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_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
论见义勇为的法律问题

见义勇为本就是人类社会的高尚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对道德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和立法工作,却明显的落后了,以至于出现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时有发生。
见义勇为的话题近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社会热点。
要求对见义勇为进行国家立法的呼声频见报端。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通过法律的视角对见义勇为这一社会热点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国家统一立法的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态度。
主要介绍了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状况,古代对于见义勇为者不仅给予物质上的奖励,而且在精神上乃至政治上予以褒奖,并且通过对见义不为行为的打击,以强化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
第二部分,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通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法律特征以及救济原则的研究,并通过与类似法律行为的比较、分析,提出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以及对见义勇为行为者受害时救济的原则,提出设立让与请求权制度的设想,以及时、有效、充分地保护见义勇为者。
第三部分,考查了我国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散立法导致了各地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内涵界定、主体范围的确定、申请程序、实施保障机构、保障救济的措施、补偿的原则和标准、规范的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统一现象,提出国家统一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V 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are not only considered noble in human society, but also demonstrations of traditional Chinese virtue. In the process of building a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China attaches equal import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material civiliz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spiritual civilization. Whilst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are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spiritual civilization, legisla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olunteers of those actions are obviously inadequate. News stories abound, in which volunteers against injustice were unable to obtain timely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 as a result, a moment of glory was followed by a lifetime of suffering and some of them had to suffer both physically and financially after rendering heroic help to others. In recent years, discussions on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have been heated, and public appeal for state legisl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the volunteers and their selflessly heroic action has been on the rise. Thus, this thesis, analyses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from the legal perspective and proposes the state legislation of the aforementioned in relation to the present legal practices.This thesis is composed of three parts besides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e first part introduces attitudes towards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in ancient China, focusing on how our ancestors encouraged and rewarded the volunteers financially, spiritually and politically, and how they cracked down standers-by to better protect volunteers. The second part is on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By studying the concept, legal characteristics and compensating and rewarding principles of the actions and comparing as well as analyzing legal actions of similar nature, this thesis puts forward a legal concept of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and its constitutes, and also propo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echanism of compensating and rewarding the volunteers who inflicted suffering on themselves as a result of their actions with an aim to protect the volunteers in a timely, effective and comprehensive manner. In the third part, the thesis reviews current legislations concerning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nationwide, pointing out that regional legislative differences lead to discrepancies in defining the actions, procedures of applying for the status, and compensating measures, institutions, principles, standards, and scope. Therefore, this thesis propos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uniform legislation on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at the state level.Keywords: voluntary actions against injustice, self-defense, necessity, non-cause management目录第1章 引言 (1)第2章 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态度 (2)第3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4)3.1 我国现代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和特点 (4)3.1.1 见义勇为行为的概念 (4)3.1.2 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 (5)3.1.3 见义勇为行为的特点 (5)3.2 见义勇为行为与相关行为的比较 (6)3.2.1 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与区别 (6)3.2.2 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与区别 (7)3.2.3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与区别 (7)3.3 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原则 (8)第4章 我国对见义勇为的立法保护现状及其完善 (12)4.1 我国对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 (12)4.2 完善见义勇为制度的建议 (14)第5章 结语 (16)参考文献 (17)致谢 (21)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22)第1章 引言2007年4月笔者在参与信访接待活动中,碰到一例因女儿救助落水网友而溺亡,要求政府认定“见义勇为”的案例1;二个月后,一企业向笔者救助,该企业一男职工与朋友一起(两男两女,正谈着恋爱)到河里游泳,游泳中一女发生险情,两男救助中溺亡,公安部门受理后拟认定为“见义勇为”,并要求企业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惩和保障条例》的规定给以工伤待遇,企业提出异议的案例。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不顾个人安危,为了救助他人、保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这种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价值,对于维护社会和谐、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也常常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并对行为人、被救助人、社会公共利益等各方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从法律上来讲,见义勇为属于一种法律行为。
在国家法律制度下,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除了属于其个人利益外,还属于全社会的利益。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法律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见义勇为行为时,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和被救助人的权益。
从法律效果上来说,见义勇为行为不应该对行为人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还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
在行为人进行见义勇为行为时,可能会遇到种种困难,甚至面临生命危险。
对于这种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国家法律制度一般给予一定的特殊规定。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对于行为人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所产生的个人损失,国家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对于造成的其他损失,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1.行为人的权利见义勇为行为属于一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在这种行为中,行为人的权力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和支持,特别是在不成发生人身伤害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2.被救助人的权利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被救助人的利益同样是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
如果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会对被救助人造成影响,那么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为被救助人提供适当的赔偿。
3.公共利益的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不仅有助于救助受害人或避免其他不良后果发生,更是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保障。
在这种行为中,个人权益与公共权益通常是相互关联的。
因此,国家应该加强具体的监管措施,防止因见义勇为行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4.被救助人的赔偿问题三、结论在法律制度下,见义勇为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它却是一种具有极高社会价值的行为。
国外见义勇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见义勇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所鼓励和保护的。
在国外,见义勇为同样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
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外见义勇为法律案例,分析其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以及对社会的影响,以期为我国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二、案例一:美国“超级英雄”拯救女孩被判无罪案例简介:201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一名名叫特雷弗的男子在街头目睹一名女孩被一名男子追赶,他毫不犹豫地冲上前去,将追赶者制服,救下了女孩。
然而,追赶者在被特雷弗制服后,拿起一把刀威胁特雷弗,特雷弗在自卫过程中,将追赶者刺伤。
事后,特雷弗被控以严重伤害罪。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特雷弗无罪。
法律依据:美国各州的法律对见义勇为都有明确规定。
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在合理的情况下,为了保护他人或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特雷弗在救助女孩的过程中,面对追赶者的威胁,采取了必要的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因此判决特雷弗无罪。
社会影响: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有力地维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公众的正义感。
三、案例二:英国老人救助摔倒女子被判无罪案例简介:2017年,英国一名名叫彼得的老人在街头目睹一名女子摔倒在地,他立即上前搀扶。
然而,女子在站起来时,突然抓住彼得的手腕,导致彼得摔倒。
女子随后报警,指控彼得袭击她。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彼得无罪。
法律依据:英国法律规定,在合理的情况下,为了救助他人,采取必要的救助行为,可以构成正当防卫。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彼得在救助摔倒女子时,不存在故意伤害女子的意图,且在救助过程中,女子突然抓住彼得的手腕,导致彼得摔倒,彼得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因此判决彼得无罪。
社会影响: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有力地维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公众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识。
四、案例三:澳大利亚男子勇救落水儿童被判无罪案例简介:2018年,澳大利亚一名名叫詹姆斯的男子在海滩上目睹一名儿童不慎落水。
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

见义勇为的立法思考【摘要】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
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见义不为的事件时有发生,在那些面对歹徒行凶作恶或者身遭危难者需要救助时,无动于衷、袖手旁观的“看客”大有人在;另一方面,“英雄流血再流泪”的现象亦时有发生,一些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及至献出生命的英雄,甚至得不到基本的治疗和抚恤。
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解决办法,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人们呼吁进行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属道德法律化范畴,有着可能性、必然性和现实性,对见义勇为立法应有完整的理解,从而在借鉴各地见义勇为立法经验,包括刑法、民法上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将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尤其是明确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对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请求权,明确国家、社会以及相关当事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从而使见义勇为的义举受到法律的支撑,使见义勇为者真正解除后顾之忧。
【关键词】见义勇为;道德法律化;立法思考; 近年来,频频见于报端的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
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分析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
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
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
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

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我国,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和法律依据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争议和不确定性。
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和法律责任也存在一定的难题,使得这一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更加棘手。
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研究,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公德的传承和发展。
通过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定位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和参考,促进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规范化和规范发展,为社会建设和法治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字数:213】1.2 研究意义在当下社会,见义勇为行为的频发也引发了公众对于相关法律问题的关注。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解决具体案例中的法律争议,还能够为今后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通过深入研究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地位和法律发展,可以更好地促进公民责任意识的增强,推动社会正能量的传播,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1.3 研究方法研究方法是研究的基础和手段,其质量直接影响着研究结果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在本文的研究中,我们将采用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探讨。
我们将通过文献研究法,深入挖掘历史文献、法律文献和学术文献,了解见义勇为行为的来龙去脉,找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为后续的研究奠定基础。
我们将运用实证研究法,采集和分析相关的数据和案例,探讨见义勇为行为在实际生活中的表现形式、发生情况以及影响因素,从而揭示其在法律实践中的特点和规律。
我们还将通过案例分析法,选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深入分析,探讨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法律责任和司法实践,进一步完善对这一议题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以上研究方法的有机结合,我们将全面深入地探讨见义勇为行为在民法中的问题,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提供相关的理论参考和实践借鉴。
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论文题目:论见义勇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公民的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断涌现出许多我国公民为保护国家和他人财产而勇斗歹徒的光荣事迹,为弘扬我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以及构建稳定、和谐社会做出不磨灭的贡献。
然而“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事件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要求对其见义勇为者合法保护的呼声不断。
见义勇为的行为却迟迟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救济,大大扼杀了公民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由此,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相关法律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并对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律救济前言从古至今,见义勇为就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集中体现,一直得到人们的大力赞赏。
并在历史上记载了许许多多涌现见义勇为的事迹。
当今社会舍己救人的英雄事迹也不断涌现,但同时又产生了许多现实问题。
人们在赞扬英雄奋不顾身保护他人生命和财产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深深的无奈和痛心。
常常是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的利益,自己却遭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而他们的伤害又有谁来负责呢?也就是这样,在社会进步、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今天,见义勇为行为反而越来越少了,许多英雄“怕了”。
见义勇为是中华传统美德,但面对一次又一次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它已不再单纯的是道德问题了。
因此,应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寻求鼓励见义勇为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方法。
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行为不断涌现,见义勇为者在危难时刻,以自己的行为遏制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捍卫社会正义,受到社会推崇,赢得政府褒奖。
但当见义勇为行为人遭受到人身、财产等损害时,现有的法律给予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却是不全面、不完整、不公正的。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司法践中,见义勇为者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要是依据民法中关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规定,寻求法律保护。
浅析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优秀论文

浅析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优秀论文一、见义勇为行为的定义及特征见义勇为在文意方面的解释为“看到正义的时间奋勇地去做”,其在民法学视野下,主要是指自然人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具有非义务性的特征,虽然见义勇为行为在法律问题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其非义务的特征却受到高度认同。
美国学者富勒将愿望道德和义务道德作为人类对道德的最高境界和对地限度,其中义务道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
因此见义勇为行为属于道德素养的表现,难以采用法律进行见义勇为的强制。
见义勇为行为还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与普通的助人不同,其是危难救助行为,因此在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二、见义勇为者的费用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由于见义勇为行为具有非义务性的特征,致使见义勇为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如见义勇为者在救人过程中,失去了自己生命,该种案件会引发费用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费用求偿权,目前我国有法律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见义勇为者有权对其在管理活动中所指出必要费用向受益人请求偿付。
不同的人对费用求偿权的责任和范围具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见义勇为者对其进行制止,此时见义勇为者出现损失,则需要第三人进行见义勇为者的赔偿,如果第三人不具备赔偿能力,或者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则需要结合受益人的收益范围和实际经济情况,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应当以受益人的收益范围为标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要求,见义勇为者实行救助行为后,受益人如果进行相应的补偿,则可以体现道德与法律的良好结合。
然而在实际见义勇为行为中,如果出现救助行为没有达到效果的情况,则会有人拒绝补偿,然而见义勇为并非普通的助人行为,其需要在一定危险情况下进行救助,因此无论见义勇为是否救助成功,都具有费用求偿权。
目前我国费用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然而该原则使见义勇为者不能得到全部的补偿,不过目前在我国法律中,依然主张公平原则。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_6.doc

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王雷-; 值得注意的是,在对侵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见义勇为行为分别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性质决定了原则上对救助人应该免责,《侵权责任法》第30条和第31条皆处于第3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中,作为体系解释的结论,救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救助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即可免责,侵害人或者第三人若主张救助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则其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上段所述的救助人应该承担责任的相应事由。
; 第二,见义勇为行为导致对被救助人的损害。
这其实就是救助人好心办坏事的情形,此时须详加分析被救助人对救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主要是在紧急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责任部分加以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事务管理以避免可能对本人发生的急迫危险为目的的,事务管理人只须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
[6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做了类似的规定。
2000年9月13日台湾地区景文高中发生的玻璃娃娃案,骨骼松软易折的玻璃娃娃的同学抱其下楼到地下室上体育课,因天雨楼梯湿滑,该同学下楼时摔倒,导致玻璃娃娃受伤致死。
[61] 高等法院原审判决玻璃娃娃的同学未尽注意义务,应负侵权责任;后来改判该同学毋庸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学校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当时在我国台湾地区引起轩然大波,当地几乎所有著名学者均不同形式地对此发表过评论意见。
笔者认为该案中因下雨体育课地点改到地下室,玻璃娃娃的同学急忙抱其转往地下室,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情谊无因管理行为中的见义勇为,[62]该同学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看其是否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结合案情,该同学尽力而为,并无重大过失,不应对被救助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3]可见,见义勇为行为的救助人好心帮助人不能成为免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唯一理由,重点应该还是要放在有无违反注意义务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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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历来是法哲学中广受争议的问题之一。2009年十月,长江大学英雄大学生事件发生后,“法律能否以强制性手段提高社会的道德标准”这一问题再次引发社会的普遍关注。见义勇为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有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等。虽然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行为做出了界定,并对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但是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立法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统一的全国性立法。尽管有学者在十多年前专门就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探讨,然而目前仍未解决以下几个核心争议:1.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如果有,这种权利属于道德权利还是法律权利?2.他人身处危难时,“陌生人”是否有救助的义务?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3.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4.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以上四个问题不仅是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核心点问题,
也是世界各国见义勇为立法的焦点问题。以下本文将以美国关于见义勇为立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进行比较和借鉴,并对我国如何建立和完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机制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针对身处危难者是否有被“陌生人”救助的权利这个问题,美国的立法态度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同。
(一)从拒绝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到各州立法活动的转化近代,美国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上,奉行“人人为己(Every
manforhimself)”的行为规则,
拒绝把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
务。普通法认为随意干预他人的事务是一种“管闲事”的行为。在这种思潮的指导下,法律认为陌生人之间不存在救助义务。因此,即使在纽约繁华的百老汇街道上一名歹徒正在殴打欺凌甚至强奸一名女士,作为路人都不负担救助义务。
除了围观群众和看都不看一眼的路人,有人甚至拿出摄像机拍摄这一幕,但始终没有人上前制止或者拨打报警电话。
我国见义勇为立法问题探析———以美国法的比较和借鉴为基础张晓莲(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上海201620)
摘要:2009年10月发生的轰动全国的长江大学生舍身救人事件,令立法者对突破特殊关系实施救助的必要性进行深思。比较中美两国对“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可以看到我国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保护和救济的迫切性。尤其在赋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豁免权及加强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及如何救济方面,我国需要进行明确立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发生。
关键词:见义勇为;豁免权;救济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3537(2010)03-0022-05
[收稿日期]2010-09-03[作者简介]张晓莲,女,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民商法专业09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22-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直到这种麻木导致了可怕的卡特琳娜·杰罗维塞案件的发生,美国立法者才开始思考规定陌生人之间相互救助义务的重要性。1964年3月13日凌晨,在纽约皇后区一名意大利裔女工卡特琳娜·杰罗维塞在住宅楼外被杀,而该小区的38个居民竟然看着、听着她被杀而无人干预!此事在《纽约时报》披露后被视为美国民族性格中黑暗面的暴露,刺激经济学家们再次反思传统的经济人假设理论在法律领域适用的合理性问题。1965年4月9日,在芝加哥大学专门举行了“好坏撒马利亚人(theGoodSamaritanandBad)”国际会议,其主题主要是提倡积极好撒马利亚人的行为方式。为好撒马利亚人行为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学者的呼吁转化立法行动。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制定了美国各州中最早的一部《好撒马利亚人法》。该法第1799.102条规定如下:“任何出于善意并且不求回报的个人,不承担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救助并因为其救助行为的疏忽和大意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善意救助人在危难紧急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豁免权。(二)善意救助人享受豁免权的苛刻条件虽然美国最早的《好撒马利亚人法》第1799.102条赋予例如善意救助人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豁免权”,但是该法第1797.70条进一步将“紧急情况(emergency)”定义为:紧急情况是指个人急需医疗救助,或紧急救助人员觉察到了这种紧急医疗救助的必要性。可见,前面所述的豁免权只限定在进行“紧急医疗救助(amedicalemergency)”的条件下。又据1799.100条和1799.102条,经授权的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对希望实施救助的人承担在紧急医疗救助方面的训练的义务,这些紧急救助包括心肺复苏(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ion)等第1797.5中规定的其他急救措施。以下用一案例说明这些规定的苛刻性。2004年10月,原告AlexandravanHorn是一名年轻女子,驾车郊游途中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被告LisaTorti途径此地,发现原告痛苦呻吟,其左腿流血不止。被告立刻拨打了求助电话,但被告怕被撞车辆发生爆炸伤及原告,故将原告从车中拖到路边。由于缺乏急救经验,被告用力过度,导致在拖拽过程中原告左腿骨头断裂,造成瘫痪,只能靠轮椅生活。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008年12月19日,加州最高法院以4比3的裁决确认了原告对被告的诉权。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将一个受伤的人挪到安全的地方不是“医疗救助”行为。故被告即使出于善意救助原告,但被告的不恰当救助行为使原告承受了更大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于美国其他许多州。例如,在阿拉巴马州,只有在受伤者处于心脏停搏的情况下,无经验的救助者才能去帮助他,除非救助者甘愿冒险承担因为不当救助引起的法律责任。在俄克拉荷马州,只有当无经验的救助与CPR和止血有关时,救助人才享有豁免权。这样的立法导致的后果是,使有意施救而缺乏经验的人在救助时犹豫不决,因为一旦开始救助就产生责任。这种责任的停止取决于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脱离危险;二是另一个有经验的人替换你的位置;三是你在体力上不足以继续施救。同时,救助人还要对不当救助行为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加州通过“好撒马利亚人免责条例”,放松善意救助人享受豁免权的条件从上文可见,“好撒马利亚人”实在是一个“吃力不讨好”
的事。与此相反,对受难的情形袖手旁观的人尽管可能受到道德谴责,但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与“好撒马利亚人法”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驰。“好撒马利亚人法”的目的是极大地鼓励个人在遇到需要紧急帮助的人的时候有足够的怜悯之情并伸出援助之手。这种对某些自愿救助者给与豁免权而对另一些同样实施自愿救助的救助者不给与豁免权的做法是毫无理由的。
最后,加州最高院的判决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哗然,加州议会司法委员会不得不迅速做出反应。2009年6月9日,加州议会司法委员会以75比0的票数通过了“好撒马利亚人免责条例”。该法案于2009年8月6日生效。面对新法案,原告Alexandra撤诉。目前,美国许多州都赋予救助人豁免权,
如华盛顿、明尼苏达州等。但除了佛蒙特州和明尼苏达州外,
其他各州并没有在法律层面上规定陌生人积极救助受难者的义务。
三、中国的见义勇为立法(一)见义勇为是传统美德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其立法内容概括起来可分为三个方面: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例如,
先秦最早记载见义勇为规定的《易经·蒙上九》规定:“击蒙,
不利为寇,利御寇”,即国家法律对于抵御和制止寇贼行为的人应支持和保护。又如,《唐律疏议》第二十八卷规定:“若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即规定了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
辛亥革命之后,中国几乎没有专门条例涉及见义勇为。
直到类似的卡特琳娜·杰罗维塞案件的发生,中国才重新意识到用立法鼓励积极的好撒马利亚人行为的重要性。从1991
年到2004年期间,中国有35个省市制定了类似“见义勇为表彰”的地方立法,其中青岛市首开先例,于1991年颁布了《青岛市表彰见义勇为公民的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
令)》。
(二)中国见义勇为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全国有26个省、市的地方立法对见义勇为做出了界定,同时对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进行了列举,如:与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
-23-人人身、财产安全等。对于统一的全国性立法而言,尽管有学者在十多年前专门就见义勇为全国性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应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探讨。但是,目前为止,全国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立法。由于中央缺乏统一的立法,各地方保护条例之间又存在诸多差异,对于一些根本性的问题认定缺乏统一性,其最突出的表现有两方面:1、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不一。例如,《广东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中,规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在“法定职责以外”实施的行为;在《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号)》中,规定“见义勇为”是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的行为。据此,当负有约定义务的公民(如保安),与违法犯罪做斗争时,在广东,就可以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而同样的事情发生在四川,却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较之广东、四川不同的是,在北京和青岛,按当地的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没有了受“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限制。2、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的程序不一。各地区对见义勇为确认的程序基本上由地方政府自行规定,由于各地区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确认的程序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现状带来的突出矛盾表现在某个地区的确认程序无法得到其他地区的认可。本文仅以一例为证,厦门地区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必须有“受益人证明”,而其他很多地区都没有这项规定。这种差异最终还导致了一场悲剧:2005年8月,来自四川仁寿县的打工青年陈相远与朋友在厦门一海滩游泳时听到两名男子的呼救声而舍命相救。陈相远的尸体于几天之后在椰风寨海滩被发现。厦门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需要“受益人证明”,而被救助者迟迟不肯露面,陈相远的英雄举动因此无法在厦门认定为“见义勇为”。由于陈相远家境贫寒,最后只能靠社会好心人士的捐助才勉强料理完后事。总体而言,目前中国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从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初步构建起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体制框架。例如,《宪法》第33条和45条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法通则》通过“无因管理”对见义勇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但是,由于我国在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上政府保障机制缺位,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频繁发生。另外,实践中普遍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因为资金短缺、各地区缺乏联系等原因,发展严重不平衡,保护力度不一。四、中美两国在见义勇为立法上的比较从以上美国和中国关于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的历史、发展及现状的比较,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之处。1.产生、发展过程不同。美国的好撒马利亚人立法经历了从“不鼓励”到“鼓励”的过程;中国自古就在法律层面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美国在近代因受到“经济人假设”理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