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
不动产登记中常见问题及应对方式探寻

不动产登记中常见问题及应对方式探寻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或者设立抵押等事项登记在国家不动产登记系统中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不动产交易或抵押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常见问题,需要及时有效地应对。
本文将就不动产登记中常见问题及应对方式进行探讨。
一、常见的不动产登记问题1.权属归属问题在房地产交易中,经常会出现房产归属不清晰的情况。
多人共同拥有一处房产,但未能明确各自的份额,或者遗产继承中存在争议,都会给不动产登记带来障碍。
2.土地性质问题土地使用性质不明确,在土地使用规划方面存在瑕疵等问题,都会影响不动产的登记。
3.不动产担保物权问题在不动产交易中,抵押或者质押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的担保物权未能合法登记,将影响到抵押人或质押人的权益。
4.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完整在不动产登记中,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都会导致不动产登记的问题。
5.审批程序繁琐不动产登记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批,程序繁琐,时间长,给不动产交易带来了不便。
二、应对方式探寻1. 清晰明确地归属权利对于归属权利不清晰的不动产,需要在交易前进行权属调查,明确各自份额,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在遗产继承中,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或者家族协商的方式明确房产的归属,从而在登记时避免问题。
在购买土地时,应对土地的使用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查,与规划部门进行沟通,确保土地的使用性质清晰明确。
在登记时,也应提供清晰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信息。
政府部门应当简化不动产登记的审批程序,推行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办理效率,减少不动产登记的时间成本。
不动产登记中的常见问题通常需要通过完善的调查、合法登记、信息补充和程序简化等多种方式来解决。
只有在这些问题得到及时有效地应对和解决后,才能保证不动产交易及抵押办理的顺利进行。
政府部门也要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办理效率,为不动产登记提供更好的保障。
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若干思考

532006.9法制园地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之若干思考□杨健(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登记制度中一项重要制度,物权法(草案)对此也进行了规定,但仍需完善。
不动产预告登记将债权物权化,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性质的排他效力。
其价值在于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信用等,特别是以抑制商品房买卖中“一房多售”为典型。
本文拟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涵义与性质入手,对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法律价值进行思考,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若干方面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制度设计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53-01一、不动产预告登记法律涵义与法律性质之思考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法律为保全这项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早期的普鲁士法上的异议登记分为固有异议登记和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两种。
固有异议登记具有保全权利和顺位的效力,目的在于保全物的请求权;其他种类的异议登记仅具有保全权利的消极效力,并无保全顺位的积极效力。
①在我国,预告登记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预告登记系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
②其二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
③其三认为,预告登记使债权请求权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属于一种典型的物权化的债权。
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公示后才能成立或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
债权是相对权,只对其当事人产生效力或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
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
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
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
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
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
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重要。
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
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
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
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
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
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
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

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法律效力分析一、引言不动产登记制度是指通过登记的方式,记录和确认不动产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它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不动产权益、促进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效力角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权属的主要方式之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确权工具,登记簿册上的记载具有证明作用。
当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后,即可确认不动产的权属归属,为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以一定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乙,并约定双方应共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但甲未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
后来,甲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权属。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乙在购房合同中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履行了办理登记的义务。
2. 不动产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保护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会对不动产权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确保登记的合法性。
一旦登记完成,权利人的权益将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甲与乙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约定共有产权。
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丙,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
乙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产的权益。
法院判决认定乙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因为甲未经乙同意将其份额转让给丙,且未经乙同意办理登记。
3. 不动产交易的保障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登记机构会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权益的保护。
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得到确认,为交易双方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房屋转让给乙。
不动产登记瑕疵性质及其解决方案

不动产登记瑕疵性质及其解决方案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等事项登记在相关机构的公共登记簿册上的行为。
在不动产交易中,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它直接影响着不动产权利的确定和保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动产登记瑕疵问题时有发生,给不动产交易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纠纷。
本文将对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性质及其解决方案进行分析。
一、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性质不动产登记瑕疵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错误、遗漏、不准确或违法等问题。
其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性质:不动产登记瑕疵属于法律事实的错误或不准确,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登记机构错误登记了不动产的权利人或权利范围,或者未及时登记不动产的变更等情况。
2. 事实性质:不动产登记瑕疵可能是因为相关事实的错误或不准确导致的。
例如,登记机构未核实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或权利范围,或者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的权属情况等情况。
3. 影响性质:不动产登记瑕疵会直接影响不动产权利的确定和保护。
例如,登记机构错误登记了不动产的权利人,可能导致不动产权利的归属产生争议;或者登记机构未及时登记不动产的变更,可能导致不动产权利的变更无法得到保护。
二、解决不动产登记瑕疵的方案针对不动产登记瑕疵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解决方案:1. 申请更正:当发现不动产登记瑕疵时,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簿册中的错误或不准确的内容。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更正。
2. 提起诉讼:如果登记机构拒绝或未及时处理权利人的更正申请,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不动产登记瑕疵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登记机构更正登记簿册中的错误或不准确的内容。
3. 补救措施: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因为不动产登记瑕疵导致合同无效或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个⼈的资产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当你购买了⼀所房屋,那你就有了不动产,这时你就需要知道⼀些不动产的相关知识了。
现在不清楚没关系,店铺⼩编今天就先给你们讲讲⼏点内容好了。
⼀、不动产登记的分类有哪些?《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地使⽤权;宅基地使⽤权;海域使⽤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等,这⼗类不动产权利是依所有权、使⽤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性质,以及具体的不动产类型所作的分类。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有哪些?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1995年1⽉1⽇起施⾏并于2007年8⽉30⽇修改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9年1⽉1⽇起施⾏并经过两次修订和修正的《⼟地管理法》,2007年10⽉1⽇起施⾏的《物权法》、2015年3⽉1⽇起施⾏的《不动产登记暂⾏条例》。
另外还有《⼟地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
其中,《物权法》在重要位序,前后14条的较⼤篇幅,对不动产登记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三、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凭证有哪些?不动产登记最主要的凭证是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永久保存于登记机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再区分房产证、⼟地证、林权证、海域使⽤权证等,⽽统⼀使⽤“不动产权证书”。
据了解,“不动产权证书”外页有不动产登记抵押权、异地登记、查封登记等信息;内页有权利⼈、证件种类、证件号、共有情况、权利⼈类型、登记原因、使⽤期限、取得价格等信息。
四、“⼩产权房”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内?《不动产登记暂⾏条例》第五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权,因此,在宅基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予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交易和抵押⾏为依法也应予以保护,对于在⾮宅基地的集体⼟地上建设的其他“⼩产权房”,要具体情况具体处理,不可以⼀⼑切。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

论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
李江涛
( 濮 阳职 业技 术学 院 ,河 南 濮 阳 4 5 7 0 0 0 )
[ 内容提要] 本 文认为通 常情 彤下所 说的预告登记的性质实际上是指 的预告登记所保全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 木义 比较分析德 【 l ; I 法 } 二 的相 关规 定和 我围学者的诸多学说,认为应 将预告登记的法律性质定性为债权 内容和物 卡 义 效 的结合 体,本质 卜 仍 为债 权,仪仪 足 由于进 行了登记而从立法技术上赋予 了其某些物权性 的效力 。 [ 关键词] 小动 产预告登记;物 权变 动;物权;债 权;权利保全 [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2 3 . 9 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0 0 8 — 7 4 2 7( 2 0 1 4 )0 4 — 0 0 8 6 . 0 2 动产预 告登记制 度存 比较 法 是 一项成熟 的物权制 度 , 卜我… 却是一种新的不动产登记类型 。近几年来 , 伴随着我 住房体制改革的推进 , 房地产市场 闩趋活跃 。 在 现 房买 卖和更 多情 况 下房地 产预售支 撑的交 易额 线 卜升 的同时 , 有关房产交 易案件尤其 足吲一房产 重复出售的现象 人量发生 。 在商 虏预售情形下 的一房数卖 ,预购 人债 权缺 乏有效的法律保护 , 破坏 了预购人对交 易的信赖 。 缺 失相互 信赖的交易 , 无形 中义增加 了交易成本 ,降低 了消费者置产 愿望 , 最终必将损害整个 交易的安全 与效率 ,造成房产经济 泡沫和影响 前全球经济危机下 的我 阁经济全局 。 如何寻找 种制 度 卜的资源 来维 护合法状态 下不动产 交易 的经 济理 性, 是摆在 每一个法 律人而前 的现 实问题。可喜的是近些年 来 有 人 量 的 文 章 和 著 作 开 始 关 注 不 动 产 预 告 登 记 制 度 在 解 决 商 品房 预 售 纠 纷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 对预 告登记性质 的研 究, 可 以为预告登记制度 的体 系化 和 实践化提供理 论依据 , 为我们解决实务 问题和完善预告登 记 制度 提供基础性支持。 对预告登记性质 的研究是十分 必要 十 分重要的。 学界对预告登记性质 的研究可 以说是和对 预 告登记制度的研究几乎同步的 。然而,令 人遗憾 的是,时 至今 H, 仍有许多研究者在研究预告登记 的性质 的时候 都有 意 无意的犯着…个相同的错误 , 即他们在研究预 告登记 性质
浅析民法典时代下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2023年第7期 职工法律天地55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陈明秀从法律性质层面来看,不动产预告登记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同的,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具有特殊的担保功能。
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而言,主要问题包括债权、物权等有关的规定。
同时,因为其他担保权利也有涉及,所以从实际应用来看,会有一些法律分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不动产预告登记含义、类型等基本概念展开,重点阐释、分析不动产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对开发商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的提前免除,以此为基础,进而对《民法典》《解释》有关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不仅有利于为法律的准确适用提供一定的依据,而且能够让裁判规则朝着统一的方向迈进。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含义和类型所谓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当事人依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预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完成登记后,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对该不动产进行处分时,是不会发生物权效力的。
此外,完成登记后,如果债权消灭,又或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则不动产预告登记失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买卖房屋的协议,又或者是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进行签订,为了能够确保将来物权可以发挥预期效应,那么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到登记机构完成不动产预告登记。
完成之后,涉及处分不动产,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也就意味着物权效力不会发生。
由此可知,《物权法》与《民法典》关于不动产预告登记的表述基本一致。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不动产预告登记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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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探讨——以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背景曹昌伟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内容提要: 《物权法》通过之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见仁见智,但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通说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的立法现状决定的。
《物权法》的颁布施行,改变了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行政职权的传统看法,明确要从服务于民事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角度,重新认识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阐述了登记行为是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发生民法效果的民事行为,并结合《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进一步阐述了我国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为事实行为的观点。
引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作为必备要件。
也就是说,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设立负担,除了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债权行为成立且有效,尚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践行登记程序,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方才发生。
由此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传统和现状,人们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功用在认识上发生一定的偏差,在登记的理论和实践层面存在着一些分歧。
辨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正确认识不动产登记的功用,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不动产登记的统一立法,尤其对广泛存在着的不动产登记的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不动产登记是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鉴于我国不动产登记的现状,不动产登记由各类不动产的专门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比如土地物权变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房产物权变动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林木物权变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等。
由各类不动产的行政主管机关对所管理的不动产进行登记,如若不申请登记,这些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不能发生变动。
这种登记的现状往往给人造成错觉,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尚须相应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认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被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这种观点成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1]某些行政法学者甚至认为,主管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是一种带有行政职权性质的许可行为。
[2]在学界与实务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认识,是由我国目前有关不动产登记立法的现状所决定的。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从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立法,不动产登记自然被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畴。
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成协议,以使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实现财货流转和交易目的。
不动产权利具体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是物权,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它性,让任何第三人知晓该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有利于该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不动产效用的发挥,有利于该不动产的顺畅流转,以建立稳定有序的财产流转秩序,这种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发生变动的情况就必须借助一定的可足够为众人所知的公示手段彰显出来。
在诸如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被实践证明了的最有效的公示手段即为不动产登记,即由一个有足够公信权威的机构将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通过设置专门的薄册的方式公之示众,人人皆可以查询,以知悉不动产上的权属状况。
我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相通,运作原理相同,所以将不动产权利变动登记看作是主体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况的公示,是促进不动产的利用和实现财产稳定有序流转的必备手段。
登记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不动产物权权利状况的公示,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只关乎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变动状况,登记服务于不动产的高效利用和有序流转,不动产登记行为应是民法上发生民法效果的行为,所以应属民事行为。
从上述论证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行为属性,是由不动产登记的功能所决定的。
《物权法》通过之后,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主要功能即将不动产权属状况公之示众,以利不动产的利用和流转,任何欲在该不动产上设定权利之第三人即可根据公示出来的权属状况做出正确有效的交易决策,而要改变过去那种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对不动产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传统看法。
主体之间就不动产权利变动达到协议之后,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供了登记所需的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审查以后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必须予以登记,以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程序,而不能借对不动产进行行政管理为由对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予登记,这一点在《物权法》中也得到确认。
二、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对不动产登记的事实行为属性或是法律行为属性的探讨,是建立在对第一个问题论证的基础之上,即是以不动产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为探讨的前提。
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同属法律事实的范畴,都是引起民法效果的原因。
但是,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引起民法上效果的作用机理不同。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3]主体欲要发生的民法上的效果,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受制于主体的意愿,只要该意愿合法、有效,意愿所达成的民法上的效果就会相应地发生,所以因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民法上效果的发生要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事实行为则不同,事实行为无需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思,事实上有此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
[4]由此可见,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了的,与行为人内心意思无关,不受行为人内心意思的影响。
不动产登记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就要看不动产登记所要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设定负担、消灭,是否取决于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效果意思,若是则为法律行为,若否则为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行为抑或事实行为,必须在物权变动的不同立法模式下考虑。
综观他国民法理论和实践,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形式主义,二是意思主义。
所谓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外,尚须登记、交付形式的做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
[5]根据物权变动是基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的不同,又可将形式主义分为债权形式主义和物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合致,并且要履行登记、交付程序,如瑞士。
物权形式主义要求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合致,债权意思合致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
物权变动效果取决于物权意思合致,另外尚须践行登记、交付程序,如德国。
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不动产登记是必备要件。
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已足,不以任何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
[6]意思主义中的意思仅指债权意思,也就是说,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仅以当事人债权意思合致为已足,登记、交付的形式要件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但为了保护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让第三人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具体情况,意思主义规定登记、交付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法国和日本。
不动产登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显现出不同的功用,是源于不同立法模式不动产登记性质的不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为属性已如上述,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取决于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不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
但是物权行为究为何物,登记是否就是一种物权行为,则众说纷纭。
“传统见解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
” [7] 按照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包括效果意思和意思的表达方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行为等。
如若将物权意思本身等同为物权行为,单纯的物权意思表示(物权行为)则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实际效果的发生。
某种物权的实际取得或丧失,端赖于另外的实际履行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
如此一来,单有物权行为不能发生实际的物权变动,而这又与物权行为概念本身相矛盾。
为了克服这种矛盾,有关物权行为的传统见解在维持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基础之上,把实际的履行行为——交付和登记看作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但此种嫁接让人不免产生牵强附会之感。
台湾著名学者姚瑞光先生在洞悉物权意思即为物权行为的矛盾后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所谓物权行为。
惟有完成此项方式后之物权行为,始能发生物权得丧变更之效力,始能不残留所谓履行问题,亦即物权行为一经成立,即生效力,不可认为物权行为因意思表示而成立,登记或交付不过其生效要件而已。
” [8]姚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物权意思和实行履行行为——交付、登记的结合,交付、登记也是物权行为的内容,虽然此种观点克服了物权意思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的自相矛盾之处,但是关于物权意思和交付、登记之间的关系仍不甚明了,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仍不明确。
要探究物权行为的本质,弄清楚物权行为和物权意思之间的关系以及交付、登记的法律属性,必须从物权行为产生的源头上分析。
物权行为理论的创造者德国法儒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
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
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
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将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
” [9]法儒萨维尼这段精僻的论述清晰地告诉我们:交付本身即为一法律行为,买卖中的交付,核心要素是当事人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意思,但该意思不是法律行为,其必须依附在交付这一有形的外观之上,物权行为即为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