权的界限造成很大的破坏。
由此,我们必须要更为清晰地明白经济分析方法究竟是否可以完全替代其他方法得出正当的结论。
本文通过对经济分析的三种理论进行分析,以寻找经济分析法的可行性。
一、经济分析方法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否定论分析著名学者苏永钦主张否定论,在他看来,处分(移转)自由,并不因采取物权法定主义而当然有所减损,由此也不违反宪政上市场经济的自由要求。
而对于交易成本和保护成本组合而成的社会成本来说,物权法定主义下的财产法秩序,因为经常需要作较迂回的债权安排,所以较物权自治下产生更高的成本,不过标示成本是例外。
经济法第2章 -物权法分析
2.可支配性
3.非人格性
【例题•单选题】下列选项中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的是
( )。
A.商标
B.空气
C.镶在人嘴里的假牙
D.放在地上的假牙
【答案】D
(二)物的分类
分类
1.动产与 不动产 2.主物与 从物
要点 物权变动要求不同: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举例 不动产如:土地、房屋
3.原物与 孳息
(1)从物必须单独为一物,电视机与遥控器; 非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汽车与备用轮胎; (2)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 房间的钥匙等 效用 孳息是从原物中派生出来 如摘下的果实、生产的小动物。 的,必须与原物分离。 所有权:有约定按约定,无约 (1)天然孳息 定,归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 人归用益物权人 (2)法定孳息 如利息、租金等
基于法律行为 根据原权利 的物权变动 人的意思表 (必须公示) 示
法律文书 / 征收:自法院或仲裁委的法 非基于法律行 律文书或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 为的物权变动 直 接 根 据 法 事实行为: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 (无需公示) 律规定 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善意取得
【例题·单选题】中州公司依法取得某块土地建设用地
【例题•单选题——简易交付】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开
业庆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一台摄像机。 庆典之日,
工作人员不慎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以抵偿
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
此意,对方表示同意。8月15日,宾馆依约定向电视 台支 付了价款。摄像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 )。 A.8月7日 C.8月9日 【答案】C B.8月8日 D.8月15日
2.观念交付 权利人事先占有标的物,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 简易交付 发生效力 事先占有标的物 +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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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的法律经济分析
科斯定理及其理论是物权经济分析的一个理论基础。
《物权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思路和观点是:第一,物权是价格机制的重要的法律前提。
在市场化改革中,应该将物权立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立法;第二,资源的市场配置优先于政府配置。
物权法应坚持私法规范为主,以充分反映市场交易的特点,但但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的不完全竞争,以及寻租、搭便车行为等导致市场交易成本大大超过国家公权力配置资源的成本,则有必要通过公力救济。
第三,无外部效应应而行使物权与以有外部效应的方式来行使物权没有本质的区别。
不应将物权法定原则绝对化,物权法作为一种谈判规则,应坚持私法本质属性和私法自治原则为主。
必须注意,所有的法定物权会影响人们利用资源的能力,所以物权法应确保人们从适用物权法规范中得到收益大于因此所产生的成本。
物权界定是《物权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物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市场的不确定性,提高人们对收益的合理预期,并由此激励市场交易和投资的发展,从而提高物权的经济效益。
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界定呈现出以下特点:1.财产范围的界定从实物财产到虚拟财产。
财产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不在于对物的占有、使用,而在于该物能给人们带来收益,所以财产收入要求将物的价值增值作为人们行使物权的主要目的。
因此,对物的依法支配不再以现实支配为必要,而侧重于观念支配。
强调物的支配的意义在于:由对物的实体支配转向对物的价值支配。
虚拟财产表现为各种权利,包括金融资产和网络虚拟财产。
2.财产权边界的排他性由弱到强。
根据科斯定理,现实经济世界中交易成本不为零,所以产权的界定方式、产权的明晰程度都将对经济效率产生实质影响。
如果没有明晰的产权,则财产权的相互交换所追求的互惠互利就难以通过谈判实现。
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对主体行为方式的合理规定,使每一个主体能够在自己的权利界定范围内合法地活动。
因此,物权的排他性是有效率的。
可见,清晰界定物权归属,是资源有效率利用的必要前提。
我国《物权法》颁行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共有关系不明时,推定为共同共有。
由于共同共有具有强烈的人和性,因此,在共有关系不明时,界定为共同共有有利于降低共有人之间的交易成本,但共同共有反映是一种模糊的产权关系,每个人对物的使用、收益都不具有排他性,极易导致搭便车的行为,因而不能给共有人改善共有物提供足够的刺激。
鉴于此,《物权法》规定,当共有关系不明时,认定为按份共有,增强共有物的排他性。
3.财产权形态从完整物权到物权细分。
随着人们对物的利用从支配物的使用价值向支配物的交换价值转变,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日益分离。
同一物上可以设立数个互相并列的物权,物权的种类也不断细化,表现为物权种类从完整的所有权至上到向注重各种他物权的方向发展,物权成为人们获得财产收入的重要途径,通过一物多用,在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从而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对传统的物权形态进行更细致的划分,在物上设立数个物权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此种立法有利于明确财产归属,有利于对权利人进行保护,有利于物尽其用,增加社会效益。
产权经济学认为,交易的实质是附着在财产上的权利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转让。
因此,要进行有效的市场交易就必须明确市场主体对交易客体的权利;权利越明晰,就越有利于交易的达成。
物权法是通过将资源的各种归属和利用权利分配于不同的主体,来实现其资源配置的功能的。
《物权法》中的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将物的所有权分配给善意取得人,有利于降低物权变动的成本,即降低交易成本,只有物权法所确立的权利配置与激励机制相兼容,并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物权法的制度安排才是最有效率的,才是符合经济展需要的。
对于在什么样的财产上适宜设立公共所有权,目前比较令人信服的解释是,公共资源由于具有外部性与搭便车效应的不可避免,建立排他性的公共所有权是相对有效率的;但鉴于公地悲剧,所以应尽可能通过公共资源的私有,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因此,对于具有私人物品属性的财产来说,建立私人所有权能够促进效率的提高。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物权法》在财产性收入取得方面存在着以下可以完善的地方:一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
宅基地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如果仅仅明确其所有权归属,则不符合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宗旨。
对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的安排,应当以农民的选择和需要为基本标准,因此,修改我国的土地法,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可转让性是当务之需,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加宅基地的潜在价值,使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既促进了金融资本向农村的流动,又有利于农民融资致富;二是发展完善金融市场的融资担保方式,增加融资渠道。
物权法的发展要对金融创新采取包容、开放的态度,以缓和物权法定的刚性。
及时立法创设新的特权种类和类型,适应金融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