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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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浅论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之责任承担


现 行立法之 评析 : 对补充 责任 及追偿权 的检讨
则 确立 的法定义 务, 其法理基 础是 由诚 实信用原则 派生而来 的社
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 。 安全 保障 义务 流觞于 德 国的社会 活动 安全注 意义 务理论 。
人 身损害赔偿解 释对安 全保 障义 务人 设定 了较 小 的义 务, 表 现在: 首先 , 安全保 障义 务人承担 的是 一种补 充责任 ; 次 , 其 安全 保 障义务 人在承 担责任后 , 向第 三人 的追偿权 。换 言之 , 全 有 安
活动 安全注意义 务原先 指维持交通 安全而言 , 其后扩张于 其他社
( ) 一 安全保障 义务人 仅承担 补充责 任 不利于保 障被侵 权人 有学 者认为 , 保障义务人 承担 的补充责任属 于不真 正连 安全
的责任 限于其其 能够防 止或者制 止损 害的范 围 内, 非 “ 而 各个债
会交 往活动 , 以强调特 定场所 所有 人 、 管理人 等在社 会生活上 应 的 利 益
障义 务也做 出 了的规 定 : 旅馆 、 饭店 、 商店 、 银行 、 娱乐 场所等 公共 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干 问题 的意见》 1 1 ,消 若 第 6 条 《
场所 的管理 人末尽 到安 全保障 义务 , 成他人 损害 的, 该承担 费者权益保 护法》 3 条 , 造 应 第 5 等等 。它们 的共 同点是 , 担代 负责 承
第三人侵权 导致损 害结果发 生的 , 由实施侵权行 为的第三人 承担 全保 障义 的人承担 的赔 偿责任 以其 过错行 为应 当承担 的赔 偿责
赔 偿责任 。 全保 障义务 人有过 错的 , 当在其 能够 防止 或者制 任总额 为限 。 实 际上为被侵 权人主 张权利 没定 了重 重障碍 , 安 应 这 不 止 损害 的范 围内承 担相应 的 补充赔偿 责任 。安全 保障义 务人承 利于保障 被侵权 人的利 益 。 担责 任后 , 以向第三人 追偿 。 可 赔偿 权利人起 诉 安全保障义 务人 的 , 当将第 三人 作为共 同被 告, 应 但第 三人不 能确定 的除外 。

最新-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 精品

最新-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 精品

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的适用摘要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源于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1]。

补充责任作为一种全新的责任形式,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相比较而言更具多样化。

适用于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各类利益关系并占有一定的地位和研究价值,随着时代进步和社会发展补充责任在我国逐步发展成解决债务债权纠纷等司法问题的合格方法。

由于是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各方都没有对它进行系统研究整理,在法律规定方面也不相统一。

为了将民法理论中的补充责任进行全面化多层次的研究分析,使分散见在各个角落的补充责任连接成一个有机整体,在系统性和适用性上实现统一,最终补充完善民事责任体系,从而构思出一整套合理高效的补充责任体制。

此文笔者针对民法理论中与补充责任有关的基础理论知识、法律公文规定及相关司法运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探讨。

希望对读者有一定的审美价值和思考意义。

关键词补充责任;民法理论;适用探讨民事责任分类研究在我国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

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等传统民事责任形态伴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研究领域的要求不断提高,它们的研究性和可挖掘性减弱。

相比较而言,对于补充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的研究成为当下学术界、政法界探讨的热点和焦点。

补充责任是由专业人员商定探讨出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责任形式,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各项权益,它的产生主要是应用于解决责任顺序和责任之间的分担等一系列实际问题。

《侵权责任法》上有一系列明确规定,应将有关补充责任的相应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直接侵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于不同的责任层次或级别的场合,并将上述条款中的补充责任限制于内部关系上的补充性[2]。

简而言之,补充责任能够反映出我国民事责任体系正处在优化重组阶段,其出现具有促进作用。

另外,在责任分担中,如果主要责任人不明确无法承担责任时,应该使位于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因而比按份责任更加灵活自如。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及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七十一条【其他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超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的其他民事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确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三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反思目录一、内容描述 (2)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角色定位 (3)(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4)(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与性质 (5)三、侵权补充责任的概述与特点 (6)(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及意义 (7)(二)侵权补充责任的特点分析 (8)四、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 (10)(一)公平原则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关系 (11)(二)风险分散理论与侵权补充责任的契合性 (12)(三)法的预测性和警示机制的作用分析 (13)五、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现实困境与问题 (14)(一)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与冲突问题 (15)(二)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与挑战分析 (17)(三)现实监管与制度执行的问题探讨 (18)六、理论反思与完善建议 (19)(一)对现有理论基础的反思与深化研究 (21)(二)立法层面的完善建议与措施探讨 (22)(三)司法实践中的应对策略与建议提出 (23)七、结论与展望 (25)(一)总结研究成果与观点提炼 (26)(二)未来研究展望与趋势预测 (27)一、内容描述本文旨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进行深入的理论反思。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护因他人的行为或设施存在潜在危险而受到损害的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因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产生的。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机会控制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是法律对行为人的一种强制性的约束。

在实证研究方面,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补充责任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诸多挑战。

如何准确界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如何确定其责任范围以及如何处理与其它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裁判规则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裁判规则研究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裁判规则研究
狄行思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8(000)003
【摘要】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内容规定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仍存在若干误区.通过数十起案例的归纳分析,实践中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混淆的现象,补充责任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可做有限度的扩张解释,且存在复数主体时应比较其义务大小,从而确定其责任顺位和比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履行应通过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确定,且事后行为不能成为认定标准.责任对象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有契约关系存在的对象负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中的"第三人"应结合具体案情断定,通常情况下合同排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条款无效.
【总页数】6页(P85-90)
【作者】狄行思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1024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3.7
【相关文献】
1.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J], 刘硕
2.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
2款的关系为中心 [J], 孙维飞
3.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兼析《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之适用 [J], 沈虓天
4.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的探讨 [J], 王学峰
5.论安全保障义务人之相应的补充责任 [J], 李凤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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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

论安全保障义务几个问题发布时间:2021-04-28T11:47:39.093Z 来源:《中国教工》2021年第2期作者:桑凯凯[导读] 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桑凯凯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00摘要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相比,区别并不大。

不应该高估其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即由第三人承担终极责任。

原因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与经营者仅仅是过失。

有过失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或者都是过失侵权时,应当使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内部并无追偿权。

关键词:补充责任;追偿;第三人一、问题的提出数人对同一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时,数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分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与按份责任.这里的”同一损害”即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又包括受害人遭受的部分损害,如果数个侵权行为皆与部分损害结果或全部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亦可构成”同一损害”.补充责任在各国立法上存在争议,笔者首先将探究补充责任的价值所在.其次探究补充责的承担问题.是否像有些学者所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不应当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既然《民法典》第1172条就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规定了分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相结合造成损害的发生时,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民法典》1172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对此种情况却单独作出其他规定,使第三人对外须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是否真如某些学者所言: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是不作为侵权,而第三人实施的是作为侵权或直接侵权。

二、追偿权问题《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有学者提出质疑并认为:“按照补充责任人仅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逻辑,补充责任人与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相互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①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皆因过错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谁承担终局责任的问题,因此,不应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追偿权”。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分析

关键词
安全保 障义务人
补充责任
直接责任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0 90 9(0 90-9-2 10-5 220 )1090
第一种情形下经营者承担 的是直 接责任 , 第二种 情形下,2


第三人侵权 时经营者 的安全保障义务
20 0 4年 1月 l 5日晚 , 原告 孔 繁 基 到 被 告 黄 桂添 经 营 的佛 山南 海 担 的是补充 责任 , 是一种 间接 责任 、 替代责任 上面所述的案例就属
义 务 人 有 过 错 的 , 当 在 其能 够 防 止 或者 制 止 损 害 的 范 围 内承 担 相应 应
的补充赔偿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 以向第三人追偿 。 可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 人作 为共 同被 告, 但 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这个 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 定。所谓 安全保 障义务, 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 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 将要遭受 自己或者与 自己有特 殊关系的他人实施 的侵权行 为或者犯 罪行为 的侵害 , 即要承担合理的注 意义务和采取 合理 的措施 , 预防此 种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发生, 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 。 避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对经营者 自身提供服务 所承 担 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预防外来( 外界 、 第三人 ) 侵害 的安全保障义务 。 经
伤、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 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换药 。 告 原
遭 受 人 身 损 害 后 , 告 己支付 原 告住 院 治疗 期 间 的 医疗 费 、 院伙 食 伤 是案外第三人 的侵权行 为所 致, 被 住 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作 补 助 费共 4 0 .0元 。 述 损 害 事 件 公 安 机 关 已 立 案侦 查 , 至今 尚 331 上 但 未 破 案 , 不 能 确 定 实 施侵 权 行 为 的 第三 人 。 故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浅析补充责任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摘要:长期以来学界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研究一直局限在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的背景下。

实际上,补充责任不仅包含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也远不止法律规定的管理者、组织者以及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既包括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分为:完全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

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原因差异、责任顺位”的特点。

相应的补充责任适用的范围应为违反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

关键词: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故意侵权预防义务;责任顺位一、从补充责任的源起看其在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侵权补充责任是中国侵权法上特有的侵权责任形态。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补充责任这一侵权责任形态,又一次引起了学界关于补充责任的探讨。

我国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关于补充责任的设想和尝试,最初是源于对如何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探索。

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责任人难以明确或者直接责任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实现的风险。

张新宝教授在关于补充责任的论述中就曾这样写道,“补充责任是为了满足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制度设计”。

早在1957年《债的通则(第二次稿)》第73条的讨论中,就有学者主张“建筑物、动物和其他物造成损害,责任应首先由直接负责的人负,在他不能负或有困难时才找所有人。

”[1]此规定中出现了关于责任顺位的制度设计,这恰恰是目前学界唯一能够达成一致的补充责任的一项主要特征。

1957年《债的通则(第三次稿)》的讨论中明确提出了在第三人侵权中应该如何解决受害人求偿不能的问题。

由此得出,由第三人以外的非直接侵权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只是,立法者的思维没有与现代民法中作为义务进一步扩张的理论趋势联系起来,欠缺对由并非直接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的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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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一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却在学界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本文通过对学者观点产生分歧的原因进行分析,并由此提出在不同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具体适用以及对相关立法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侵权;补充责任
一、关于补充责任的分歧观点
德国、日本亦或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其关于侵权行为的章节中均无具体条文规定关于公共场所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义务。

相比较之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管理人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同时阐明了当二者未尽义务之时的责任承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然而,该条款部分内容仍有争议。

总的来说,诸学者均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取决于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而并非第三人所不能赔偿的部分。

但是,该责任是否为“补充责任”,学者中观点分歧却比较大。

有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该义务人本身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将其本身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第三人。

”有的学者则认为,“是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最终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行为人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他们的行为不是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分情况考虑,“第三人行为应为故意行为,才能适用补充责任……在有的情形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可能还会大于第三人的过失程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似缺乏理论基础,有失公平。


二、分歧观点的产生及笔者观点
分析前述学者的观点可知,诸学者观点的分歧,是由诸学者对存在第三人侵害时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而导致的。

(1)强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具有较强的因果关系,那么,应当认定其与第三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即构成共同侵权。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所承担之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当然不存在。

(2)弱因果关系
如果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大部分乃至全部的因果力,那么此时再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承担之责任为连带责任则是不对的。

当被侵权人先向安全保障义务人求偿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就超过自己责任范围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偿之时,如果出现第三人经济能力不足等情况,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实际承担的责任明显大于其过错。

这种情况下,只有规定被侵权人先向第三人求偿,就不能填补损失的部分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方符合法理。

(3)笔者观点
前述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补充责任否定观点与肯定观点产生的原因。

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过于绝对。

现实情况纷繁复杂,不同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第三人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作用并不一样,将因果关系进行简单归类固然方便于后续规定,但如若不管遇见什么情况都规定适用补充责任亦或者规定不适用补充责任,可能会造成有违常理的情况产生。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二者行为对侵权结果产生的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区分适用。

三、补充责任规定在不同情况下的适用
根据二者的行为对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强弱的不同,可以将情况划分为以下几类:第一,仅当二者同时出现方会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第二,任一行为的存在都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第三,某一行为具有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与此同时另一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微乎其微。

(1)仅当二者同时出现才能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如果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那么会出现以下情况:首先,第三人实际承担之责任大于其应当承担之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性质,第三人此时亦不得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两个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相近,但所实际承担的责任却相去甚远。

其次,假设第三人恰好仅能赔偿与自己所应承担责任相应的部分,此时被侵权人再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要求后者承担补充责任,则其除去求偿顺序外,与通常情况下的侵权责任承担并无不同。

所以,此时适用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可。

(2)任一行为都会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
假设此时第三人承担了足够填平损失的责任,那么根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消灭,这意味着再次出现了作用相近,但责任却相去甚远的情况。

为公平起见,笔者认为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关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规定,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二者共同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但其中一行为起极大作用
这类情况需要进行二分:一者,仅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起极大作用;二者,仅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起极大作用。

对前者来说,此时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规定,第三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远大于其所应当承担之部分,显失公平;从侵权人角度看,如果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那么其结果都是从安全保障义务人处获得赔偿,并没有太大差别;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角度看,即便第三人不出现,侵权结果也有可能发生,因为第三人的出现而将本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尽数转移,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认为,仍是适用关于共同侵权相关规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较佳。

而对于后者来说,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规定,此时第三人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但若此时适用连带责任,那么被侵权人就可以直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权利,如若第三人无法承担责任,那么最终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承担远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

故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

四、对完善立法的建议
综上,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可应对,仅在在极少数情况中需要适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规定。

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并没有对不同情况下是否适用补充责任做出区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过于笼统,并不有利于现实法律适用,所以,草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极大作用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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