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2019修正版
2019年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实用word文档 (19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修改 2019新旧对照

土地管理法修改 2019新旧对照新《土地管理法》对比修订前的旧《土地管理法》在一些关键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
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管理和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下面将详细对比新旧两个版本的土地管理法,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评估这次修订的影响。
一、土地管理目标的明确旧《土地管理法》中并未明确土地的管理目标,而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管理的目标是实施最严格的资源环境保护制度,实现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这一修订体现了对土地资源的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可持续发展的整体框架中。
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旧《土地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有一定限制,并规定了土地使用权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抵押。
而新《土地管理法》取消了这一限制,允许土地使用权在依法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转让、抵押。
这一修订有助于发展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
三、土地征收和补偿旧《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一些农民在土地被征收时权益得不到保障。
新《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应充分征收补偿,提高农民的经济利益,并规定了征收时应当听取农民的意见。
这一修订将更好地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征地纠纷的发生。
四、土地整治和保护旧《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整治和保护的规定较为简单,对违法违规使用土地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处罚不足。
新《土地管理法》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对恶意破坏土壤、水体和生态环境的行为的处罚措施。
这一修订将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
五、土地监管和公众参与旧《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监管和公众参与的规定较为简单,缺乏具体操作指南。
新《土地管理法》增加了对土地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土地管理的方式和途径。
这一修订将加强土地管理的监督,提高公众对土地管理的参与度,增加透明度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新《土地管理法》和旧《土地管理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土地管理法修改 2019新旧对照

土地管理法修改 2019新旧对照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和保护的基本法律,对于土地的管理、使用、征收和保护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适应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2019年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
下面是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前后的对照内容:一、关于土地出让和征收方面的修改:修改前:第十四条: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所有,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耕地、建设用地和风景名胜区等特定用地。
修改后:第十四条:国家对土地实行统一所有,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耕地、建设用地、风景名胜区和生态保护红线等特定用地。
通过此条修改,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了统一所有的范围,进一步增强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二、关于土地利用和保护方面的修改:修改前: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国土规模、结构布局和功能区划,制定的统一的、综合的、长远的土地利用方针。
修改后: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国土规模、结构布局和功能区划,制定的统一的、综合的、长远的土地利用方针以及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要求。
通过此条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考虑到区域生态保护和修复的要求,强调了土地利用要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进行。
三、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方面的修改:修改前:第四十九条: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委托经营权的有关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修改后:第四十九条:乡村振兴战略要统筹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和流转等改革,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支持农业农村发展。
通过此条修改,将乡村振兴战略纳入了土地管理法,强调了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并支持农业农村的发展。
四、关于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修改:修改前:第五十条:土地利用计划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
修改后:第五十条:土地利用计划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
新土地管理法解读

新《土地管理法》的最新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8月26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近日,网络媒体新闻有关《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最新解读和实时评论可谓百家争鸣、汗牛充栋、不一而足。
笔者也发表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这次法律修改已经酝酿了十多年,一些“重大突破”其实在理论界早有共识,一些网络风云人物也在论坛发表过相关论调,在网络上广为流传。
国家之前也在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与实践,多数还写进了2014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5年3月原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最终能够上升为法律可谓水到渠成。
第一个“意料之中”: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
新《土地管理法》删除了原法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明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同时规定了入市条件(虽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入市土地权能(受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以及后续管理措施等。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在广东、安徽等地已有十多年探索试验,实践基础扎实,上述修改规定也与《意见》和《细则》的表述基本一致,当属“意料之中”。
但法律修改彻底解决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合法性问题,向着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迈出了关键一步,将释放巨大的集体建设用地资源和资产潜力,对城乡一体化发展、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将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可以说是此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第二个“意料之中”:积极稳妥改革土地征收制度。
2019年到了,新版《农村土地承包法》来了!

导读:2018年12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京闭幕。
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常言道:“土地是财富之母,而劳动则为财富之父”。
土地、房屋涉及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权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草案充分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迅速发展、土地流转加快推进、新型农村经营主体等大量涌现的一些新形势,进一步加强了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那么,本次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哪些惠及农民朋友的亮点呢?本文,在明律师就其中最重要的3个亮点做一些说明。
亮点一: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步伐逐步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民朋友选择进城务工、到城市居住生活。
但是经济形势和生活情况都在不断变化中,并不一定进了城就能保证完全稳定、完全融入当地的生活。
很多农民朋友需要在城乡之间频繁往返,或者在必要时返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需要法律保护。
所以,此次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这样的修改使发包方不再有直接收回进城落户农民承包地的权利,而是要引导支持承包农户在自愿有偿的原则下,把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同村农户,或是交回承包地,还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
(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2019年最新土地承包法

2019年最新土地承包法引言:土地承包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法规,它对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19年,根据农村改革发展的需要,中国政府出台了最新的土地承包法。
本文将对该法进行全面解读,包括背景、主要内容、对农民和农业发展的影响等方面。
一、背景: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对于国家和农民都具有重要意义。
土地承包制度是中国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农村改革的深入推进,旧有的土地承包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
因此,中国政府决定修订土地承包法,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1. 基本原则2019年最新土地承包法以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为核心,明确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坚持农地农用、全面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农田水利权、推进农民土地权益能源化、完善对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管理等。
2. 承包期限最新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到期后可以继续承包。
这一规定对于保障农民的长期承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并为农民长期投入农业生产提供了保障。
3. 承包权的流转最新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权的流转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权可以流转、出租、抵押等。
这为农民增加了土地流转的灵活性,使得他们可以更好地发展农业生产。
4. 补偿和社会保障最新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在土地征收、占用过程中,对农民要进行合理补偿,并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措施。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积极参与农业生产。
5. 支持农业发展最新土地承包法鼓励和支持农民投资、社会资本进入农业生产,积极推动农业现代化。
同时,也加强了对土地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对农民的影响:2019年最新土地承包法的出台,为农民保障了更加稳定和长期的土地承包权益,提高了农民的土地流转灵活性,增强了农民的发展农业生产的信心。
土地管理法修改 2019新旧对照

土地管理法修改 2019新旧对照土地管理法是我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土地利用、保护和管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土地管理法于2019年进行了修订,下面我们来对比一下201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与之前的版本,以了解修订的重点和意义。
首先,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的基本属性。
根据修订后的法律,土地是国家的基本资源,属于全体人民所有。
这一修改强调了土地的公共性和国家所有权,有利于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土地资源的滥用和浪费。
其次,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增加了土地利用的规划和保护的内容。
修订后的法律要求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统筹规划和管理土地利用,以保障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此外,新法增加了对农田和耕地的保护要求,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建设和农田保护,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益和可持续性。
再次,201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增强了土地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新法规定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力,要求加强对土地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力度,严惩违法行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此举有助于提升土地管理的效果和公正性,切实维护了土地资源的安全和合法性。
最后,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强调了土地承包经营的稳定和农村集体土地的保护。
根据新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流转,增强了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有利于激发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同时,新法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加强了对农村土地权益的保护和维护。
综上所述,2019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在土地基本属性、土地利用规划和保护、监督执法、土地承包经营和农村集体土地保护等方面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
这些修改使土地管理法更加生动、全面,对于指导我国土地资源的科学利用和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日后的实践中,我们必须切实加强对新修订土地管理法的学习和贯彻,积极推动我国土地管理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新土地管理法条文释义

新土地管理法条文释义一、背景介绍新土地管理法是我国于2019年12月28日颁布的法律,旨在加强土地管理,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等。
新土地管理法共有七章六十条,其中包含了许多关键规定,对土地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本文将围绕新土地管理法的条文,进行逐一解释和分析。
二、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推动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益。
该条规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求,强调了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总体布局进行规划,以推动土地利用的优化和提高利用效益。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
该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责任,要求其根据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利用和保护规划,进一步加强土地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出租第六条:国有土地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
该条规定了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要求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公开,增加了土地出让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不得改变、减免和退还。
该条规定了土地出让金的确定方式,强调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同时明确禁止改变、减免和退还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第二十一条: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作经营、流转、继承应当依法登记。
该条规定了承包经营权的一系列转让和变更行为,要求依法进行登记,强化了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该条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明确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加强了对土地转让行为的监管。
第四章农村建设用地第二十七条:农村建设用地应当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
该条规定了农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明确了农村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 : 2019.08.26【实施日期】 : 2020.01.01【时效性】 : 尚未生效【效力级别】 : 法律【法规类别】: 土地综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3)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第四章耕地保护 (7)第五章建设用地 (9)第六章监督检查 (15)第七章法律责任 (16)第八章附则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三十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