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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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贷款粮食管理【发文字号】农发行字[2004]104号【发布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布日期】2004.01.01【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发行字[2004]104号 2004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五章贷款使用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下同)在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产业化发展中的作用,规范和加强农发行对粮食加工企业的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精神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是指农发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提供给粮食加工企业(简称借款人,下同)自主购进(含收购和调入)粮食,因其自有资金不足所需要的收购资金贷款。

第三条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坚持“政策导向,严格准入;控制风险,择优扶持;全面监控,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

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的对象包括:经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确认的以粮食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地市级政府确认的地方粮食加工骨干企业。

第五条贷款用途和种类。

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专门用于借款人依据市场状况自主购进粮食原料的资金需要。

贷款种类分为以下几种:(一)为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粮食而发放的粮食收购贷款;(二)为解决借款人从异地购入或国外进口粮食而发放的粮食调销贷款;(三)为解决借款人与粮食生产者签订粮食收购合同(或定单)需要预付定金而发放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六条贷款条件。

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除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粮食收购、加工和经营资格;(二)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并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督;(三)按农发行关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其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A级)以上;(四)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下,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参与粮食购销经营,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五)近两年经营及财务状况良好,无经营亏损。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05.07•【文号】•【施行日期】2005.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5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地方储备粮体系建设,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省、市和县级储备粮,含成品粮,下同)贷款是指农发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经营地方储备粮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根据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发放和收回贷款;(二)坚持谁储备、谁补贴、谁承担风险;(三)坚持钱随粮走、全程监督、封闭运行;(四)坚持严格准入、分类管理,防控风险。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用途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

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是指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五条贷款种类。

借款人经营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包括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

第六条贷款用途。

地方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地方储备粮计划的资金需要。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先购后销”轮换储备粮和“先销后购”轮换储备粮货款未回笼时轮入粮食的价款需要,以及垫付借款人必要的轮换费用的资金需要。

第七条贷款条件。

借款人申请地方储备粮贷款和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承储资格;(二)达到规定的信用等级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三)持有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计划文件;(四)持有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价差亏损等各项补贴的文件或相关依据。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程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01.07.16•【文号】农发行字[2001]125号•【施行日期】2001.07.1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操作规程(2001年7月16日农发行字[2001]125号)为了切实规范粮食贷款各环节管理和操作,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的有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规范操作程序图》见附件1)。

第一章贷款发放第一条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

符合农发行贷款规定条件的借款人申请粮食贷款,应填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申请书》(见附件2,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书》),并按所申请贷款的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限前送交开户行信贷部门。

初次向农发行申请借款的借款人,还须向开户行报送上年末以及最近时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和库存商品明细表等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同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农发行办理“一基三专”账户开户手续。

第二条受理借款申请。

开户行信贷部门在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后,根据农发行业务范围和贷款对象的基本条件规定,在2日内提出是否受理借款人借款申请的意见,并通知借款人。

第三条贷前调查。

管户信贷员根据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和有关资料,按申请该种类贷款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贷前调查。

第四条提出调查结论。

管户信贷员根据调查的情况,写出调查意见,并在《借款申请书》中有关栏填写调查结论,提出贷款意向,报贷款审查人审查。

对借款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还应在《承兑汇票申请审批书》(见附件3)中有关栏填写调查结论,提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贷款期限和利率的贷款意见,报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五条贷款审查。

贷款审查人根据管户信贷员提交的调查材料和借款人的相关资料,对管户信贷员的调查结论和贷款意向进行审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01.06.15•【文号】农发行字[2001]107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2001年6月15日农发行字[2001]10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发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农发行贷款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农发行各类贷款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贷款管理的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农业经济政策,确保贷款封闭管理,支持粮棉油等农副产品流通,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四条贷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二)钱随物走,购货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三)风险管理与封闭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含农发行业务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六条农发行的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库;(二)经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三)专门从事批发、调销、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四)经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专门从事棉花收购(含初加工)、调销、进出口业务资格和能力的供销社棉花企业;(五)农业部门所属的良种棉加工厂;(六)供销社棉花企业控股的股份制棉花企业;(七)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企业。

第七条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认真执行国家粮棉油购销政策,烙守信用;(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三)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应付利息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一基三专”账户,下同),并按规定使用;(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五)按规定及时向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提供真实的财务和统计资料,并接受其信贷管理和监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1995.05.06•【文号】农发行字[1995]83号•【施行日期】1995.05.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6日农发行字〔1995〕83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为了加强商业贷款管理,促进粮棉油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该《暂行规定》业经农业银行会签同意,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商业贷款的供应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以及目前贷款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计划,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条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界定的业务范围组织实施。

主要管理和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批发、进出口以及猪肉、食糖、烟叶、羊毛储备所需资金的贷款。

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和逾期、挪用加息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商业贷款必须坚持自主经营,以贷款的安全为前提,以临测考核为手段,保证商业贷款的体内循环,防止资金流失,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商业贷款坚持区别对待、分类供应的原则。

粮、棉、油收购、储备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资金;对列入国家专项储备的猪肉、食糖、烟叶及羊毛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

粮棉油其他贷款,坚持按照“以销定贷,确保还款”的原则,酌情支持。

二、贷款对象、条件第六条办理贷款的对象。

(一)国有各级粮油(集团)经营公司;(二)国有基层粮食收购企业;(三)供销社各级棉花经营公司;(四)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五)承担国家储备任务的其他收购企业或经营单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01.08.29•【文号】农发行字[2001]172号•【施行日期】2001.08.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年8月29日农发行字[2001]172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认真执行。

各行要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尽快建立。

完善地方储备粮管理的制度办法,作为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一个必要条件。

各行在执行本办法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支持地方政府稳定当地粮食市场价格、保证粮食供给,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地方储备粮是指省级储备粮食。

第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省级储备粮食的收储、轮换、移库、进口等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计划性原则。

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必须与地方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收储、抛售、轮换、进(出)口等计划相一致。

(二)财政保证性原则。

地方储备粮贷款必须以地方政府的粮食风险基金或其他财政性补贴资金作保证。

(三)库贷挂钩原则。

地方储备粮贷款的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贷款原则上要与地方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相一致。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

地方储备粮贷款对象是从事省级储备粮业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主要包括:(一)省级政府指定的承担省级储备粮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贷款办法-见农发银发[2005]129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贷款办法-见农发银发[2005]129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贷款办法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贷款办法(见农发银发〔2005〕129号2005年7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国家粮食储备体系建设,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加强和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储备粮贷款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中央储备粮贷款,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发放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执行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中央储备粮计划;(二)严格准入,钱随粮走,钱粮挂钩,封闭运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种类、用途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

中央储备粮贷款对象是指从事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粮食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

具体包括:(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二)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谷集团)所属从事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企业(视同中储粮总公司直属企业);(三)具有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并受中储粮总公司委托从事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直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贷款种类。

借款人经营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包括中央储备粮贷款和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

第六条贷款用途。

中央储备粮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执行中央储备粮储存计划的资金需要。

中央储备粮轮换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轮换中央储备粮的资金需要。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
急通知
【法规类别】存款账户管理
【发文字号】农发行字[1998]134号
【发布部门】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日期】1998.05.05
【实施日期】1998.05.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粮食收储
企业存款账户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8年5月5日农发行字〔1998〕134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切实加强粮食收购资金管理,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必须对企业收购资金与财务资金实行分账管理。

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经人民银行同意,将统一规范粮食收储企业存款账户管理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凡是承贷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粮食收储企业,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严禁在他行多头开户。

二、为了充分发挥银行的结算监督职能,防止收购贷款被挤占挪用,全面反映企业的资
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粮食收储企业要在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同时,设立收购资金存款户、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两个专用存款账户。

三、基本存款账户存款在“401单位活期存款”科目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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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公布日期】2001.06.15•【文号】农发行字[2001]95号•【施行日期】2001.06.1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办法(2001年6月15日农发行字[2001]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粮食收购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粮食收购资金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收购贷款管理的任务:贯彻落实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实行粮食收购贷款封闭管理,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支持粮食流通顺利进行。

第三条粮食收购贷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全程监控,封闭运行;(二)及时保证保护价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三)对非保护价粮食收购及保护价粮食品种市场价高于保护价时,实行以销定贷、以效定贷。

第四条办理粮食收购贷款的粮食品种包括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企业依据市场状况自主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品种。

非保护价粮食品种包括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优质优价的粮食品种和其他杂粮。

第二章贷款对象、用途和条件第五条贷款对象。

凡符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专门从事粮食购销、储备业务的企业都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贷款用途。

粮食收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收购粮食生产者交售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主要包括:(一)收购保护价和非保护价粮食的价款;(二)为收购粮食垫付的收购费用。

收购费用指收购过程中发生的与收购直接相关的包装物购置、临时收购站收购粮食发生的集并费用。

第七条贷款条件。

借款人除应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和能力;(三)具有相应的粮食收购资源。

第八条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及收购的保护价粮食市场价高于保护价时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坚持“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

具体内容包括借款人按照粮食市场价格自主定价收购,做到购得进、销得出。

有效益,并具备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对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借款人,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贷款支持;(一)经营效益好,资产负债率低;(二)有长期稳定销售渠道或客户;(三)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购销合同;(四)能落实一定比例的自筹收购资金。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收购费用贷款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收购粮食因先支后收出现收购费用不足需要垫付资金的;(二)承诺且有能力从费用补贴、企业销售收入或其他来源资金中归还;(三)垫付的收购费用贷款原则上在当年内能够收回。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及方式第十条贷款期限。

(一)收购贷款用于收购保护价粮食,其贷款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年;(二)收购贷款用于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和垫付收购费用,其贷款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贷款展期。

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前7个工作日,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贷款。

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粮食收购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5个工作日,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期限和还款计划。

开户行应及时审查贷款展期申请,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借款人正常储存期内尚未销售的属于保护价范围粮食所占用的收购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开户行可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二)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1.对贷款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但货款在正常结算期限内尚未回笼归行;2.粮食销售价差亏损等补贴资金在规定的期限内尚未拨补到位;3.借款人收购的非保护价粮食尚未销售,并能提供正当理由;4.用于垫付企业收购费用的收购贷款。

(三)库存粮食超过正常储存期或陈化变质的,其占用的收购贷款不再予以展期。

对超过正常储存期或未经鉴定的陈化变质粮食,其占用的收购贷款转入逾期贷款科目管理;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粮食质检机构检测鉴定的陈化变质粮食,其占用的收购贷款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管理。

(四)对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者不符合展期条件的收购贷款,开户行不得办理展期。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

粮食收购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贷款方式。

粮食收购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开户行认为借款人贷款风险较大的,可以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贷款方式。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十四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因自有资金不足,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并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依据。

(一)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申请贷款时,应提供银行已发放贷款的使用。

情况,粮食收购入库进度、价格及收购值,本期粮食收购计划、价格及贷款金额等。

(二)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申请贷款,还要提供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经营效益情况,非保护价粮食品种的市场供求情况,企业近两年的销售情况,以及所需收购粮食品种的粮源情况等。

(三)借款人申请垫付收购费用贷款,还要提供收购费用贷款具体用途,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等。

第十五条贷款调查。

开户行收到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及时指定信贷员作为贷款调查人,进行贷款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一)借款人是否具备申请贷款所要求的各项条件;(二)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三)企业申请的贷款额是否与收购粮食的数量、价格相符;(四)对收购保护价粮食除调查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外,还应调查:1.借款人确定的收购价格是否与国家确定的保护价格相符;2.收购计划是否与当地的粮食商品量相衔接;(五)对收购非保护价粮食除调查上述一至三项内容外,还应调查:1.前期非保护价粮食经营情况和贷款本息归还情况;2.本次收购的粮食有无购销合同,是否符合“购得进、销得出,有效益”的条件,有无一定比例的自筹资金;3.本次贷款经营粮食的可靠性和盈利分析;4.本次贷款抵押、质押担保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对申请收购费用贷款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申请垫付的收购费用是否符合贷款的使用范围,所申请的贷款额度是否与实际需求相符,还款资金来源是否有保证等。

贷款调查人应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是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贷款审查。

开户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一般为贷款的审查人。

贷款审查人应核实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贷款调查人提出的是否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方式等方面的意见做出审查结论,报审批人审批。

贷款审查人在确定收购贷款额度时,应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对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按照“收一斤粮食,发放一斤粮食的贷款”原则,确定贷款额度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应按销售合同或借款人经营效益状况确定收购总量和贷款额度;也可以按照借款人近两年正常购销量和对市场购销状况的预测,合理确定收购总量和贷款额度。

收购费用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从严掌握。

第十七条贷款审批。

(一)对借款人收购保护价粮食而申请贷款(包括收购费用贷款),由县级支持行长或授权副行长审批;县级支行以上营业机构由营业部总经理或授权副总经理审批。

(二)对借款人收购非保护价粮食而申请贷款,实行按权限审批,贷款审批权限按照贷款额度或风险程度来确定。

具体的审批权限由各省级分行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对借款人一个收购期间的贷款申请,可一次审批,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批发放。

垫付收购费用贷款的审批要因库制宜、逐笔审批、逐笔核贷。

第十八条办理贷款手续。

(一)签订借款合同。

对批准发放的收购贷款,开户行与借款人按规定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签订借款合同。

(二)填写借据。

根据借款合同和分次贷款计划填写总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借据。

对收购费用贷款,应单独填写借据。

第十九条贷款发放和使用。

收购贷款采取按收购进度分次发放、使用的办法。

(一)收购贷款的使用实行报账制。

收购开始前,开户行先发放一定数量的收购贷款,用于收购的铺底资金,并存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

借款人根据收购启动资金的需要,经管户信贷员批准后,从专户中支取3至5天收购粮食需要的现金。

收购期间,按信贷员该打收购码单的数额发放后续贷款。

管户信贷员应定期对借款人收购码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应将前期收购量与历史同期收购量及当地粮食商品量进行比较,检查收购和收购贷款使用是否正常;监督借款人使用国家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统一规范的收购码单,码单要素必须填写齐全。

对收购费用贷款,信贷员应按核查的费用支出凭证据实发放贷款,补充到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中。

收购结束后,开户行应收回借款人的全部结余货币资金。

(二)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除在开户行开立“一基三专”账户外,可根据实际需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在当地其他金融机构开设辅助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从借款人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按实际收购进度转入的专门用于收购的资金。

收购旺季结束后,收购资金辅助存款账户的存款余额要全部划回到开户行的收购资金存款账户。

(三)对借款人收购属于保护价范围粮食品种的优质优价粮食,一般应视同非保护价粮食对待,实行“以销定贷、以效定贷”。

同时开户行也可支持和鼓励借款人采取与农民二次结算的办法,即借款人与农民签订优质优价购粮合同,先按保护价结算粮款,开户行按保护价发放收购贷款;待借款人实现销售后,用销售利润与农民结清余款。

第二十条库存监管。

开户行要严格监督管理借款人的粮食库存,信贷员经常检查核实借款人粮食库存的变动情况。

(一)实行仓单管理办法。

借款人用贷款收购的粮食入库后,开户行要督促企业逐品种逐仓(垛)填制仓单,并按照农业发展银行仓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借款人入库粮食占用贷款实行仓单管理。

(二)开户行要全面掌握借款人粮食库存数量、库存成本和库存品种及其变化情况。

定期检查核实借款人粮食库存,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及时登记台账,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或相应增加结算资金占用,并强化对结算资金管理,确保在正常结算期内归行并收回贷款。

开户行要督促借款人按照有关部门文件和财务制度规定及时计提和处理粮食损耗、对借款人已经发生并进行账务处理的损耗,信贷员要及时登记台账,相应收回粮食损耗占用的贷款。

(三)加强对异地存储粮食的监管。

借款人发生跨省粮食异地存储或委托代储业务须向开户行报告,并经开户行审查同意才能办理粮食出库。

1.借款人确需异地存储或代储粮食时,应将异地储存粮食的品种、数量、代理储存企业及储存方式等情况及时向开户行报告。

开户行与代理储存企业所在地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取得联系,委托其对代理储存企业的储存能力、管理水平及其是否接受代理行监督和仓单管理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代理行应将调查情况如实反馈开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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