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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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活中⼈民去⼴场,商场之类的时候因⾃⾝或第三⼈之外的原因出现意外都不知道其实很多公共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发⽣意外收到伤害的时候可以要求商场等赔偿。

下⾯就由店铺的⼩编为您带来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知识。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之⼈⾝、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的公民、法⼈或其他社会组织。

因宾馆、酒店、**OK厅、银⾏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

最⾼⼈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法定义务侵权保护具有侵权⾏为法性质的法律、⾏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公安机关分⼯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在民⽤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安全保障义务上、下民⽤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伤亡的,承运⼈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不承担责任。

劳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劳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包括

劳务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用工方式,其安全保障义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签订劳务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确保劳动者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以下是劳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几个方面:一、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1. 用人单位应确保工作场所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消防、电气、建筑、设备等方面的安全要求。

2. 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鞋、手套、防护眼镜等,并要求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3.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防止事故发生。

二、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1.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3.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理。

三、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1. 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防止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害。

2.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发生的工伤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3.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障。

四、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1. 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如需接触,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危害。

2. 用人单位应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病等健康问题及时治疗,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3. 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防治保障。

五、保障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权益1. 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 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探亲假、产假、婚假等法定休假权益。

3.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方过错
第三方破坏
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设施被第三方恶意破坏或损坏, 物业服务企业无法承担责任。
政府行为
政府因政策调整、行政执法等行为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履 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豁免责任。
业主或使用人的过错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规定
若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了物业使用规定或相关法律法规,导致物业服务企业无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 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 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分工。
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协助 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和整改。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 安全宣传栏,提高业主和使用人的安全 意识。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进 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 使用安全。
CHAPTER 05
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 的风险防范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
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安 全宣传活动,例如张贴安全海 报、发放安全手册等,提高业
主的安全意识。
与业主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 例如通过社区活动、座谈会等 方式,向业主传达安全知识和
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

本文将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归责范围、归责主体以及归责方式等方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规定进行探讨。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1. 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也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明知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时,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1. 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况。

如:在公共场所发生意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他人受伤。

2. 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情况。

如:在商场购物时,由于商场安全管理不善,导致他人财物丢失。

3. 其他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范围还包括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1. 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2.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如:举办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

3. 其他相关人员在特定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主体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浅谈安全保障义务近年来,公共区域喷泉伤人、电梯“咬人”等安全事件频发,安全保障愈发引起公众和相关部门的重视,成为公众热议话题,对于经营者而言,关注设施安全,履行勤勉安全保障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责任范围1、含义安全保障义务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范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到底有多大,具体包括什么法律未予明确规定。

实务中,需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并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一般判断标准为,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一个善良管理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否预见到危险或瑕疵的存在及预见可能性的大小。

学理上认为,商家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有三个方面:一是危险预防义务,二是危险消灭义务,三是救助义务。

通过两个案例了解一下责任范围:(1)大厦手动旋转门撞伤老人,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法院以管理人应当预见风险却未采取开启平开门以供不习惯或不方便使用旋转门的人员进出,未在旋转门附近设置相应警示标志或安保人员以提示出入门的人员谨慎慢行,特别是当老人、孩子使用时控制速度等措施以减少事故发生为由,判决管理人赔偿2.3万余元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应承担起消费者的合理信赖与期待。事发当天,张某在该酒店消费并有饮
酒,酒店应给予张某更多的关注与照顾,尤其是在其饮酒后离开席位时应
当关注其状况,并适当提供一定的帮助与照顾,方符合长期在该酒店消费
客户的消费期待。而张某系在周围无人的情况下在卫生间受伤,且受伤情
况比较严重,显然与该酒店存在的疏于关注和照顾有一定的关系。综合上
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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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餐馆、银 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娱乐场所 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负有的保障他人之人身安全、 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特征
述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酌定该酒店向张某进行相应
补偿,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又拓展了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
的延伸解释。
因此,对酒店等经营者来说,做到充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足够,
还应负起更多的责任与注意义务,这样不但有利于其业界提高服务质量与
安全,也有利于消费者处于更安全的消费环境中,从而更好地推动了社会
二.对不作为侵权的判断
不作为侵权中,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为负有作 为之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意味着义务人负有不侵害 他人绝对权之消极不作为义务,更要求义务人为保护他 人民事权益而积极作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履 行作为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就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
原告张某是被告某酒店的常客,2013年5月2日,张某在该酒店宴请好友,喝酒后, 张某去洗手间。后店方发现其倒在洗手间地上,头部出血,遂将其送至医院治疗, 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张某住院39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5万余元。因赔偿事宜协 商不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酒店进行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供 的证据,无法认定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结合具体情况,张某的摔伤与酒店疏于关注与照顾有一定关系,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 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酌定酒店向张某补偿2万元。该案判决后,经审判人员判后 答疑,双方均未上诉。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

论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汇报人:2023-12-1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目录•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抗辩事由•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的完善建议•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案例分析目录01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

其他组织。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必须履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作为服务场所的提供者,对消费者负有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这是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

预防和减少损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预防和减少因经营场所或活动管理不善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发生。

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经营者应当承担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过承担补充责任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02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其控制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这种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减轻安全事件发生的能力,以及其能够控制危险源或者危险区域的能力来认定的。

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时,应当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能力、社会地位、行业特点等因素,以合理确定其补充责任的承担程度。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不要求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对实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只要他们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且这种违反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

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超出了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赔偿能力,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指在保障安全的过程中,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对因自身过失或者违法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不仅要依法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还要积极参与到安全保障工作中去,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在这个过程中,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意识教育,提高安全保障技能,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做到安全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安全秩序。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做到尽职尽责,绝不允许出现玩忽职守、敷衍塞责的现象。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风险,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同时,对于违反安全保障规章制度,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加强安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保障工作的有效实施。

只有这样,才能够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积极参与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安全保障局面。

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安全保障的强大合力,有效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归责原则是安全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各个责任主体要深刻认识到安全保障的重要性,切实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预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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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

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

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

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

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

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

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

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

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

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建筑物主体结构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

关于消防方面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

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

”第12条规定经营者(企业)应当“……(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疏散标志;……”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4条、第26条、第31规定,“‘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 ,“ ……客房内必须有安全疏散指导图。

”第27条规定,“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以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33条规定:“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防栓等,要定期测试,凡是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国务院1997年8月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关于电梯的安全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

1992年,劳动部针对发生在全国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发布《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

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

它要求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才能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

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

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谓众说纷纭。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法定义务说、附随义务说、注意义务说、多元说。

[11]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的通说为附随义务说。

在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银河宾馆案,就是按照附随义务理论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的。

[12]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究竟为何,我们可以从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的论述中得到一点启示。

首先,我们知道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一种约定义务。

民法上把义务往往划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虽然一般来讲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但是也并不绝对。

安全保障义务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其经常体现为一种合同法上的义务,但其并非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在审判当中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进行扩张性解释而生的。

即使,有的时候也许双方当事人会对保护和关照彼此的人身和财产作出一些约定,但是基于这么一种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不是安全保障义务,这种约定只是普通的合同义务。

在适用上,如果约定的保护水平高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水平,那么就应该适用合同的约定,如果低于安保义务的应有水平则还是得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由此可见,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性。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是侵权法意义的法定义务。

按照传统民法的划分,对约定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则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近代以来,契约法和侵权法各自都有一定的发展。

对于契约法来讲,近代以来民法开始认识到人和人之间是有差异的,并非像传统民法所假定的那样所有的人都是同样的“理性和强大”。

在现实中的的确确的存在的“愚而弱”的人,所以立法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

[13]因此,国家权力应该对契约进行适当的干预,以免一部分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利用契约滥用自由意志。

从而,在契约法上出现了默示条款和附随义务等制度。

所以说合同义务也并非绝对的约定义务,合同义务也存在法定义务。

在我国,附随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护性附随义务。

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意义的侵权法上的义务。

这一点,在前面对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的介绍可做例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明确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为侵权法上的义务或契约法上的义务。

再次,安全保障义务往往最先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后来由于合同义务的局限性各国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又通过侵权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规制。

将安全保障义务定性为附随义务似乎是自然而然的事: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活动时,或因上述经营单位照顾不周,或遭受第三人侵害而找不到第三人或第三人缺乏偿付能力。

于此情形,法律理念告诉我们,应该让此类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与消费者间往往存在合同关系,因而合同法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附随义务恰好可以作为满足此种需要。

于是,司法实践根据附随义务理论对诸如旅客宾馆住宿被杀案、乘客乘车人身伤害案等作出了判决,该说一时遂成通说。

[14]但是,由于仅仅由合同法来调整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以下局限性:一、合同义务往往只是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以一旦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前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就很在合同法上对其进行救济了,所以只能利用侵权法上的有关规定对遭受了伤害的第三人给予保护。

二、就目前为止各国都很少认可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对对方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言,很多时候会给受害者带来人身伤害,所以精神损害是再所难免的。

对于这一点,尹田教授认为,“人身伤害从来都不适用于合同责任,即使这种伤害导致了合同的不履行。

因为注意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是一种'通常存在'的义务,这一义务不是源于合同,其范围也非合同所确定。

”[15]所以说各国的理论和实务界不得不适用侵权法来规制这一问题。

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也并不等同于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

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是注意义务的一种。

[16]他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自己所开展的具有一定危险的活动,对不特定的第三人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义务。

而注意义务是所有人为一切行为时均应负担的义务,其是过失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石。

上面对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主要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谈的,那么在我国的情况又是怎样呢?陈现杰法官(“司法解释”直接主笔法官)曾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

”[17]由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确认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是借鉴德国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

所以说我们上面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的四个方面的界定在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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