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立法谈谈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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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论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以《民法总则》第183、184条为中心哈尔滨商业大学 李少华摘要:古代最早关于见义勇为的记载是在《论语 为政》中的“见义不为,无勇也”。

其大意就是推崇人们要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从古至今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社会所积极倡导的行为准则,然而社会中却屡次发生让见义勇为的人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很多案例让广大人民不禁汗颜。

为了遏制这种不良风气,国家特制定了《民法总则》,用其中的第183条1与184条2对见义勇为进行保护,虽效果明显,但仍有些许不足之处。

关键词:民法总则;见义勇为;立法思考一、见义勇为的概念见义勇为的概念是模糊的。

在实践上,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法律都没有明确对见义勇为做出解释,明确其范围。

虽然有地方出台了与见义勇为相关条例,却无涉及其概念,都是一些具体的奖惩规定。

所谓见义勇为,指的是无约定或法定的义务,为了保护公共、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或危险,而不管自身的安危,救灾抢险或者和犯罪违法行为作斗争,与社会正义相符的救助危难行为。

[1]在学理上,有学者指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

[2]而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在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前提下,冒着一定的风险,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一种高尚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制度的不足无论在学理还是实践上,对于见义勇为的研究,从古至今都不是太重视,虽民法总则中用第183条和184 条对见义勇为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但仍有不足之处。

(1)“适当”的标准不明确。

在民法总则第183条中,要求受益人给予遭到损失的救助人适当的补偿,在此,笔者分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受益人有充足的钱,完全能支付救助人的损失,这是最好的结局,但其二,如果受益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救助人的补偿请求,这将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再次重演。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

论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摘要:在民法中,见义勇为行为一般是与无因管理相联系的,但是,因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使之具有特殊性。

本文将辨析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关系,寻找其行为的独立性,并分析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寻找现行立法中相关法律的不足,针对其不足提出几点立法上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立法建议一、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及特征见义勇为在我国最早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可以看出,见义勇为的行为,自古以来就是为人们所褒奖的,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未对其做过多研究。

但是,在一些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是这样来界定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没有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自然人。

有法定义务或职责的自然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或职责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在为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通说认为,见义勇为在民法中应被定性为无因管理之债。

对比这两种行为,从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无因管理在外延上较见义勇为要广。

但是见义勇为是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作斗争的行为,见义勇为者通常处于一种比较危险的境地,所以见义勇为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国家对见义勇为的立法

国家对见义勇为的立法

国家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目前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现的,造成立法层级低,内容不统一,适用的条件不同,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的框架体系之中。

在见义勇为的立法中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几方面的内容。

1.明确见义勇为的含义见义勇为明确界定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积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为避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2.完善见义勇为的申报和确认程序我们应当给见义勇为者一个相对合理、相对较长的时间进行申请。

现在有些地方已经将过去的申请时间进行了延长,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例如:《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规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江西省在关于公开征集《江西省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08.2.28)中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当地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另外,还要统一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和审核的单位,以免由于管理出现混乱而导致保护不力。

最后要尽量简化审批的程序,不应给见义勇为者增加繁复的申请程序,上报到有关部门进行审批时则要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间,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有些地方新出的规定相对比较完善,如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规定:“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可以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依据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开展调查,提出拟定确认意见”。

为了让每一位勇施义举的见义勇为人员都能够及时受到表彰、奖励和保护,让每一位见义勇为人员更加义无反顾,《规定》第十条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即使本人没有申请,也没有他人举荐,综治办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开展调查。

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

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

从“唐山打人案”看我国见义勇为相关制度之建构作者:郑辉来源:《上海人大月刊》2022年第07期6月10日深夜,一场亵渎法治的暴力殴打事件在唐山某烧烤店上演,经过互联网发酵,迅疾轰动全国并登上热搜榜首。

万众群情激愤声援受害者,要求严惩凶手,纷纷质疑现场众人“看热闹”而不“拔刀相助”。

紧接着,6月19日,广东惠州一宵夜店铺又发生一件骇人听闻的打人事件,店老板见一女子被打,挺身而出见义勇为却惨遭围殴。

再联想过往发生的“彭宇案” “小悦悦”事件……为此,有必要对当下见义勇为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审思建构。

一、我国见义勇为法律保障制度的困境我们在谴责凶手暴行的同时,也目睹了“围观看客”冷漠的众生相。

仇文才勇斗劫匪致残却难获救济,韦兆安见義勇为无钱治病而跳楼自杀,还有接二连三发生的因见义勇为帮助跌倒老人反遭索赔的案件等等,使“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画面一再呈现。

具体到“唐山打人”事件,普通民众多数会考虑:如果我是女孩的朋友,赶来进行对抗性反击,会不会被认定为聚众斗殴,最后与恶徒一起被判刑?如果我是旁边食客,站出来拔刀相助,把这伙歹徒中的某个人打伤,会不会被判承担民事赔偿,甚至还有刑事责任?即使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或见义勇为,那么事后这些歹徒会不会实施报复,到时谁会保护我?见义勇为者频频被讹,导致一部分社会公众害怕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偿失而不愿意在别人落难时伸出援手。

一边是公众在谴责社会道德滑坡,一边又是部分见义勇为者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和经济保障。

选择漠视旁观或者躲避,最终遭受不法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这是道德的退步,更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悲哀。

这种最能体现人类温情的善举,在现实生活中却变得“如此不堪”。

面对这样的集体冷漠和道德焦虑,究其原因,固然有教育诱导、舆论传播和社会影响等诸多因素叠加的结果,但依我看,根源还是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致使坏人的嚣张捆住了见义勇为者的手脚,抑制了社会正义的力量。

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今天,为营造风清气正、和谐昌明的社会环境,有必要为见义勇为落地提供高质量的制度供给。

【议论文】谈谈见义勇为

【议论文】谈谈见义勇为

【议论文】谈谈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在遇到紧急危急情况时,出于良知和责任感,主动奋不顾身地进行救助和抢救行为的行为。

在中国的法律中,见义勇为行为被认为是一种正当防卫,获得法律保护和支持。

在日常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也广泛存在,很多人在关键时刻毅然挺身而出,帮助他人,展现出了人性中最光辉的一面。

见义勇为的精神在中国历史中有着悠久的传统。

根深蒂固的儒家伦理思想对中华民族形成了深刻的影响,尊重和弘扬正义、关心他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古代的孝子、忠义之士都是见义勇为的典范,他们不畏艰险,勇于担当,维护正义、保护他人的安全和利益。

这种精神在现代社会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见义勇为行为呈现出多样性与普遍性。

我们可以在社会的各个角落和不同的场景中看到见义勇为的身影。

有的人在火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毅然冲进危险区域营救被困人员;有的人在路上遇到交通事故时,不顾自己的安全冲上前去救助伤者;有的人在城市中见到小偷抢劫时毫不犹豫地上前阻止……这些看似平凡的举动都体现了见义勇为的精神。

见义勇为行为的背后,通常伴随着风险和牺牲。

当人们决定站出来帮助他人时,他们可能会付出巨大的代价,包括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甚至家庭和财产的损失。

在他们心中,保护和关心他人的利益比一切都重要。

他们以他人的安全和利益为重,不惜一切代价去实现他们内心的良知和道德的呼唤。

不可否认,见义勇为行为本身并不容易。

面对紧急情况,很多人可能会感到恐惧和犹豫。

但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品质,是一种具有潜在潜力的力量。

只有当我们从小培养正确的价值观,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才能在关键时刻做出正确的抉择,挺身而出。

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在社会和教育中对见义勇为精神的弘扬和教育。

在学校,我们可以通过教育学生关心他人、乐于助人、敢于担当的品质。

在社会,我们可以通过提供法律保护和良好的社会认同,鼓励人们勇于行动,见义勇为,共同创造美好的社会。

见义勇为是一种崇高的品质和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一。

见义勇为征文

见义勇为征文

道德与法律之间──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认识【摘要】:见义勇为问题并不是刑法所考察的范围,而是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问题。

见义勇为行为存在道德领域的正面评价和功利角度的不必要性、浪费性之间的价值冲突。

我们的注意力应放在如何将见危不救上升为犯罪,而不是在刑法领域讨论见义勇为的问题。

但是,见义勇为归根结底是道德善的行为,因此在其他手段用尽仍不能补偿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的损失时,政府的救助责任才能启动。

见义勇为在我国还只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因此其行为本身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主要靠道德调整。

但随着道德及其评价标准多元化的出现,见义勇为的“道德强制”调整已不适应道德要求,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不利道德功能的发挥。

正是因为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权利保障不力。

我从见义勇为是国家权利的补充的本质认识出发,回顾过去,立足现在,希望通过对道德和法律的反思,从新的视角认识见义勇为这一英雄行为,呼吁应该规定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加大对见义勇为立法,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良好的医疗保障和社会保障,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

【关键词】:见义勇为见危不救道德法律权利保障【正文】:在我国的史册中,见义勇为的事迹一直璀璨夺目。

古有朱晖挺身救妇女、查道倾囊救弱女的侠义情怀;今有英雄战士徐洪刚、好少年赖宁的无私精神。

是他们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一曲又一曲时代的正气之歌,用自身的行动引领、激励着一个又一个勇士在艰险面前义无反顾、挺身而出,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和谐社会构建特别需要公民的爱心和奉献精神。

应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基本的良知,也都有爱心,但是能否贡献出来却是一个问题。

二战期间一个叫马汀•尼莫拉的牧师在被杀之前写下了影响深远的墓志铭:“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党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

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法律视角下的“见义勇为”摘要“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者是人们讴歌的英雄,但是关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虽然地方法规有相应的立法,可是我国却对其却没有统一标准,这也使得各地有各地的标准,因此也会因为差异而分歧。

社会上出现了很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

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自然会加剧人心淡漠,见危不救的社会问题也会逐渐增多。

其实正如爱尔维修所言:“法律决定我们的风俗美德。

” 本文在法律的视角下剖析见义勇为的行为,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特征进行探究,同时完善见义勇为的立法设想,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见义勇为定性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作者简介:王蕊,澳门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41-02一、见义勇为的界定与法律属性(一)见义勇为的内涵何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奋勇的去做。

” 在古时候,见义勇为就已经是人们一直推崇的道德要求和行为准则。

从道德角度分析,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指看到正义的事情就勇敢地去做。

从法律角度分析,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了规定。

例如《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关于见义勇为的内涵,各地方都有相应的定义,只是都有一定的差别。

关于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是这样定义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对其具有高度人身危险性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属性“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 从见义勇为的概念来看,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

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

人,不必为施救过程 中因疏忽或不作为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责
用。
问题的出现 , 给我们带来 了许多的思考。比如 , 见义勇为者反 任。 ” 这些法律都为我国的见义勇为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
害却无人理睬,流血又流泪。这些情况 的出现无不提醒着我
们: 是 否应 该 出台一项 专门 的法律来保 护见义 勇为 。

三、 见 义 勇为的立 法必要 分析
( 一) 法治社会的需要。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 又适
逢十八 界三 中全会 召开完 毕 ,一大批 改革 的政 策的界 定
“ 见义勇为” 最早是出现在《 论语 ・ 为政》 中: “ 见义不为 , 无 定 。 为见义勇为立法, 是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举措。 什 勇也。” 大概意思就是说 : 见到符合道义 的事 , 却不去做, 这是 么是见义勇为, 怎样界定见义勇为的相关问题 , 这些应该由法 不勇敢 的表现。 见义与勇相互依存 、 相互渗透。 有了义的支撑,
( 一) 国内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见义勇为是一个古老的 也 是法学 的核 心范畴 。 立法 的过程 , 可谓 也是一 个权利 义务 的 话题 , 因此早在古代就有相关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相关的规定。 配置过程 。见义勇为者, 本身并不负有作为的义务 , 他们的权 中华法系的代表 、 立法技术很高超的《 唐律疏议》 中是这样描 利就更应该收到法律的保护。 这样 , 才能够做到权利义务的合 述见义勇为的《 唐律疏议》 卷2 8 记载 : “ 有人殴击他人折齿 、 折 理 配置 , 从而 达到权 利义 务 的平 衡 , 真 正地做 到对见 义 勇为者 指以上, 若盗及强奸 , 虽非被伤 、 被盗 、 被奸家人及所亲 , 但是 的保护, 对见义勇为的保护。既符合法理学的内在要求, 又实 傍人, 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 准上条 ’ , 持杖拒捍 , 其捕 现 了立法 上的合 理配置 。 者得格杀之; 持杖及空手而走者 , 亦得杀之。” 1 9 8 6 年4 月1 2 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颁布前见义勇为多数是作为道德 参 考文献 : 要求, 所以很少有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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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

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

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

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

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亦随之产生。

在此后近三千年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汉书。

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正是后一种职能的体现。

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都制定了禁暴卫善的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

《易经。

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

”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

很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见义勇为的因素。

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

渐。

六四》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

”据从希斌先生研究,“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

”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

“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

”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

[注释]足见当时的法律有类似后世正当防卫的规定,当自身或社会受到侵害时,奋起出击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在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多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

据《周礼。

秋官。

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

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

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另据《周礼。

地官。

调人》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

”更是明令对见义勇为者给予法律保护。

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

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也体现了公正的原则。

自西汉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也更加详细具体。

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我们已很难窥其全貌。

但从这一麟半爪的零星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规定的痕迹。

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注释]北周时期,又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

”[注释]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

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

在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

据《唐律疏议》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

”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

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

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

宋代法律制度沿序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

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

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

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

”[注释]清律规定:“贼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

”[注释]需要指出的是,宋以后一些朝代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新增加了些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

”“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注释]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援助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

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

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能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

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

我国学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

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一篇为《法律答问》,里面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

其中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

”[注释]这句话是说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

若四邻、里典、伍老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如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仍应论罪。

若四邻在家而不去救助,很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

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

”[注释]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援救,其距离在百步以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

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

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

”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

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

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

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

如《唐律疏议》卷21中即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

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

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制度的日渐成熟。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

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

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

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

势不利助者勿论。

”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宋以后至清,许多朝代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明律中有:“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

”>[注释]《大明律》卷19.>[注释]清代法律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注释]这些规定都有对见危不救者予以惩处的思想。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

探究其原因,我们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

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道德出现论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这种消极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都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写进了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

在新发现的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

[注释]也就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不过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还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

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没贼家业产,以赏纠人。

”[注释]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但是,隋文帝的这项措施给人感觉似乎缺乏见义勇为的含义。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正式颁发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

其内容是:“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

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

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

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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